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三、公告內容如下:

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告應申請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其價值、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查驗之規定: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輸入產品供自用,代碼:DH000000000001,內容如下:

1、輸入食品,其價值及數量同(二)。

2、輸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價值、規格及數量同(四)。

(二)輸入食品供個人自用,代碼:DH000000000002,內容如下:

1、錠狀、膠囊狀食品:每日每種至多十二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三十六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限)。

2、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日合計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單項產品屬粉狀者,每人每年輸入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單項產品屬液態者,每人每年輸入量不得超過二百公斤。

3、其他食品:每日合計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

(三)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代碼:DH000000000003。自進口後若變更用途須補繳關稅時,應補查驗放行文件,始得變更用途。

(四)輸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供個人自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同規格數量未逾四件,或價值超過一千美元且數量為一件,代碼:DH000000000005。

(五)前述單一項次係指品名、材質、廠牌、製造廠及產地應相同,包括同一品名之所有批號、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或(包裝)規格之總量。

(六)食品添加物及香料,不適用本公告通關代碼。

四、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 (https://join.gov.tw/policies/)。

五、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07號公告訂定)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14號公告訂定)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109.10.08 發布、109.12.10 修訂、109.12.31 修訂

目錄
壹、共同項目
貳、包裝食品
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
肆、散裝食品

壹、共同項目

Q1.衛生福利部為何要實施食品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規定?

A:為使食品中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資訊透明化,增進消費者知的權益,衛生福利部訂定豬肉原料原產地的標示規定,明確的原料原產地標示,讓消費者可依個人需求自行選擇。

Q2.消費者如何辨別豬原料來源國家?

A:豬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以「屠宰地(國)」為認定標準,透過標示,消費者可明確知道所購買食品其豬原料來源。

Q3.「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規定,規範的對象有哪些?

A:從 110 年 1 月 1 日起產製的食品,含有豬或豬可食部位原料者,不論是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的食品,都應依規定標示其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Q4.「食品原產地標示」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有什麼不同?

A:「食品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產製之最終食品其原產地(國);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食品中所含特定原料其來源之原產地(國)。例如:臺灣加工製造之豬肉鬆產品,如其豬肉原料來自澳洲,則須標示該食品「原產地(國):臺灣」與「豬肉原產地(國):澳洲」。

Q5.如果販售的食品使用的豬肉來源有多個國家,該如何標示?

A:1.單一豬肉原料有多個國家來源,倘原料原產地有 2 個以上者,依含量(重量)由高至低標示前 2 個原料之原產地(國),第 3 個含以下者得標示為「其他」,惟仍需以括弧列出其他原產地(國),括弧內之原產地(國),得不需依含量多寡順序標示。

2.例如豬肉乾使用台灣豬肉佔 50%、加拿大豬肉佔 30%、比利時豬肉佔 20%,美國佔 10%、澳洲佔 5%,依實際含量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台灣、加拿大、比利時、美國、澳洲,或得標示為台灣、加拿大、其他(澳洲、美國、比利時)。

Q6.豬隻從美國進口來台屠宰,其原產地會標示台灣嗎?

A:1.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來源之原產地,以豬隻屠宰國為認定標準。

2.如豬隻在 A 國飼養後,在 B 國進行宰殺,最後外銷至我國,其豬肉原產地 B 國;如果豬隻於 A 或 B 飼養,在我國進行宰殺,其豬肉原產地為台灣。

Q7.豬可食部位包括那些?

A:豬可食部位係指豬隻可供食用的部分,肝、腎、胃、腸、心、肺、舌、肚、血、脂肪等皆包括。

Q8.食品原料包含「豬肉萃取物」、「豬肉香料」、「豬肉高湯塊(粉)」、「豬肉粉」或豬皮提煉的膠原蛋白、明膠等,須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嗎?

A:1.以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為原料,經萃取、水解、純化等加工製程,且終產品非為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者,如豬肉萃取物、明膠、膠原蛋白、豬肉香料等,得免標示。

2 豬肉(高)湯 、豬肉湯麵、豬肉風味麵等食品,若非含有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原料者,亦不須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Q9.豬肉食品很多元,可以舉例說明那些產品需要標示原料之原產地?

A:1.生鮮、冷藏、冷凍或經簡單切割等簡易加工程序,仍可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型者,如生鮮豬肉、豬脂肪。

2.以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如醃豬肉、香腸、熱狗、炸排骨、黑白切、肉絲炒飯、爌肉、包子、貢丸、水餃、肉圓、豬脂(油)等。

3.直接使用豬脂(油)之產品,需標示所使用之豬油來源產地國,如直接使用豬脂(油)之月餅、麵包等烘焙食品、泡麵油包等,及現場烹調使用之豬油等含有真正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原料之食品,則須標示豬油之原產地(國)。

Q10.肉粽使用油蔥酥為原料之一,該油蔥酥所含的豬油需標示嗎?

