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罰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何謂扣繳?目的何在?

(一)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的”所得稅”依規定之扣繳率預先扣下,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庫繳納,且依規定填寫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及送交所得人,稅法上,通稱這整個過程為扣繳。

(二)扣繳的目的有:
1.調整國庫稅收俾靈活調度,全力配合政務推展。
2.掌握課稅資料提升稽徵效率。
3.具分期付稅、儲蓄納稅雙重意義。

那些所得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扣繳義務人給付下面的所得時,應該在給付時辦理扣繳:
1.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2.薪資。
3.利息。
4.租金。
5.佣金。
6.權利金。
7.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8.執行業務者的報酬。
9.退職所得:退休金、資遺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10.告發或檢舉獎金。
11.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12.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所得。
13.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4.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5.所得稅法第3條之4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誰是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應負責扣繳所得稅,並依規定期限填報扣繳憑單的人。
各扣繳單位的扣繳義務人如下:

1.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3.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並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4.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5.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亦同。
6.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6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7.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受益人所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委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縱所得人已將該筆應扣繳所得合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扣繳義務人雖得免補繳扣繳稅款,但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處罰,請扣繳義務人留意扣繳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所謂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7年3月給付租金80萬元予出租人乙君,甲君僅按租金50萬元扣繳10%稅款5萬元,並於108年1月填發50萬元之扣繳憑單,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短扣繳稅款3萬元〔(80萬元-50萬元)×10%〕處罰。甲君不服,主張所得人乙君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80萬元並繳稅,並未因其短扣稅款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額,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其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駁回所請。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如符合應扣繳之所得,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填發憑單申報,避免因一時疏失,致遭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須受罰,得不償失。

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應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並就自行收取的全部價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前述所稱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包含以下兩種情況:

情況一:銷售的勞務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

消費者透過境外電商平台訂房、叫車或購買演唱會門票等,只要該不動產(旅館)、提供運輸勞務或演唱會、展覽的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不論買受人是否為我國國人或境內是否有住居所,平台銷售的勞務實體使用地點只要在我國境內,即屬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範疇。

情況二:銷售的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消費者如果為我國境內有住居所的個人、使用的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安裝地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手機號碼國碼為我國代碼(886)、帳單地址在我國境內或使用境內銀行帳戶支付價款等,只要其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的電子系統購買貼圖、線上遊戲、下載音樂等電子勞務,即屬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範疇。

  該局指出,境外電商營業人有銷售上開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情事,且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已達我國稅籍登記標準,如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補辦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由其在境內之分支機構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美商A公司在臺分公司,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本身所得額為負80萬元及A公司在臺所得額150萬元,合計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萬元,惟查A公司申報之所得額係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之所得額,依前揭函釋規定,A公司在臺之所得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經該局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核定應納稅額13.6萬元。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境外總公司之在臺所得時,請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申請人如屬下列情形,非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
◆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

 

贈與給二個兒子各200萬,是否要繳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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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免稅額220萬

贈與稅免稅額220萬是指每個人一年贈與出去的財產只有220萬免稅,超過部分必須課稅。如下面案例中婦人之先生贈與給二個兒子各200萬,共400萬已超過免稅額度。超過的部分180萬(贈與淨額)未超過2,500萬元,課徵10%,申報繳納贈與稅額18萬元。

案例中,可以由先生先贈與妻子180萬(夫妻贈與沒有贈與問題),夫妻再分別贈予給二個兒子,合計也是贈與400萬給二個兒子,這樣就沒贈與稅問題。

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贈與淨額=贈與額-免稅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案例說明

贈與稅免稅額每年220萬元之減除,「綁定」贈與人

民眾黃小姐來電詢問,其先生於今年中贈與2名子女各200萬元,每個人均未超過220萬元免稅額,還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所以,不是以個別受贈對象受贈財產是否超過220萬元作為須申報贈與稅判斷標準,不論贈與多少人、贈與多少財產,只要贈與人同一年度累計贈與財產合計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就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黃小姐之配偶一年內贈與2名子女各200萬元,贈與總額合計40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課稅贈與淨額180萬元,應按稅率10%申報繳納贈與稅額18萬元。

