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創業資金的二三事。借錢創業、青年創業貸款與創投融資

關於創業資金的二三事。借錢創業、青年創業貸款與創投融資
借錢創業? 如同特技表演一般,你必須要有超高的技能才能保持平衡前進而不跌倒。

關於創業資金的二三事。借錢創業、青年創業貸款與創投融資

創業資金

創業資金的多與少
是玩1把與20把的差別

創業是要做好準備,只是要做好那些準備,沒人可以知道?

創業者除了要管技術、管生產還有財務、行銷、市場、合夥人、選址、合約、員工….一大堆的事情,每一件事情就需要相對應的技能來應對。創業會遇到的問題五花八門,難以設想得到,因此當創業時遇到不熟悉領域的問題時,不管創業者會不會只能自己下去做,邊做邊修正,用時間來換取空間及經驗。

若把創業比喻成賭博來看,其實創業跟賭博還蠻像的,賭博是機率,創業也是機率,創業者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有限的資源下,拉高勝率。

一個人創業只有50萬資金,假設每次失敗的成本是50萬,那,他只有一把的機會。這把沒賭中,就陣亡了。

若一個人創業資金有1000萬,同樣的每次失敗的成本是50萬,那她就可以有20把的機會。只要在這20把的經驗中,找到正確獲利模式就可以翻轉局面,找到獲利方程式。甚至在創業有足夠多的資金,在遇到問題時可以選擇花錢 聘顧問買經驗,減少摸索的過程,增加獲勝的機率。

因此創業過程中,資金絕對是創業成功與否重要的因素之一。你問我說創業要準備甚麼技能,每個行業都不太相同。但唯有資金這件事,大概是每個行業都要面對的,若能準備足夠多的錢就能有足夠多的優勢,可以在創業過程中比別人擁有更高的容錯率。

一般來說創業資金籌資管道有以下管道:

(1)自籌 (2)借錢 (3)銀行貸款 (4)政府補助 (5)創投融資

本文針對借錢創業、創業貸款及創投融資這三個籌資管道來做說明:

1.借錢創業

很多人問說,想要創業沒錢怎辦?要不借錢來創業。我的答案是千萬不要。

以下舉一個網友在網路上提出的實際案例來說明~
創業開店四個月,每月營收3萬、支出9萬、虧損6萬。
現在資金不足且已經有跟身邊的親朋好友周轉過了。該怎麼辦?

我的看法是設立到現在才四個月,錢已經花完,還已經跟親朋好友借款,呈負債狀況。這時候提甚麼行銷策略、改善計畫等等的都已經太遲,就算是有行銷策略或是改善計畫,也都是需要錢來執行的。而且就算借到了錢,就能確定可以轉虧為盈?還是只是延後倒閉的時間。

而沒錢就是沒錢,不能獲利就是不能獲利。

社會過度美化及神化了創業,覺得創業就要一次成功。甚至會有過來人跟你說,當初她就是這樣,咬著牙,撐過來的。撐過就是你的。我想問的是,這些人拿甚麼保證一定撐得過去?而就算撐過去這一次就永保安康一帆風順?

我相信大多數的建議都是出於善意,但通往地獄的路往往是善意鋪成的。

撐下去而成功的,有,但在事務所那麼多年,看到撐不到開花結果的,更多。

再舉一個客戶諮詢的案例,就是這個客戶諮詢後讓我動手寫下這篇文章~

上星期有一個新客戶來諮詢低利貸款的事,我跟她說明了貸款條件及應對銀行的方法後。我問她說,你的報表是真實的嗎?報表顯示去年營業額1000多萬,淨利卻只有5萬。

她回答這報表是真的。而且去年為了周轉,她才跟銀行辦信用貸款百來萬,手續費13%,利息9%。

我心想這是甚麼操作,用9%的資金來賺取0.5%的利潤?更何況還有13%手續費還沒折算成利息,簡直是吸血蟲。因為是新客戶,我只能委婉地跟她說,你的商業模式一定存在著問題。你這樣沒有改變作法,卻持續的擴張營運及信用是撐不了多久的。我想她自己其實也清楚吧!

回過頭來,我們來看借錢創業這件事。人生不只是創業,還有健康、家庭、還有未來很長的人生。

你可以選擇繼續想辦法借錢創業繼續撐;撐過就你的,撐不過就是付出代價。而這代價,不低。除了還款的壓力,還有你的信用或許還有說不明還不清的人情。

或是你可以選擇暫停或歇業,去工作、去賺錢、去學習,重新再來一次。持盈保泰蓄積能量,讓自己能更有資源去面對下一次的創業。這一次或許還沒準備好,我們記取教訓,作為下次創業的基本。這一次或許你準備好了,但是時機不對,暫停一下,等待時機。

若是靠自己資金創業,收掉就收掉,再存錢再開始,沒有負擔;若是借錢創業,收掉之後,還要繼續償還之前的負債,而這負債應該是龐大的負擔,壓垮你重新出發的能量。

再來,會借錢給你創業的必定是你的親朋好友,若創業成功還款順利,這還好,但相對你也欠下了人情,在華人社會中,人情是一個很難說清、還清的。若是創業不順利,之後如何面對這些人情?逢年過節,如何面對這些親朋好友?

希望每一個要借錢創業的創業家都能好好思考借錢創業的必要性。也許也有人會要跟你借錢創業,你也可以把這篇文章傳給他看。畢竟創業是人生選擇之一,而非全部。

我的建議是不要借錢創業,尤其是第一次創業的人更不要借錢創業。

2.創業貸款_青年創業貸款&中央銀行低利貸款

2.1青年創業貸款

政府為支持青年政策,於2020年提出 600億”新”青年創業貸款,8月1日正式上路。
➡️銀行一站式服務
➡️無須提營運計畫書
➡️7天內完成審核
➡️一百萬內無須保人,由政府擔保

2.1.1青年創業貸款貸款對象及申請資格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未滿五年之事業;
以負責人或事業體名義,擇一提出申貸;
如事業體負責人為外國人,應以事業體名義申貸。
(一)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
(二)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我國設有戶籍,並於三年內 受過政府認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 取得二學分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取得我國政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
(三)以負責人名義申貸者,負責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立案事業無出資額登記者不受此限。

2.1.2青年創業貸款用途

□準備金及開辦費用(請在事業體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案後 8 個月內申請)
□週 轉 性 支 出 (請在事業體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案後 5 年內申請)
□資 本 性 支 出 (請在事業體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案後 5 年內申請)

2.2中央銀行低利紓困貸款(延長至2021.06.30)

這是針對受疫情影響的補助貸款,最高50萬,免擔保、免手續費、利率1.845%
詳細申請資格及條件如下:
央行因應疫情辦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問答

2.3貸款創業注意事項

2020因疫情關係有許多的紓困及補助貸款,但只要是”貸款”都是需要還款的。就算是補助貸款,也是補助利息而已,還是需要還的。回到我之前寫的,創業者要思考的是借錢創業這個議題,如中央銀行低利貸款50萬,免擔保、免手續費、利率1.845%,條件很好,審核也很寬鬆,要不要借?你決定。

借了,就是在擴張信用,支出你未來的收益。

除了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央銀行紓困貸款外,還有其他微型創業或是經濟部的紓困貸款等等,都是針對特定族群的低利或0利率貸款。雖然我不建議借錢、貸款創業,但創業者若是真要借錢來創業,這些政府資源都是創業者優先借錢的管道。

其次,有的創業者會去銀行作信用貸款,這個部分我強烈建議不要做。

銀行信用貸款,除了利率高之外,手續費也驚人。而且依據網路文章所寫新創企業存活率,一年只有10%、五年存活率1% ,姑且不論這數字的真實性,但可預見的是,新創企業獲利已經不易、倒閉的機率又高,當創業者貸了高利率的信用貸款來運作公司,等於是在獲利不易的狀況下再度壓縮公司獲利,同時也大幅增加倒閉後背負貸款的風險。