A:1.直接使用豬肉或其可食部位為原料之食品,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包括豬脂。

2.肉粽倘使用油蔥酥,因使用量少且非直接使用豬油,則得免標示。

Q11.取得農委會認驗證標章如 CAS 等標章的產品是否可以免標示原料原產地?

A:標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台灣豬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 CODE」等認驗證標章,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的產品,標示方式如下:

1.產品使用的豬原料「全部為國產」:標示取得的標章,得免重複標示其豬原料原產地。

2.產品使用的豬原料「非全部為國產」:標示取得的標章及標示非國產原料之產地。

3.標示舉例:
取得台灣豬標章的香腸產品:豬肉為台灣、豬腸衣為西班牙,標示「台灣豬標章」及「豬腸衣產地:西班牙」。

Q12.披薩使用進口的火腿、培根等原料製作,也需標示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嗎 ?

A:1.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的標示規定,一體適用國產及輸入的食品,輸入的火腿、培根等產品亦需標示其豬肉之原料原產地資訊。

2.食品業者不論使用進口或國產的原料,皆應依產品所使用的豬肉或豬可食部來源,分別如實標示其原產地資訊,原料廠商並應提供下游業者相關資訊以落實標示。

Q13.美食外送平台販售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餐點,也需要標示嗎?

A:1.電商與網路平台業者係以通訊交易方式(如網際網路)提供訂購食品之服務,業者除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其相關法規,亦應符合「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定型化契約)。

2.依據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下列資訊。但法規對於商品或食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食品,應依規定於網頁揭露其原料原產地。

3.直接供應飲食場所透過美食平台販售之餐點,應以「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擇一標示(如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Q3、Q5)。

Q14.我如果想要豬原料原產地標示的貼紙,該如何申請?

A:本署食品標諮詢服務平台「豬原料原產地標示宣導資料區」(http://www.foodlabel.org.tw/),放置宣導單張、懶人包、貼紙等請自行下載運用。

Q15.產品可以標示不含萊克多巴胺嗎?

A:1.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規範標的是農產品原料,非規範加工食品,基於源頭管理,加工食品所使用之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等原料,不論生鮮、冷藏或冷凍,須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中相對應之限量。另 GHP 第 9 條之附表三規定,原材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毒素等汙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性或含量符合食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2.倘自願標示不含萊克多巴胺之產品,須確認其使用的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材料確實不含萊克多巴胺。另豬加工製品,亦應提供其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材料確實不含萊克多巴胺之佐證資料,不得以末端產品未檢出萊克多巴胺為佐證。

Q16.食品業者,應檢具那些資料作為豬肉或豬可食部為原料原產地標示的佐證資料?

A:業者可保留由上游廠商提供之進銷貨單、交易憑證、輸入產品的進口報單、聲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品原產地資訊之資料,作為佐證。

Q17.如果沒有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會有罰則嗎?

A:1.如業者未依食安法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標示者,處新臺幣 3 萬至 300 萬元。
2.標示不實者,依違反食安法第 28 條規定,處新臺幣 4萬至 400 萬元。

貳、包裝食品

Q1.包裝食品如有含豬肉原料,應如何標示?

A:除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標示外,另須再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國)。

Q2.如果我販售的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其來源會依生產需求等因素,不同批次之豬肉來源可能不同,如想要一次印製包裝設計,該如何正確標示?

A:1.如生產之食品會使用紐西蘭、澳洲或混合不同國家等豬肉原料製成,仍應如實標示不同批次之各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之來源國。

2.一次印製大量包材,得以圈選或勾選等方式,予以區別每批次之實際使用豬肉來源國,例如:
(1) 「豬肉來源:○紐、澳」,代表本批次食品為使用紐西蘭來源之豬肉。
(2) 「本產品使用豬肉來自:□紐西蘭、■澳洲」,代表本批次食品為使用澳洲來源之豬肉。
(3) 「紐西蘭、澳洲豬肉」,代表本批次食品使用豬肉依含量多寡依序標示其來源國。
(4) 以數字代表本批次食品使用豬肉依含量多寡依序標示其來源國。 台灣 紐西蘭1 美國 加拿大 澳洲2

Q3.舊包材還有庫存量,是否可延遲生效日期,以便廠商準備標籤及消耗現有標籤庫存呢?

A:1.包裝食品以產製日期為準,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生產之食品應標示豬原料原產地資訊。110 年 1 月 1 日前產製之產品不須依此規定標示。
2.考量包裝食品需印製大量包材,或需消耗庫存舊包材等情形,業者可以黏貼、打印或噴印等其他足以辨明之方式,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Q4.包裝標示上一定要使用「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國)」這幾個字來呈現該食品原料之原產地嗎?是否可用其他文字標示方式?

