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發票、買發票、作假帳、逃漏稅相關刑事責任

近日新聞報導,企業為節稅需求,聽從旁人建議向不知名人頭公司購買發票或進行假交易。

很難想像這種存在久遠的爛招,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且極容易被國稅局查到的方式,還有人視為是節稅方式???
這不是叫節稅,這種型態的交易叫逃漏稅~~

其他諸如企業購買發票增加進項減少稅額;或是開設人頭公司賣發票;甚至是藉由循環交易、製作虛假不實憑證或是拿親朋好友充當人頭來報費用,這些招式都存在著風險且實務上都已經有很多被國稅局查獲的案例和判決。這些行為在法院認定上都屬於以積極之詐術行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調,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且現在科技進步,國稅局稽核更都是電腦化,若是想節稅的企業主更應謹慎尋求合法之節稅方式,如變更申報方式或是審視公司業務內容是否有適用之投資抵減,依正規流程及法律允許範圍內實施,來降低稅賦負擔。其他稅法上的規定,諸如未依規定取得原始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不按時記帳、未保存好會計憑證等等行為則會被課以行政罰款,本文臚列相關法規及判例供企業主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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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一、何種逃漏稅行為會移送偵辦?

二、逃漏稅之積極詐術行為與消極不作為

三、稅捐稽徵法罰則

四、商業會計法罰則

何種逃漏稅行為會移送偵辦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訂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逃漏稅之積極詐術行為與消極不作為

企業主若單純的沒有申報/漏報,在過去的判例會視為消極的不作為,被國稅局稽核到會課以罰款。
但若是企業主以假文件、假交易、循環交易、或是虛設行號買買發票,則會被認定是以積極詐術行為逃漏稅捐,是有刑事責任。

以下為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54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79 號 刑事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指造作假單據 (如統一發票、工資收據等) ,偽造各期使用牌照稅完納證,設置虛偽之會計帳簿等積極行為而言;對於其他違反稅法之消極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不依規定申報課稅,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九、十、十二條等規定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則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及處罰程序,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此種單純不作為祇能責令補稅,並處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行論處逃漏稅捐罪刑。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刑事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刑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被告既僅係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20 號 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
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四、商業會計法罰則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罰則整理

罰則/罰款依據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6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3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 24 條
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65 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
半月。
商業會計法第 77 條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五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商業會計法第 9 條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商業會計法第 14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 34 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商業會計法第 36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
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第 6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商業會計法第 7 條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
商業會計法第 8 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 25 條
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商業會計法第 35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
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商業會計法第 68 條
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 70 條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相關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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