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獲利或損失應如何申報納稅?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有許多高資產客戶,會利用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作為投資理財工具。
不論是到銀樓買賣實體黃金、或是透過黃金存摺買賣,若有獲利當年度應主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因銀行只是黃金存摺的保管單位,銀行並沒有義務也不會寄發扣繳憑單通給客戶,以至於有許多客戶在當年度所得申報時疏漏申報黃金交易所得。若日後遭稅捐單位查獲,除了補稅外,還將會處以罰鍰。

投資人務必留意!!!!

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獲利或損失應如何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若有獲利,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7月至A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1050元買進600公克黃金,後於103年9月以每公克1,200元出售600公克黃金,銀行手續費100元。甲君應將買賣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89,900元(即出售價格720,000元-買進價格630,000元-手續費100元)併入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有出售財產之損益應主動計算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裁罰。如有不明暸之處,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090009468號公告修正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心證櫃監字第10900582661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9033898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
為建立本公司良好股東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規則,以資遵循。

第二條
本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條之二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就任日期,該次股東會改選完成後,同次會議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其就任日期。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本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另股東所提議案有公司法第 172條之 1第 4項各款情形之一,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股東得提出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程序上應依公司法第 172條之 1之相關規定以 1項為限,提案超過 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第四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五條(召開股東會地點及時間之原則)
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召開之地點及時間,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

第六條(簽名簿等文件之備置)
本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
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本公司對股東出席所憑依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增列要求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本公司應將議事手冊、年報、出席證、發言條、表決票及其他會議資料,交付予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者,應另附選舉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限於一人。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七條(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
前項主席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者,以任職六個月以上,並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擔任之。主席如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者,亦同。
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之董事、至少一席監察人親自出席,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第八條(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
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前項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九條
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宣布流會。
前項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股東會表決。
第十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相關議案(包括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均應採逐案票決,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安排適足之投票時間。

第十一條(股東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二條(表決股數之計算、迴避制度)
股東會之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十三條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採行以電子方式並得採行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本公司宜避免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股東會表決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處為之,且應於計票完成後,當場宣布表決結果,包含統計之權數,並作成紀錄。

第十四條(選舉事項)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應依本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包含當選董事、監察人之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五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本公司得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表決結果(包含統計之權數)記載之,有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應揭露每位候選人之得票權數。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第十六條(對外公告)
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本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依規定格式編造之統計表,於股東會場內為明確之揭示。
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屬法令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重大訊息者,本公司應於規定時 間內,將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十七條(會場秩序之維護)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帶識別證或臂章。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或識別證。
會場備有擴音設備者,股東非以本公司配置之設備發言時,主席得制止之。
股東違反議事規則不服從主席糾正,妨礙會議之進行經制止不從者,得由主席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請其離開會場。

第十八條(休息、續行集會)
會議進行時,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時,主席得裁定暫時停止會議,並視情況宣布續行開會之時間。
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開會之場地屆時未能繼續使用,得由股東會決議另覓場地繼續開會。
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十九條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確定未被消費者退貨,電商發票 可鑑賞期後寄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消費者在網路購物申請退貨時, 業者須收回發票或請消費者填寫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才能將該筆銷售取消、免課營業稅。但若消費者不配合寄回發票或是折讓單時,造成業者困擾。
業者可使用雲端發票或載具解決這問題。
但若是實體發票,業者須按規定開立發票但暫不寄給消費者、放在業者手上,並在發貨單上註記”發票號碼”、以免引起未開發票誤會,等到消費者鑑賞期後確定未做退貨,業者再寄出實體發票即可。

確定未被消費者退貨 電商發票 可鑑賞期後寄發

工商時報 林昱均 2020.06.13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許多消費者改用網路或電視購物代替出門購物,各電商營業人紛紛於銷售平台主打購物商品鑑賞期免費退貨、吸引消費者。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果是開立實體發票,可適用特別規範,鑑賞期後再寄發票給消費者即可。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如網購、電視購物等特種買賣,消費者因無法先行試用或檢視產品狀態,因此消保法賦予七天鑑賞期,消費者可直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官員指出,一般而言銷售貨品就要開立發票,而消費者退貨時,業者須收回發票或請消費者填寫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才能將該筆銷售取消、免課營業稅。