A:業者可於包裝上增列一標示項目,以「國產豬肉」、「本產品豬肉來源:○○」、「豬肉來源(來自於)○○國」、「本產品使用○○豬肉」、「豬肉產地為○○」、「豬肉:○○國」、「豬肉(○○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作標示,皆屬符合規定;或可於內容物標示項目中,直接在該原料項目加標其原產地,如「豬肉(○○國)」、「豬肉(來自○○國)」、「○○國豬肉」或等同意義字樣,亦屬符合規定。

參、直接供應飲食場所

Q1.餐廳、小吃攤等飲食場所如何標示豬肉原料之原產地(國)?

A:1.各式餐廳、自助餐飲業、筵席餐廳、速食業、攤販業、觀光飯店等餐飲店,及中央廚房、團膳工廠、各級學校廚房等皆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的食品如使用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皆需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2.標示方式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擇一標示。

Q2.小吃攤使用豬油烹調該如何標示?

A:1.小吃攤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可以菜單、卡片或插立牌等方式擇一標示之。

2.直接使用豬脂(油)烹調,須標示其所使用之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國。例如使用台灣加工製造的豬油,其豬脂原料來自美國,則須標示其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為美國。

Q3.餐廳販售多種豬肉料理,如糖醋排骨、梅干扣肉、肉絲炒飯等,每日採買不固定豬肉來源,但是豬油長年固定使用某一廠商且全店產品使用,該如何標示?

A:豬肉食材來源倘每日採買,有不同供應來源或多個豬原料來源或每道菜色使用不同來源,可依下列方式標示之:

全店使用單一原料:如標示為「本日豬肉原料原產地:台灣」;「本店豬脂(油)原料來源產地:○○」。

多個原料來源
(1) 分別標示:「糖醋排骨:台灣、豬油:西班牙」;「梅干扣肉:澳洲」。

(2) 依據全店使用豬原料由高至低標示:本店使用豬原料:澳洲、台灣、西班牙。

Q4.小吃攤販同時販賣生水餃,由消費者自行帶回烹煮,需要依規定標示原料原產地嗎?

A: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的食品皆應標示該原料原產地,故小吃攤不論其提供現場食用的熟水餃或外賣生水餃,皆應標示該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產地。

Q5.早餐店販售培根、豬肉排等豬肉來源不同該如何標示?

A:如果各式餐點的豬肉來源不同,以菜單或卡片、插立牌等方式擇一標示,標示方式可逐項分別標示或依據全店使用豬原料由高至低標示。

Q6.自助餐飲業者,要如何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 產地(國)呢?還兼作便當外送之供餐型式,是否須於便當餐盒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呢?

A:業者可於供餐場所揭示、菜單加註、供餐容器上黏貼標籤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型式,擇一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均屬符合規定。範例如下:

1.可於門口張貼海報或立標示(牌)板方式,標示「本店所使用之豬原料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2.可於菜單上以加註方式,標示「豬排便當(豬排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3.外送便當餐盒上以標籤加註,標示「豬原料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Q7.外燴筵席,提供含豬原料的菜色,也需要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嗎?

A:外燴飲食業者仍須提供食品中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資訊。業者可將資訊提供予辦桌筵席之訂席者(消費者)之型式為之,或於訂餐菜單上加註標示如「梅干肉來自○○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不強制於辦桌筵席場所揭露標示資訊。

肆、散裝食品

Q1.包子店現場製作並販售的各式肉包產品,需要標示豬原料原產地嗎?

A: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的食品,皆應標示該原料原產地,肉包產品應依規定標示之。

Q2.傳統市場販售多種火鍋料其豬肉來源各不相同,該如何標示?

A:含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的食品,應依規定如實標示其原料原產地,如販售的各式產品,其豬肉或豬可食部位
來源不同時,標示方式如下:

逐項標示:例如「貢丸:台灣豬肉」;「蛋餃:加拿大豬肉」。
分區標示:將相同來源產品分區擺放標示為「本區豬原料產地台灣」或「本區豬原料產地:加拿大」。
單一來源:如果全店產品豬原料僅有單一來源,可標示為「本店豬原料來源○○(國)」。

Q3.傳統市場販售國產的生鮮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如果已貼有農委會的屠宰標章,仍需要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嗎?

