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政府補助方案_零售業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計畫名稱

經濟部零售業上架電商服務推動計畫

補助對象

零售業者需完全符合下列條件,才能提出申請: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
以實體店經營零售業務、非無人化服務之方式營業,且非停業中。
未受本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補助之零售業者。

補助金額:

每家補助新臺幣100,000元為上限。

申請時間:

自生效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

申請網站

http://servicesupport.tw/retail/zh-tw/post/contents/34

常見申報錯誤案例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近來納稅義務人常因不諳稅法規定,致 發生申報錯誤漏稅受罰情事,北區國稅局特
將納稅義務人申報營業稅時,常見較易疏失而受處罰情形歸納15則案例,以提醒民眾知法守法,減少違章漏稅案件發生;而若已涉及違章情形,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

1.未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惟實務上常見定點營業攤販、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
中心」、對外營業並收取費用之大樓停車場等,誤認其免徵營業稅,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而遭補稅並處罰。
◎貼心小叮嚀: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

2.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實務上常見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查
獲而依營業稅法第46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採擇一從重處罰)之情形。
◎貼心小叮嚀: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

3.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營業人於每期使用統一發票前,一定要檢查是否為自家申購之統一發票,避免不慎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相同的,其他營業人如未檢查清楚,亦誤用對方之統一發票,雙方均將遭受處罰。實務常見總、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慎互用統一發票而受處罰之情形。
◎貼心小叮嚀:
營業人於查獲前報備者,可減輕處罰。

4.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若漏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5.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未作廢重開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若有書寫錯誤或金額輸入錯誤,應將原發票收回作廢另行開
立,並在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若疏忽未作廢重開,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6.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規定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實務上常見營業人應消費者要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將買受人名稱改為公司(行號),一經查獲開立發票與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將遭受處罰。

7.營業人接受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簽帳卡(信用
卡)卡號末4碼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信用卡)之買受人,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
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號碼末4碼(如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
此限),如未依規定記載,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8.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繳納營業稅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常誤以為無銷售額,自無應納稅額,應免辦理申報,而遭處滯報金或怠報金。又經查獲有應納營業稅而未繳納者,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9.營業人未依定價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涉及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

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一)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依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除經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外,應將定價金額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因此,營業人未依定價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涉及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貼心小叮嚀: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

10.營業人結束營業,餘存資產及貨物,漏未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結束營業,需辦理清決算,所餘存資產及貨物,不論是由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員工用以抵償薪資、分配與股東或出 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如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貼心小叮嚀: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 清罰鍰者,可減輕處罰。

11.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之營業人(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金融保險業、特種飲食業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等),出售其購進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實務上,營業人常誤以為其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於出售時亦免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貼心小叮嚀: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可減輕處罰。

12.營業人有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情事,未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營業人每期報繳營業稅,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營業人如有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情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 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之當期提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如當期未申報扣減,則形同虛報進項稅額,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貼心小叮嚀: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可減輕處罰。

13.營業人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營業人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等,其雖已支付進項稅額,均屬不得扣抵之項目,惟實務上營業人常誤以為依規定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均可作為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而以該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遭補稅並處罰。
◎貼心小叮嚀: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可減輕處罰。

14.以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向實際交易對象索取統一發票,不應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觀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如虛設行號、下游廠商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將受罰。
◎貼心小叮嚀: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
清罰鍰者,可減輕處罰。

15.營業人進口貨物以進口報單營業稅欄上所載營業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檢附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惟部分營業人誤以為進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已完成營業稅額繳納程序,而以進口報單營業稅欄上所載營業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遭補稅並處罰。
◎貼心小叮嚀:
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檢附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稅局

常見申報錯誤案例-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近來納稅義務人常因不諳稅法規定,致發生申報錯誤漏稅受罰情事,北區國稅局特將 納稅義務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見較易疏失而受處罰情形歸納7則案例,以提醒民眾知法守法,減少違章漏稅案件發生;而若已涉 及違章情形,凡屬未經檢、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

1.短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此,凡屬所得稅法第3條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所得,均應申報。惟實務上常見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稅,又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後 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2.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其他收入)