建議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以本案為例,黃小姐及其配偶如各自贈與200萬元給子女,因各自減除自己的免稅額就不必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3分鐘教您避開租賃爭議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3分鐘教您避開租賃爭議

簽約時應確認簽約雙方身分

簽約時雙方應出示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明文件,若非本人簽約應出具授權簽約同意書。

房客應個別注意,房東是屋主或是二房東,可請對方提示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或是與屋主簽約的原始契約。

確認租賃契約上的地址與實際租屋地址是否一致

押金之金額最高上限為二個月

確保房屋設備及租屋狀況,確保退租時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雙方於簽約時對現有屋況拍照存證

返還房屋時,由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保障雙方權益。

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計算

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中

特別注意的是,每月收取的電費額度,不能超台電公司所定夏月或非夏月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以現金繳納押金或租金時,應開立收據或在租賃契約上註明收訖二字,必免爭議。

同理,房客於退租領回押金時,房東亦可要求房客開立收據或是在租約上載明收訖。

房屋的修繕責任

租賃住折或附屬設備的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主要由房東負責。

而租屋處的漏水,應在租屋前協調房東修繕或按原況交屋。

其他注意事項

簽約時應約定是否可提前解約或是違約金的賠償額度。

合約簽訂前應提供至少3天審閱期

合約有修該處,雙方必須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內政部109年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企業或個人出租通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修正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 承租人 __ __ __ ,
出租人 __ __ __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
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 (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__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__個、機車停車位__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_______。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第二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   日□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備註:如為分租房間且經雙方約定以用電度數計費者,依夏月每度__元整,非夏月每度__元整收取,但均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 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 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第十條 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___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內容 備註說明
1 □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 □壹樓  平方公尺□  樓  平方公尺。 □頂樓  平方公尺。 □其他處所:    平方公尺。 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出租人應確實加以說明,使承租人得以充分認知此範圍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
2 建物型態:_________。 建物現況格局:__房(間、室)__廳__衛□有□無隔間。 一、建物型態: (一)一般建物: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部分(包括獨棟、連棟、雙併等)。 (二)區分所有建物:公寓(五樓含以下無電梯)、透天厝、店面(店鋪)、辦公商業大樓、住宅或複合型大樓(十一層含以上有電梯)、華廈(十層含以下有電梯)、套房(一房、一廳、一衛)等。 (三)其他特殊建物:如工廠、廠辦、農舍、倉庫等型態。 二、現況格局(例如:房間、廳、衛浴數,有無隔間)。
3 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其他__。 編號:第__號停車位  個,□有□無獨立權狀。 □有□無檢附分管協議及圖說。 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車位__個或其位置示意圖。  
4 □有□無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有□無其他消防設施,若有,項目: (1)____(2)____(3)____。 □有□無定期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非屬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所有權人應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5 □有□無滲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 滲漏水處之處理: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______。  
6 □有□無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 若有,請檢附檢測證明文件。 檢測結果□有□無輻射異常,若有異常之處理: □由出租人改善後交屋。 □由承租人改善。 □以現況交屋。 □其他____。 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特別留意檢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網站已提供「現年劑量達1毫西弗以上輻射屋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輻射屋資訊,如欲進行改善,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洽詢技術協助。
7 □有□無曾經做過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若有,檢測結果:_________。 □有□無超過容許值含量,若有超過之處理: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____。 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CNS3090無訂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 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0.6㎏/m3。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0.3㎏/m3。 四、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含)以後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公布之CNS 3090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0.15㎏/m3。 五、上開檢測資料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不同時期之檢測標準,互有差異,租賃雙方應自行注意。
8 本租賃住宅(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1)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曾發生上列情事。 (2)於產權持有前 □無上列情事。 □知道曾發生上列情事。 □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  
9 供水及排水□是□否正常,若不正常,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____。  
10 □有□無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若有,□有□無檢附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11 □有□無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若有 租賃住宅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___元□季繳新臺幣___元□年繳新臺幣___元□其他___。 停車位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___元□季繳新臺幣___元□年繳新臺幣___元□其他___。 □有□無積欠租賃住宅、停車位管理費;若有,新臺幣____元。 停車位管理費以清潔費名義收取者亦同。
12 附屬設備項目如下: □電視__臺□電視櫃__件□沙發__組□茶几__件□餐桌(椅)__組□鞋櫃__件□窗簾__組□燈飾__件□冰箱__臺□洗衣機__臺□書櫃__件□床組(頭)__件□衣櫃__組□梳妝台__件□書桌椅__組□餐桌椅__組□置物櫃__件□電話__具□保全設施__組□微波爐__臺□洗碗機__臺□冷氣__臺□排油煙機__件□流理台__件□瓦斯爐__臺□熱水器__臺□天然瓦斯□其他   。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 (簽章) 簽章日期:民國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二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出租人____將後列住宅出租予承租人____,並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同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將住宅轉租,同意轉租範圍及租賃相關事項如附明細表。但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告知本人。

