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品交易課稅方式與租稅優惠

藝術品交易課稅方式與租稅優惠

目錄
一、藝術品交易vs所得稅
二、藝術品交易vs 遺產及贈與稅
三、藝術品交易vs 營業稅
四、藝術品交易vs 房屋稅/土地稅

一、藝術品交易vs所得稅

藝術品交易分離課稅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二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法規名稱: 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一、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二、本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說明二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廢止。

藝術品捐贈政府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二、藝術品交易vs 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五款
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稅。

三、藝術品交易vs 營業稅

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31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進口本國古物免徵營業稅

法規名稱: 進口本國古物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100076780號 令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等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如下:
(一)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材料創作具賞析價值之藝術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等平面藝術與陶瓷、雕塑品等。(二)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各類材質製作之日用器皿、信仰及禮儀用品、娛樂器皿、工具等,包括飲食器具、禮器、樂器、兵器、衣飾、貨幣、文玩、家具、印璽、舟車、工具等。(三)所定圖書文獻,包括圖書、文獻、證件、手稿、影音資料等文物。

二、海關於實務執行上如有認定疑義,請依案附格式(如附件1、2),檢附進口古物資料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者註:現為文化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核認。

外國公司舉辦拍賣會營業稅課徵

法規名稱: 外國公司來華辦拍賣會相關營業稅課徵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9019786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主旨:美商○○公司計畫來華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會,有關應行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事項,應視其性質分別依法認定計課。

說明: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略)。
三、綜合所得稅部分:(略)。
四、營業稅部分:
(一)拍賣物之物主方面:物主如非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營業人,其委託美商○○公司代為拍賣之物品,應免對該物主課徵營業稅;如物主為營業人者,其委託美商○○公司代為拍賣物品,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課徵營業稅。
(二)台灣××公司方面:該公司協助美商○○公司安排拍賣會事宜所取得之服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美商○○公司方面:
1.美商○○公司接受賣主委託代為銷售拍賣物品,係自行在台設置之拍賣場進行拍賣行為,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外國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營業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拍賣場」為固定營業場所之規定,該公司在台銷售貨物及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2.該公司辦妥登記後,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依左列規定辦理:(1)進口本國之古物,依營業稅法第9條第3款規定免稅。(3)進口貨物如係依關稅法第30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52條)規定進口者,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口者,應依規定補徵營業稅。
3.該公司舉行拍賣會後,如在我國境內交貨與買受人,應按成交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如拍賣物尚未移轉於買受人,而以該公司名義出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符合關稅法第30條規定復運出口者,免徵營業稅。(2)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者,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申請適用零稅率。
4.佣金部分:美商○○公司向我國賣主及所有買主收取之佣金,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在國外向國外賣主收取之佣金,則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拍賣公司拍賣物品開立發票之時間

法規名稱: 營業人委託拍賣公司拍賣物品其開立發票之時限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1168091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主旨:營業人委託○○公司拍賣且於拍賣會中賣出之物品,○○公司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賣方依說明二所規定之時點開立統一發票與○○公司,惟在此之前○○公司如將拍賣物交與買方或支付賣方任何款項,均應請賣方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二、○○公司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會,營業人(賣方)委託○○公司拍賣之物品拍定後,買方如以支票支付拍賣物之價金,賣方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買方如以電匯方式支付拍賣物之價金者,賣方應於○○公司收到銀行之「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報單及轉帳支出傳票)」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與○○公司。

四、藝術品交易vs 房屋稅/土地稅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C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 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
按讚追蹤並分享給需要的人。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請洽詢專業評估 CASPER
0929231208(Line帳號或按此加入Line)

股東查閱章程、財務報表

公司法第210條

公司法第210條 (章程簿冊之備置)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公司法第210條 函釋內容:


△公司未依規定保存營業用帳簿憑證時非屬本條規定之範疇查該公司未將58年及59年度營業用帳簿憑證妥為保存乙節,除稅捐機關另依稅法規定處罰外,應查明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可依該法各規定處罰。
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係指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備置於本公司及分公司,並非指營業帳簿而言,是以本案尚不得援引該條文予以處罰。(經濟部62年4月9日商09379號)

△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錄時應聲敘理由
(註: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原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已分列於新法同條第3、4項,而有關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之規定為第4項之範疇)
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簿冊,又依同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科以處罰之規定觀之,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錄者,自應聲敘理由。(經濟部63年4月4日商08576號)

△股東申請抄錄股東名簿,應依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辦理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申請抄錄股東名簿時,自應依上述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辦理。(經濟部72年10月11日商41318號)

△會計師製作議事錄疑義
一、會計師得充任工商登記之代理人(會計師法第15條第5款、公司法第387條第2項),其受託之範圍係以委任契約所訂之內容為限。
二、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出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是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原本,原則上應由公司之紀錄人員製作。惟會計師如依其委任契約有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製作議事錄之權限時,該會計師即得依受任人之身分出席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原本。反之,會計師依委任契約無製作議事錄原本之權限時,自不得違反約定擅自製作。如僅受託代製議事錄之正本或節本時,該正本或節本僅能參照該公司製造之原本,尚不得自行增刪編撰。(經濟部74年8月3日商33046號)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疑義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其中「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係指「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而言。(經濟部75年7月10日商30101號)

△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章程、簿冊之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一、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二、次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之義務。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

△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提供財務業務契約予股東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232851號)

△股東抄錄股東名簿釋疑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85203563號)

△「財務報表」及「隨時」之意涵
一、按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
二、又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所謂「隨時」並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另本法第218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當依第210條之規定辦理。(經濟部92年4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190號)

商業會計法 第 66 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公司法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指定範圍」之定義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經濟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

△股東因徵求委託書得否抄錄股東名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
(經濟部93年12月29日商字第09302406700號)


△董事查閱或抄錄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


△董事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簿冊等資料按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旨在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惟董事於查閱或抄錄時,自應負保密義務,以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公司得否以電子傳送方式提供董事章程、簿冊等資料,公司法要無明文,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037800號函)

△股東及債權人得委任他人為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本部92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202103370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

△查詢或抄錄股東名簿以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為斷「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前經本部93年12月29日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釋在案。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所詢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得否抄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名簿一節,應以該法人股東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斷,與是否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或是否兼任董事,係屬二事。(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

△董事執行業務自有查閱或抄錄簿冊之權「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前經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釋在案。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自從其規定。(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函)

△有關詢問抄錄公司股東名冊相關問題一、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本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二、另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本得隨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故股東名冊自屬監察人得查閱抄錄之範圍;又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參照),特予敘明。(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公司法問題
一、按99年5月26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6條及第54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年10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而所稱之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故非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保有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1號函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刪除理由參照)。復依本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具有特定目的,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本法之問題。(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函)