A:生鮮豬肉及生鮮豬可食部位,如有標示「屠宰標章」、「台灣豬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 CODE」,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者,其原產地得免重複標示。

Q4.便利商店、賣場或量販店等陳列販售之餐盒,是否須於餐盒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A:1.便利商店、賣場或量販店等陳列販售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之餐盒,應依規定標示其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2.業者可於陳列販售場所、陳列架、外包裝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揭示標示資訊。範例如下:
(1)於包裝上黏貼標示「奮起湖便當(豬肉來自○○國)」或等同字義。
(2)於陳列架上立牌標示「本區食品使用○○國豬肉」或等同字義。

3.如業者已於販售地點揭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自不須於個別餐食上標示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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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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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0.1.1起,各式餐飲業,如餐廳、自助餐、早餐店、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風景區攤商、市場攤販;無固定攤位者販售散裝食品;在風景區以小貨車販售自家種植的生鮮花生的農友;麵包、糕餅店、觀光工廠或飯店附設之烘焙坊;等食品販賣業者,如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項農畜禽產品,應標示原產地(國);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如未依規定者,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3 萬至 300 萬元罰鍰。2.如標示不實,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4 萬至 400 萬元罰鍰。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日期:109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衛授食字第1091302628 號
附件: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主旨:訂定「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散裝食品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之食品。
三、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
四、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下列散裝食品,應標示原產地(國):
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
五、所有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以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以其屠宰地 (國)標示其原料之原產地(國)。
前項所定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不包含牛乳及牛脂。
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問答集

109.10.14 修訂

Q1.何謂散裝食品?

A: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啟封辨識性、非密封、不具延長保存期限、非以擴大銷售範圍。

Q2.「食品原產地標示」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有什麼不同?

A:「食品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產製成最終產品的國家(區)為其原產地(國);而「食品原料原產地標示」係規範應標示食品中所含特定原料其來源之原產地(國)。例如:臺灣加工製造之豬肉鬆產品,如其豬肉原料來自澳洲,則須標示該食品「原產地(國):臺灣」與「豬肉原產地(國):澳洲」。

Q3.「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規範對象及產品各為何?需標示事項為何?

A:新版的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依食品販賣業者的營業規模規範標示事項:
1.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除應標示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之外,其餘標示不在此限。

2.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 (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項農畜禽產品,應標示原產地(國);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Q4.販售以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標示哪些事項?

A:
1.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如連鎖超市、大賣場,除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應標示所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原料原產地,以豬肉乾為例,標示如「品名:豬肉乾、原產地:台灣、豬肉原料原產地:澳洲」。

2.非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如風景區攤商、市場攤販,除應標示「原產地(國)」外,並應標示所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原料原產地,以豬肉乾為例,標示如「原產地:台灣、豬肉原料原產地:澳洲」

Q5.各式餐飲業,如餐廳、自助餐、早餐店、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等,所調理製備供應之各式冷、熱餐飲食品,需依「散裝食品標示規定」標示嗎?

A:
1.本規定係規範散裝食品應標示事項。餐廳、自助餐、小吃店、速食店、美食街等屬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現場調理製備供應之各式餐飲食品,如各式餐點、排餐、簡餐、炸雞、薯條、飲料等,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如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等。

2.販售之食品如果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Q6.咖啡、茶飲連鎖業者供應的蛋糕是散裝食品標示規範對象嗎?

A:咖啡、茶飲連鎖業者屬直接供食飲食場所,其供應的蛋糕非屬散裝食品,惟其如屬連鎖飲料業者其供應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辦理標示。

Q7.便利商店、超市、賣場、量販店、夜市等販售現場調理或持續加熱之即食食品,屬散裝食品嗎?

A:
1.便利商店、超市、賣場、量販店、夜市等販售於現場調理或持續加熱的即食食品如熱狗、包子、地瓜、滷味、茶葉蛋、關東煮等,其應依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2.另如販售冷藏冷凍食品雖現場提供復熱,非現場調理的食品,則應依該產品之包裝態樣依包裝食品或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辦理。

Q8.麵包、糕餅店、觀光工廠或飯店附設之烘焙坊所賣的麵包、蛋糕、甜點等應如何標示?

A:
1.前店後廠現場烘焙的食品,倘有網路、他址分店等擴大銷售情形者,則應依產品之包裝態樣依相關規定標示之。
2.惟現場烘焙的食品,如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其標示之字體大小應符合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牛肉、牛可食部位及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豬肉、豬可食部位者之原料原產地標示規定。

Q9.無固定攤位者販售散裝食品,是本規定的規範對象嗎?實施日期與標示內容為何?

A:
1.無固定攤位者倘販售散裝的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等 20 項農畜禽產品,應依規定標示原產地(國)。

2.另如販售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之加工食品,仍應依規定標示其原料原產地。

Q10.在風景區以小貨車販售自家種植的生鮮花生的農友,須依散裝食品標示規定標示嗎?

A:是的。販售本規定所定的 20 項農畜禽散裝食品之食品販售業者,為「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規範對象。故在風景區以小貨車或路邊或傳統市場等販售自家種植生鮮、冷凍、冷藏的花生等的農友,屬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亦應依規定標示其產品的原產地(國) 。

Q11.販售多樣散裝食品,且來自不同國家,需逐項標示其產地嗎?