至於其他融資管道,如民間信用貸款或是二胎貸款。嗯~母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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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創投融資

除了自籌及借錢創業外,還有一種創業資金來源即是拿到創投融資資金。這當然是最好的創業資金來源之一,創投不僅能提供創業資金,還有可能帶來技術、資源、市場或是管理上的支持。但,相對的創投資金也會對你有所要求,且說一句老實話,99%的創業者不是拿不到創投資金而是連創投都見不到。

可能是受媒體的報導及獨角獸神話的推波助瀾,許多創業者懷抱著被創投投資的期待。我常被客戶問,怎樣才能受到創投青睞?我通常會回問客戶幾個問題,但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預計幫創投賺回多少錢???從你預估的獲利回報來回推這金額是否符合創投資金預計回收的報酬,就知道是否有機會拿到創投的投資了。

以創投經理人手上管理的資金部位及對資金要求回報的報酬率來看,絕大多數的案件直接被無視,根本沒辦法進入他們的選案標準,更遑論拿到資金。就算符合了選案標準,也還有許多同性質的創業案件跟你競爭著創投的資金,等你在這些競爭者之中勝出之後,接著是調查、DD、談判等等工作,相當的耗費時程。

你最好的創投就是你身邊的親朋好友

如果一個生意的獲利一年只有幾千萬、甚至幾百萬,我建議最好的創投或是天使投資人就是你身邊認識的親朋好友,可能是你的老師、長輩、同學等等,這些人本來就認識你、知道你是甚麼樣的人、有甚麼樣的能耐,這些經年累月累積下來的信任度,相對於開始陌生拜訪創投、一次次的路演、一回回的談判,親友的投資的金額雖然不多,但可以縮短時程且資金取得也比較容易。

且相對於銀行貸款及借錢創業來說,投資人的身分是股東不是債主,投資人所投入的款項是股款,不需要還也無須利息,在於財務上的壓力相對輕鬆許多。但要注意是,在投資前彼此權利義務的釐清、投資條件的設定等等,需要說清楚、講明白,最好能白紙黑字寫下來,以免日後引發股東糾紛。

關於如何預防股東糾紛,另有一篇文章供大家參考~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商業糾紛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4.結語

如何取得創業資金,每個創業者得各憑本事。最笨的方法當然是以自籌的方式取得,先上班工作賺到足夠的資金或是邊工作邊兼職創業;最好的方式就是得到創投的支持,朝著公開發行上市前進。 至於借錢創業,我個人是不建議。但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不同,或許也些人不認同本文章的觀點。無論如何希望這篇文章能對創業者在創業資金取得上有所幫助。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被股東騙錢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商業糾紛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商業糾紛

這幾年陸陸續續處理了許多股東合夥糾紛,不管合夥雙方原先是甚麼機緣開始這生意的;也不管雙方原先的關係是同學、是朋友、是夫妻、是兄弟姊妹等等;也不管這類案件是肇因於利益衝突、侵占、背信貪汙或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等等,這類案件的發生基本上是累積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衝突已無法避免,不是雙方可以好好坐下來解決的。

1.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案件特性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案件通常有以下特性:

1.雙方為了維護自身權力及利益,雙方的溝通常處於劍拔弩張的狀態。在會議上錄音、錄影都是常態,叫囂、肢體衝突、黑衣人等等我們也不是沒遇過。

2.股東糾紛案件工作量極大,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溝通、策略擬定、資料確定、依照對方個性掌握對方的底細及會議上的攻防等等,都在考量範圍內。

3.公司員工為避免捲入糾紛,處於為難及自保的狀態下,就算是日後案件落幕,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及團隊間的信任感都大幅下降,不利公司後續業務開展。同樣的公司往來的廠商及客戶,也會面臨押寶的問題,這些不利公司發展。

4.有衝突的是股東雙方,而我們的工作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及法律上的規定協助客戶、提供建議及策略。但也因為這樣的身分,通常會被對方劃為敵對方,常會感受到對方的敵意。

5.每一個案件都是個案。雙方手上握有的資源及條件不同,對於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有更多的手法來化解對方招式、提出可執行的方案來提高勝算。但就算再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也不能保證能做到客戶所預期的結果,更何況有些客戶的預期是建立在錯誤期待下。

因此,股東糾紛不僅勞民傷財,且結果可能不如原先預期更不利未來公司發展。
如何降低股東糾紛讓企業能長遠發展是企業主不得不認真面對的議題。

2.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發生原因

2.1真的遇到壞人

在事務所這麼多年,這一點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若是一個合夥對象,每次見面就吹噓很有背景、資源很多,卻拿不出任何證明實績;或是見面就拿出跟誰誰的合照、認識誰誰誰,跟誰很熟,卻不把合作生意好好談清楚;或是提出一個投資案有遠大的遠景或是哪一名人要投資他,因為資金周轉問題或種種因素,要把這大好機會留給你;或是他因為認識誰誰誰或是哪裡特殊進貨管道,手上有大量低於行情的商品;或是開口談合作時只要你出錢,而他以這些吹噓的事做為合作的籌碼等等。(以上都是套路)

並不是說這樣的人或案件一定會出問題,只是這樣的案件務必更小心謹慎面對。

另外還有一種是圈錢為主的投資案件。創業圈常說,現在的生意除了B2B、B2C之外,還有更多的是B2VC及B2GOV。這雖然是句玩笑話,但也看出有許多人一開始創業不是以發展生意的為目的,而是以取得資金為主。這樣的合作案件並非以長久經營為主,評估上也是要特別謹慎。

2.2能力不足誤判市場、過度承諾

創業的技能與上班的技能絕對不同。新手創業常會有一種狀況,因為合夥主事的一方,也不是刻意要騙投資款的,但因能力不足、對市場前景誤判或是合夥之前過度承諾,一但投資成效不如預期,股東間信任消失,頭前的一方即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發生股東糾紛的機會即大幅增加。

或是許多的合夥案件是迎合現在市場上主流投資的,許多人擬一個企劃案四處籌錢,風風火火開始,投錢進去的股東只看到市場前景而忽略相對應的風險,不管是投資人或是提案人,都想趁著風頭上賺錢,然而,這樣對過去沒有相關經驗、對新市場匆促投入;且資金投入股東期望有豐厚回報等等,都是暗藏股東糾紛的隱憂。

通常在事務所,客戶來諮詢評估投資案件時,若這些案件來源是透過朋友轉介紹、新認識的朋友;或正流行風頭上、市場前景過份光榮遠大、預計投資與報酬不成比例等等…,我都會問客戶”為什麼是你?”

2.3對人不對事

作生意就是做生意,不要牽親帶故的,能做朋友/兄弟的不一定能做生意;能做生意的,不一定能合夥。常見創業者抱著”呷好道相報”心態,遇到一樁生意機會,就會把親戚好友兄弟全拉上車來。這種狀況,對於合夥生意並不是好現象。

生意就是生意,不是人情也不是關係。生意就是談錢、談利潤怎分配、談誰負責甚麼事、談怎麼分錢。

很多人創業把親戚朋友全拉上車,又不好意思講好誰該做甚麼?誰該負責甚麼?事先對這些合夥人的能力也沒有確認。基於人情為基礎的合夥,大家開會一團和氣好好好,全部由你決定。等到一有狀況發生時,說不清責任歸屬,就算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也礙於情面或之前沒有講好而難以處理,紛爭也就這樣開始了。

甚至還有許多人是沒有投資風險意識,總覺得投資就是獲利,當經營發生虧損時,不分青紅皂白的要求依照投資額全額退股的大有人在。

其他常見人情投資,如在公司營運上軌道之後,安排沒有專業技能的親友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採購等等職務,引發後續總總衝突及摩擦。

