營利事業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一、什麼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為什麼要辦理暫繳申報?

(一)暫繳申報是輔助結算申報之即時徵繳制度,也就是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先行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繳納稅款的一種制度。(等到年度結算或年度中決算申報時,此項繳納之稅款,可用以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之應納稅款,如抵繳有剩餘,並可抵繳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或退還。)

(二)辦理暫繳申報之目的是在:
1.減輕納稅義務人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一次負擔大額稅款的壓力。
2.便利國庫資金調度。

二、有哪些納稅義務人需要辦理暫繳申報?何時申報?

(一)暫繳申報並不是每一個應納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都應辦理,只有營利事業單位,包括各公營及民營之公司。

(二)申報時間自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但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於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三、暫繳申報,如因資料準備不及,可不可以申請延期?

不可以,暫繳申報目前沒有申請延期申報的規定。

四、哪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二)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凡本年度1至6月份原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嗣於7月1日起經核定改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也可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四)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五)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六)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七)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八)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申報及免繳納暫繳稅款。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五、應辦理暫繳申報的營利事業,如何辦理申報?

(一)應辦理暫繳申報的營利事業,應於109年9月1日起1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繳納暫繳稅款,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及稅額抵減證明資料,一併向稽徵機關(向申報時登記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暫繳申報。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三)營利事業前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5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40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當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若前一年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當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

(四)營利事業除可自行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外,亦可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暫繳申報(逾期申報及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不得採用網路申報)。

六、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

(一)暫繳申報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外,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二)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年度結算申報時,已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者,營利事業於辦理本年度暫繳申報時,可檢附指定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及投資抵減明細表,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三)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營利事業於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四)公司上年度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准予抵減本年度之暫繳稅額,惟需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明細表)第A15頁、第A15-1頁、第A15-2頁、第A15-3頁及第A14頁】供核。

(五)符合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可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六)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七、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暫繳申報,會受到何種損失?

營利事業除符合相關規定得免辦理暫繳申報者外,如未依限辦理暫繳申報,會受到下列損失:

(一)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申報,或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而於109年10月31日以前已依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該項稅款繳納期間截止之次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營利事業逾109年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外,稽徵機關應就營利事業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繳納。

八、如何繳納暫繳稅款?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可選擇親赴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僅限使用工商憑證IC卡以網路申報之案件)透過網際網路繳納,各種繳納方式說明如下:

(一)臨櫃繳納

1.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納稅義務人可自行填妥自繳稅款繳款書;或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用一般A4白色影印紙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後,持現金或支票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只要繳款資料有異動,即須重新登錄正確資料,再次列印繳款書,不可直接於繳款書上塗改,避免繳納資料與繳款書之條碼內容不一致。

2.便利商店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後,其應自行繳納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自109年9月16日起提高為3萬元),於繳納期限內,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並免負擔續費。另人工填寫之無條碼繳款書是無法到便利商店繳納,請特別注意。

(二)轉帳繳納

1.晶片金融卡繳納:納稅義務人可利用本人或他人持有參與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之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於繳納期限內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登入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即時扣款轉帳繳稅。

2.自動櫃員機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可持郵局或開辦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稅作業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至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之自動櫃員機繳納,繳納類別代號15031,惟每筆最高限額為200萬元,同一帳號當日累計限額如金融機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活期存款帳戶繳納:採網路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可利用營利事業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工商憑證IC卡於繳納期限內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即時扣款轉帳繳納。

(三)逾法定繳納期限(如遇例假日則順延)繳納案件僅能於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九、因財務困難,如何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暫繳稅款,如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可於應納稅款之繳納期間內(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如有應退稅款,並同意抵繳分期應納稅款,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每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案件以申請1次為限,分期繳納之期數,視稅款金額而定,每期以1個月計算。其適用條件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 以上者。但營利事業已申請停業或註銷、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命 令解散、廢止則不適用。 (二)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十、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如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可於應納稅款之繳納期間內(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申請事由、延期繳納之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之期限(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其適用條件如下: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

(三)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案件,無須加計利息亦無須提供擔保。

暫繳申報Q&A

1.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暫繳申報?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申報。目前尚無申請延期申報之規定,除非最後一天,即30日那天剛好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可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繳稅及申報外,都應在9月30日以前繳清稅款及辦妥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在3月1日至3月31日1個月內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7條、第101條)

