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營業稅計算: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計算:

完稅價格(DPV)=離岸價格(FOB)+運費(F)+保險費(I)

進口稅=完稅價格×關稅稅率

貨物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率

菸酒稅=課稅項目(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8條規定)

營業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或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率(5%)

進口貨物營業稅減免範圍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一、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憑交通主管機關或漁業主管機關證明辦理。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徵關稅者,均應補徵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四)純金之金條、金塊、金片、金幣、金飾、飾金、製品及工業用純金產品;所稱純金,指金含量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者。
(五)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但其屬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出版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六)肥料。

二、下列貨物,非屬進口貨物,不徵營業稅:

    (一)待退運出口、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
    (二)海關送達稅款繳納證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稅提領之貨物。
    (三)保稅區營業人銷售非保稅貨物與國內課稅區營業人,或接受課稅區營業人委託加工,未添加任何保稅原料、物料之銷售勞務案件,無須報關,亦免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三、  符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免稅規定者

進口郵包,符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免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其超出部分或依前開辦法不適用免稅規定者,應於進口時按完稅價格全額課徵營業稅。

 四、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符合旅客攜帶自用物品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符合旅客攜帶自用物品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者,免徵營業稅,其超出部分應課徵營業稅。入境旅客購自免稅商店之貨物,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應俟入境通關時,由海關就超逾免稅限額部分,依法代徵營業稅。

五、銀行業進口印有面額之旅行支票,視同銀行票據,免徵營業稅。

六、銀行業自國外運入外幣現鈔,免徵營業稅。

七、 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免徵營業稅。但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不適用之。

八、進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免徵營業稅。

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之條件

小周想出國探親,但因公司欠繳稅捐630萬元,身為負責人的小周被限制出境,他氣急敗壞的向稅捐機關查詢事情之來龍去脈。

稅捐機關人員告知小周,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對已確定之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只要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或欠繳稅捐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所定限制出境條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就會被稅捐機關報請財政部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因公司欠繳稅款已達上述標準,且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稅捐機關為保全稅捐乃依上述規定對他辦理限制出境。

然而,是不是欠稅金額未達到上列標準就不會被限制出境呢?那也未必,因為當欠稅被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縱使欠稅金額未達上列標準,如行政執行分署人員認為欠稅人有財力而蓄意不繳或屢傳不到無繳納之誠意時,也可能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限制欠稅人住居。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所定限制出境條件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所定限制出境條件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所定限制出境條件

申報108年度個人綜所稅節稅秘笈(2020年適用)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如果您是有收入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記得於每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特別提醒要報稅的您,稅法有規定,可以扣除一些金額來減輕您的稅負,可扣除的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

申報一般扣除額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僅可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申報),一種是採用標準扣除額,就是不需要任何證明文件而照稅法規定的金額扣除,以108年度為例,可扣除金額,單身者是12萬元,有配偶合併申報者的是24萬元。

另外一種就是用列舉方式,如果您於所得年度中有捐贈、人身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置自用住宅貸款利息以及自住房屋的租金等項支出,且合計的總金額大於前面所說的標準扣除額時,就可以選用申報列舉扣除額,較為省稅。(註: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年滿70歲的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132,000元。)

保險費

您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學生平安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於申報扣除當年繳納者,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實際發生的保險費未達24,000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金額扣除,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且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者,毋須與被保險人同一申報戶。

可計算申報扣除的項目
申報列舉扣除額保險費應檢附承保機構之保險費收據,由機關團體或事業單位彙繳之員工保險費(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服務單位填發之證明。
納稅義務人以其受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代繳納保險費,該項保險費用應認屬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
納稅義務人申報居住國外而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在當地投保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可憑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立之保險費收據正本及保險單影本供查核。上開收據或保險單應載明保險種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金額及繳費日期等項,並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節譯註記。
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被保險人得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或證明上,自行補填本人及其眷屬各人之保險費金額並加蓋私章或簽名後,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您本人、配偶和受扶養親屬年度中所發生的醫藥費或生育費都可以保留收據正本計算全額申報扣抵,只要是全民健保醫院的收據都合乎條件,包括掛號費和自付部分的醫療費用都可以申報,而且有多少報多少,沒有金額限制,單是1張100元的掛號費收據,如果適用30%的稅率,就可以節省30元稅金,稅率越高節省的稅越多,所以不要小看100元的掛號費收據,積少成多,累積一年下來,節省的稅金也是很可觀的。不過,美容手術這一類不屬於治療性質的花費是不能提出申報抵稅的。