出租人:           (簽章)

承租人:           (簽章)       

民   國        年        月        日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租賃住宅標的 轉租之範圍 租賃起迄期間 有無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街路
                    □全部 □一部 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有□無(若有,請註明) 同意轉租範圍如為一部者,應檢附該部分位置示意圖
                  □全部 □一部 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有□無(若有,請註明)

附註:原住宅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除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外,其他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如下:                         。(由租賃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三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承租人     向出租人     承租住宅,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依本契約第    條第   項約定本租賃住宅由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確認書如附明細表。(以下僅為例示,應由租賃雙方依實際情形自行約定後確認之)

出租人:           (簽章)

承租人:           (簽章)

民   國         年         月        日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租賃住宅範圍 設備或設施項目 數量 備註
室外      
     
     
     
     
客餐廳及臥室      
     
     
     
     
廚房及衛浴設備      
     
     
     
     
其他      
     
     
     
     

附註:

  1. 以上修繕項目及範圍請出租人逐項說明填載,並由承租人確認;如附屬設備或設施有不及填載時,得於其他欄填載。

2.設備或設施未經租賃雙方約明確認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者,除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外,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3.修繕聯絡方式:

  □同本契約第    條出租人基本資料。

□租賃住宅代管業:(1)名稱:                     

(2)營業地址:                   

(3)聯絡電話:                     

(4)電子郵件信箱:                  

□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請另行填載)                

簽約注意事項

、適用範圍

(一)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標的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並提供租賃雙方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時參考使用。

(二)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消保字第一0五0一六五二七四號函「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倘出租人之出租行為符合上開要件,與承租人間即具有消費關係,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契約審閱權

住宅出租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契約為使承租人有充分且合理之時間詳閱契約條款內容,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租賃意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承租人,交付租賃住宅之人為出租人。

四、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係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租賃住宅範圍屬已登記者,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未登記者以房屋稅籍證明或實際測繪結果為準。

(三)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應由出租人出具「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租賃範圍,以確認實際住宅租賃位置或範圍。

(四)為避免租賃雙方對於租賃住宅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及違建部分,或冷氣、傢俱等其他附屬設備認知差異,得參依本契約書範本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由租賃雙方互為確認,以杜糾紛。

(五)承租人遷入租賃住宅時,可請出租人會同檢查住宅設備現況並拍照存證,如有附屬設備,並得以清單列明,以供返還租賃住宅回復原狀之參考。

五、租賃期間及契約方式

為舉證方便並保障租賃當事人之權益,租賃雙方宜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明定租賃期間,且所訂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

六、租金約定及支付

(一)租金係以月租金額為計算基準,並應約定每期(次)支付月租金之月數、時間及方式,以杜爭議。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支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六條)

七、押金約定及返還

(一)押金具有擔保承租人因租賃所衍生之債務,主要用於擔保損害賠償及處理遺留物責任,而預為支付之金錢,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二)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三)承租人於支付押金或租金時,出租人應簽寫收據或於承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據。同時出租人返還押金予承租人時,亦應要求承租人簽寫收據或於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