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如何辦理暫繳申報?(2713)

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期間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登記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若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之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2714)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有關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之規定分3點來說明:
1.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暫繳稅額。
2.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第40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前電影法第39條之1;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減稅額,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暫繳稅額。
3.公司組織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為避免增加廠商負擔,其尚未抵減餘額,仍准予全額抵減當年度之暫繳稅額。
(財政部77.3.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
(財政部83.11.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營利事業已繳納之國外稅額及大陸稅額,可否扣抵暫繳稅額?(2715)

1.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2.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3.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103.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

依稅法規定有那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2716)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1.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額後,得免辦理申報。
2.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辦理暫繳。
3.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扣繳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者。
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5.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6.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7.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及本年度新開業者。
8.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9.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69條)
(所得稅暫繳申報書申報須知)
(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37510號函)
(財政部92.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

營利事業未依限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納稅義務人會受到何種損失?(2717)

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額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外,稽徵機關即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扣繳申報須知

一、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及稅額抵減證明資料,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申報書適用於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但合於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之下列營利事業不適用:(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依98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

三、營利事業108年度因變更會計年度已辦理特殊期間申報,其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應按所得稅法第40條及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7069號函規定換算之108年度全年度應納稅額為計算基礎。

四、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五、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第9條之2、第10條及第15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及第44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9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及第22條之16第1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免予辦理暫繳申報。

六、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本年度新開業及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免辦暫繳申報。

七、依所得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申報或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第6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

八、申報書02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申報者,請勾選□一般申報案件;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申報者,請分別勾選□會簽申報案件或□藍色申報案件並依本申報須知第十二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如無申報書12(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03(各項投資抵減稅額)、04(行政救濟留抵稅額)、05(扣繳稅額)等項金額,請分別填寫為零。

十、公司上年度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可計入申報書03項下抵減,惟須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明細表)第A15頁、第A15-1頁、第A15-2頁、第A15-3頁及第A14頁】供核。

十一、前項支出如有虛報情事致溢抵稅額者,除應依行為時「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7條、「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或「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外,其屬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並應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申報者,請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委任書(以上採藍色申報者免附)、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損益試算表、暫繳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暫繳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明細表及109年度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十三、依財政部103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規定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揭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賣發票、買發票、作假帳、逃漏稅相關刑事責任

賣發票、買發票、作假帳、逃漏稅相關刑事責任

近日新聞報導,企業為節稅需求,聽從旁人建議向不知名人頭公司購買發票或進行假交易。

很難想像這種存在久遠的爛招,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且極容易被國稅局查到的方式,還有人視為是節稅方式???
這不是叫節稅,這種型態的交易叫逃漏稅~~

其他諸如企業購買發票增加進項減少稅額;或是開設人頭公司賣發票;甚至是藉由循環交易、製作虛假不實憑證或是拿親朋好友充當人頭來報費用,這些招式都存在著風險且實務上都已經有很多被國稅局查獲的案例和判決。這些行為在法院認定上都屬於以積極之詐術行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調,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且現在科技進步,國稅局稽核更都是電腦化,若是想節稅的企業主更應謹慎尋求合法之節稅方式,如變更申報方式或是審視公司業務內容是否有適用之投資抵減,依正規流程及法律允許範圍內實施,來降低稅賦負擔。其他稅法上的規定,諸如未依規定取得原始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不按時記帳、未保存好會計憑證等等行為則會被課以行政罰款,本文臚列相關法規及判例供企業主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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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一、何種逃漏稅行為會移送偵辦?

二、逃漏稅之積極詐術行為與消極不作為

三、稅捐稽徵法罰則

四、商業會計法罰則

何種逃漏稅行為會移送偵辦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訂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逃漏稅之積極詐術行為與消極不作為

企業主若單純的沒有申報/漏報,在過去的判例會視為消極的不作為,被國稅局稽核到會課以罰款。
但若是企業主以假文件、假交易、循環交易、或是虛設行號買買發票,則會被認定是以積極詐術行為逃漏稅捐,是有刑事責任。

以下為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54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79 號 刑事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指造作假單據 (如統一發票、工資收據等) ,偽造各期使用牌照稅完納證,設置虛偽之會計帳簿等積極行為而言;對於其他違反稅法之消極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不依規定申報課稅,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九、十、十二條等規定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則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及處罰程序,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此種單純不作為祇能責令補稅,並處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行論處逃漏稅捐罪刑。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刑事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刑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被告既僅係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20 號 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
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四、商業會計法罰則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罰則整理