2.4經營理念不同

有的公司一開始合夥很順利、公司也賺錢,但發展到後期,因為股東雙方對公司經營方向有了不同看法,而引起了股東糾紛。以香港鏞記為例,對於鏞記的經營方向,大哥傾向於守成,好好用心的將這家上一代留下來的茶樓經營好;而弟弟卻主張擴張,四處擴點成立連鎖,以擴大規模增加收入。

香港鏞記兄弟二人的經營理念,不能說誰對誰錯或是誰好誰壞;但衝突的二方誰也不退讓的結果,使的公司經營陷入僵局,引發後續兄弟二人對簿公堂。

2.5沒有法律的概念

這是我在事務所這麼多年,百思不得其解的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

公司的錢不是個人金庫,不屬於自己的錢不能拿,拿了就違法。這道理很簡單,但實務上卻遇過合夥人盜賣公司資產、對公司帳戶動手腳、拿公司的錢支付個人花費、私下跟廠商拿回扣、到客戶端要求喝花酒等等損害公司權益等行徑。

我想大多數人都不會這樣做也不能容忍這樣的事情在公司發生,這樣的情形卻也逼得股東不得不以法律程序來維護自身權利。其他違法行為,如私下設立相同業務公司轉單;為便宜行事偽造文書代簽用印製作假文件;為逃漏稅捐而作假帳等等,這些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往往是股東糾紛最直接的引爆點。

2.6離婚/繼承/分家

若股東意識到會有離婚\繼承\分家狀況發生時,務必事先做好相關股權移轉規劃。

股權移轉需要考量層面廣且須一段時間辦理移轉,若在移轉未完成前或是未有事先安排下,合夥一方發生離婚\死亡繼承\分家等等情況,其股權歸屬不明確造成經營權動盪;或因離婚\繼承\分家而新取得股份的股東要對公司運營作大幅度變動,舊有股東的反抗等等,都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極大挑戰。為預防此類因離婚或繼承所引發的股權紛爭最好的方式即是事先將股權安排好,以防意外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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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預防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

3.1找對的人上車

如何識別並找到對的人?這可是大議題,大家各有各的經驗及方法。網路上也有許多文章論述述,這些文章論述的最終結論多是,人品最重要。該如何識人任人,也是經營者必備能力之一。

結論,人品不好,結局就不好!

3.2重視合約_股權協議\股份劃分\合夥協議

當確定好要開公司有合夥或合作意願後,接下來進入了公司籌設\股權劃分\股權移轉\合夥協議等等法律程序及合約的擬定。這些文件及協議包含:

3.2.1公司組織型態確認(行號、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組織型態,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的方式、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的方式、及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規定皆有不同的規定。實務上,許多人在開公司或入股之前,對於公司法的規定都不甚了解;或是對於所應負擔的權利義務也都沒確認清楚,如不清楚擔任董事的責任及權利,即在董事院認同意書上簽名就任,等日後發生糾粉,在法庭上來主張不清楚董事的責任義務,這樣的主張往往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其他如擔任監察人的責任及義務?股東的責任及義務?對於公司帳冊及公司文件的請求權等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都會影響後續公司經營權的掌控,若是沒有清楚明瞭,小則權益受損重則觸犯刑法。 至於該如何選擇合適組織型態,請諮詢專業人士的協助。

3.2.2持股比例的分配

持股比例不僅僅是攸關未來公司獲利的分配,也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的的主要武器。前面提到,一旦發生股權糾紛,雙方已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只能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這時,經營權爭奪戰是主要戰場,而持股比例決定了戰場的勝負。

簡單說,持有的股份越大,勝率越高,但還要看其他客觀上相對應的條件。

3.2.3章程的擬定

由誰擔任董事?
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何?一人一權或是一股一權?
章程中是否有無特別股或黃金股,或是一票否決權的設計?
彼此的權利及義務是否有特別要約定的地方?

在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下,盡可能的將彼此的權利義務明訂於章程中。

3.3.4合夥協議的簽訂

最常見的合夥爭議之一,是一開始合夥時雙方基於信任或交情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一方主張當時匯入款項為借款、一方主張為合夥出資,在提不出其他證據之下,合夥糾紛就會變成各說各話的鬧劇。

因此在合夥前,股東間有何特別協議,為免口說無憑日後有所爭議發生,建議白紙黑字寫下。 簽訂協議時,應有專業律師從旁協助,以免意思表達錯誤、用字遣詞造成誤解,造成日後各執一詞;或是對法條有所誤解,而簽訂了不恰當損害權益無效的條款。藉由專業減少日後的爭執訴訟並確定其適法性。

在這些合約及股權上的協議,隨著公司發展遇到的狀況不同,不要期待一次的規劃就能應付未來種種難題。隨著經營狀況、市場變化、股東退股、新投資人加入,股權也會隨著變化或移轉;對公司經營方向的調整、組織的擴張或守成及現實環境的影響下,彼此間的協議業也需適時的修正。

因此在公司經營上這些合約的擬定請諮詢專業人士,以降低日後法律訴訟風險。

若你目前正要開啟新事業、剛要與人合夥或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歡迎與我聯繫。

4.遇上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該如何處理

直接說結論:
持股多的勝率高、違法經營者勝率低;
尋求專業協助者勝率高、自行應對者勝率低。

每一個個案情形不同專業的事,還是專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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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結語

有些人喜歡獨資做生意,一切掌控在自己手上,但隨著事業擴張的過程中,往往面臨到需要資金、技術、通路等各方面的支持,這些支持很可能最終都會以入股公司或交換股份的形式來投入資源,以確保雙方能享受到這資源帶來的好處。

因此,常有人問我,合夥生意好不好做?能不能做?

我的回答是,合夥生意對股東的管理就如同經營者面對的所有商業難題一樣,這些都是經營者的所要學習具備的能力及面對解決的課題之一。不論是一開始就一起合夥的原始股東或是後來因增資或股份轉讓而進入公司的新股東,時時管理好股東期望、暢通溝通管道並依法經營公司,才是降低股東糾紛、增進企業競爭力最好的策略。

或許你的技術及產品是一時之選,但做事業不單單是產品及技術而已;創業團隊、股東之間的和諧、事先的股權規劃讓雙方明確知道彼此的權利義務,才能讓事業更加順利長久。

若你目前正好要成立公司、或是正要與人合夥或則是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拿起手機加LINE_0929231208,與我聯繫,把可以事先預防的問題,從一開始就解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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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許多創業家或經營者對於勞基法該遵循的法規不清楚,CASPER企業方舟提供一個簡單的方式給創業家及經營者做為參考。

下表為台北市政府依據勞基法開罰項目,有違規事實及違規事項說明。
經營者若不熟悉勞基法規定,應檢視自身企業避免有無下述狀況情形,針對這些違規項目做好改善,降低檢查及罰款風險!
當然,經營者也需徵詢專業顧問意見,除符合勞基法基本規定,更應完善員工福利,以增進員工向心力;提升企業競爭力!!!