然而,電商反映,如在寄出產品後再開立實體發票,後續產品遭退回,中間會有時間差異,可能消費者已退貨、但實體發票才剛寄到。

為避免消費者於退貨時未將原開立發票一併退回,或不願配合填寫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造成買賣雙方困擾,財政部請業者採折衷方式,先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實體統一發票,但是實體發票暫不寄給消費者、暫放在業者手上,並在發貨單上註記發票號碼、以免引起未開發票誤會,等到消費者鑑賞期後確定未做退貨,業者再寄出實體發票即可。

不過,官員表示,如果業者是開立無實體雲端發票,像是儲存於發票載具、手機條碼等,因為沒有寄送的時間差異,因此財政部仍規定業者要暫不寄給消費者、暫放在業者手上,並在發貨單上註記發票號碼、以免引起未開發票誤會,等到消費者鑑賞期後確定未做退貨,業者再寄出實體發票即可。

如果消費者選用無實體雲端發票並採取退貨方式,業者可請求消費者授權,再自行依發票號碼填寫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這筆銷售可列為不成立、免課營業稅。

繼承保單或是變更要保人應留意保單價值並完成贈與稅申報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日前發生某民眾買了價值 1,772萬餘元的保單,因民眾不了解保單稅務之嚴重性,於變更要保人時未申報贈與,於變更完成九個月後,收到國稅局的函文,以6筆保單的保單價值為1千772萬3,744元,漏報贈與稅,除了補稅155萬餘元外,再罰1倍罰鍰,總共繳交國庫310萬餘元。

保單是一種有”價值”的金融商品,跟股票、存款相同,表彰一定的財產價值。
因此保單的移轉或繼承、要保人/受益人的變更,都涉及權利的移轉,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依法申報。

下面幾種常見保單變更或移轉狀況,應多加留意並完成稅務申報~

1.繼承保單

被繼承人生前為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納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表示, 要保人就該等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額度內有保單質借及解約的權利,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理賠的事由,但繼承人繼承該保單後,可主張解約退還已納保險費,亦可主張該保單仍繼續有效,故屬遺產稅核課範圍。

2.變更要保人

如本篇開頭所舉案例,保險法所稱之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終止保險契約及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等同將自己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行為,應按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認定贈與價額。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

3.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

不少父母會替子女購買保險,會以子女為受益人或是中途將受益人變更為子女。
在此時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且該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時,則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4.夫妻間變更

夫妻之間變更要保人,係屬夫妻間財產之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必繳納贈與稅,但若夫妻間變更要保人,導致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且該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時,則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以上四種為常見保單稅務問題,請務必留意以免受罰。
若在稅務規劃、財產繼承等相關問題,歡迎與我聯繫!

醫療器材零售業者應事先申請許可始可在網路平台、廣播電視等通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部分二類醫療器材

醫療器材零售業者應事先申請許可始可在網路平台、廣播電視等通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部分二類醫療器材

在網際網路、電視購物急電商等新興購物平台販售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廠商,應備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可銷售。

101年11月01日起,開放販賣低風險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103年01月02日起,開放體脂計、保險套及衛生棉條等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104年10月15日起,新增開放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等第二等級醫療器
106年03月16日起,更進一步新增開放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等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

相關應備文件及申請事項如下:

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原名稱為「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一、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
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二、藥商(局)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
(一)通訊交易通路類型。
(二)通訊交易通路連結。
(三)諮詢專線。

三、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
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指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三)通訊交易通路連結: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
及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

四、使用他人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於辦理登記時,應
併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授權同意書:
(一)藥商(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授權販賣之產品。
(四)授權期間。

五、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應於通訊交易通路明顯
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
製造廠地址。
(二)藥商(局)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局)名稱、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

(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四)藥商(局)諮詢專線電話。
(五)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
(六)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正之服務及據點資訊。