罰則/罰款依據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6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3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 24 條
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65 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
半月。
商業會計法第 77 條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五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商業會計法第 9 條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商業會計法第 14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 34 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商業會計法第 36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
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第 6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商業會計法第 7 條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
商業會計法第 8 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 25 條
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商業會計法第 35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
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商業會計法第 68 條
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70 條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相關罰

自110年1月1日起,買賣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111年5月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5月份申報所得稅時,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項所得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記得要保存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日後申報時計算及提示供國稅局查核認定。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  ,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外國人來台_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工作許可、創業家簽證、港澳投資移民

有許多客戶諮詢要如何申請外國人來台工作或是聘用外國人;或是外國人士投資居留,本篇就相關規定一次說明

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停留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
不同國家或地區其入境簽證申請方式不同,分為免簽證入境、線上申請及許可入境。
免簽證入境目前開放66國;線上申請如港澳地區入境則採線上申請。

免簽證入境

澳大利亞(Australia)、奧地利(Austria)、安道爾(Andorra)、比利時(Belgium)、貝里斯(Belize)、汶萊(Brunei)、保加利亞(Bulgaria)、加拿大(Canada)、智利(Chile)、克羅埃西亞(Croatia)、賽普勒斯(Cyprus)、捷克(Czech Republic)、丹麥(Denmark)、多明尼加(Dominican Republic)、史瓦帝尼(Eswatini)、愛沙尼亞(Estonia)、芬蘭(Finland)、法國(France)、德國(Germany)、希臘(Greece)、瓜地馬拉(Guatemala)、海地(Haiti)、宏都拉斯(Honduras)、匈牙利(Hungary)、冰島(Iceland)、愛爾蘭(Ireland)、以色列(Israel)、義大利(Italy)、日本(Japan)、韓國(Republic of Korea)、拉脫維亞(Latvia)、列支敦斯登(Liechtenstein)、立陶宛(Lithuania)、盧森堡(Luxembourg)、馬來西亞(Malaysia)、馬爾他(Malta)、馬紹爾群島(Marshall Islands)、摩納哥(Monaco)、諾魯(Nauru)、荷蘭(Netherlands)、紐西蘭(New Zealand)、尼加拉瓜(Nicaragua)、北馬其頓(North Macedonia)、挪威(Norway)、帛琉(Palau)、巴拉圭(Paraguay)、菲律賓(Philippines)、波蘭(Poland)、葡萄牙(Portugal)、羅馬尼亞(Romania)、俄羅斯(Russia)、聖克里斯多福(St. Kitts and Nevis)、聖露西亞(Saint Lucia)、聖文森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聖馬利諾(San Marino)、新加坡(Singapore)、斯洛伐克(Slovakia)、斯洛維尼亞(Slovenia)、西班牙(Spain)、瑞典(Sweden)、瑞士(Switzerland)、泰國(Thailand)、吐瓦魯(Tuvalu)、英國(U.K.)、*美國(U.S.A.)、梵蒂岡城國(Vatican City State)等66國旅客。

*免簽證停留90天試辦:澳大利亞籍人士免簽證措施試辦至2021年12月31日;北馬其頓籍人士免簽證措施試辦至2025年3月31日。
*免簽證停留21天試辦:俄羅斯籍人士免簽證措施試辦至2021年7月31日。
*免簽證停留14天試辦:汶萊、菲律賓、泰國籍人士免簽證措施試辦至2021年7月31日。

**除觀光、探親、社會訪問、商務、參展、考察、國際交流等無須申請許可之活動外,以免簽證方式入境者倘擬從事依國內其他機關法令須經許可之活動,仍須取得許可;倘擬從事傳教弘法等須經資格審查之活動,請事先向中華民國駐外館處申請適當之來臺簽證。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

一、港澳地區居民應於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中文部分應為正體字,其餘資料須與護照相同。
二、備妥以下資料並掃瞄上傳至線上系統:
(一)最近二年內二吋半身彩色白底照片。
(二)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正本。
(三)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護照正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居留

居留證申請

外國人入境之後,有下列情形或事由者,得申請居留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若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居留證申請不予許可情形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永久居留

符合下列要求,則可申請永久居留

1.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若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
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
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2.十八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3.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4.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禁止入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禁止入境: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工作許可