因排版緣故,閱讀順序如下

標題(違規事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說明 )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5 年。

法條依據 :第 7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法定罰鍰額度 :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 勞工係從事有繼續性、不定期之工作,雇主仍為定期契約者。

第 9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 雇主在勞工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終止契約者。

第 13 條、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4 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雇主未給予法定之謀職假及請假期間之工資者。

第 16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 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 16 條第 3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6 雇主依第 16 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第 17、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7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勞 工請求,雇主仍拒絕發 給其服務證明書者。

第 19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 21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9 勞動契約未另有規定,工資之給付,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者。

第 22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 22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

第 23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並保存 5 年者。

第 23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 24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4 雇主對勞工因性別而 有差別待遇。對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勞工,雇主未給付同等之工 資者。

第 25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5 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6 條、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16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

第 27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7 雇主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

第 28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8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者。

第 30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1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逕自分配 2 週內 2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於其他工作日;或雖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超過 2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8 小時者。

第 30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0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逕將 8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加以分配;或雖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 8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8 小時者。

第 30 條第 3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1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 1 年者。

第 30 條第 5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2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 32條第 1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3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 12 小時, 1 個月超過 46 小時。

第 32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4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於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或無工會者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

第 32 條第 3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5 雇主使非監視為主工作之坑內勞工延長工時。

第 32 條第 4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6 第 3 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雇主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調 整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 33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7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使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對其工作班次,未每週至少更換 1 次。

第 34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8 晝夜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輪班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者。

第 34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29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至少 30 分鐘之休息者。

第 35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0 雇主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第 36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1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 37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2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 38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3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 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第 39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4 雇主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停止勞工第 36 條至第 38 條之休假,工資未加倍發給,或事後未補假休息。

第 40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5 停止勞工休假之延長工時,雇主未於事後 24 小時內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者。

第 40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6 對主管機關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其假期內之工資,雇主未加倍發給。

第 41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7 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因婚、喪、疾 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第 43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8 雇主僱用未滿 16 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

第 46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3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 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而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0 雇主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第 5 項、 第 79條第 2項及 第 3 項。

1.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 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41 雇主未使女工分娩前後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未使其停止工作並給予產假 4 星 期。

第 50 條、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42 雇主拒絕女工妊娠期間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或減少改調輕易工作後之工資。

第 51 條、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43 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 15 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 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 1 年計。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雇主未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第 55 條第 1 項、 第 78 條。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9 萬至 27 萬元。 第 2 次:27 萬至 45 萬元。 第 3 次以上:45 萬元。

44 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或將該專戶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第 56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5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第 59 條第 1 款、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6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療期間屆滿 2 年,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一次給付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責任。

第 59 條第 2 款、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7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殘廢者,雇主未按其平均工資依勞保條例規定一次給 與殘廢補償。

第 59 條第 3 款、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8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 給付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 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

第 59 條第 4 款、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49 雇主招收技術生,未簽訂或未依規定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 份,並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案。

第 65 條第 1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0 雇主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者。

第 66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1 使技術生與同等工作之勞工未享受同等之待遇者;或雇主於技術生契約中明定留用期間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7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2 雇主招收技術生人數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 一者。

第 68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3 雇主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者。

第 70 條、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4 雇主因勞工申訴而予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 74 條第 2 項、 第 79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 項。

1. 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1 次:2 萬至 16 萬元。 第 2 次:16 萬至 30 萬元。 第 3 次以上:30 萬元。

55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者。

第 80 條

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 次:3 萬至 9 萬元。 第 2 次:9 萬至 15 萬元。 第 3 次:15 萬元。

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

公司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公司尾牙活動及摸彩禮品稅務處理。 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年關將近,公司、行號多在歲末年終之際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而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相關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費用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 在稅務方面該如何申報?

1.尾牙禮品不得申報為營業稅進項稅額

1.1由於尾牙支出項目,如上述所說之餐費、場地租金、邀請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或提供獎品摸彩等慰勞員工之行為或為招待客戶而購置禮品、舉辦餐會、抽獎或旅遊活動等行為,所支付相關支出而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交際應酬用”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違反此規定被稽徵機關查獲時,國稅局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1.2若公司舉辦尾牙活動從外所購買之禮品做為抽獎獎品,在購入時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在贈送員工時,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1.3如果公司、行號以自家原先進項商品作為抽獎獎品(如手機銷售店家,拿手機作為抽獎禮品),因之前進貨時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於轉送員工時,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依時價(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營業人本身。

2. 以自家公司自製或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

若是以自家進項存貨商品,提供給往來廠商做為該廠商尾牙摸彩禮品。

2.1營業稅部分,因為是進項存貨商品,所以當初進貨時已先扣抵5%了。當把商品轉給廠商做為摸彩禮品時,需將進項存貨項目改為交際費用。同時,公司必需做二件事:
第一、公司須依市場銷售價格開立銷售發票,買受人為自己。
第二、公司開立扣繳給該往來廠商。待該禮品由中獎員工領取時,該往來廠商再開立扣繳給該名員工。

2.2舉例說明
甲公司將其自製供銷售之10臺電視機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每臺電視機之售價30,000元,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元,甲公司應依售價(即時價)30,000元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在營業稅部分,此時彗有差額4000元的5%需自行吸收)。
公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此銷售收入,但轉列交際費,其交際費金額應為產製之實際成本260,000元。

以自製或供銷售之貨品作為贈送給廠商或員工的 尾牙禮品,在稅務處理上看起來相對複雜且稅務上不利。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應按其產製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3.員工在尾牙中所領到的獎品及獎金

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所發給中獎人的獎品或獎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所規定因「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的範圍。也就是說,在尾牙或春酒上獲得的獎品或獎金, 公司必須依規定申報並幫員工扣繳所得稅。

當獎品與獎金價值超過2萬元時,公司要幫員工預先扣繳10%之稅款;不超過2萬元者,則可以不用扣繳,但仍須向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申報並填寫免扣繳憑單。

若對同一人,全年給付未達1000元者,免辦理扣繳。

若中獎者不屬於我國境內居住人, 無論中獎金額或獎品價值多寡,公司、行號都應在給付獎金或獎品時 ,按獎金及獎品價值預先扣繳20%稅款。

4.

4.公司年終舉辦尾牙,抽獎獎金及摸彩品如何辦理扣繳? 

隨著年節腳步的接近,許多機關或公司行號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以酬謝員工1年來之辛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公司的會計人員詢問舉辦員工尾牙摸彩活動,公司應如何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表示,員工參加機關、公司舉辦摸彩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實物獎品(如汽車、手機、電腦等獎品及禮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扣繳單位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報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說明如下:

一、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之扣繳稅款,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並得免將扣(免)繳憑單寄送予納稅義務人;如每次扣繳稅款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向所轄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二、中獎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中獎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扣繳義務人均需按給付全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舉辦年終晚會及抽獎活動,甲君獲得獎品手機(含進項稅額)38,000元,乙君抽得6獎現金12,000元,丙君(外籍技師110年9月20日入境)抽得10獎現金6,000元,扣繳義務人應分別辦理扣繳(詳附表)。

5.結語

公司購入尾牙禮品,不能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而獎項送出後須依實際金額申報員工扣繳,這樣的稅務處理方式最為合適。而若是以自製或供銷售之商品作為尾牙禮品摸彩或贈送客戶公司,則須留意發票開立方式及開立金額,始符合稅務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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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救濟_復查/復查程序/訴願

稅務行政救濟_ 復查/復查程序/訴願

復查程序Q&A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

Q1: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何人名義提出救濟?

 A: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處分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屬適格當事人,如申請人非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處分人)者,收受申請書之分局、稽徵所應先函請補正適格當事人後再作復查初審。 

 Q2:復查申請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沒有。因為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投遞日寄發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 

 Q3:申請復查是否需要繳納半數稅款?

 A:不用。因為稅捐稽徵法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並無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限制性規定,所以不必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但未繳納本稅而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仍認應補繳稅款者,則尚應按日加計利息(罰鍰部分無加計利息的問題)。 

 Q4: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要如何申訴?

 A: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1. 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2. 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Q5: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則不在此限。  

Q6: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是否可直接提起訴願?

 A: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Q7: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應如何處理?

 A:納稅義務人可先行繳納,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款者,稽徵機關會依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亦可選擇繳納半數稅款、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半數稅款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稽徵機關會暫緩移送執行,惟行政救濟確定仍有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置之不理者,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Q8: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申請復查期間如何認定?

 A: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即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Q9: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如何認定?

 A: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Q10: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不服者,其復查期間自何時起算?

 A:

  1.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2.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3.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Q11:滯納稅款應否加計利息?如何計算?

 A:要徵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滯納期屆滿之次日起,至自動繳納或法院執行繳納之日止,就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按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息。 

 Q1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處罰?