六、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於執行通訊交易業務時,應確認本公告事項五中所
列資訊已於通路明顯可見處揭露,並應定期檢視執行該業務是否符合
本公告之內容。

七、於通訊交易通路登載之資訊內容涉及藥物廣告時,仍應依藥事法之規
定申請核准後方得登載,並遵守相關之管理規範。

附件 :通訊交易通路販賣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中西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業籌設(藥局許可)

中西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業籌設

應備證件

  1. 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1份
  2. 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1份
  3.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加蓋公司大小章)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1份
  5. 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影本1份
  6. 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附公司章程,既有之公司增加營業項目者附修正後之公司組織章程(或附股東同意書/相關會議記錄影本)1份
  7. 中、西藥販賣業者應同時辦理藥師(藥劑生)執業登記,(藥師(藥劑生)應親至現場)
  8. 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或藥劑生從事中藥之買賣及管理者,應附修習中藥課程達標準之證明文件影本1份(藥師:16學分;藥劑生:144小時)。【若證書背面左上角蓋有修習中藥學分關防或證書背面蓋有已修習中藥課程16學分戳章則免附】
  9. 中醫師擔任中藥管理人:
    (1)中醫師證書正本及正、反面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3)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正本1份
  10. 中藥販賣業者需附【遵守野生動物保育切結書】1份
  11. 藥商設於醫院、學校、市場等,應附該管理單位之同意書正本1份
  12. 委託辦理者:委託書1份(請書明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章)

處理期限

1.一般申請(通案性):4日
2.網路申辦:4日

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流程圖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發布日期:2011-01-26】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請填寫「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填寫時請注意產品名稱,需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另開視窗)」第37條規定,必要時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品項名稱及代碼請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另開視窗) 」附件一詳實填寫,若未找到符合項目,亦無國內已核准之類似品資料,請先申請「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 (另開視窗) 」判定產品屬性。
製造廠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其中得不符合優良製造規範之品項,請參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二。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 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一、為審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 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營利事業及同條第四項 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者。
  • (二)外國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行為者。

三、本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 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合作:

  •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
  •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
  • (三)能提供新生產技術。 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讓與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對價,為財產 交易所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四、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我國管轄區域為限。

五、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 作方式授權第三項規定之產業實施,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 實質技術引進,且屬關鍵技術而國內無法提供,或國內可提供,惟其效能無法滿足營利事業產品規格要求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所屬之國家,應以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或其屬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為限。 第一項專利權以提供符合下列產業使用為範圍:

  • (一)精密機械及智慧型自動化產業。
  • (二)車輛產業。
  • (三)高值化金屬材料產業。
  • (四)風力發電產業。
  • (五)太陽能產業。
  • (六)新世代通訊及智慧手持裝置產業。
  • (七)智慧電子及零組件產業。
  • (八)顯示器產業。
  • (九)LED 照明產業。
  • (十)智慧生活產業。
  • (十一)雲端運算產業。
  • (十二)高值化石化產業。
  • (十三)高值化紡織產業。
  • (十四)光電電子用化學材料產業。
  • (十五)保健食品產業。
  • (十六)生技產業。
  • (十七)資源再生產業。
  • (十八)水再生利用產業。
  • (十九)資訊服務產業。
  • (二十)設計產業。

第一項所稱國內,指我國政府機關(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 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六、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在其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授權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且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併列
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准, 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

七、外國營利事業以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利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 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八、第五點至前點規定之專利權、商標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以提供營利 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

九、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八款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於工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生產方法、製程設計、工程所需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 之技術服務,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 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

十、發電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電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規劃、工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 務,經經濟部能源局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 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所稱發電業,指生產電能之發電業。

十一、營利事業支付其外國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所列報之成本或費用
金額是否符合常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且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納 稅義務者,應自行按常規調整,其超過常規部分之金額,不得列為 成本或費用。

十一之一、營利事業支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核准免 稅適用期間,以三年為限。但申請授權或建廠期間較短者,以 該期間為準。
前項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一款規定再提出申請。
本點中華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而尚未核定 之案件,亦適用之。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一、(訂定目的)

為審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條件)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下列業務之一:
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
(二)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三、(由外商境內外固定營業場所經營者亦得申請)