可計算申報扣除的項目
支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應檢附填具抬頭之收據正本,或1.收據未具抬頭僅填病歷卡號碼者應檢附掛號證影本。2.收據正本遺失時,憑原單位開立之收據存根影本並註明「影本與原本無異」之字樣及負責人之蓋章證明。3.收據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

付給公立或與全民健保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可檢附其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申報扣除。

因身心障礙所裝配的助聽器、義肢、輪椅等支出,也可以憑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與統一發票或收據,全數列報扣除。

因牙病必須做鑲牙、假牙或齒列矯正的醫療費,可以憑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列報扣除。

付給公立或與全民健保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因救護車執行勤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收取之費用,可憑其出具之收款憑證申報扣除。

因病情需要,急需使用醫療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可憑住院或就醫證明、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及書有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扣除。

因病赴國外就醫,只要能檢附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就可申報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所給付之大陸地區醫院醫藥費,也可申報列舉扣除。申報時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其他合法醫院及診所的醫藥費,得依法扣除。

捐贈費用

對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並無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古蹟、歷史建物、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及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須附收據正本供核。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者,應檢附:A.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B.購入該捐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俗稱「政治獻金」,也可以按下列規定申報扣除: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之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但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收據格式不符者、或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

對政黨的捐贈,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1%者 (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及民國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1%),另新成立政黨以下一次第(109年度)選舉得票率為準,台灣基進、台灣民眾黨及一邊一國行動黨於109年立法委員選舉所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1%,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災害損失

如果因為發生地震、颱風、水災或是火災,造成您的房屋、汽車、機車、日常家電用品或家具等的損失,記得要馬上拍照紀錄並保存現場,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或災害發生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損失金額,於申報發生損失年度的所得稅時,就可以拿國稅局發給您的災害損失證明來申報扣除,而減少您要繳的所得稅;若是無法於期限內報經稽徵機關核發損失證明,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可依實際損失核實認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的利息支出,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1.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所得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以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取具所得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
4.如屬配偶所有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
5.二個門牌的房屋打通者,僅能選擇其中1屋列報。

購屋借款利息的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並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補註及簽章,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

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核。

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1.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基本生活費差額

依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75,000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納稅者申報的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以納稅者(薪資所得者)扶養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一個申報戶5人為例,以下就3種情形分別列示計算:

上述案例中若基本生活費差額(C)<0,則該欄填0;基本生活費差額(C)>0,則該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案例3為例填寫如下:

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申請期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申請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TP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TP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亦即其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特許權利(例如專利權等)始能進行,且該活動之產值達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以上、其進貨(銷貨)價格或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交易金額達進貨(銷貨)總金額50%以上,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同準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在地國稅局並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08年度銷售五金建材產品予國內乙公司,其銷貨價格或交易條件係由乙公司控制,且銷貨總金額達甲公司全年銷貨收入90%,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甲公司為確認雙方係因特殊市場因素所致而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得於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檢具交易契約、訂價依據、雙方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等佐證資料,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確認該關係係導因於特殊市場而無須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經國稅局確認屬實後,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免提示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有TP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TP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該局特別提醒,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即將開始,欲申請免依TP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營利事業,得在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在地國稅局確認,前開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重點整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受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稅期限展延至6月30日。
營利事業及機關或團體如有受疫情影響,無法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各分局、稽徵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無應納稅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 (36期)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0%,但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108年度稅率為19% 。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至5%。,提醒營利事業正確填報。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重點整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截止,為協助納稅義務人順利完成申報,該局彙整108年度結算申報重點事項及新措施,提醒企業注意:

一、鑑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層面廣泛,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財政部於近日發布釋令,將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稅期限,由原本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1個月至6月30日。配合申報及繳稅期限展延,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一併展延至109年7月3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分局或稽徵所;前述資料亦得於109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即網路申報軟體)上傳送交。另外,營利事業及機關或團體如有受疫情影響,無法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各分局、稽徵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無應納稅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 (36期)繳納;若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之企業,可以透過網路申報軟體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進行線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作業,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設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供查閱相關即時資訊。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如僅少數營利事業才會使用者,例如:租稅減免、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或其他申報書表附冊等,並未納入訂本式申報書,倘營利事業需要使用上開申報書表,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分稅導覽/營利事業所得稅/書表檔案下載」自行下載表單,依式填寫後併同申報;使用網際網路申報者,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即網路申報軟體)仍提供各申報書表之建檔功能。

三、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7年度施行。配合前開所得稅制優化方案,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書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0%,但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108年度稅率為19%,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為利營利事業正確計算應納稅額,申報書訂有稅率及速算公式供參考運用。
(二)為使企業能依自身營運策略,保留自有資金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求,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至5%。配合營利事業以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特於申報須知增修欄位說明,提醒營利事業正確填報。

四、配合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於申報書新增頁次及填寫說明。營利事業申請租稅優惠,必須依照上開法律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在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送證明文件,符合程序要件,始能適用租稅優惠。108年度新增租稅優惠申請適用程序如附表:

五、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自108年8月15日施行,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投資收益,如經申請核准依該條例按8%(第一年匯回)或10%(第二年匯回)稅率課稅,即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惟一經擇定不得變更。爰於申報須知新增說明,上開轉投資收益無須計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35欄「投資收益」,其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得申報扣抵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資訊交換規範,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自109年5月起改由網頁版之線上送交系統進行國別報告及集團主檔報告網路送交作業,並提供全年度網路上傳服務,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網路身分認證後,可將送交資料上傳該網站;上傳資料後,可隨時於網站查詢是否送交成功紀錄。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及機關或團體如有申報應退稅款,可以在申報書填寫「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經核定後之退稅款項即可直接匯入帳戶,節省日後兌領退稅支票往返時間及成本。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葉曉慧
電話:(04)23051111轉7171

關係企業之認定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問題 1:何謂關係企業?

答: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參考問題 2)或相互 投資之公司(參考問題 8)。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問題 2:公司間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型為何?

答: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定義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型如下:
(一)控制與從屬關係。 1. 持有控制。 2. 實質控制。 (參考問題 3)
(二)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參考問題 5)
(三)互為控制與從屬關係。(參考問題 9)

問題 3:何謂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持有控制與實質控制二類:
(一)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二)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問題 4:判斷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實質認定情形為何?

答: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 實質關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外,依實質認定 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
(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法令依據:編製準則第六條。

問題 4-1:實質認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是否僅限於編製準則第六條各款之情形?

答:否。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編製準則第六條雖列舉實質控制之可能情形, 惟若有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亦可排除認定;反之,如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 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

問題 5:何謂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 或出資者。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問題 6: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應如何認 定?又董事係以法人身分當選者,其認定標準為何?

答: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應以較高席次之半數為計算基準。又倘董事係以法人 代表人身分當選者,係以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為認定標準。 法令依據:經濟部 88.9.8 商 88219627 號函。

問題 6-1 舉例:甲公司有董事十人,乙公司有董事六人,則甲、乙二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董 事相同,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甲公司之董事席次十人較乙公司為高,故以十席之半數五席為認定標準,即至少 應有五位董事相同。

問題 6-2 舉例:丙公司有董事九人,丁公司有董事三人,則丙、丁二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董 事相同,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丙公司董事席次為九人較高,其半數以上相同為五席,又丙、丁公司間無法達成 五位董事相同,故並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而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可能。

問題 7: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應如何認定?