△董事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得個別為之,倘公司委由受任人保管,經公司同意,得於受任人處所為之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釋在案。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如公司章程、簿冊係由公司之受任人(例如股務代理機構)管理者,董事自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

△公司法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業經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函釋在案。又股東名簿涉關股東權益之維護,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亦應永久保管股東名簿,俾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尚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所謂「刪除及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經濟部103年3月28日經商字第10300542570號函)

△股務代理機構應提供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東名簿等資料。甲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甲公司原股務代理機構為A,本次股東會監察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B辦理股務事項,集保公司同時將甲公司股東名冊提供予A及B二家股務代理機構。值此,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少數股東或監察人),自可向受委任之B股務代理機構索取股東名冊。惟如B股務代理機構考量其僅為本次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為維持股務中立或礙於其他因素,尚難提供股東名簿予上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則上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自可改向A股務代表機構索取甲公司之股東名簿。
(經濟部104年1月26日經商字第10402004500號函)

△公司董事得查閱、抄錄公司股東名簿一、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2項)。準此,股東名簿係由董事會所備置,先為敘明。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係由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同法第8條第1項乃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僅以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得查閱、抄錄股東名簿,自不待言。三、末按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與公司屬民法代理關係,董事得查閱、抄錄前開章程及簿冊,並不因公司將該章程及簿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而有不同。(經濟部105年5月27日經商字第10502415500號函)

△董事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

商標申請Q&A

#商標類型

Q:什麼是「商標」?
A:「商標」是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的標識, 所以 7 商標必須具備讓相關購買人能認識商品/服務來源,並辨別 不同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如果是以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的通用名稱或直接明顯的說明作為商標,就不具備有商標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商 18、29Ⅰ)。隨著經濟活動及 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商標型態除了傳統的文字、圖 形及記號外,顏色、立體形狀、聲音,動態、全像圖,甚 至嗅覺、觸覺、味覺等

#商標使用原則

Q:可否將多個商標組合成一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以節省規費?
A: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在經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取得商標權。故商標之使用,應指以註冊的商標使用於註冊指 定的商品/服務而言。若為節省規費而將多個商標組合成一 個圖樣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註冊者,于實際使用時,即 不得僅使用商標其中一部分或分開使用各部分,否則與注 冊商標整體印象不同時,將會因未使用該注冊商標而有遭 廢止商標權之虞。(商 35Ⅰ、63Ⅰ)

#商標申請注意事項及時間

Q:二以上申請人想要共同取得一商標權,是否可以一起提出商標註冊申請?
A:二人以上想要共有一個商標,可以一起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商 7)。申請時,全體共有人必須都具名,最好能選定 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代表全體共有人申請各項程式及收受 相關檔。如果未選定代表人,智財局會以申請書記載第 一順序的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 有商標的申請人。

Q:辦理臺灣各項商標相關事務是否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
A:申請商標註冊可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也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提出。但是申請人如果在臺灣境內沒有住所或營業 所 , 就一定要 委 任 有 住 所 的 商 標 代 理 人 辦 理 ( 商 6)。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在代理許可權 範圍內的相關申請程式及補正事項,智財局將直接通知商 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 於本人。

Q: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各項商標相關事務,是否需檢附 委任書正本?
A: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相關商標業務時,原則上須 檢附委 任書正本,以證明其委任關係存在。但是當事人如果釋明 委 任 書 影 本 與 原 本 或 正 本 相 同 , 也 可 以 僅 檢 附 委 任 書 影 本。智財局為查核委任書影本的真實性時,仍有可能通知 當事人檢送正本,於查核無誤後再予以發還(商施 4Ⅰ)。

Q:外國公司可否以國內分公司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A:不可以。分公司因不具獨立的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應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但外國法人經 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者(公司法 4、371), 其地址可填載營業所的地址, 並非一定要委任商 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Q4:設立中的公司,可否以籌備處名義先行辦理商標註冊申請?
A:可以。實務上認為設立中公司即為成立後公司之前身, 二者屬於同 一主體,惟公司設立登記後,仍須補正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申請人的名稱。

Q:臺灣總代理商,可否以外國原廠商標申請註冊?
A:商標乃表彰自己所生產或經紀之商品標誌,總代理商為促銷並宣傳其揀選、批售的商標商品,若得該外國原廠商標權人同意,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惟若 僅約定為該產品之代理行銷,未經同意,自不得將該國 商標申請註冊為自己所有,而應以該外國廠商名義申請註冊。

Q:一申請案中部分指定商品無法註冊,審查人員是否會主動為部分核准,部分核駁的處分?法條依據為何? A:有部分商品/服務有不得註冊情形時,審查人員于核駁審 定前會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申請人于收受核駁理由後,可以就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申請減 縮、分割及聲明不專用,但是必須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商 31Ⅱ、Ⅲ)。申請人若未主動申請分割或減縮不得註冊的 商品/服務,因該商標註冊申請案有法定不得註冊情形, 智財局將依商標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全案予以核駁, 不會為部分核准及部分核駁的處分。

Q:商標從申請到核准註冊需時多久?
A: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不同,其審查手續繁複 ,除就個案所指 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審查外,尚需進行圖樣前案註冊資料的檢索及審查有無法律 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而目前注冊商標已超過 170 萬筆, 故其審查需費相當時日,大約 6 至 7 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複、答辯期間或因其他 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優先權

Q:何謂展覽會優先權?
A:於臺灣主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注冊商標的商品/服務,可以自該商品/服務展出日後 6 個 月內,提出申請,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准(即優先權日)。

Q:於國際展覽會同時展出多個商標商品或商標呈現多種 13 型態,是否每一個商標皆可主張展覽會優先權?
A:在展覽會上展出多個商標商品或商標呈現多種形態,皆 可主張優先權 。主張展覽會優先權 時,須舉證參展商標 商品實際的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 展示內容的檔,由審查人員審查認定之。(商施 21)

Q:主張展覽會優先權時,應檢送什麼檔?
A: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 國際展覽會主辦者發給的 參展證明文件。參展證明文件包含下列事項: (1)展覽會 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服務第一次展出日。(2) 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服務的名稱。(3)商品/服務 的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 的檔。(商施 21)

#商標聲明不專用

Q: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A: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只要商標整體 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可是申請人往往為了促 銷的目的,喜歡將與商品/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 等說明,或廣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 中一併申請註冊,雖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商標權 人及競爭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 用權可 能 看 法 各 異 , 進 而 有 影 響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之 虞。早期對於這種情形,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 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准予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 因而發展出聲明不專用的制度。也就是,透過不專用的 聲明,申請人同意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 獨不可以註冊部分不主張權利,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 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單獨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