八、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有關使用租賃住宅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網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產生爭議。

(二)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費應支付之金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方式,除用電級距係採累進收費外,電價尚有區分夏月及非夏月,故電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皆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夏月及非夏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至所稱夏月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夏月以外期間為非夏月。

九、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住宅之使用、收益,並應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二)承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轉租,宜參考本契約書範本附件二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以避免產生爭議並兼顧出租人及次承租人權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承租人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為居住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之消費者,如有契約條款或租賃爭議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住宅,不得供營業使用,故出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十、修繕

(一)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時,承租人不得拒絕。

(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住宅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如承租人就租賃住宅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本契約書範本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四)租賃住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滲漏水,宜約定其處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

十一、室內裝修

(一)承租人對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租賃雙方並應約明返還租賃住宅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之狀況,以避免爭議。

(二)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進行室內裝修者,承租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辦理。所指「相關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及建築法等。例如將舊租賃住宅進行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並遵守下列事項: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4、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三)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0七0八0三九六九號令)

十二、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應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及違約金之賠償額度,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三條約定先期通知他方。如租賃之一方未依約定期間先期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最高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三)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或事實無法履行契約,仍得終止租約。如無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違約金。

十三、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為確保租賃住宅適居性及安全性,出租人為收回租賃住宅重新建築時,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於終止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並提出具體事證(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或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以確保承租人居住權益。

十四、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發生疾病或意外,有長期療養需求並提出具體事證(如設立有案醫療機構出具療養時程需六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得依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七條第一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二)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承租人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其繼承人如無使用租賃住宅需求,得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七條第三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三)第二款情形,其繼承人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

(一)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宜由租賃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返還。

(二)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未將原設籍之戶籍及其他法人或團體等登記遷出,住宅所有權人得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住宅情事,向住宅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

十六、條款疑義處理

(一)本契約書範本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承租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

(二)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惟承租人再轉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為居住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之消費者,如有契約條款或租賃爭議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於承租人解釋之適用。

十七、消費爭議處理

(一)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租賃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調處。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3、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4、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

5、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作成之調解書,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相關網址: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及調解系統:https://appeal.cpc.ey.gov.tw/WWW/Default.aspx/

2、司法院訴訟外紛爭解決機構查詢平台:http://adrmap.judicial.gov.tw/

十八、租賃契約之效力

    為確保私權及避免爭議,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時不宜輕率,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十九、契約分存

(一)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租賃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戶籍、通訊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契約應一式二份,由租賃雙方各自留存一份契約正本。如有保證人,契約應一式三份,由租賃雙方及保證人各自留存一份契約正本。

(二)若租約超過二頁以上,租賃雙方宜加蓋騎縫章,以避免被抽換;若契約內容有任何塗改,亦必須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十、確定訂約者之身分

(一)簽約時,應先確定簽訂人之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若非租賃雙方本人簽約時,應請簽約人出具授權簽約同意書。

(二)出租人是否為屋主或二房東,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原租賃契約書(應注意其租賃期間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

二十一、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住宅租賃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者,應由該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本契約簽章。

農產品銷售課稅相關疑慮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重點歸納
1.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之範圍,須以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 。

2.農民將自行生產的香菇,利用器械設備予以乾燥處理後出售,依規定免徵營業稅 。

3. 農民銷售自行生產的農產品給營利事業,不課徵營業稅也毋須繳納所得稅。農民據實開立收據予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不必耽心課稅問題。

4. 營業人如銷售經加工之農產品,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5. 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其範圍包括:
(1)未經加工之農原始產物、副產物。
(2)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3)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因此,營業人銷售之農產品如非屬上開免稅範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6.初級農產品定義及品項

7. 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申請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開立統一發票。

7.農產品銷售前應先釐清是屬於「 農民自力經營」或「營利事業」

非農民自行生產加工的香菇,無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農民將自行生產的香菇,利用器械設備予以乾燥處理後出售,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且亦得免辦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的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之範圍,須以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因此,農民銷售其自行收穫的農產物或副產物,包含其自產農產加工品,均可免徵營業稅。