工作許可1_外國公司來台履約或技術指導

外國公司、團體因承攬、買賣及技術合作須指派外國人來臺從事履約或技術指導工作,

工作期間在30日以下者免申請;
工作期間31日以上90日以下者,得於入境後30日內提出申請,且外國人資格及薪資不受限制;
工作期間為90日以上者,外國人資格比照一般專門性技術性人員之規定辦理。

工作許可2_聘用外國人士

公司因業務需求聘用外籍人士,公司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設立未滿1年者: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
設立1年以上者: 最近1年或前3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 達美金40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設立未滿1年者: 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
設立1年以上者: 最近1年或前3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 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公司因業務需求聘用外籍人士,該外籍人士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2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1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且該外籍人士每月平均受聘僱薪資,除另有規定外,均需達新臺幣4萬7,971元。

工作許可3_若有外國人來應徵工作,雇主如何確認是否可僱用?

外國人在臺工作,原則須由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但若是外籍學生或是外籍配偶等身分應聘,雇主應查驗相關合格證件並上網確認。

若(1)外籍學生係自行申請工作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學生須查驗「居留證、工作許可函、學生證」。
(2)與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則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依親居留),雇主聘用時需核對外籍配偶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雇主需確認上述證件未過期,核對證件確為本人持有,「影印或拍照留存證明」,並上內政部移民署「晶片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確認居留證的真偽,勞動局網站亦設有專區說明查驗事宜。

創業家簽證

為提高國外創業家來臺創業誘因,行政院開辦「創業家簽證」,針對具創新能力及技術的外國及港澳(不含大陸地區)創業家,鬆綁過去來臺投資移民需投資逾600萬元限制,提供來臺創業者1年的居留簽證,並可視創業實績申請延長居留,前2年試辦期,每年暫以核發2,000名為原則,期為我國創新創業環境注入新的能量,帶動未來經濟成長動能。

信託實務應用_保障財產安全

知名靈異作家靠著逾百本著作累積上億家產,並於台北置產。作家本人因年紀漸大,於幾年前中風喪失部分記憶。其妻過世後不久,作家傳出與一名相差32歲的熟女互動親密,疑似陷入熱戀;作家與熟女並至附近房仲處簽約洽談擬將房產出售。其子女擔憂熟女真正意圖,子女該如何保護年邁父親之家產並維護自身權益?

台灣日漸邁入老年社會且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老年人辛苦累積一輩子的財產,若沒有良好的保護機制,一不小心恐將化為烏有。又若建議長輩提早分家產,於台灣老一輩想法中似有不肖之虞,故建議長輩將其財產交付信託,委由可信賴之受託人(如律師、會計師、信託事業),暨可保護家產又可讓長輩沒有分家產的疑慮。

他益信託一經成立後,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如,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契約內容更改方式)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亦不能處分受益人權益。以上述案例中,若作家已將房產交付信託且無約定撤回條款,其熟女對於作家之房產自無法有任何可圖謀之處。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3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3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63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應否扣繳所得稅,茲規定如次:

(一)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及國外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予扣繳。

(二) 國內營利事業自另一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外銷佣金,依法不屬扣繳範圍,無須扣繳。

(三)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勞務係在國內提供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稅款。

(四) 國內營利事業如以該項佣金支付國外廠商或個人為名,經查明實際上係支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內個人者,應查明其實際給付之對象,依法補徵送罰,但免依上項規定補辦扣繳。

(五) 經稽徵機關依上述原則查明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之外銷佣金,依規定應扣繳而末辦理扣繳者,除依本部分 (63) 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
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另案處理外,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賠繳並處罰。

國稅局新聞稿如下:

營利事業支付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之款項,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透過甲君仲介銷售貨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萬元,列報為佣金支出,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為香港B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A公司訂購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係香港B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香港B公司,非甲君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為A公司報告與香港B公司訂約機會,或為A公司訂約之媒介,而與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予甲君之上開款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不得列報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主張既已提出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自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實務上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大多係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居間報酬,故營利事業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為斷,如僅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而欠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項支出難謂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即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但為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若該等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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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一)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下稱甲方)、受託人○○信託公司(下稱乙方),茲為培育環境教育解說人才,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擬設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以推廣環境保護工作,約定條款如下:

(二)本信託名稱為:○○環境保護公益信託推廣基金。

(三)本信託以培育環境教育解說人才,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為目的,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下列事務:
1.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
2.提供環境教育解說人才獎助金申請。
3.其他符合本信託宗旨之相關事務

(四)甲方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本信託後○日內,交付乙方新臺幣○○元作為信託財產;俟本信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設立後,如有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時,一併納入信託財產,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
乙方處理本信託各項事務所需經費,由信託財產支應之,但應經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或追認,且不得移供本契約第二條所訂目的事務以外之用途。

(五)本信託置信託監察人○○人,其職權如下:
1.信託事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2.各項簿冊文件之查核。
3.監察及糾正乙方信託事務之執行。
4.要求乙方提信託事務報告。
5.委託律師、會計師為各項查核工作。
6.其他相關監察事宜之處理。

(六)本信託之信託監察人任期○年,每屆期滿連任之信託監察人不得逾全體信託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一。首屆信託監察人由乙方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信託監察人由前一屆信託監察人選聘之,每屆信託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個月,信託監察人應召開會議改選下屆信託監察人,新舊任信託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七)乙方應自本信託成立時起,至信託監察人任期終了時止,每年自信託財產給付每一信託監察人新臺幣○○元報酬。不滿一年者以月為單位,按比例計算之。

(八)本信託設諮詢委員會,職權如左:
1.諮詢委員之選聘及解聘。
2.事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3.捐助範圍之確定。
4.獎助對象之選定。
5.其他與授益內容有關事項之決定。

(九)諮詢委員會之選任:
本信託之諮詢委員會置諮詢委員○○人,任期○年,連選得連任○次,諮詢委員在任其中,因故缺席時,由諮詢委員會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首屆諮詢委員由乙方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諮詢委員由前一屆諮詢委員選聘之,每屆諮詢委員任期屆滿前○個月,諮詢委員應召開會議改選下屆諮詢委員,新舊任諮詢委員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十)諮詢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由諮詢委員互選,連選得連任○次。

(十一)諮詢會議之召開:
諮詢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次,如委員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諮詢委員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於開會前○日將開會通知書及有關議程送達各諮詢委員。
諮詢委員會由委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委員長因故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委員長本人有利害關係須迴避時,得由諮詢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諮詢委員因故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並參與表決,惟一代表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諮詢委員之委託。如諮詢委員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且未委託代表出席,視為棄權。
諮詢委員會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諮詢委員出席,出席諮詢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諮詢委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並不得代表其他諮詢委員行使表決權。

(十二)諮詢委員處理信託事務均係無償,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十三)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1.本信託財產得以分別記帳方式,與乙方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委託人之信託基金集合管理、運用。
2.乙方應依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將信託財產投資於國內外公債、公司債、上市櫃證券或其他乙方認為適當之投資方式。
3.乙方應於接受本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且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經諮詢委員會決議之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
4.乙方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
(1)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2)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乙方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
5.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
(1)受託人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2)信託監察人變更,或信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十四)乙方於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應將全部之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或其他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十五)乙方應依信託本旨,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因管理不當至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乙方並不得請求未取得之報酬。

(十六)乙方自接受本信託時起,至信託任務終了時止,每滿一年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千分之○作為報酬;不滿一年者,以月為單位,依比例計算之。

(十七)本信託於全部信託財產之價值未逾新臺幣○元時,得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後,終止信託關係。

(十八)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九)本契約一式○份,由甲、乙雙方、諮詢委員會委員長及信託監察人各執乙份為憑;另○份由乙方向文件申請設立本信託時提出。

立契約書人:

甲方:○○○ (簽章)
住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乙方:○○信託公司 (簽章)
地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法定代理人:○○○ (簽章)
住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投資詐騙的特點與套路

是投資還是詐騙???

投資詐騙

今年以來投資詐騙金額已達三億,為什麼投資詐騙如此容易就吸引資金?
常見的投資詐騙通常有三種特色:
1. 強調高報酬。2. 不須專業免努力免付出。3. 沒風險。

因為強調簡單容易高報酬,且都包裝成由成功商業人士經營,因此吸引了不少人受騙上當。而除了如龐式騙局的投資詐騙外,還有一種型態的案件也是充滿爭議與糾紛,繼續看下去…

投資詐騙的特點與套路

事務所業務範圍跟投資詐騙有關聯???

是的!!!