#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Q: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什麼情況下須要聲明不專用?
A: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部分,而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 疑義之虞」,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亦即申請人依法 應就 該不得單獨註冊的「不具識別性部分」,聲明主張不在專 用之列,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 。至於商標權範圍 有無產生疑義,判斷重點如下:
 不具識別性事項已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于描述指定商 品或服務,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 ,無須聲明不專用 。智財局並公告 「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 」作為「聲明不專用審查基 准」的補充。
 當商標圖樣中的文字描述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但少見 同業及公眾 用來說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 時,則商標權 人就該說明性文字是否取得 專用權,並不明確,容易產 生商標權範圍的疑義,即應聲明不專用。此外 ,當說明性用語為外文,縱使外國同業及公眾常 用來說明指定的 商品或服務,若少見國內同業及公眾使用 時,仍可能產 生是否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義,則亦應聲明不專用。

Q:申請人申請註冊時未主動聲明不專用,智財局認有致商 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會通知補正?
A: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若屬有 可能對商標權 範圍產生疑義的情形,依法須聲明不專用 ,故申請人必 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後, 才可以註冊,故申請人未主 動聲明不專用時,智財局將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限期 回復是否同意聲明不專用 ,申請人不同意聲明不專用或 未於指定期限內回復者,智財局將核駁其註冊申請 (商 29Ⅱ、Ⅲ) 。

Q:如果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的部分,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部分無疑義時,將如何處理?
A: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同時包含有疑義及無疑義者,原則上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不用就該部分 聲明不專用;有致疑義的,始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例如「DORRI KAFFE 德力咖啡及圖」使用於咖啡、咖啡豆、 即溶咖啡、咖啡飲料等商品,「咖啡」為指定商品的通用 名稱或成分說明,無須聲明不專用;德文「 KAFFE」為 「咖啡」之意,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不 具識別性,德文非國人普遍熟悉的語言,為避免產生商 標權範圍及於該文字的疑義,應聲明不專用 ,聲明方式 為:本件商標不就「KAFFE(德文:咖啡)」文字主張商 標權。

Q 商標聲明不專用與否 是否會影響到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A: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 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 注冊商標是否就特定 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 取得商標權 的唯一依據。且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系就指定的商品/ 服務取得整體商標使用的權利 ,而非取得單獨使用商標 中 特 定 部 分 的 權 利 , 商 標 是 否 造 成 消 費 者 混 淆 誤 認 之 虞,其判斷仍應以 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 。因此,商標圖 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 ,不論其是否屬於有致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 明不專用,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 而已,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得主張權利, 仍應就個 案具體情形來判斷。

#搶注商標搶注

Q:可否將他人未在臺灣註冊的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提出申請?
A:若明知是他人先使用的商標,未經他人同意,以該商標 作為自己的商標提出申請,雖經核准註冊, 嗣後經證明 系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在 同 一 或 類 似商 品 /服 務 的 商 標申 請 注 冊 者 (商 30Ⅰ ○12 ),依法可以撤銷其商標註冊(商 48、57)。

Q: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意圖仿襲」,是否 為ㄧ主觀要件?將如何審查?
A: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的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增列「意圖仿襲」文字,只是厘清本款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秩序的立法意旨,並非增訂主觀要件或 限縮其適用 範圍。至於 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 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 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如他人先使用的 商 標具高度獨創性且雙方有業務競爭類似 的關係存在 時, 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 即難諉為巧合, 應 認有意圖仿襲的情形。

#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Q:是否可以用過世人士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A:以過世之人的姓名作為商標,雖因其人格權失所附麗, 而不該當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3 款保護,惟該他人 的 姓 名 若 依 相 關 公 眾 的 認 知 , 仍 會 與 特 定 人 士 產 生 聯 想,申請人自宜征得其遺族同意,始得註冊(商 30Ⅰ○11 )。 以已逝人士的姓名或稱謂作為 商標,其本身意涵雖然無 妨害公序良俗之虞,但以著名人物名稱從事市場交易之 各種商業行為,法律上若任由先申請之人取得專用,難謂無影響社會上既有之尊重及倫理規範,並易造成業者 利用已故著名人物的名聲,獨佔使用於指定使用的商品 / 服務,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若有背於社會公共利益者, 亦不得註冊(商 30Ⅰ○7 )。

Q:是否可以他人的公司名稱申請注冊商標?
A:公司名稱是用來指示營業主體本身,相當於自然人的姓 名,而商標則 是用來指示不同 營業主體所產銷或提供的 23 商品/服務,二者本分屬不同的法律規範範疇。基於公司、 商號名稱的登記與 商標申請註冊的審查不同,常有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相類似的情形, 實務上亦常見企業以 自己 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作為商標 註冊,故他人登記的公司 名稱若已臻著名,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 者,申請人未 經該公司同意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即有可能致相關公眾 對其商標指示的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 得註冊。(商 30Ⅰ○14 )

#商標權期間

Q:商標權期間如何計算?
A:商標經核准審定,申請人于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繳 納註冊費後,智財局將於商標公報公告商標註冊,並自 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 10 年。

Q:商標權期間屆滿可以申請延展?
A: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若想要繼續使用注冊商標時,可 以在商標權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 10 年。核准延展的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注冊商標指定的商品 /服務的 全部或ㄧ部申請延展註冊(商施 35)。

Q:可以就部分類別申請請延展註冊?
A:申請延展註冊是按類別繳交規費,每類 4000 元。如果注 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第 3 類及第 25 類商品,商標權人不 打算繼續使用第 3 類商品,可以單獨就第 25 類商品申請 延展,並繳納 1 類的費用 4000 元。

#商標分割

Q:何謂商標權分割?
A:商標權分割,系指就注冊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加 以分割,並非就商標圖樣的構成部分加以分割 (商 37)。 商標權人可藉由商標分割制度 活絡運用其商標權。例如 商標權人僅要將部分商品的商標權移轉給 他人,此時可 先 將 商 標 權 作 分 割 後 再 進 行 移 轉 ; 或 注冊商標 涉 有 異 議、評定或廢止案件 ,得以分割方式 維持與他人無衝突 部分的商標權。但應於爭議案件處分前申請分割(商 38 Ⅲ)。

Q:商標如有授權他人使用時,商標權分割後對被授權人權益有無影響?
A:商標授權系就注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同意他人使用,注 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經分割後,授權目標形式上(授權之 註冊號數)雖有變更,但實質上(授權之使用商品)並無差 別,因此被授權人仍得就原授權契約使用商品/服務範圍 繼續使用,不受影響。