如非屬農民自產自銷而是收購他人生產的加工產品出售(如經烘乾處理過的香菇),即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並無差別,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提醒,菇農如為自產自銷,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理稅籍登記。若是一般所稱盤商、行口(農民與零售商間之中間人)向其他菇農購買乾燥處理後的香菇,或購買新鮮香菇加工(烘乾)出售,不屬於農民自產自銷的免稅範圍,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農民開立自產農產品交易收據給營利事業無課稅問題

隨著食安問題成為消費者注意的焦點,餐飲及食品等業者會直接向農民採購其所生產的農產品作為食材或原料,除可掌控其品質外,更直接嘉惠農民。農民銷售其自行生產農產品,並無稅賦問題,惟因偶有不諳稅法規定,農民不願意開立收據,致營利事業未能取得合法憑證作為其入帳憑證,致生爭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財政部訂頒105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即該項所得額為0元,亦無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民銷售自行生產的農產品給營利事業,既不課徵營業稅,也毋須繳納所得稅,因此農民據實開立收據予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不必耽心有課稅問題。又營利事業若因而未能取得合法憑證,但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仍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又其於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前,已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

營業人銷售經加工農產品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每當颱風來臨前後,農產品的價格均會居高不下,民眾大感吃不消,農產品價格上漲議題持續為民眾所關切。不過,營業人如銷售經加工之農產品,尚非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一旦查獲必須依法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免徵營業稅。

所謂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其範圍包括:
1.未經加工之農原始產物、副產物。
2.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3.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因此,營業人銷售之農產品如非屬上開免稅範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於查核甲營業人營業稅案件時,查得其104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總計及進項總金額均與前一年並無明顯差異;惟其申報免稅銷售額卻較前一年度增加約3,000萬元左右。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營業人將部分原購入未經加工之免稅農產品經簡易加工、與其他貨物併同銷售等過程,該農產品已變更其原始性質,非屬上開規定免稅範圍,該局核認甲營業人104年度將應稅貨物開立免稅銷售額計1,000萬餘元,逃漏稅額5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外,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經加工農產品應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營業人銷售經加工農產品,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詢問,銷售乾燥香菇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經乾燥處理之香菇,並未符合「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副產物」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徵營業稅範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如未據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為應稅,致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有所短漏而發生漏稅情形,縱營利事業係由受僱之會計人員擔任記帳、報稅或由報稅代理人辦理,該營利事業仍應受罰,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錯誤或誤申報為免稅銷售額之行為係承辦人員法令不熟或委託記帳業者所為而免責。

該局舉例說明,曾有營利事業銷售經乾燥處理、烘焙、脫水、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處理之香菇,已屬經加工之農產品,應課徵營業稅,而該營利事業卻以免稅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該營利事業不服,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經加工之農產品,非屬免稅範圍,應按銷售額之5%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如有誤解法令致未依規定報繳之情事,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裁罰。

何謂初級農產品?