 A:

  1.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2.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Q13: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如何處罰?

 A: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Q14: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規定,應如何處罰?

 A: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上開2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Q15:營利事業銷貨未給予他人憑證,稽徵機關如何處理?

 A:營利事業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所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Q16: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要不要處罰?

 A: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應處罰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參照財政部71年台財稅第36392號函釋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與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部分,始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Q17:向使用發票營利事業進貨,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要不要處罰?

 A:要處罰,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適用。  

Q18: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或短報、漏報情事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A: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除了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Q19: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如何處理?

 A:

  1.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的罰鍰。
  2.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的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

Q20:營利事業所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錯誤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有無處罰規定?

 A: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時,稽徵機關將責令營利事業於規定的限期內,就超額分配的稅額予以補繳,並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將就股東或社員超額獲配並扣抵的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Q21: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但復業時沒有申請,被查獲是不是要罰?

 A:要處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Q22:原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近經核定使用發票,但一直沒去辦,是不是要罰?

 A:要處罰,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除通知限期使用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使用得連續處罰,並得予停業處分。

Q23:稅捐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A: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  

Q24:申請查對更正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應否改訂繳納期間?

 A: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財政部70.1.3.臺財稅第30009號函)  

Q25: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其結果有無可能較原處分更為不利?

 A: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62.07.10.判字第298號判例)  

Q26: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是否皆可適用?

 A: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因此,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Q27: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得就違反稅法上義務再予處罰?

 A: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起訴即應依不起訴處理。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Q28: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事後自動發現補扣並補繳稅款,是否仍應處罰?

 A: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於未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Q29:扣繳義務人已按實扣繳稅款,惟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會有什麼裁罰?

 A: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Q30: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會有什麼裁罰?

 A:扣繳義務人如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所得時扣取稅款並依限向公庫繳納所扣繳稅款時,除了限期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仍要依照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鍰,若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  

Q31: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或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並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者,會受到什麼處罰?

 A: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處該受託人7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Q32:納稅義務人已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是否仍可申請復查?

 A:納稅義務人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稽徵機關依規定應受理復查案件,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惟因納稅務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Q3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或罰鍰不服,要如何申請復查?

A: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內,申請復查。
  3.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若有對稅務機關之處分不服,應依”一定格式”在時間內提起復查,並依稅法規定提出抗辯,以捍 自身權利。
若有對復查成或相關流程有不清楚之處,請與我聯繫CASPER企業方舟0929231208(Line)

復查決定書由納稅義務人之同居人收受,具合法送達效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故復查決定書如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而由其同居人代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國稅局交郵務機關向納稅義務人甲住居所寄送復查決定書,甲因不在家由其妻乙代為收受,乙將該復查決定書收下後忘了轉知甲,致甲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逾30日始提起訴願。甲與其妻乙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乙具有辨識能力,依前揭規定,該復查決定書自乙收受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乙戶籍未設於該處,主張送達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得以逾訴願提起期間為由駁回。
  該局指出,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視同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該局呼籲,復查決定書於應受送達處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時,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該同居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免逾救濟期間。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23 更新日期:2020-12-23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並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復查決定不服,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未繳納稅捐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1月15日(星期四)收到107年度贈與稅本稅500萬元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甲君仍有不服,即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250萬元),惟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2月25日才提起訴願,因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109年2月14日(星期五),未符稅捐稽徵法第39條「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尚無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復查決定,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應同時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行政救濟權利,並可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致資金凍結或不動產被查封等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4 更新日期:2020-11-02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對於106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該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乃連同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於109年1月15日送達甲君,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君誤以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可,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668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8 更新日期:2020-10-08

「復查申請日」與「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日」,認定標準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而申請復查,與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並不相同,應注意區分,避免影響救濟權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採郵寄方式者,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非以郵寄方式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之申請日期」為準。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若嗣後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雖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到達國稅局及財政部,因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納稅義務人B君於109年1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屆滿,B君雖於109年3月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因已逾起訴期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可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局呼籲,有關復查申請日、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經移送執行徵起逾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仍不得撤回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仍不得撤回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惟所謂「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含行政執行分署所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300萬餘元不服,申請復查,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後,對於復查決定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甲公司之不動產,經分配後徵起200萬餘元,甲公司以其欠稅已繳納超過半數稅款為由,申請撤回執行,惟因該稅款係執行徵起而來,非屬其自行繳納,仍不得撤回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嗣於執行徵起金額逾半數時,仍不得撤回執行,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0 更新日期:2020-09-09

對非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無需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救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處分,納稅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類為納稅人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例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有異議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者,則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還溢繳稅款或重開行政程序等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部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救濟無需先行申請復查,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再說明,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請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節省時間成本及保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2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12 更新日期:2020-02-12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按照該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卻大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嗣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倘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為起算點,而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並非依復查決定後補發繳款書所記載之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再者,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最後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提起救濟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1-26 更新日期:2019-11-14

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代收稅捐文書時即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代理人代為簽收稅捐稽徵機關所寄發之文書,於代理人代收文書之時即對納稅義務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核定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因甲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該局乃將復查決定書寄送清算人戶籍地為送達,且送達證書蓋有清算人本人之印章,是復查決定書已於收受郵件時合法送達。甲公司對復查決定不服,惟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主張其清算人之印章已交付A君並委託A君代收文書,自A君將復查決定書轉交予清算人之日起算,甲公司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甲公司逾期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以甲公司之清算人既將印章交付A君,A君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甲公司發生效力,所以,A君於收受復查決定書時,即生送達效力,甲公司逾訴願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代理人代收稅捐稽徵機關文書,不論代理人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均於代理人代收之時即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不論係機關、法人或自然人)如有委託他人代收稅捐文書,應提醒代理人於收受文書後儘速告知及轉交納稅義務人,以保障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貴恩
電話:(04)23051111轉8132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9-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經核准延期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如對核定稅額不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核准延期繳納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復查,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該局提供案例說明,繼承人甲君於103年9月15日收受國稅局寄發被繼承人乙君的遺產稅繳款書,應納稅額3百餘萬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甲君嗣後於103年11月18日以稅額較鉅、繳納確有困難為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經該局核准辦理,除檢送展延繳納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之繳款書外,並於核准函說明:「臺端如對核定稅額不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甲君雖對上開核定稅捐不服,但遲至104年2月9日始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書略以: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0日之末日,應為104年1月9日,甲君於同年2月9日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遂駁回甲君的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誤以核准延期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復查申請期間,將遭國稅局以逾期申請復查駁回而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申請人不服復查決定,應依法提起訴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若仍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不能再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不服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遭剔除之補稅處分,申請復查,於接獲復查決定書後,甲君猶表不服,未於期限內申請訴願,卻執意再次申請復查,而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類似甲君重為復查申請之案件,該局均會在受理第二次復查申請時,探究其再次提起復查之真意,若對復查決定不服,即輔導其依訴願法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若對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者,請勿重複申請復查,應儘速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維護自身權益。【#21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鄭玉惠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30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6-08 更新日期:2019-11-14

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漏報103年度租賃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其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甲君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該局委婉說明,甲君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該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需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9-05 更新日期:2019-11-14

不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者,請注意訴願提起期限

居住在嘉義市的賴小姐來電詢問:105年2月18日收到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如要續提訴願,其期限為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提起,並應注意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有關訴願提起期間之規定是採到達主義(非以投郵日)且應扣除在途期間。以賴小姐為例,其係居住於嘉義市,未居住於財政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因此賴小姐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5年2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24日屆滿,賴小姐必須在同年3月24日以前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如欲提起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且提起訴願之日係指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並非納稅義務人寄送訴願書之郵戳日期,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以免因逾期提起訴願而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2-26 更新日期:2019-11-14

投資公司設立、節稅及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_CASPER企業方舟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_CASPER企業方舟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實務上操作又該注意什麼?