答:所謂「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應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 半數為計算基準。 法令依據:經濟部 88.9.8 商 88219627 號函。

問題 7-1 舉例: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為 10,000 股,乙公司為 7,000 股,則甲、乙二 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甲公司之股份總數較高,故應以其半數 5,000 股為認定標準,即至少應有 5,000 股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問題 7-2 舉例: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為 20,000 股,丁公司為 7,000 股,則丙、丁二 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丙公司之股份總數較高,故應以其半數 10,000 股為認定標準,惟丁公司股份少於 10,000 股,故並無因相同股東持有而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可能。

問題 8:何謂相互投資公司?

答: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即為相互投資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問題 9:何謂互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數超過半數者,或互可 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即互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問題 10: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關係人與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有何異同?

答:
(一)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規定:
1. 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規定,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 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另依(88)台財證(六)第 01403 號函規定,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亦為實質關係人。
2.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 之公司。

(二)二者之差異:
1. 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機構與個人,而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僅包括公司,且 二者之定義範圍並不相同。
2. 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為關係人,惟關係人並不一定為關係企業。
法令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88)台財證(六)第 01403 號函說明二。

問題 11: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控制能力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規定之控制能力有何不同?

答: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五段之規定,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 制能力,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另若母公司與子公 司合計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此二情形,該等公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故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之控制能力,係以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準。
(二)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規定之控制能力,除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持 有控制外,尚包括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及依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推定控制。故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控制能 力,其範圍較財務會計準則所規定要廣。 法令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五段、公司 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

問題 12: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是否僅限於本公司直接持有之股份?

答:否。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除本公司直接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外,應連 同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第三人為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及第三人為本公司 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一併計入。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問題 13:依問題 12 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對從屬公司及第三者所持有之 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加計?

答: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對從屬公司及第三者所持有部分,應直接加計。

問題 14:以第三人名義持有他公司股份,該第三人是否僅限於自然人?

答:以第三人名義持有他公司股份時,該第三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均包括在內。

問題 15:認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基準日為何?

答:編表者之年度結束日。

問題 16: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持股之計算,是否僅包括普通股股權?

答:否。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持股之計算,係指「有表決權」之股份,因此不限於 普通股股權,特別股如有表決權,亦應計入。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之八、之九、之十。

證券交易法_ 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問答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壹、內線交易定義、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

一、何謂內線交易,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該項各款所列之人(詳 肆、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之人(詳 肆、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三)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資訊平等理論,禁止 公司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未公開重大消 息時,買賣與該消息相關之有價證券,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 性,保障投資人權益,並健全市場發展。

二、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為何?是否以獲利為必要?

答:
(一)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係包括:
1、行為主體: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賣者(詳第肆題)。
2、實際知悉(詳第貳題)。
3、未公開之重大消息。
4、買賣時點: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詳 2 第陸題)。
5、買賣標的:為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詳第柒題)」,或「非 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二)另查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3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 重訴字第 66 號、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等內線交易案之判決理由皆 認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 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觀之,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應不以獲利為必要。

貳、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將「獲悉」改為「實 際知悉」文字之差異?

答:我國內線交易規範係參酌美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交易實務運作 予以訂定,按美國證管會於 2000 年所頒布施行之 Rule10b5-1 規 則,其定義買賣有價證券時知悉(aware of)內線消息,即構成內 線交易,且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於 1984 年修正後,明確採持 有說(即採 in possession of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文字),爰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文字,係為使法律規範更 明確,以利內部人遵循。

參、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增列「明確後」文 字之用意為何?

答:鑑於外界對於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重大消息是否須確 定,抑或是性質明確即屬成立,時有爭議,爰參酌歐盟市場濫用指 令第一條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3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 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 …」,於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後」一詞, 以求完備。

肆、行為主體

一、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 1,對於實際知悉消息之人有何規範?

答: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均屬禁止內 線交易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
(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
(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另依同條第 7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持股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公司經理人之範圍及定義為何?是否以職稱或實際工作之內容決 定經理人之定義?