A:
1.販售之散裝食品如僅單一國家,可以標示「本店產品產地:OO」或「本店產品皆來自:OO(國名)」,產品倘分屬不同國家,得以分區方式進行標示,例如:「本區產地為美國」、「本區產地為台灣」等,或清單方式標示,如「黃豆產地:美國、花生產地:加拿大,其他產品為國產」,無須針對各別產品逐一標示。

2.分區或單一產地標示方法,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Q12.國產的產品原產地可以標示其生產的縣市嗎?

A:可以。標示如「國產」、「台灣」、「苗栗」或製造商地址已足以表達其原產地資訊者不需重複標示。

Q13.販售標示有農委會相關標章或 QR CODE 之產品,是否可視為以標示原產地為台灣?

A:
1.產品如標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台灣豬識別標章」、「台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及「生產追溯 QRCODE」等認驗證標章者,倘確實為台灣產製,且符合該標章標示、使用及管理規範者,其原產地得免重複標示。

2.另含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及豬可食部位食品,倘僅含有台灣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者,亦得免重複標示其原料原產地,惟食品業者有責任確認所販售產品標示的正確性。

Q14.末端的食品販賣業者,應檢具那些資料作為產地標示的佐證?

A:業者可保留與上游廠商之進貨單、交易憑證、輸入產品的進口報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產品原產地資訊之資料作為佐證。

Q15.散裝食品之標示如不符合規定,其罰則為何?

A:
1.如未依規定者,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3 萬至 300 萬元罰鍰。

2.如標示不實,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4 萬至 400 萬元罰鍰。

Q16.102 年 7 月 23 日修訂的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Q&A)之內容是否仍適用?

A:
1.不適用。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已於 109 年 8 月 28 日公告及 9月 17 日公告修正第 5 點,規範對象擴大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及增訂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之標示,102 年 7 月 23 日修訂的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之內容已不適用,110 年 1 月 1 日起應以本問答集為準。

2.另有關散裝食品含有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之標示,請另參考「牛肉及牛可食部原料之原產地標示」問答集及「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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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vs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1.健康食品定義

自88年「健康食品管理法」上路以來,「健康食品」已成為法律名詞,需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許可,才可以稱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核准通過之「健康食品」須於產品包裝標示「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準圖像、許可證字號、保健功效敘述等相關規定項目。健康食品本質仍屬”食品”,並非藥品,亦無治療疾病或瘦身減肥的作用,若身體有任何不適仍應循正常醫療管道診治,亦切勿自行食用誇大功效或療效產品,以免花錢又傷身。

2.健康食品vs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一般坊間所謂的「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等產品,可能採用類似於健康食品之產品成分,但這兩者有何不同呢?

 健康食品營養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
成分成分或許相同成分或許相同
管理法規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產品安全性試驗不一定
功效性評估試驗不一定
科學驗證不一定
保健功效不一定
產品品質把關不一定
查驗登記許可
食藥署小綠人標章

3.健康食品許可字號

健康食品管理制度實施後,產品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取得許可後,始得稱做「健康食品」。
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亦分成2軌(款):

3.1第一軌(款)的產品標有「衛部健食字第A00000號」

第一軌(款)產品為「個案審查」:產品需執行安全性、功效性及安定性試驗,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評估產品安全無虞並具保健功效,始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

目前得宣稱之保健功效共有13項:「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產品所准許宣稱之保健功效及其宣稱敘述,取決於個別產品所提出科學驗證之結果。

3.2第二軌(款)的產品標有「衛部健食規字第000000號」

第二軌(款)產品為「規格標準審查」:產品成分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該等成分已由學理確立產品保健功效,無需個案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試驗,目前已公告的健康食品規格標準為魚油及紅麴兩項,凡獲得通過者,可宣稱之保健功效敘述均相同。

如:魚油類產品可標示:「本產品可能有助於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其功效乃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

紅麴類產品可標示:「本產品可能有助於降低血中總膽固醇;其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

4.健康食品之標示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保健食品廣告

保健食品與食品廣告無須審查,但需謹慎用詞。

其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電商/網路販售口罩、衛生棉條、隱形眼鏡等二類醫療器材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自110年5月1日開始,只要有藥商執照_醫療器材批發業/零售業_營業項目的業者,就可以於網路銷售第一類及第二類部分醫療器材(核准項目如下)

網路銷售二類醫療器材之業者應同時提供下列資訊:

(一) 醫療器材品名、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 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

(三) 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

(四) 具量測功能之產品,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醫療器材廣告許可

藥商所刊之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許可於網路銷售二類醫療器材品項如下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手術用 N95口罩
酒精棉片、酒精棉球、優碘棉片、碘液棉棒、碘液、紗布、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

硬式隱形眼鏡清潔液、保養液、保存液、護理液、濕潤液、雙氧系統、去蛋白錠、隱形眼鏡用緩衝生理食鹽水
軟式隱形眼鏡清潔液、保養液、保存液、護理液、濕潤液、雙氧系統、去蛋白錠、隱形眼鏡用緩衝生理食鹽水

血壓壓脈帶、血壓袖帶、血壓量測臂帶、月經杯、月事杯、月亮杯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安裝於輪椅之電動輔助推行器
海水洗鼻器、海水鼻用噴霧器、洗鼻鹽耳溫槍、耳溫槍專用耳套、額溫槍

*醫療器材品項名稱及鑑別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之附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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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一、什麼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為什麼要辦理暫繳申報?