#商標使用

Q: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時,只是將圖樣稍作改變, 會被認為未使用注冊商標?
A: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 若僅是在形式上與注冊商標略 有不同,在實質上並沒有改變注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或消費者的認知,是屬於相同之 商業印象,可被認為是注冊商標的使用(商 64)。例如注 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 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 不失 其同一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 用,以致與原注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 及消費者的認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與注冊商標是 同一個商標,就不具同一性。但實際上是不是具有同一 性,仍應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

#專屬授權vs獨家授權vs分專屬授權

Q:有關獨家授權屬於商標法第 39 條規定的專屬或非專屬 授權?
A:依 WIPO「關於商標授權之聯合備忘錄」,商標授權可區 分為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三種。
所謂專屬授權,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並且不 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該商標。
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商標權 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另所謂「獨家授權」,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所以 為非專屬授權。授權契約若約定商標權人僅得授權ㄧ人 獨家使用,商標權人複授權其他人使用,將負違約的民 事責任。

#商標轉讓

Q:受讓商標權後是否一定要辦理移轉登記?
A:商標權轉讓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權利移轉的效力;或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商標權 ;或商 標權人死亡發生繼承移轉 時,即應辦理移轉登記,非經 向智財局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受讓人 取得商標權後宜盡速向智財局申請 移轉登記。商標法 在 92 年修法時,已廢除聯合商標註冊制度,故受讓商標權 時應注意相同或近似商標有無一併移轉,受讓的商標 權 人是否尚有其他商標經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或涉有爭議, 以確保權益。

Q:商標權人死亡時,繼承人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若無繼 承人時,商標權是否仍然存在?
A:商標權屬于私權,是ㄧ種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人若為自 然人,死亡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商標權,若無繼承 人者,其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當然消滅(商 47○2 )。 商標權人死亡時,繼承人申請移轉登記除檢附一般書件 外,為確認申請人為合法繼受人, 應備具下列文件:原 商標權人死亡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由申請人具結系全 戶謄本)及繼承同意書(商標權歸屬證明文件)(請參考 「移轉登記申請書」申請須知的同意書範例),繼承人如 為未成年人,尙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Q:辦理共有商標權的移轉登記與一般商標是否不同?
A:共有商標權的移轉或共有人之ㄧ應有部分的移轉 ,應經 全體共有人 的同意,故辦理共有商標 權的移轉登記 除檢 附一般書件外 ,應由共有人共同具名申請或檢附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件。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 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商 46Ⅰ)。

樊登讀書_CP值超高的學習軟體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今天要來推薦一個CP值超高的學習軟體_樊登讀書

可能是文字的圖像

樊登讀書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說書

他的模式是樊登每周會精選一本書,把這本書重點濃縮摘要出來。
用大約一小時的時間說給你聽。有錄音檔也有視頻可以選擇。

我通常是選擇一邊跑步一邊聽錄音的方式,一周可以聽個三、四本書。
算下來每次聽書成本都不到10元,比買一瓶水的錢還少。

早幾年的內容,因為說書技巧還在練習,聽起來比較沒那麼成熟。
這幾年因為樊登已經練習講了很多次,所以這二年書說的品質跟內容十分穩定且充實。
先不論是否認同書籍的內容,卻也提供了一個思考的方向。

題外話,樊登講書越說越好,根本是應驗了 #刻意練習 這本書

#有目的的刻意練習 #回饋 #保持動機

我個人從中獲益良多,包含 #心流、#刻意練習、#非暴力溝通、#反脆弱、#思辨與立場 #OKR 等書,
我至少都重複聽了二次以上;反脆弱這本書我聽了5次。
絕大多數我都是聽商業上的書籍,但樊登讀書更提供了疆界習慣拓展的機會。

除了提供說書外,還提供了思維導圖,可以知道整本書的邏輯脈絡。在聽完書後自己買書來讀更有系統。

在聽書過程中有一點稍微困擾的是一些二岸用語的差異,如:共情。一開始聽可能不太習慣,還好APP裡也提供了完整的文字稿,可以取比照。現在聽久了,這個困擾就沒了。

聽書的目的當然是可以節省閱讀及學習的時間,但是畢竟內容是經過他人整理。
所以,有些有興趣的書我還是會在聽完之後去買書回來看過。

以下介紹一些我在燈讀書的收穫

#活好

有一次聽了一本”活好”的書。

基於我的選書邏輯,這是一本我在生活中不會去翻也不會有機會拿起來閱讀的書,
但在APP中因為是新書上架,我就抱著姑且聽聽的心態。

活好,是日本皇家家庭醫師,日野原重明先生,在105歲時,接受訪談寫下來的書。
這本不是教你如何長命百歲或是給你一個有深遠智慧的觀點。
反而,是一本很貼近平常人觀點的書,但這些平常的觀點在一個百歲人瑞口中說出,彷彿又是那麼的有哲理。

作者被问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怕不怕死,因为他距离死太近了。

他说:“我真的被你问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就害怕,但是我还是觉得活着很好。我觉得我还是应该努力地活下去,每天早晨醒来发现自己还活着,是非常开心的一件事。”这是他的原话。

他说:“我又可以去探索未知的自己,每一天都在探索未知的自己。”咱们如果活到80多岁的时候,就会觉得已经算活到头了吧,80多世界上都看透了。我们现在很多20岁的小孩子说看透了,但是他在80岁的时候曾经写过一段话——因为这本书还没有出版,所以我手里拿的是样书。

“人生的午后该怎么度过?选择衡量自己的标尺应该以价值观作为首要考量,必须拥有自己的指南针,带着它走下去。一天当中,午后比上午的时间还要长。”这是他80岁时候写的日记。

然后他说:“一百岁后到现在,我才深刻地体会到我只探索了生命中的某一部分,很有意思的是我其实对自己一知半解。回想起来我80岁的时候,还真是可爱呢。”80岁的时候写下的那些话,在他看来都是幼稚可爱的。

在我真實生活中,沒有一個百歲人瑞可以讓我這樣的去了解他的生活及想法。

光聽到這一本書,拓展了我原先思想的疆界,我就覺得樊登的費用都值得了。
除了,樊登說書外外,還可以有其他說書系列(年繳)\單個課程可以選擇

非凡精讀館

這是邀請學界、商界知名人士說書,有的是說麥肯錫、有的說道德經、有的說霍金。
因為是由各領域的學者、專家說書,內容真的是五花八門,真的是從外太空說到內子宮。
優點是,當聽樊登聽膩了,可以聽聽別人的觀點及看法,可以拓展不同視野
缺點是,這些說書人的技巧不像樊登這樣熟練,聽起來就不是那麼流暢及成熟,
但對於領域的拓展十分有用,所以還是值得推薦

李蕾慢讀

這是由大陸知名聲優老師也是中央電視台主持人李蕾的專欄
高中時讀過兒時記趣

“鞭數十 驅之別院”