投資公司節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

投資公司是什麼

廣義來說,只要是成立公司來做投資的,我們都可以稱為投資公司。

如專門做不動產投資的公司,可成立XX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專門投資藝術品的藝術投資公司等等,這些都叫做投資公司,差別只是他們的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不同。

假設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期貨投資、投資信託公司等等特許業務的投資公司,因為這些業務受政府監管程度比較高,這些公司的設立須事先申請審查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如要求一定資本額、限制經營範圍或是要有專業證照才能設立。我們稱有經營這類型營業項目叫做特許公司。

上面所舉的投資公司型態都是有營業行為,如買賣不動產、藝術品或是銷售基金等等。他們跟一般公司基本上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上有投資二字。

專營投資公司 vs 兼營投資公司

而要利用稅法規定達到節稅目的的公司,我們會稱之為”專營投資公司”。

專營投資公司,不會有營業行為,單純做股票或股權的投資,以長期收取股利或盈餘為主。這樣的公司,可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免稅規定。(所得稅法42條規定後面會詳述)

相對地,若有間公司,有營業開發票同時也持有其他公司股權,像是藝術品投資公司除了買賣藝術品外,也會用公司入股其他公司當法人股東,像投資這樣的公司,就會被定義為”兼營投資公司”。實務上並不建議公司兼營投資業務,在稅負並沒有好處。

因此建議,若是持有長期資產者,可以考慮用專營投資公司來持有。

投資公司設立流程

投資公司的設立流程跟一般公司相同,並無差別。以前法規有規定要成立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只限經營” H201010一般投資業”一項,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但在101年後這項規定就廢止了,所以目前設立投資公司流程跟一般公司設立相同。

首先要先取好公司名稱預查(如:XX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公司地址、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委由會計師簽證後送當地主管機關 (如台北市政府),即可完成公司設立。特許公司的設立則要符合特許要求才能設立,這裡不再另贅。

投資公司如何節稅

在了解投資公司如何節稅前,我們先知道幾個數字

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40%;股利分離課稅28%;
營利事業所稅20%,若盈餘未分配則再加徵5%。(所以實質稅率是24%)

開公司節稅

舉例來說某甲獨資經營甲公司,今年結算淨利有10000萬,需繳納2000萬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0%)。繳完營所稅後的稅後淨利8000萬,有二種方式處理:

  • 第一種方式
    直接分配回自然人股東甲,則甲需繳納2240萬的個人綜所稅。
    (8000萬 * 28%,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股利分離課稅)
  • 第二種方式
    盈餘保留在公司不做分配,則甲公司需繳納400萬的未分配盈餘加徵
    (8000萬 * 5%,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

第一種方式甲個人需繳納2280萬,第二種方式公司只要繳納400萬。

所以公司的利潤只要不分配,只要加徵5%的未分配盈餘。一直累積在公司帳上,就不會有繳個人綜所稅的問題;若股東有用錢需求,再將盈餘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股東這時才會有繳納個人綜所稅的問題。

因此,看出若將盈餘保留在公司而不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的好處是先不繳稅。

所以這樣做法是把稅負遞延至後期晚一點再繳納,或是控制一次不要發放太多盈餘,每次只發放少部分盈餘(如發放100萬就好),不要讓股東的綜合所得稅跳到40%級距,這樣也是有達到節稅的效果。

所以人家常說開公司節稅,邏輯即是這樣來的。

若是有成立公司需求,請與我聯繫,我們提供完整規劃及設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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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號(獨資/合夥)

講到這邊那有些人會問,那行號(獨資/合夥)呢?

行號等於是用個人名義在經營生意屬無限責任,且行號無法保留盈餘,每年都必須將所賺到的錢全部併入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此若是行號一不小心經營太成功,每年股東都要面臨繳納40%的個人綜合所得。

因此,強烈建議不要用行號經營生意,既無節稅功能且又承擔無限責任。
我在事務所那麼多年,還是看到許多人用行號在經營生意,我實在很難理解,做生意不就是要增加收益降低風險。

用行號經營不是都把身家賭在生意上了???

生意成了,要繳40%的稅(收益減少);
要是生意失敗,個人還要用個人名義承擔所有行號負債,豈不是一家老小都喝西北風?
每次看到有人用行號做生意開發票,我都很好奇難道他們沒有聘用事務所嗎?
專業還是有專業的價值,能提供正確的規劃及專業服務,遠比省下一些帳務費、委任費用還要划算許多。

投資公司_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華民國萬萬歲,那投資公司節稅,節的是甚麼稅?

答案是所得稅,所得稅分成綜合所得稅(綜所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

投資公司節稅依據就是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所得稅法第42條_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若有人成立一家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A、B、C…..公司),取自這些轉投資公司(A、B、C…..公司)的股利及盈餘,不計入該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額 = 公司一整年的收入所得 – 公司一整年的支出成本。
營所稅 = 營利事業所得額 * 20 %

你可以把它想成,公司每一種收入只要有獲利就要課徵20%營所稅,唯獨公司投資轉投資公司或是股票,其配發的股利及盈餘不用再課稅。

為什麼這些股利及盈餘不用課稅?

因為這些股利及盈餘在A、B、C…..公司分配回甲公司前已經課過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了,若分配回甲公司再課一次營所稅,等於同一筆收入課了二次營所稅。

像這樣只收取” 股利及盈餘”的公司,我們定義為”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我們回到所得稅法42條,我們來看幾個關鍵字;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國內”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以依照規定,只有投資在”國內”公司所配發的”股利及盈餘”才不課稅;若是投資國外公司配發的股利及盈餘屬於海外收入,還是要課稅。而不動產投資公司的收入是經由不動產買賣獲利或是出租不動收取得租賃收入,不是”股利或盈餘”,所以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像是,藝術投資公司的收入是來自藝術品買賣獲利,不是”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同理,證券投資公司或是投資信託公司等特許公司的獲利來自於代操的業績收入或是服務費佣金收入,自然也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結論,只有”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才有達到所謂”投資公司”結稅的效果。

投資公司_營業稅

財政部77/09/0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
投資公司因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至於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
公司(編者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

財政部79/04/18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准免申報銷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上面二個函釋清楚說明了,成立投資公司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相對的投資公司所取得進項憑證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投資公司實務操作

股票投資,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常有客戶諮詢,要用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這要看投資股市是以”價差交易”還是以”領股利”為主。

股票價差所得,個人交易免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而投資公司作價差交易,所賺得的錢要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稅額。

股利所得部分,個人採28%分離課稅還有二代健保扣繳問題;
而投資公司取得股利所得免稅,且盈餘未分配加徵5%。

結論: 短期進出賺價差,個人名義持股;長期投資領股利,投資公司持股。

投資公司控股

這個是我在寫文章找資料時發現的,當時設立法規、環境已不同僅供參考!!
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如下: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除郭台銘個人持股外,有一家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景國際投資股東很單純,只有二個法人股東,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
而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這二家公司都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

也就是說,鴻海成立了投資公司,最終投資公司回過頭持有鴻海的股票,可見成立投資公司不僅是稅負上的考量,也能作為達到一定目的及效益的工具。

設立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

1.投資公司成立的時間點

個人若在獲知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要發放高額股利,為降低稅賦負擔於發放前成立投資公司將股票由個人名下移轉到投資公司名下。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可能會被國稅局認定為租稅規避。

2.股票移轉沒有收付價款

投資公司成立之後,股票直接由個人移轉登記到投資公司上,沒有實際金流。

3.成立資本額過低之投資公司

如僅成立100萬資本額之投資公司。後來投資公司的投資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投資公司來購進股票或股權,明顯不符常規。

4.虛偽移轉股權

投資公司先將股票以高價售給第三公司,再於短時間後以低價承接回來,造成投資虧損的假象。

5.投資公司沒有其他營業行為

個人成立投資公司後,除取得原先個人持有股票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

6.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

目前有許多人用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於不動產出售時,不做不動產變更登記,改以整間投資公司出售之模式之股權做變更登記,規避房地合一及所得稅。目前這種作法已引起國稅局關注。