答: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函 釋規定,經理人適用範圍如下:
(1)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2)副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3)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4)財務部門主管;
(5)會計部門主管;
(6)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考量各公司對經理人之職稱不一,故不以職稱為判斷標準。

三、有關基於職業實際知悉消息之人其範圍為何,證券主管機關或證券 周邊單位相關人員是否亦屬規範之對象?

答: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二字第 14860 號函釋規 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 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 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或獲 悉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而為該公司公司債之 賣出者,均為規範對象,爰公務人員、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相關人員,如實際知悉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仍屬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之規範對象。

四、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將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告知乙,乙再將該消 息轉知丙,丙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 A 公司股票,則丙是否違反禁 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答:依法院實務判例,消息受領人包括直接及間接消息受領人,乙屬 直接消息受領人,丙為間接消息受領人,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 賣 A 公司股票,則丙已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等是否解除身分後,即無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

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如其於身分喪失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於 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賣出該公司公司債時,仍構成內線交易。

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仍適用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是否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定為股權申報?

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雖仍有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惟渠 等既已喪失身分,即無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定之適 用,自無須再為股權申報。

七、公司董事甲將所知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傳遞予第三人,惟本身 並未買賣該公司股票,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答:
(一)該董事甲將重大消息傳遞予第三人,如第三人(即消息受領 人)從事股票買賣而構成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時,若董事甲 及消息受領人二者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董事甲與消息 受領人構成共同正犯;若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董事甲亦 可能成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提供消息之董事 甲須與第三人(即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董事甲 有正當理由相信重大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八、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增列「以他人名義買賣有價證券」文字之目的為何?

答:
(一)從過去內線交易之司法審判案件涉案行為人之交易模式觀 之,除以本人名義為相關有價證券之買賣外,尚有以他人名 義為買賣之行為,惟因法律尚未明確定義,致使司法實務上 有認為內線交易行為應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亦有認 為不包含等見解不一之情事產生。

(二)爰透過本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修正,將第一項 「不得…買入或賣出」條文文字,修正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以求明確。

伍、重大消息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或重大 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消息之範圍?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範圍包括:
1、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2、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 能力之消息。

(三)前揭該等重大消息之內容請詳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二、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有何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一)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及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 力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之重大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公司輸入 7 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市況報導、及二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 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 之電子報報導。

陸、買賣時點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對於消息沉澱期間(期間內亦禁止買 賣標的公司之有價證券)有何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對於消息沉澱期間係訂為 18 小時, 亦即在重大消息公開後 18 小時內,實際知悉該消息之人仍不得買 入或賣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或賣出該公司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以 免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 時內」,其 18 小時之起算是否有較明確之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一)採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基本市況報導公開重大消息者,自輸入完成後之公開時點起算。
(二)經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 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方式公開重大消息者,因考量目前主要之大眾傳播媒體可分為報紙、電視新聞或網路電 子報等三種,不同之市場投資人對於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以獲取相關消息之習性不同,為使多數市場投資人皆能透過前述經常 使用之大眾傳播媒體以獲取相關消息,以使其能與實際知悉消 息之人立於資訊平等之地位,爰規範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 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消息公開時點(派報時間早 8 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三、甲公司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因認同乙公司之經營而買入部 分乙公司之股份,日後因洽談合併成立,乙公司股價大漲,請問:
(一)甲公司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所購入之股份,是否屬內線交易?
(二)合併或收購等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以何時為準?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合併屬 重大消息。至於甲公司於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因認同 乙公司之經營而買入部分乙公司股份之投資行為,因合併之 重大消息尚未成立,尚無內線交易之疑慮。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合併或收購等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係就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至於具體 個案有關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須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加以認定。

四、某公司於 3 月份與 A 客戶接洽業務,該公司之研發人員於 4 月份 開始投入研發,該公司與 A 客戶於 6 月份簽訂重大之合作契約, 某研發人員於 5 月份大量買入公司股票,而於 8 月份予以賣出, 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 7 條第 8 款規定,簽訂重大契約屬重大消息。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係就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 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簽訂重大契約之重 大消息者,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買賣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至實務上發生之具體個案,須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調 查之事實加以認定。

柒、買賣標的(或稱行為客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定義為何?