“忽有龐然大物,拔山倒樹而來,蓋一癩蝦蟆也”

當時的印象就是好笑、應付考試,對於浮生六記到底是怎樣的文學毫無印象。
在聽完李蕾說浮生六記,真的徹底的顛覆我對浮生六記的印象
或許我們不是真的想過上那樣文青般的生活
但在聽書過程中彷彿自己也過了一次富有詩意日子一樣
那是一種中國式的美學生活。
當然,聽完之後也對沈復與陳芸悲劇結局感到惋惜,
而這些歷史都是以前國文課中從未被提及的

零基礎文案寫作變現課 葉小魚

這是我最近才剛購買的文案寫作課程,屬於實用工具類型

葉小魚,現任世界500強企業文案訓練師、中國電子商務協會金牌講師。她的《新媒體文案創作與傳播》創下近10萬本暢銷佳績,並被大學選為教材。(這是她寫的自介)

目前台灣也可以買到她的書,

安平文化出版的 “文案變現:4個黃金步驟,立刻寫出讓人忍不住掏錢包的超有效文案!”

小草遠志

樊登讀書是大陸的APP,雖然可以在apple store直接購買
但是建議在台灣總代理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下單會比較便宜

至於安卓系統要下載就連絡代理商處理
樊登讀書小草遠志_ https://www.dushu.com.tw/

若你是剛接觸聽書軟體的,目前有提供免費試用,
請聯絡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https://www.dushu.com.tw/ ,如何試用。

若你試用完覺得不錯,可以直接跟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開通樊登讀書

一年不用1800,一個月不到150的費用,實在是很划算

若你對學習充滿熱情,想多方嘗試,也可以跟我一樣,直接開通樊登讀書跟非凡經典。
讓學習成為生活的一部分。
寫了那麼多,歡迎一起加入學習成長的行列!!!!!

我是 Casper企業方舟 https://www.taxconsult.tw/

關注企業發展與經營管理相關訊息
為個人資產與企業傳承提供務實的稅務解決方案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三、公告內容如下:

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告應申請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其價值、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查驗之規定: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輸入產品供自用,代碼:DH000000000001,內容如下:

1、輸入食品,其價值及數量同(二)。

2、輸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價值、規格及數量同(四)。

(二)輸入食品供個人自用,代碼:DH000000000002,內容如下:

1、錠狀、膠囊狀食品:每日每種至多十二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三十六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限)。

2、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日合計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單項產品屬粉狀者,每人每年輸入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單項產品屬液態者,每人每年輸入量不得超過二百公斤。

3、其他食品:每日合計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

(三)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代碼:DH000000000003。自進口後若變更用途須補繳關稅時,應補查驗放行文件,始得變更用途。

(四)輸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供個人自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同規格數量未逾四件,或價值超過一千美元且數量為一件,代碼:DH000000000005。

(五)前述單一項次係指品名、材質、廠牌、製造廠及產地應相同,包括同一品名之所有批號、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或(包裝)規格之總量。

(六)食品添加物及香料,不適用本公告通關代碼。

四、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 (https://join.gov.tw/policies/)。

五、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07號公告訂定)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14號公告訂定)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109.10.08 發布、109.12.10 修訂、109.12.31 修訂

目錄
壹、共同項目
貳、包裝食品
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
肆、散裝食品

壹、共同項目

Q1.衛生福利部為何要實施食品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規定?

A:為使食品中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資訊透明化,增進消費者知的權益,衛生福利部訂定豬肉原料原產地的標示規定,明確的原料原產地標示,讓消費者可依個人需求自行選擇。

Q2.消費者如何辨別豬原料來源國家?

A:豬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以「屠宰地(國)」為認定標準,透過標示,消費者可明確知道所購買食品其豬原料來源。

Q3.「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規定,規範的對象有哪些?

A:從 110 年 1 月 1 日起產製的食品,含有豬或豬可食部位原料者,不論是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的食品,都應依規定標示其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Q4.「食品原產地標示」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有什麼不同?

A:「食品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產製之最終食品其原產地(國);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食品中所含特定原料其來源之原產地(國)。例如:臺灣加工製造之豬肉鬆產品,如其豬肉原料來自澳洲,則須標示該食品「原產地(國):臺灣」與「豬肉原產地(國):澳洲」。

Q5.如果販售的食品使用的豬肉來源有多個國家,該如何標示?

A:1.單一豬肉原料有多個國家來源,倘原料原產地有 2 個以上者,依含量(重量)由高至低標示前 2 個原料之原產地(國),第 3 個含以下者得標示為「其他」,惟仍需以括弧列出其他原產地(國),括弧內之原產地(國),得不需依含量多寡順序標示。

2.例如豬肉乾使用台灣豬肉佔 50%、加拿大豬肉佔 30%、比利時豬肉佔 20%,美國佔 10%、澳洲佔 5%,依實際含量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台灣、加拿大、比利時、美國、澳洲,或得標示為台灣、加拿大、其他(澳洲、美國、比利時)。

Q6.豬隻從美國進口來台屠宰,其原產地會標示台灣嗎?

A:1.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來源之原產地,以豬隻屠宰國為認定標準。

2.如豬隻在 A 國飼養後,在 B 國進行宰殺,最後外銷至我國,其豬肉原產地 B 國;如果豬隻於 A 或 B 飼養,在我國進行宰殺,其豬肉原產地為台灣。

Q7.豬可食部位包括那些?

A:豬可食部位係指豬隻可供食用的部分,肝、腎、胃、腸、心、肺、舌、肚、血、脂肪等皆包括。

Q8.食品原料包含「豬肉萃取物」、「豬肉香料」、「豬肉高湯塊(粉)」、「豬肉粉」或豬皮提煉的膠原蛋白、明膠等,須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嗎?

A:1.以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為原料,經萃取、水解、純化等加工製程,且終產品非為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者,如豬肉萃取物、明膠、膠原蛋白、豬肉香料等,得免標示。

2 豬肉(高)湯 、豬肉湯麵、豬肉風味麵等食品,若非含有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原料者,亦不須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Q9.豬肉食品很多元,可以舉例說明那些產品需要標示原料之原產地?

A:1.生鮮、冷藏、冷凍或經簡單切割等簡易加工程序,仍可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型者,如生鮮豬肉、豬脂肪。

2.以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如醃豬肉、香腸、熱狗、炸排骨、黑白切、肉絲炒飯、爌肉、包子、貢丸、水餃、肉圓、豬脂(油)等。

3.直接使用豬脂(油)之產品,需標示所使用之豬油來源產地國,如直接使用豬脂(油)之月餅、麵包等烘焙食品、泡麵油包等,及現場烹調使用之豬油等含有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原料之食品,則須標示豬油之原產地(國)。

Q10.肉粽使用油蔥酥為原料之一,該油蔥酥所含的豬油需標示嗎?