7.投資公司投資KY股,

投資公司若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是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能免稅,KY股為國外公司來台掛牌上市,因此投資KY股所獲的的股利不適用免稅規定。取自KY股之股利屬境外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結論_節稅非重點,安全才是最佳的規劃。

企業主基於各種目的而有設立投資公司的需求,但是企業主所持有的資產,從不動產、股權股票、保險甚至是信託、海外繼承等各種資產中又各自有不同的問題。

如不動產有共同持份的情形、股權有傳承的問題,甚至有非婚生子女的遺產問題等;都會使的規劃段更加複雜。針對這行情形都需要稅務、法律等領域專業做個別諮詢規劃。

有許多人覺得自己持有的資產單一不繁複,自行上網搜尋節稅法規等議題自行研究籌劃即可,這樣的作法並不建議。

理由是稅法規定十分繁雜且分散在各法規解釋令中;非專業人士對法規的理解錯誤;加上邊際不清、模稜兩可的實務判例。一個操作上的差異,就會讓國稅局依一句”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補稅開罰,反倒比當初不規劃還糟糕。

加上近年來國際租稅的發展、國稅局大數據的查稅方式、過度追求節稅效益的緊繃規劃以及企業主個人想要達到的傳承目的等因素,使的投資公司整體規劃變得益加複雜。以穩健、安全的原則替客戶規劃才是給客戶最大的保障。

若有任何資產問題,歡迎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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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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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公司相關法規與函釋

所得稅法42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 14-3 條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98/07/07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
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
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者。
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
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
(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2)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
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
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稅額之處理原則(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參照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辦理。(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辦理。(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

創業第一步驟:如何選擇合適的組織型態

創業第一步驟:如何選擇合適的組織型態

若是創業者要創業,創業第一步驟即是如何選擇合適的組織型態

組織型態主要分成二種,行號(獨資、合夥)與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如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暫不討論;而其最重要要的稅捐之負擔及法律責任亦不同。 比較列述如下,企業主可審慎考量其經營策略及目標,做出最佳的選擇: 

行號vs.有限公司

(1) 法律責任:

1.行號(獨資及合夥)

此類營利事業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獨資事業的資本主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2.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與出資人(股東)為不同的法律個體,各股東對於公司的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也就是說僅負”有限責任”而已。

(二)租稅負擔:

行號(獨資及合夥) 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稅申報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 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20(99年度至106年度稅率為百分之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為減緩課稅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營利事業一次性提高稅率之負擔,107年度及108年度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107年度稅率為百分之18。
(二)108年度稅率為百分之19。
 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用發票月營業額20萬以內可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借款利息 向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向非金融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年度至109年度為月息1分3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公司向股東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年度至109年度為月息1分3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盈虧互抵 當期互抵
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均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如有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項目。
經會計師簽證可留抵10年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者,得將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其要件如下:
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如期申報。
租稅獎勵
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

1.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各相關子法規
2.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中小企業發展條例36條之2)
3.投資全新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適用投資抵減(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
4.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零元購屋,有這麼好康的事!?

零元購屋,有這麼好康的事!!!???
零元購屋,有這麼好康的事!!!???

常有客戶、朋友問我”零元購屋”的問題,網路上號稱購屋不用自備款,還可以創造被動收入。
有人號稱因此賺了上億身價,這樣的發財方式是不是很誘人~ ~
我每次只要聽到類似這樣低投入高報酬的案件,我的心中就會想起這幅景象

有批牛肉很便宜

許多人一定有這樣的疑惑,零元購屋到底是什麼?要怎麼操作?真的有那麼好賺嗎?是不是騙人的?
我一度也充滿疑惑,我心想要是有哪麼好康,0元買房,凡正都不用成本還可以發財,先自己隨便買個百來戶自己發大財就好,哪還需要在網路上大聲嚷嚷招收學員,教你發財?????
那什麼是零元購屋、零元買房,這其中又存在著什麼風險呢?

零元購屋、零元買房

何謂零元購屋、零元買房??簡單來說就是做假合約騙貸款+信用擴張

零元購屋的第一步是買賣雙方先做假成交合約騙貸款
一般來說自然人購屋,買家要自備2成頭期款,剩下8成跟銀行貸款
也就是說,一棟房子要賣800萬,買家要先拿出160萬的頭期款,剩下的640萬再跟銀行貸款,因此賣家會收到賣房子的800萬(買家的頭期款160萬+銀行貸款640)

所謂的零元購屋就是把買賣雙方合約金額拉高。
例如把合約金額簽訂1000萬跟銀行貸款,實際跟買賣成交還是800萬。

這時遞交銀行貸款的買賣合約金額就會變成1000萬
理論上,1000萬的房子,買家要準備二成頭期款( 200萬),另外銀行核貸八成房貸( 800萬)
頭期款的部分,買賣雙方只要作假金流或假交付頭期款的動作,等到銀行核貸撥800萬給賣家,賣家就會拿到原本要賣房的金額800萬。
結果是買家基本上沒有出到任何頭期款;賣家也會收到800萬的賣屋款項,達到零頭期款買房的目的,看起來似乎是很聰明的做法啊!!!

但這其中聽起來是不是哪裡怪怪的?

首先,你在擴張並消耗你的信用額度

當一個人持有多間房產,銀行放貸就會格外謹慎並降低核貸金額
因此,0元買房的大師們為什麼不自己買幾百間自己賺就好,還要四處嚷嚷號召學員
因為他要的是這些學員的信用額度,藉由這些學員 賺取學費、來當人頭購屋,收取仲介費甚至是上一名學員下車換新成員上車的買賣價差。

再來,他們會跟學員鼓吹,房子可以出租,帶來的租金收入可以做為還款來源
除了不用頭期款買房,之後還能不用繳房貸,天啊!!!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多好啊!!!
但實際上,這樣的安排是在擴張一個人的信用及槓桿。

當房子出租不順利或是租金不如預期,甚至房客沒有交租金,此時就產生房貸還不出來的風險;或是原本經濟能力就不夠、失業或是臨時發生甚麼是意外,以至於繳不起房貸造成違約。
這時要負起責任的人是誰?是你
甚至有人一口氣貸款二戶,結果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由一般8成房貸降低成七成、六成,造成資金缺口。
這時已跟建商簽訂的合約,已繳的訂金,誰要負責? 還是你
原本只想賺錢的美夢,一不小心變成個人信用破產,房子被法拍,原本希望發財的美夢只剩負債及個人信用破產。

第二、假合約的問題

聯合代書、仲介或是買賣雙方虛偽共謀做假合約詐騙銀行並登錄時價登錄系統,已經構成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來看看以下實際因做假合約被判刑的案例~

所以看完了上面的文章之後,你還覺得有零元購屋這樣好的發財機會嗎?

來看看這篇新聞,你就清楚了

實價登錄作假重判 地政士遭判刑一年八個月
2020-10-07 01:40經濟日報 記者游智文/台北報導
實價登錄作假層出不窮,過去被查到,大多判決二到三個月,並可易科罰金。最新案例,一位朱姓地政士因連續替人作假,包括買1,400萬房子,申報2,500萬元,並向銀行貸出1,945萬,等於買屋不用錢,手上還多了545萬元,遭法院判刑一年八個月。
三民公證表示,這可能是近年類似個案中,判刑最重的案例。主因除了朱姓地政士連續作假向銀行貸款外,過去登錄不實多是雙方同意,但朱姓地政士則是自行偽造買賣契約,法院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因此判刑較重。
根據法院判決書,朱姓地政士任職北市一間地政事務所,2016年間,在陳姓負責人指示下,事務所林姓員工以1,340萬元買下北市一間房子,然後由朱另行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提高為2,150萬元。
朱一方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不實的價格,另一方面偽刻蘇姓賣方的印章,順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
法院指出,事隔不久,朱姓地政士再次夥同陳姓負責人及周姓員工,由周姓員工出面向謝姓屋主購屋,買賣以1,400萬元成交,但朱姓地政士另行製作假契約,成交價改為2,500萬元,同樣又偽刻謝姓屋主印章,向銀行貸款1,945萬元。
判決書指出,此一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移請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包括陳姓負責人、林姓員工等均被起訴,朱姓地政士因坦承犯行,今年8月先判刑,法院認為朱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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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成本、控制風險、獲取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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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條件是否合理,有無過度擴張信用、或是頭條件十分簡單毫無門檻(例如只要出錢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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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如何跟銀行貸款?