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初級農產品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副產物:
(一) 農產物:
1、糧食作物:稻穀、麥類、雜糧(含豆類)及其種苗。
2、特用作物:甘蔗、茶菁、菸草、胡麻、蠶桑、纖維作物、藥用作物、飲料作物、油料作物、香料作物及其種苗。
3、園藝作物:水果、蔬菜(含食用菌菇類)、花卉(切花類、盆花類)、種子、苗、木。
4、其他:牧草、稻篙、玉米篙、花生篙、花粉。
(二) 林產物:
1、主產物:原木、竹、枯立木、倒木、根株、殘材。
2、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造林苗木、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等採取自森林之野生植物。
(三) 漁產物:魚類、甲殼類、軟體類、藻類、珊瑚、牛蛙、鱉、鱷、海膽、海參及其種苗、卵。
(四) 畜產物:豬、牛、羊、馬、鹿、兔、雞、鴨、鵝、火雞、鵪鶉、鴕鳥等活體家畜禽,生乳、雞蛋、鴨蛋、鵝蛋、羊毛、鹿茸、牛角、羊角等。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一) 農產物:
1、稻米及其加工品:糙米、白米、碎米、穀殼、米糠、稻米粉。
2、麥類加工品:麵粉、麩皮。
3、穀類、雜糧(含豆類)經乾燥、去殼、篩簸、碾製、磨碎或其生粉。
4、油料作物:大豆、花生、亞麻、油茶、向日葵、篦麻等經乾燥、去殼、篩簸、碾製、磨碎或其生粉。
5、香料作物:薰衣草、迷迭香、鼠尾草、奧勒岡、甜菊、千葉苔、澳州茶樹、胡椒、香茅、山椒、丁香、肉桂、鬱金、茴香、八角、肉豆蔻等經乾燥、去殼、篩簸、碾製、磨碎或其生粉。
6、飲料作物:咖啡豆、茶葉、仙草等經去殼、乾燥、未經烘焙。
7、蔬菜、水果、花卉、花粉經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者。
8、園藝作物之盆栽,且盆栽之容器材料以塑膠、素燒陶土、蛇木、紙、木材為限。
(二) 林產物:林產物之主產物經簡易器械伐採、造材(粗解)為圓木、竹桿、山造角材、枝梢材、根株材、薪炭材、木片及其他不規則型木材。
(三) 漁產物:魚類、甲殼類、軟體類、藻類、牛蛙、鱉、鱷、海膽、海參及其卵,經去鱗、頭、皮、殼、骨、內臟、或切割後冷凍、冷藏者。
(四) 畜產物:家畜禽屠體(包括生鮮、冷藏或冷凍)、家畜禽屠體之分切部位肉、內臟、雜碎(包括生鮮、冷藏或冷凍)、分切鹿茸、分切牛角、分切羊角、生毛皮、生羽毛、鬃毛及洗選禽蛋等。

三、其他:
(一) 鮮乳、蜂蜜、蜂王乳。
(二) 經簡易壓榨程序取得、未改變原汁原味性質且作為原料型態供應之檸檬原汁、四季橘原汁、百香果原汁。
(三) 國內產製之木炭、竹炭、木醋液、竹醋液。

免徵營業稅商品,不一定免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農藥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農藥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原仍應開立發票,但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最後,該局再次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釐清「 農民自力經營」或「營利事業」

農產品銷售前應先釐清是屬於「 農民自力經營」或「營利事業」。
若是屬於農民自力經營則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營利事業則須視情況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疑慮,請事先諮詢專業人士做好稅務風險評估。

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惟該產物及副產物業經加工程序,已變更其原始性質,則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超市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玉米,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農產物,銷售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惟將玉米煮熟並以真空包裝,或將玉米粒裹上奶油,經過加熱、爆開,加入焦糖、食鹽等調味料製成爆米花等,既經加工處理,其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產品如屬已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倘因此構成漏稅,除應補稅外還會受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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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日」與「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日」,認定標準大不同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復查與訴願之相關規定及認定標準不同,請企業主留意…

對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不服,先提出復查
對複查結果不服,再提出訴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而申請復查,與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並不相同,應注意區分,避免影響救濟權益。

復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採郵寄方式者,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非以郵寄方式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之申請日期」為準。

訴願

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若嗣後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雖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到達國稅局及財政部,因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納稅義務人B君於109年1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屆滿,B君雖於109年3月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因已逾起訴期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可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局呼籲,有關復查申請日、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行號負責人及合夥人該如何申報所得稅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如何申報納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蔡先生來電詢問,其109年7月初剛創業加盟而設立某商號,不知明年起5月要不要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蔡先生設立的商號如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及行號組織),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納稅人亦可依稽徵機關所提供查詢該營利所得之資料,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若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因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之實施,自107年度起,只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取自其經營事業盈餘之營利所得,並非經由稽徵機關核算,故不在稽徵機關提供結算申報期間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內,應自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營利所得,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