A:1.直接使用豬肉或其可食部位為原料之食品,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包括豬脂。

2.肉粽倘使用油蔥酥,因使用量少且非直接使用豬油,則得免標示。

Q11.取得農委會認驗證標章如 CAS 等標章的產品是否可以免標示原料原產地?

A:標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台灣豬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 CODE」等認驗證標章,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的產品,標示方式如下:

1.產品使用的豬原料「全部為國產」:標示取得的標章,得免重複標示其豬原料原產地。

2.產品使用的豬原料「非全部為國產」:標示取得的標章及標示非國產原料之產地。

3.標示舉例:
取得台灣豬標章的香腸產品:豬肉為台灣、豬腸衣為西班牙,標示「台灣豬標章」及「豬腸衣產地:西班牙」。

Q12.披薩使用進口的火腿、培根等原料製作,也需標示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嗎 ?

A:1.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的標示規定,一體適用國產及輸入的食品,輸入的火腿、培根等產品亦需標示其豬肉之原料原產地資訊。

2.食品業者不論使用進口或國產的原料,皆應依產品所使用的豬肉或豬可食部來源,分別如實標示其原產地資訊,原料廠商並應提供下游業者相關資訊以落實標示。

Q13.美食外送平台販售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餐點,也需要標示嗎?

A:1.電商與網路平台業者係以通訊交易方式(如網際網路)提供訂購食品之服務,業者除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其相關法規,亦應符合「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定型化契約)。

2.依據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下列資訊。但法規對於商品或食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食品,應依規定於網頁揭露其原料原產地。

3.直接供應飲食場所透過美食平台販售之餐點,應以「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擇一標示(如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Q3、Q5)。

Q14.我如果想要豬原料原產地標示的貼紙,該如何申請?

A:本署食品標諮詢服務平台「豬原料原產地標示宣導資料區」(http://www.foodlabel.org.tw/),放置宣導單張、懶人包、貼紙等請自行下載運用。

Q15.產品可以標示不含萊克多巴胺嗎?

A:1.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規範標的是農產品原料,非規範加工食品,基於源頭管理,加工食品所使用之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等原料,不論生鮮、冷藏或冷凍,須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中相對應之限量。另 GHP 第 9 條之附表三規定,原材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毒素等汙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性或含量符合食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2.倘自願標示不含萊克多巴胺之產品,須確認其使用的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材料確實不含萊克多巴胺。另豬加工製品,亦應提供其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材料確實不含萊克多巴胺之佐證資料,不得以末端產品未檢出萊克多巴胺為佐證。

Q16.食品業者,應檢具那些資料作為豬肉或豬可食部為原料原產地標示的佐證資料?

A:業者可保留由上游廠商提供之進銷貨單、交易憑證、輸入產品的進口報單、聲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品原產地資訊之資料,作為佐證。

Q17.如果沒有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會有罰則嗎?

A:1.如業者未依食安法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標示者,處新臺幣 3 萬至 300 萬元。
2.標示不實者,依違反食安法第 28 條規定,處新臺幣 4萬至 400 萬元。

貳、包裝食品

Q1.包裝食品如有含豬肉原料,應如何標示?

A:除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標示外,另須再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國)。

Q2.如果我販售的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其來源會依生產需求等因素,不同批次之豬肉來源可能不同,如想要一次印製包裝設計,該如何正確標示?

A:1.如生產之食品會使用紐西蘭、澳洲或混合不同國家等豬肉原料製成,仍應如實標示不同批次之各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之來源國。

2.一次印製大量包材,得以圈選或勾選等方式,予以區別每批次之實際使用豬肉來源國,例如:
(1) 「豬肉來源:○紐、澳」,代表本批次食品為使用紐西蘭來源之豬肉。
(2) 「本產品使用豬肉來自:□紐西蘭、■澳洲」,代表本批次食品為使用澳洲來源之豬肉。
(3) 「紐西蘭、澳洲豬肉」,代表本批次食品使用豬肉依含量多寡依序標示其來源國。
(4) 以數字代表本批次食品使用豬肉依含量多寡依序標示其來源國。 台灣 紐西蘭1 美國 加拿大 澳洲2

Q3.舊包材還有庫存量,是否可延遲生效日期,以便廠商準備標籤及消耗現有標籤庫存呢?

A:1.包裝食品以產製日期為準,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生產之食品應標示豬原料原產地資訊。110 年 1 月 1 日前產製之產品不須依此規定標示。
2.考量包裝食品需印製大量包材,或需消耗庫存舊包材等情形,業者可以黏貼、打印或噴印等其他足以辨明之方式,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Q4.包裝標示上一定要使用「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國)」這幾個字來呈現該食品原料之原產地嗎?是否可用其他文字標示方式?

A:業者可於包裝上增列一標示項目,以「國產豬肉」、「本產品豬肉來源:○○」、「豬肉來源(來自於)○○國」、「本產品使用○○豬肉」、「豬肉產地為○○」、「豬肉:○○國」、「豬肉(○○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作標示,皆屬符合規定;或可於內容物標示項目中,直接在該原料項目加標其原產地,如「豬肉(○○國)」、「豬肉(來自○○國)」、「○○國豬肉」或等同意義字樣,亦屬符合規定。

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

Q1.餐廳、小吃攤等飲食場所如何標示豬肉原料之原產地(國)?

A:1.各式餐廳、自助餐飲業、筵席餐廳、速食業、攤販業、觀光飯店等餐飲店,及中央廚房、團膳工廠、各級學校廚房等皆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的食品如使用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皆需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2.標示方式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擇一標示。

Q2.小吃攤使用豬油烹調該如何標示?

A:1.小吃攤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可以菜單、卡片或插立牌等方式擇一標示之。

2.直接使用豬脂(油)烹調,須標示其所使用之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國。例如使用台灣加工製造的豬油,其豬脂原料來自美國,則須標示其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為美國。

Q3.餐廳販售多種豬肉料理,如糖醋排骨、梅干扣肉、肉絲炒飯等,每日採買不固定豬肉來源,但是豬油長年固定使用某一廠商且全店產品使用,該如何標示?

A:豬肉食材來源倘每日採買,有不同供應來源或多個豬原料來源或每道菜色使用不同來源,可依下列方式標示之:

全店使用單一原料:如標示為「本日豬肉原料原產地:台灣」;「本店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

多個原料來源
(1) 分別標示:「糖醋排骨:台灣、豬油:西班牙」;「梅干扣肉:澳洲」。

(2) 依據全店使用豬原料由高至低標示:本店使用豬原料:澳洲、台灣、西班牙。

Q4.小吃攤販同時販賣生水餃,由消費者自行帶回烹煮,需要依規定標示原料原產地嗎?