(一)暫繳申報是輔助結算申報之即時徵繳制度,也就是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先行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繳納稅款的一種制度。(等到年度結算或年度中決算申報時,此項繳納之稅款,可用以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之應納稅款,如抵繳有剩餘,並可抵繳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或退還。)

(二)辦理暫繳申報之目的是在:
1.減輕納稅義務人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一次負擔大額稅款的壓力。
2.便利國庫資金調度。

二、有哪些納稅義務人需要辦理暫繳申報?何時申報?

(一)暫繳申報並不是每一個應納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都應辦理,只有營利事業單位,包括各公營及民營之公司。

(二)申報時間自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但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於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三、暫繳申報,如因資料準備不及,可不可以申請延期?

不可以,暫繳申報目前沒有申請延期申報的規定。

四、哪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二)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凡本年度1至6月份原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嗣於7月1日起經核定改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也可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四)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五)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六)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七)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八)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申報及免繳納暫繳稅款。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五、應辦理暫繳申報的營利事業,如何辦理申報?

(一)應辦理暫繳申報的營利事業,應於109年9月1日起1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繳納暫繳稅款,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及稅額抵減證明資料,一併向稽徵機關(向申報時登記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暫繳申報。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三)營利事業前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5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40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當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若前一年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當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

(四)營利事業除可自行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外,亦可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暫繳申報(逾期申報及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不得採用網路申報)。

六、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

(一)暫繳申報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外,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二)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年度結算申報時,已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者,營利事業於辦理本年度暫繳申報時,可檢附指定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及投資抵減明細表,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三)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營利事業於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投資抵減明細表,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四)公司上年度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准予抵減本年度之暫繳稅額,惟需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明細表)第A15頁、第A15-1頁、第A15-2頁、第A15-3頁及第A14頁】供核。

(五)符合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可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六)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七、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暫繳申報,會受到何種損失?

營利事業除符合相關規定得免辦理暫繳申報者外,如未依限辦理暫繳申報,會受到下列損失:

(一)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申報,或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而於109年10月31日以前已依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該項稅款繳納期間截止之次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營利事業逾109年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外,稽徵機關應就營利事業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繳納。

八、如何繳納暫繳稅款?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可選擇親赴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僅限使用工商憑證IC卡以網路申報之案件)透過網際網路繳納,各種繳納方式說明如下:

(一)臨櫃繳納

1.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納稅義務人可自行填妥自繳稅款繳款書;或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用一般A4白色影印紙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後,持現金或支票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只要繳款資料有異動,即須重新登錄正確資料,再次列印繳款書,不可直接於繳款書上塗改,避免繳納資料與繳款書之條碼內容不一致。

2.便利商店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後,其應自行繳納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自109年9月16日起提高為3萬元),於繳納期限內,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並免負擔續費。另人工填寫之無條碼繳款書是無法到便利商店繳納,請特別注意。

(二)轉帳繳納

1.晶片金融卡繳納:納稅義務人可利用本人或他人持有參與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之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於繳納期限內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或登入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即時扣款轉帳繳稅。

2.自動櫃員機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可持郵局或開辦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稅作業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至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之自動櫃員機繳納,繳納類別代號15031,惟每筆最高限額為200萬元,同一帳號當日累計限額如金融機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活期存款帳戶繳納:採網路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可利用營利事業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工商憑證IC卡於繳納期限內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電子申報系統,即時扣款轉帳繳納。

(三)逾法定繳納期限(如遇例假日則順延)繳納案件僅能於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九、因財務困難,如何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暫繳稅款,如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可於應納稅款之繳納期間內(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如有應退稅款,並同意抵繳分期應納稅款,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每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案件以申請1次為限,分期繳納之期數,視稅款金額而定,每期以1個月計算。其適用條件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 以上者。但營利事業已申請停業或註銷、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命 令解散、廢止則不適用。 (二)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十、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如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可於應納稅款之繳納期間內(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申請事由、延期繳納之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之期限(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其適用條件如下: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

(三)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案件,無須加計利息亦無須提供擔保。

暫繳申報Q&A

1.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暫繳申報?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申報。目前尚無申請延期申報之規定,除非最後一天,即30日那天剛好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可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繳稅及申報外,都應在9月30日以前繳清稅款及辦妥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在3月1日至3月31日1個月內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7條、第101條)

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如何辦理暫繳申報?(2713)