竊盜損失、因車禍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可核實認 列,惟納稅義務人往往申報全額之費用(損 失),卻漏報受有保險賠償之其他收入,經 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3.漏報僱用獎助津貼(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領取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僱 用獎助津貼,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又依財政部94年 4月19日台財稅第9404519501號函釋規定,92年度及以後年度領取之僱用獎助津貼,如未列報其他收入,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4.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規定:「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
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 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 用。」是以,列報之成本自以有進貨事實為要件,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有憑證即可列報,未探究是否有進貨事實,致虛列營業成本,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5.列報銷貨退回,未沖轉存貨數量,虛增營業成本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因此,銷貨退回除於總分類帳記載外,所退回貨品之數量應於存貨明細帳沖轉後,才會與庫存數量相符,倘未沖轉退回貨品之數量,將因短報期末存貨數量,虛增銷貨成本,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6.虛報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費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成本費用憑證不足,往往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工資,甚至虛增員工之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費,致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7.虛列應付未付款項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如未轉列經調整轉列者,免依短
漏報所得額論處,惟經查獲為虛列應付未付款項,致短漏報所得額者,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特別股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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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犯罪實際案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案例一:C公司T先生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案情概述:
T先生為興櫃登錄之C公司負責人並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及決策,L小姐係T先生配偶並擔任C公司副總經理,負責C公司旗下連鎖牙醫診所之財務及管理,並由C公司財務部門保管旗下連鎖牙醫診所存放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W先生係C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C公司旗下聯合牙醫診所之人事、採購及加盟等總務業務。

C公司代旗下牙醫診所與C公司簽約,以每月支付定額服務費(顧問費)方式,由C公司代為處理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業務,T先生等人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協助牙醫師逃漏綜合所得稅,自95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下列犯行:

W先生先於牙醫師加入連鎖牙醫診所時,要求牙醫師提供個人或配偶帳戶,並指示C公司員工於每月5日或10月前夕,依據各牙醫師前1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後,製作薪資總表。
各牙醫診所之營業收入,由L小姐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本人帳戶及親友提供之帳戶,每年各診所申報營業收入前,L小姐再自本人或其他人頭帳戶轉至牙醫診所及負責醫師帳戶,作為牙醫診所申報營業收入之依據,並於每月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完畢後,由L小姐指示員工自其本人或人頭帳戶領取現金後,存入各醫師提供之帳戶。
W先生以非合夥醫師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並提供不實營業收入及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使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再由L小姐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醫師之綜合所得稅。
總計T先生等人以此方式短漏報營利收入超過新臺幣1億元,而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額。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W先生等人利用L小姐個人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放C公司旗下各診所業務收入,並以現金提存方式,將各醫師部分實際所得存入渠等提供之帳戶,阻斷資金流向,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追查,達成隱匿各醫師實際收入之效果,藉以逃漏稅捐。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以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等罪起訴W先生及2名合夥醫師,對T先生、L小姐及二十餘名合夥醫師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案例二:Y先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C公司負責人Y先生於2006年12月間在模里西斯設立G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公司、P公司及R公司,並為該4家公司開立本國銀行外國分行境外帳戶或在臺開立OBU帳戶,但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後,Y先生偽造2007年至2014年間出口報單、公司會計憑證,將C公司銷貨予「美洲、歐洲以外市場客戶」、「美洲市場客戶」、「歐洲及中南美洲市場客戶」分別偽作係A公司、P公司、R公司向G公司購貨,且低於實際購買金額,Y先生要求實際購貨之客戶將貨款匯至G公司帳戶後,再指示員工將G公司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至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再由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轉至C公司在臺帳戶製作假金流,作為A公司、P公司、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以低於實際購買金額計入C公司營業收入,低報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銷貨收入近新臺幣3億元,因而得以逃漏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000餘萬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先生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境外虛設之G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境外虛設之A、P及R公司帳戶轉入C公司帳戶,偽稱A、P及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發現及追查,達到隱匿實際銷貨收入之效果。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017年3月間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起訴Y先生。