A: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的食品皆應標示該原料原產地,故小吃攤不論其提供現場食用的熟水餃或外賣生水餃,皆應標示該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產地。

Q5.早餐店販售培根、豬肉排等豬肉來源不同該如何標示?

A:如果各式餐點的豬肉來源不同,以菜單或卡片、插立牌等方式擇一標示,標示方式可逐項分別標示或依據全店使用豬原料由高至低標示。

Q6.自助餐飲業者,要如何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 產地(國)呢?還兼作便當外送之供餐型式,是否須於便當餐盒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呢?

A:業者可於供餐場所揭示、菜單加註、供餐容器上黏貼標籤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型式,擇一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均屬符合規定。範例如下:

1.可於門口張貼海報或立標示(牌)板方式,標示「本店所使用之豬原料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2.可於菜單上以加註方式,標示「豬排便當(豬排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3.外送便當餐盒上以標籤加註,標示「豬原料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Q7.外燴筵席,提供含豬原料的菜色,也需要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嗎?

A:外燴飲食業者仍須提供食品中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資訊。業者可將資訊提供予辦桌筵席之訂席者(消費者)之型式為之,或於訂餐菜單上加註標示如「梅干肉來自○○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不強制於辦桌筵席場所揭露標示資訊。

肆、散裝食品

Q1.包子店現場製作並販售的各式肉包產品,需要標示豬原料原產地嗎?

A: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的食品,皆應標示該原料原產地,肉包產品應依規定標示之。

Q2.傳統市場販售多種火鍋料其豬肉來源各不相同,該如何標示?

A:含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的食品,應依規定如實標示其原料原產地,如販售的各式產品,其豬肉或豬可食部位
來源不同時,標示方式如下:

逐項標示:例如「貢丸:台灣豬肉」;「蛋餃:加拿大豬肉」。
分區標示:將相同來源產品分區擺放標示為「本區豬原料產地台灣」或「本區豬原料產地:加拿大」。
單一來源:如果全店產品豬原料僅有單一來源,可標示為「本店豬原料來源○○(國)」。

Q3.傳統市場販售國產的生鮮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如果已貼有農委會的屠宰標章,仍需要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嗎?

A:生鮮豬肉及生鮮豬可食部位,如有標示「屠宰標章」、「台灣豬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 CODE」,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者,其原產地得免重複標示。

Q4.便利商店、賣場或量販店等陳列販售之餐盒,是否須於餐盒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A:1.便利商店、賣場或量販店等陳列販售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餐盒,應依規定標示其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2.業者可於陳列販售場所、陳列架、外包裝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揭示標示資訊。範例如下:
(1)於包裝上黏貼標示「奮起湖便當(豬肉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2)於陳列架上立牌標示「本區食品使用○○國豬肉」或等同字義。

3.如業者已於販售地點揭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自不須於個別餐食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按讚追蹤並分享給需要的人。
我的文章除了分享稅務、法律外,還有我在工作上的心得。這些文章都是查很多資料、花費很多時間寫的,歡迎追蹤。
請洽詢專業評估CASPER 0929-231-208 (Lin帳號,按此加Line諮詢)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自110.1.1起,各式餐飲業,如餐廳、自助餐、早餐店、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風景區攤商、市場攤販;無固定攤位者販售散裝食品;在風景區以小貨車販售自家種植的生鮮花生的農友;麵包、糕餅店、觀光工廠或飯店附設之烘焙坊;等食品販賣業者,如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項農畜禽產品,應標示原產地(國);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如未依規定者,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3 萬至 300 萬元罰鍰。2.如標示不實,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4 萬至 400 萬元罰鍰。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日期:109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衛授食字第1091302628 號
附件: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主旨:訂定「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散裝食品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之食品。
三、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
四、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下列散裝食品,應標示原產地(國):
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
五、所有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以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以其屠宰地 (國)標示其原料之原產地(國)。
前項所定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不包含牛乳及牛脂。
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問答集

109.10.14 修訂

Q1.何謂散裝食品?

A: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啟封辨識性、非密封、不具延長保存期限、非以擴大銷售範圍。

Q2.「食品原產地標示」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有什麼不同?

A:「食品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產製成最終產品的國家(區)為其原產地(國);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食品中所含特定原料其來源之原產地(國)。例如:臺灣加工製造之豬肉鬆產品,如其豬肉原料來自澳洲,則須標示該食品「原產地(國):臺灣」與「豬肉原產地(國):澳洲」。

Q3.「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規範對象及產品各為何?需標示事項為何?

A:新版的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依食品販賣業者的營業規模規範標示事項:
1.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除應標示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之外,其餘標示不在此限。

2.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 (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項農畜禽產品,應標示原產地(國);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Q4.販售以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標示哪些事項?

A:
1.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如連鎖超市、大賣場,除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應標示所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原料原產地,以豬肉乾為例,標示如「品名:豬肉乾、原產地:台灣、豬肉原料原產地:澳洲」。

2.非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如風景區攤商、市場攤販,除應標示「原產地(國)」外,並應標示所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原料原產地,以豬肉乾為例,標示如「原產地:台灣、豬肉原料原產地:澳洲」

Q5.各式餐飲業,如餐廳、自助餐、早餐店、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等,所調理製備供應之各式冷、熱餐飲食品,需依「散裝食品標示規定」標示嗎?

A:
1.本規定係規範散裝食品應標示事項。餐廳、自助餐、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等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現場調理製備供應之各式餐飲食品,如各式餐點、排餐、簡餐、炸雞、薯條、飲料等,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如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等。

2.販售之食品如果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Q6.咖啡、茶飲連鎖業者供應的蛋糕是散裝食品標示規範對象嗎?

A:咖啡、茶飲連鎖業者屬直接供食飲食場所,其供應的蛋糕非屬散裝食品,惟其如屬連鎖飲料業者其供應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辦理標示。

Q7.便利商店、超市、賣場、量販店、夜市等販售現場調理或持續加熱之即食食品,屬散裝食品嗎?

A:
1.便利商店、超市、賣場、量販店、夜市等販售於現場調理或持續加熱的即食食品如熱狗、包子、地瓜、滷味、茶葉蛋、關東煮等,其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2.另如販售冷藏冷凍食品雖現場提供復熱,非現場調理的食品,則應依該產品之包裝態樣依包裝食品或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辦理。

Q8.麵包、糕餅店、觀光工廠或飯店附設之烘焙坊所賣的麵包、蛋糕、甜點等應如何標示?