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期間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登記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若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之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2714)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有關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之規定分3點來說明:
1.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暫繳稅額。
2.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第40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前電影法第39條之1;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減稅額,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暫繳稅額。
3.公司組織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為避免增加廠商負擔,其尚未抵減餘額,仍准予全額抵減當年度之暫繳稅額。
(財政部77.3.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
(財政部83.11.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營利事業已繳納之國外稅額及大陸稅額,可否扣抵暫繳稅額?(2715)

1.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2.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3.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103.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

依稅法規定有那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2716)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1.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額後,得免辦理申報。
2.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辦理暫繳。
3.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扣繳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者。
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5.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6.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7.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及本年度新開業者。
8.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9.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69條)
(所得稅暫繳申報書申報須知)
(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37510號函)
(財政部92.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

營利事業未依限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納稅義務人會受到何種損失?(2717)

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額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外,稽徵機關即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扣繳申報須知

一、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及稅額抵減證明資料,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申報書適用於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但合於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之下列營利事業不適用:(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依98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

三、營利事業108年度因變更會計年度已辦理特殊期間申報,其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應按所得稅法第40條及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7069號函規定換算之108年度全年度應納稅額為計算基礎。

四、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五、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第9條之2、第10條及第15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及第44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9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及第22條之16第1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免予辦理暫繳申報。

六、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本年度新開業及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免辦暫繳申報。

七、依所得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申報或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第6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

八、申報書02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申報者,請勾選□一般申報案件;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申報者,請分別勾選□會簽申報案件或□藍色申報案件並依本申報須知第十二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如無申報書12(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03(各項投資抵減稅額)、04(行政救濟留抵稅額)、05(扣繳稅額)等項金額,請分別填寫為零。

十、公司上年度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可計入申報書03項下抵減,惟須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或「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明細表)第A15頁、第A15-1頁、第A15-2頁、第A15-3頁及第A14頁】供核。

十一、前項支出如有虛報情事致溢抵稅額者,除應依行為時「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7條、「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或「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外,其屬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並應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申報者,請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委任書(以上採藍色申報者免附)、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損益試算表、暫繳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暫繳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明細表及109年度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十三、依財政部103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規定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揭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但為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若該等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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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契約範本

(一)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下稱甲方)、受託人○○信託公司(下稱乙方),茲為培育環境教育解說人才,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擬設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以推廣環境保護工作,約定條款如下:

(二)本信託名稱為:○○環境保護公益信託推廣基金。

(三)本信託以培育環境教育解說人才,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為目的,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下列事務:
1.提升社會大眾對環境保護之重視。
2.提供環境教育解說人才獎助金申請。
3.其他符合本信託宗旨之相關事務

(四)甲方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本信託後○日內,交付乙方新臺幣○○元作為信託財產;俟本信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設立後,如有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時,一併納入信託財產,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
乙方處理本信託各項事務所需經費,由信託財產支應之,但應經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或追認,且不得移供本契約第二條所訂目的事務以外之用途。

(五)本信託置信託監察人○○人,其職權如下:
1.信託事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2.各項簿冊文件之查核。
3.監察及糾正乙方信託事務之執行。
4.要求乙方提信託事務報告。
5.委託律師、會計師為各項查核工作。
6.其他相關監察事宜之處理。

(六)本信託之信託監察人任期○年,每屆期滿連任之信託監察人不得逾全體信託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一。首屆信託監察人由乙方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信託監察人由前一屆信託監察人選聘之,每屆信託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個月,信託監察人應召開會議改選下屆信託監察人,新舊任信託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七)乙方應自本信託成立時起,至信託監察人任期終了時止,每年自信託財產給付每一信託監察人新臺幣○○元報酬。不滿一年者以月為單位,按比例計算之。

(八)本信託設諮詢委員會,職權如左:
1.諮詢委員之選聘及解聘。
2.事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3.捐助範圍之確定。
4.獎助對象之選定。
5.其他與授益內容有關事項之決定。

(九)諮詢委員會之選任:
本信託之諮詢委員會置諮詢委員○○人,任期○年,連選得連任○次,諮詢委員在任其中,因故缺席時,由諮詢委員會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首屆諮詢委員由乙方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諮詢委員由前一屆諮詢委員選聘之,每屆諮詢委員任期屆滿前○個月,諮詢委員應召開會議改選下屆諮詢委員,新舊任諮詢委員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十)諮詢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由諮詢委員互選,連選得連任○次。

(十一)諮詢會議之召開:
諮詢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次,如委員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諮詢委員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於開會前○日將開會通知書及有關議程送達各諮詢委員。
諮詢委員會由委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委員長因故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委員長本人有利害關係須迴避時,得由諮詢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諮詢委員因故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並參與表決,惟一代表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諮詢委員之委託。如諮詢委員不克出席常會或臨時會,且未委託代表出席,視為棄權。
諮詢委員會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諮詢委員出席,出席諮詢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諮詢委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並不得代表其他諮詢委員行使表決權。