#企業如何跟銀行往來 許多人創業都會面臨到資金周轉的問題 許多創業家因專注於業務開發或是過去沒有跟銀行往來的經驗,以致於在需要資金時不知道如何跟銀行開口打交道

許多人創業都會面臨到資金周轉的問題,許多創業家因專注於業務開發或是過去沒有跟銀行往來的經驗,以致於在需要資金時不知道如何跟銀行開口打交道。近日一則方悅集團詐貸的新聞,或許可以給企業主做為參考。首先來看看新聞內容~~

新聞連結按這裡~~

服飾業潤寅案翻版 七旬阿嬤如何能詐貸15家銀行?
2020-10-30 16:04經濟日報 記者夏淑賢/台北報導

距離去年7月潤寅詐貸案一年多,銀行業再傳方悅服飾集團詐貸,主角方悅服飾集團董事長王橞瀴在遭偵訊的新聞照片上,坐著輪椅的病人模樣,完全令人想像不出,她竟是個會戴超大耳環、挑染頭髮、服裝大膽撞色、經常穿搭緊身褲的高齡七旬時髦阿嬤。
比起潤寅案靈魂人物、「花甲阿嬤」董娘王音之,王橞瀴更為年長,而且她是自己掛名公司董事長,並非如王音之是董事長夫人身分,穿著打扮更充分凸顯王橞瀴流行服飾女強人的形象。
方悅詐貸銀行受損的金額,雖比潤寅案高達七、八十億元相對「小巫見大巫」,但受害銀行仍有多達15家,與潤寅案相當,和她往來多年的銀行主管認為,二、三十年的往來歷史,幫那麼多知名國產女裝供貨的方悅服飾集團,老闆最終淪為詐貸嫌犯,敗在野心太大。
更誇張的是,以假交易虛增營收與貿易金額,借更多錢之後,王橞瀴竟還想利用政府推動紓困貸款的機會,向銀行申貸紓困,結果那些靠假交易做出的漂亮財報,反讓銀行認為不符紓困資格,予以駁回。
曾親自接待王橞瀴的一位銀行高層主管回憶,王橞瀴活力充沛,往往人才剛踏進分行大門,遠遠的就扯起嗓門和行員、經理人打招呼。由於本身是做服飾業,所以王橞瀴穿衣打扮也很講究,衣服都很有設計感,雖然配色對一般人來說大膽了些,時下流行的撞色設計,當年王橞瀴就很愛,算是有品味的多采多姿。
中高年齡女性通常不會配戴超大耳環,王橞瀴都照戴不誤,從頭髮挑染多色到衣服、耳環、項鍊,王橞瀴每一出現,總是給人色彩繽紛的強烈印象。
方悅算是老字號服飾集團,和許多銀行往來長達二、三十年,銀行都知道方悅集團幫很多知名女裝品牌供貨,除了Kinloch Anderson、H2O及ARK之外,還有國產少淑女裝相當有名的銀穗,這次事件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是關鍵的導火線。
銀行業者表示,因為方悅替這些品牌服裝廠商下單到中國大陸工廠生產,結果3月疫情因素導致貨品出不來、全部卡在大陸,方悅沒辦法交貨,品牌服裝廠商那裡自然不會出帳給方悅,可是方悅已經付錢給大陸工廠,因而產生資金缺口。4月方悅集團開出的支票發生退票,銀行都知道了,在出現流動性問題下,銀行基於風險控管,也不敢再多借錢給方悅,方悅無法正常繳息,於是銀行啟動債權確保程序,存款抵債、聲請擔保品拍賣、陸續提存呆帳。
「王橞瀴野心太大,」銀行主管說,其實像方悅這樣的服飾業,利潤並不高,可是看方悅財報,相對公司不到1億元資本額以及營收獲利狀況,方悅的借款算是很高的。不過,即使槓桿已經過大,王橞瀴卻還是纏著銀行要額度,希望錢能愈借愈多,週轉金額度不斷拉高。
王自己有投資不動產,在台北市中山北路方悅辦公室附近還有長春路商圈,有公司、住宅也有店面。王橞瀴會主動告訴銀行,她的店面租給超商每個月收租一、二十萬元以上甚至更多,她願意把自己的不動產拿來擔保,但不是要借房貸,而是要強化信用,讓銀行同意繼續拉高對方悅公司的貸款額度。
至於檢調查出王橞瀴設17家境外公司創造假交易,銀行實務上很難查證,而王橞瀴又不時會拿出她新的商品樣本,告訴銀行她要跨足運動休閒服、機能衣等,把衣服或者樣布給銀行主管看,商品如何好、如何可以吸汗止汗,抓住分行經理就口若懸河講不停,而且王橞瀴往來銀行多,碰到比較不買帳、對她要求增貸反應冷淡的經理,她還會用激將法,表示別家銀行如何借錢給她,不給她增加額度的銀行經理太不積極等,擺出一付銀行搶手貴客的姿態。
如今時髦阿嬤自首,供出諸如設境外公司做假交易、會計師協助作假財報等銀行本不知的詐騙行為,甚至曾經投資人民幣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大虧數億元,種種行徑讓銀行主管現在看到美麗的女裝,就想起王橞瀴的淪落。

新聞中提到王姓負責人串通會計師製作假報表詐貸銀行,亦透過一些行為及作法營照自己是成功有還款能力的企業家。

製作假報表屬刑事犯罪實不可取。但若企業與銀行往來時,除了拿出真實的業績及還款來源外,王姓負責人的這些包裝行為,雖說是老套老招數,但企業主在與銀行往來還是可以做為參考。

我們來看看這婦人是透過甚麼方式來營造出這樣的假象來拉高額度及核貸通過率~!

1.穿著講究,猶如高資產客戶,利於拉高額度

文中提到「由於本身是做服飾業,所以王橞瀴穿衣打扮也很講究,衣服都很有設計感」

2.擁有知名客戶的訂單,讓銀行覺得公司業績穩定

文中提到「銀行都知道方悅集團幫很多知名女裝品牌供貨,除了Kinloch Anderson、H2O及ARK之外,還有國產少淑女裝相當有名的銀穗」。

3.擁有固定資產及穩定租金收入,讓銀行感覺具備高還款能力

文中提到「王自己有投資不動產,在台北市中山北路方悅辦公室附近還有長春路商圈,有公司、住宅也有店面。王橞瀴會主動告訴銀行,她的店面租給超商每個月收租一、二十萬元以上甚至更多,她願意把自己的不動產拿來擔保,但不是要借房貸,而是要強化信用,」

4,炫耀產業前景讓銀行覺得公司大有可為

文中提到「王橞瀴又不時會拿出她新的商品樣本,告訴銀行她要跨足運動休閒服、機能衣等,把衣服或者樣布給銀行主管看,商品如何好、如何可以吸汗止汗,抓住分行經理就口若懸河講不停」

再次強調,製作假報表假訂單假業績來詐貸銀行,並非本文用意。
但一般創業者因專注於本業或是缺乏經驗,以致於在跟銀行往來時不知道如何增加授信的分數。
除了真實業績外 ,創業者可以參考王姓負責人的這些老招數,以增加核貸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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