答:
(一)股票包含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股票。
(二)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 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 入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客體之理由?

答:考量公司發生遭金融機構退票等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 於消息未公開前,實際知悉該消息之人先行賣出普通公司債,以 避免損失,亦將有違市場公平性,爰透過本次之修正,於證券交 易法第 157 條之 1 增列第 2 項,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入規範。

捌、法律責任及投資人求償途徑

一、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有何刑事責任?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如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 得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有何民事賠償責任?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反內線交易者,對於當 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3 倍;其 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投資人買賣股票,如果有因內線交易案而受損之情形,應如何進 行求償?

答:投資人可逕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聯繫辦 理相關求償事宜,該中心將協助受害之投資人向內線交易行為人提 起團體訴訟。

公司治理問答集─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公司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是否需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相關規定?

答:發行人申報首次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人數及 資格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及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即公司於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人數應達 5 人、監察人應達 2 人,且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獨立性之 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 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 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 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另依 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 第 0990005875 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 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如政府或法人股東由 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考量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之立法意旨與第 2 項相同,且違反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 5 項及第 6 項,爰基於維護資本市場穩定性與法律規範之一 致性,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者,類 推適用同條文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所 派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則該政府或法人所派 2 代表人當選之監察人無效。

3.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後)始發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96 年 1 月 1 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董事、監察人 選任時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關於 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失其效力。 例如:公司於選舉董事時,如某兄弟之所得選票分別為最 高票及次高票,則弟之當選失其效力。

二、如董事、監察人就任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關於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準用同條第 5 項之 規定當然解任。

4.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時(如: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 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之派任是否排除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 之 3 第 2 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擔任董 事、監察人之規定?

答:如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其股東僅有 1 人,屬於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所定之「政府或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非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以,自無生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問題。

5.法人及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可否由各自之代表人分別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答: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 3 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依 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05875 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 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6.如法人股東並非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當選或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時,是否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關 於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規 範之問題?

答: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 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非依 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由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監 察人者,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

7.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 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否自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 後,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答: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公開發行公司由不同法人股東分 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因法人股東合併,致存 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應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8.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可否由其代表人當選公司全數董事席次?

答: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 4 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 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另依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 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故法人為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東時,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者應符合前揭 規定。

9.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 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計算方式 為何?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二、釋例如下:假設公司共有 7 席董事,其中有 3 席董事(甲、 乙、丙)之間,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另 2 席董事(A、B)之間,亦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惟前述 3 席董事(甲、乙、丙)與 2 席董事(A、B) 彼此之間,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若董事間 除前述親屬關係外,餘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尚未違反前揭規定。

10.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對於董事間、監察 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 定親屬之關係,其規範對象是否及於法人之代表人?

答: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證券交 5 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董事 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是以,其規範對象之範疇除包括自 然人董事、監察人外,亦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11.若公司之監察人係以法人名義當選及派任之代表人係個人 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請問此情況是否受證券交易 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之規範?

答: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 之 3 第 4 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 1 席不得具 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 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是 以,公司如有 1 席監察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之代表人) 與其餘監察人及董事間不具備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時,則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之規定。

1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及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7 項, 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應如何認定?

答:依據 96 年 8 月 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42004 號令,證券 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及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7 項,所 稱最近一次股東會,當獨立董事或董事因故解任之時點, 已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訂定股東會日期及股東會議案內 容之決議日,或章程訂有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已逾董事 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及董事應選名額之決議日者, 為前述董事會決議所召開股東會之下次股東會。

13.公司原已設置獨立監察人,如有缺額時是否應辦理補選事 宜?

答:
一、由於證券交易法並無獨立監察人之規定,且「公開發行公 6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已規範獨立董事之資 格條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 92 年 4 月 8 日 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1468 號、92 年 9 月 23 日台財證一字 第 0920003896 號發布之函令有關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資 格條件規範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廢止,公司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即無設置獨立監察人之法源。

二、如已上市櫃公司所設置之獨立監察人有出缺之情事者,其 監察人應否補選應回歸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