(十二)諮詢委員處理信託事務均係無償,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十三)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1.本信託財產得以分別記帳方式,與乙方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委託人之信託基金集合管理、運用。
2.乙方應依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將信託財產投資於國內外公債、公司債、上市櫃證券或其他乙方認為適當之投資方式。
3.乙方應於接受本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且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經諮詢委員會決議之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
4.乙方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
(1)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2)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乙方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
5.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
(1)受託人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2)信託監察人變更,或信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十四)乙方於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應將全部之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或其他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十五)乙方應依信託本旨,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因管理不當至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乙方並不得請求未取得之報酬。

(十六)乙方自接受本信託時起,至信託任務終了時止,每滿一年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千分之○作為報酬;不滿一年者,以月為單位,依比例計算之。

(十七)本信託於全部信託財產之價值未逾新臺幣○元時,得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後,終止信託關係。

(十八)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九)本契約一式○份,由甲、乙雙方、諮詢委員會委員長及信託監察人各執乙份為憑;另○份由乙方向文件申請設立本信託時提出。

立契約書人:

甲方:○○○ (簽章)
住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乙方:○○信託公司 (簽章)
地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法定代理人:○○○ (簽章)
住址:○○縣○○市○○村里○○鄰○○○路○○段○○號○○樓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

公司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公司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 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1.尾牙禮品不得申報為營業稅進項稅額

1.1由於尾牙支出項目,如上述所說之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或提供獎品摸彩等慰勞員工之行為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交際應酬用”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違反此規定被稽徵機關查獲時,國稅局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1.2若公司舉辦尾牙活動從外所購買之禮品做為抽獎獎品,在購入時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在贈送員工時,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1.3如果公司、行號以自家原先進項商品作為抽獎獎品(如手機銷售店家,拿手機作為抽獎禮品),因之前進貨時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於轉送員工時,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依時價(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營業人本身。

2. 以自家公司自製或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

若是以自家進項存貨商品,提供給往來廠商做為該廠商尾牙摸彩禮品。

2.1營業稅部分,因為是進項存貨商品,所以當初進貨時已先扣抵5%了。當把商品轉給廠商做為摸彩禮品時,需將進項存貨項目改為交際費用。同時,公司必需做二件事:
第一、公司須依市場銷售價格開立銷售發票,買受人為自己。
第二、公司開立扣繳給該往來廠商。待該禮品由中獎員工領取時,該往來廠商再開立扣繳給該名員工。

2.2舉例說明
甲公司將其自製供銷售之10臺電視機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每臺電視機之售價30,000元,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元,甲公司應依售價(即時價)30,000元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在營業稅部分,此時彗有差額4000元的5%需自行吸收)。
公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此銷售收入,但轉列交際費,其交際費金額應為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0元。

以自製或供銷售之貨品作為贈送給廠商或員工的 尾牙禮品,在稅務處理上看起來相對複雜且稅務上不利。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應按其產製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3.員工在尾牙中所領到的獎品及獎金

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所發給中獎人的獎品或獎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所規定因「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的範圍。也就是說,在尾牙或春酒上獲得的獎品或獎金, 公司必須依規定申報並幫員工扣繳所得稅。

當獎品與獎金價值超過2萬元時,公司要幫員工預先扣繳10%之稅款;不超過2萬元者,則可以不用扣繳,但仍須向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申報並填寫免扣繳憑單。

若對同一人,全年給付未達1000元者,免辦理扣繳。

若中獎者不屬於我國境內居住人, 無論中獎金額或獎品價值多寡,公司、行號都應在給付獎金或獎品時 ,按獎金及獎品價值預先扣繳20%稅款。

4.

4.公司年終舉辦尾牙,抽獎獎金及摸彩品如何辦理扣繳? 

隨著年節腳步的接近,許多機關或公司行號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以酬謝員工1年來之辛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公司的會計人員詢問舉辦員工尾牙摸彩活動,公司應如何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表示,員工參加機關、公司舉辦摸彩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實物獎品(如汽車、手機、電腦等獎品及禮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扣繳單位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報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說明如下:

一、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之扣繳稅款,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並得免將扣(免)繳憑單寄送予納稅義務人;如每次扣繳稅款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向所轄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二、中獎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中獎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扣繳義務人均需按給付全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舉辦年終晚會及抽獎活動,甲君獲得獎品手機(含進項稅額)38,000元,乙君抽得6獎現金12,000元,丙君(外籍技師110年9月20日入境)抽得10獎現金6,000元,扣繳義務人應分別辦理扣繳(詳附表)。

5.結語

公司購入尾牙禮品,不能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而獎項送出後須依實際金額申報員工扣繳,這樣的稅務處理方式最為合適。而若是以自製或供銷售之商品作為尾牙禮品摸彩或贈送客戶公司,則須留意發票開立方式及開立金額,始符合稅務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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