A:
1.前店後廠現場烘焙的食品,倘有網路、他址分店等擴大銷售情形者,則應依產品之包裝態樣依相關規定標示之。
2.惟現場烘焙的食品,如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其標示之字體大小應符合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牛肉、牛可食部位及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豬肉、豬可食部位者之原料原產地標示規定。

Q9.無固定攤位者販售散裝食品,是本規定的規範對象嗎?實施日期與標示內容為何?

A:
1.無固定攤位者倘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 項農畜禽產品,應依規定標示原產地(國)。

2.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Q10.在風景區以小貨車販售自家種植的生鮮花生的農友,須依散裝食品標示規定標示嗎?

A:是的。販售本規定所定的 20 項農畜禽散裝食品之食品販售業者,為「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規範對象。故在風景區以小貨車或路邊或傳統市場等販售自家種植生鮮、冷凍、冷藏的花生等的農友,屬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亦應依規定標示其產品的原產地(國) 。

Q11.販售多樣散裝食品,且來自不同國家,需逐項標示其產地嗎?

A:
1.販售之散裝食品如僅單一國家,可以標示「本店產品產地:OO」或「本店產品皆來自:OO(國名)」,產品倘分屬不同國家,得以分區方式進行標示,例如:「本區產地為美國」、「本區產地為台灣」等,或清單方式標示,如「黃豆產地:美國、花生產地:加拿大,其他產品為國產」,無須針對各別產品逐一標示。

2.分區或單一產地標示方法,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Q12.國產的產品原產地可以標示其生產的縣市嗎?

A:可以。標示如「國產」、「台灣」、「苗栗」或製造商地址已足以表達其原產地資訊者不需重複標示。

Q13.販售標示有農委會相關標章或 QR CODE 之產品,是否可視為以標示原產地為台灣?

A:
1.產品如標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台灣豬識別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CODE」等認驗證標章者,倘確實為台灣產製,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者,其原產地得免重複標示。

2.另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及豬可食部位食品,倘僅含有台灣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亦得免重複標示其原料原產地,惟食品業者有責任確認所販售產品標示的正確性。

Q14.末端的食品販賣業者,應檢具那些資料作為產地標示的佐證?

A:業者可保留與上游廠商之進貨單、交易憑證、輸入產品的進口報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品原產地資訊之資料作為佐證。

Q15.散裝食品之標示如不符合規定,其罰則為何?

A:
1.如未依規定者,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3 萬至 300 萬元罰鍰。

2.如標示不實,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4 萬至 400 萬元罰鍰。

Q16.102 年 7 月 23 日修訂的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Q&A)之內容是否仍適用?

A:
1.不適用。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已於 109 年 8 月 28 日公告及 9月 17 日公告修正第 5 點,規範對象擴大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及增訂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之標示,102 年 7 月 23 日修訂的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之內容已不適用,110 年 1 月 1 日起應以本問答集為準。

2.另有關散裝食品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之標示,請另參考「牛肉及牛可食部原料之原產地標示」問答集及「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按讚追蹤並分享給需要的人。
我的文章除了分享稅務、法律外,還有我在工作上的心得。這些文章都是查很多資料、花費很多時間寫的,歡迎追蹤。
請洽詢專業評估CASPER 0929-231-208 (Lin帳號,按此加Line諮詢)


健康食品vs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1.健康食品定義

自88年「健康食品管理法」上路以來,「健康食品」已成為法律名詞,需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許可,才可以稱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核准通過之「健康食品」須於產品包裝標示「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準圖像、許可證字號、保健功效敘述等相關規定項目。健康食品本質仍屬”食品”,並非藥品,亦無治療疾病或瘦身減肥的作用,若身體有任何不適仍應循正常醫療管道診治,亦切勿自行食用誇大功效或療效產品,以免花錢又傷身。

2.健康食品vs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一般坊間所謂的「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等產品,可能採用類似於健康食品之產品成分,但這兩者有何不同呢?

 健康食品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成分成分或許相同成分或許相同
管理法規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產品安全性試驗不一定
功效性評估試驗不一定
科學驗證不一定
保健功效不一定
產品品質把關不一定
查驗登記許可
食藥署小綠人標章

3.健康食品許可字號

健康食品管理制度實施後,產品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取得許可後,始得稱做「健康食品」。
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亦分成2軌(款):

3.1第一軌(款)的產品標有「衛部健食字第A00000號」

第一軌(款)產品為「個案審查」:產品需執行安全性、功效性及安定性試驗,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評估產品安全無虞並具保健功效,始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

目前得宣稱之保健功效共有13項:「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產品所准許宣稱之保健功效及其宣稱敘述,取決於個別產品所提出科學驗證之結果。

3.2第二軌(款)的產品標有「衛部健食規字第000000號」

第二軌(款)產品為「規格標準審查」:產品成分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該等成分已由學理確立產品保健功效,無需個案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試驗,目前已公告的健康食品規格標準為魚油及紅麴兩項,凡獲得通過者,可宣稱之保健功效敘述均相同。

如:魚油類產品可標示:「本產品可能有助於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其功效乃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

紅麴類產品可標示:「本產品可能有助於降低血中總膽固醇;其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

4.健康食品之標示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保健食品廣告

保健食品與食品廣告無須審查,但需謹慎用詞。

其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電商/網路販售口罩、衛生棉條、隱形眼鏡等二類醫療器材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自110年5月1日開始,只要有藥商執照_醫療器材批發業/零售業_營業項目的業者,就可以於網路銷售第一類及第二類部分醫療器材(核准項目如下)

網路銷售二類醫療器材之業者應同時提供下列資訊:

(一) 醫療器材品名、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 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

(三) 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

(四) 具量測功能之產品,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醫療器材廣告許可

藥商所刊之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許可於網路銷售二類醫療器材品項如下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手術用 N95口罩
酒精棉片、酒精棉球、優碘棉片、碘液棉棒、碘液、紗布、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

硬式隱形眼鏡清潔液、保養液、保存液、護理液、濕潤液、雙氧系統、去蛋白錠、隱形眼鏡用緩衝生理食鹽水
軟式隱形眼鏡清潔液、保養液、保存液、護理液、濕潤液、雙氧系統、去蛋白錠、隱形眼鏡用緩衝生理食鹽水

血壓壓脈帶、血壓袖帶、血壓量測臂帶、月經杯、月事杯、月亮杯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安裝於輪椅之電動輔助推行器
海水洗鼻器、海水鼻用噴霧器、洗鼻鹽耳溫槍、耳溫槍專用耳套、額溫槍

*醫療器材品項名稱及鑑別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之附表規定

相關閱讀

中西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業籌設(藥局許可)應備文件

藥品、醫療器材輸入、販售、製造許可申請_查驗登記應備文件

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

衛生福利部公告 衛授食字第 1101601942 號 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