我們在事務所主要的業務之一就是處理股東合夥及投資評估在股東合夥的過程中,這個協議過程絕對是必要的。
若一開始雙方有合作意願,有許多的問題需要雙方好好協議,我們的工作就是在雙方正式合夥前,協助雙方完成協議並協助評估風險。然而,絕大多數的客戶因為沒有聘請專業事務所不知道協議即評估的重要性,因而跳過此一步驟,以至於後續發生股東糾紛引發訴訟。當然,處理這類爭議及訴訟也是我們另一項服務的內容。所以要事先付費諮詢預防,還是事後花錢補救?你說呢??

更多合夥糾紛及後續處理方式請看我寫的另一篇專文_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被股東騙錢

然而今天我們不談這股東糾紛,我們要來談”投資詐騙”。
何謂投資詐騙?最常見的就是馬多夫騙局(龐氏騙局,又稱老鼠會)

馬多夫,前納斯達克主席。
後來成立了自己的對沖基金——馬多夫對沖避險基金,作為投資騙局的上市公司。他設計一個後金養前金的龐氏騙局,憑著他當過納斯達克主席的經歷及在業界的地位,吸引投資。最終結果是投資者損失500億美元以上,其中包括眾多「大型專業金融機構」。

馬多夫的騙局長達15年,且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等機構的監管之下長期運作而未被察覺。可想而知,一般人要如何防範投資詐騙?

這種典型的投資詐騙通常有幾個特性:
1. 強調高報酬
2. 不須專業免努力免付出
3. 沒風險


目前市面上充滿著各式各樣如馬多夫騙局的吸金案件,這些吸金案件包裝成各種型態的投資案,如股權投資、對沖基金投資、房地產投資等等令人眼花撩亂、充滿無限憧憬與想像。

有許多投資詐騙更是事先經過設計、一開始就知道如何規避法律規定,最終,投資付錢的一方只能認栽,求助無門。看看下面這個案例~

有一個翟姓工程師,姑且稱他為翟翟。翟翟,單身,生活單純,收入頗豐,沒有不良嗜好,所以有不少的存款。但翟翟有點年紀,心中渴望找到另一半。有天,翟翟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這女生是是非非無法判斷,姑且稱為飛飛。飛飛,積極主動,面貌姣好,身材婀娜,獨立經營一宗買賣生意。每天忙進忙出轉個不停,總是在各宴會廳、高級餐廳打卡,每天忙著談生意。生活跟翟翟比起來完全是不同世界。但有一點很重要,飛飛曾跟翟翟說在商場上那麼多年,每天爾虞我詐,一個人好累。她喜歡成熟穩重,可以依靠一輩子的老實人。而翟翟也覺得這女生獨立上進、貌美如花,是攜手一輩子的好對象。

講到這邊,大家先猜猜這故事是否會有幸福美滿的結局?

我們繼續看下去雙方認識二個月後,飛飛以雙方合夥為前提,由翟翟出資並聘請飛飛做為顧問代為經營管理。藉重飛飛在商場的人脈及專業,成立了一間店面。從找店面承租、裝潢施工、下單進貨、簽訂合約,一切都朝著兩人美好未來前進著。這份美好甜蜜,直到預定開幕前一星期,飛飛說她不幹了,存貨、店面所有一切她都不要,全部東西包含滿屋子的存貨都留給翟翟了~~

這故事從開始到結束只有短短6個月。這六個月裡,翟翟匯出了數百萬給飛飛;換來一間以翟翟為出資人及滿屋子存貨的店面。

回到正題,這個案例是合夥糾紛還是投資詐騙???
若是投資詐騙,那翟翟是否能去法院提告???
若可以提告,又要告甚麼???而這案例最終結果又如何???

我只知道飛飛之後繼續在她的臉書上打卡炫耀在各高級餐廳喝咖啡談生意或是PO著種種激勵人心的正面雞湯文。
這是我實際經手處理的一個案例(案例已改寫,勿對號入座)。
若是,翟翟能在一開始合夥前找到我付費諮詢;而不是事後才付費處理處理後續種種糾紛,我想結果可能很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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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引用記者問馬多夫的一段採訪,來為今天的文章做一個總結。記者問馬多夫說,對這些被詐騙投資人有沒什麼想要表示的,馬多夫回答說「這些投資者,只想遠遠的站著領取高於市場的獲利,這些人沒想付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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