案例三:H公司L小姐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L小姐係H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以友人或H公司員工掛名擔任負責人陸續在模里西斯、美國、香港及汶萊等地設立境外公司,並在臺灣開立OBU帳戶或在境外開立帳戶。H公司長期以實際銷售價格7成,作為出口報關價格銷貨予設於境外之HL等人頭公司,境外HL再以市場價格銷售予美加地區經銷商,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要求美加地區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全數匯入前揭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H公司再自HL等境外公司帳戶將70%款項匯回H公司充當貨款,30%貨款差額則截留於該等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由H公司調度使用。惟自95年至105年間, L小姐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款項3億餘元陸續匯往L小姐設立之8家境外法人帳戶或3家友人提供之境外法人帳戶,或以借款名義匯款至友人設立之2家境外法人帳戶,事後L小姐未將屬於H公司所有之HL等公司帳戶內款項返還予H公司,亦未揭露於H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議紀錄,而將該等資產侵占入己,並藉境外法人帳戶完成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L小姐將原屬H公司之HL等公司海外帳戶內款項匯予L小姐於境外設立虛設公司帳戶或利用朋友設於境外公司帳戶供己所有,將款項隱匿於境外,總計隱匿不法款項達新臺幣4億餘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億餘元。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間以違反刑法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起訴L小姐與共犯5人。

資料來源: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問題,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

家族紛爭案例_台灣知名沙茶醬品牌

家族紛爭案例_台灣知名沙茶醬品牌

家族紛爭案例_台灣知名沙茶醬品牌

台灣知名沙茶醬品牌創辦人生於廣東,隨國軍撤退到台灣,退伍後在糖廠作守衛,經人介紹娶妻並育四女兩子。因守衛收入無法養家,他就擺攤賣布鞋等、內衣等小生意,生意不佳,難以維持生計,於是改賣麵維生。創辦人當時認為麵賣不出去至少可自家吃,可見當時之困頓。為了調味所賣的陽春麵,憑兒時記憶調製沙茶粉,此一口味大受歡迎,當時有其他人販賣沙茶醬,但他生意頭腦好,推出單包商品之沙茶醬放在雜貨店寄賣,生意愈來愈佳,最後乾脆把麵攤收掉,於民國47年成立食品廠 投入生產沙茶醬。所生產之沙茶醬占台灣沙茶醬市場95%市占率。

2007年創辦人過世後,大女兒任公司董事長,三女兒劉珀秀擔任總經理,其餘姊妹也在公司擔任要職。

2011年,爆出爭產糾紛。6名子女為遺產分配興訟。次女以遭親人冒用名義在銀行開戶使用,要求分配劉的遺產和家族財產,長女和3女出面商討,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遺產分配協議,事後未給付2千萬美金。

2016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告發”指稱該沙茶醬生產公司以虛設紙上境外公司隱匿海外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於105年6月間,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5年12月至該食品公司及負責人住處住處等 10 處執行搜索。

2018年,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起訴負責人及公司會計共計6人

2020年,負責人及公司會計以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有期刑、緩刑及60萬至5000萬不等之罰金。逃漏稅捐一案另案判決。

在此一案例中,公司創辦人去世後,因遺產分配問題,6名子女對簿公堂。後又因公錯誤的稅務操作,遭人檢舉,後續造成創辦人之女及會計遭判刑及罰款。創辦人創辦企業辛苦大半生,得到這樣的結果應該是不勝感慨。

家族傳承並不是一件容易的工程,但看到上述的案例,企業家難道要將這爛攤子丟給下一代去處理嗎 ? 趁著創辦人還在世,創辦人的威信還能制衡各方勢力之時,預先由專業人士協助之下,做好遺產及股權的安排, 或許結果就不是這樣了。

核釋私募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時價之估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3.23台財稅字第10800685380號令

摘要:
核釋私募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時價之估定。

說明: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時價,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二、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整估價。

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
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
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
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
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
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五月將至,個人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可按規定減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其中無謀生能力之親屬認定,最新規定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所得稅法第17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6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 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