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無論係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皆得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四、(受理機關)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以下簡稱申 請人),得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向下列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 管轄國稅局。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五、(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前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申請書。一份合約書以一份申請書為原則。
(二)已簽署生效之合約書影本。海運事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者,應檢附船務代理合約影本及航政機關核准代理登記之文件影本。上述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
(三)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授權書範例如附件二),授權書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敘明理由。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授權書: 由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申請。 代理人之營業代理合約或船務代理合約中已約定相關代理範圍,並檢附該代理合約影本。

六、(一般事項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條件,及合約書 之立約雙方是否為申請人及給付人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申請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者,應否准適用。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者,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否准適用。
申請人為設於免稅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者,宜注意有無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所得,或有無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假藉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義,將所得移轉至國外,以規避或減少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之情事;其經查明屬實者,應否准適用。
(二)申請期限:
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五年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不予受理。
(三)合約內容:
合約內容涉及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項目者,應分別審查;其經核准適用 者,應於核准函分別載明。
合約如約定申請人實支之差旅費、膳宿雜費或其應納之稅捐由給付人負擔者,應計入合約之 報酬,一併核准適用,並於核准函加敘相關文字。
合約約定之報酬屬於權利金部分,應否准適用,並於核准函敘明部分報酬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前目所稱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 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秘密方法 ,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合約無明確之截止期限或條件者,由管轄國稅局就可查得之資料,核准申請人適用本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期間,或於核准函內提示其合約內容如有變更,應另行申請 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適用。
(四)關係人:
立約雙方如為關係人,應於核准函提示申請人,稽徵機關可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文字。

七、(各別業務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按申請人申請適用之業務項目,分別依下列各 款規定進行審查:

(一)經營國際運輸:

國際運輸之範圍,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國際運輸業務收入,包括計時出租(Time Charter)、航次出租(Voyage Charter)及出租與 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補充或附帶關係之貨櫃或設備所取得之收入。
光船出租(Bare Boat Charter)係屬出租機器設備,所取得之收入非屬國際運輸業務收入。

(二)承包營建工程:

營建工程之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安裝工程、機電工程及河川疏浚等工程。 交易內容包括設計、採購國內外設備、安裝、測試、訓練等相關服務,以確保所有施工環節 均達到一定之工程品質及安全,並導入相關技術及知識,依工程進度支付價款,且施工所需 之材料、設備、儀器、技術人員、相關技術資訊文件、設計圖面製作及工程管理等皆具共同及不可分性,屬統包交易,應就全部收入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 不得將其中轉由其他次承包商承作部分之營業收入予以扣除。

(三)出租機器設備:

機器設備之範圍,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辦公設備、船舶、航 空器、貨櫃、海纜電路、衛星轉頻器、網際網路電路等。
提供明星蠟像、藝術、文學及科學作品作為展示者,無論係直接授權或複授權使用,所取得 之報酬均屬權利金收入,應否准適用。

(四)提供技術服務: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 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應特別注意之審查事項:

(1)提供服務所產出之報告或文件,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著作人所有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使用該報告或文件之權利金收入,並否准適用。
(2)節目訊號發射、訊號上鏈及下載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節目帶或影片使用之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3)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廚師聘雇或相關人力支援服務,經查明為 個人服務或人力派遣服務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4)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軟體,如提供予服務 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5)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6)集團管理服務,包括會計系統、管理系統、行銷策略、存貨業務、法律事務、目標設定、控制程序、資產管理、倉儲管理、工程管理、債務信用控制、服務品質控制,應逐項查 核具體服務事證。其經查屬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 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 或公司集團內部控制與決策行為,或使用聯屬企業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 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7)外國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自我國境內發行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得 就其中屬技術服務部分之收入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屬無形資產之報酬或獎金性質,或與服務水準無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八、(特殊交易之審查)

申請人申請適用之交易內容如涉有特殊交易,管轄國稅局應注意下列規定事項:

(一)電子資料傳輸(EDP)相關收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電子資料處理及儲存費用:
(1)機房租用,如按使用之時間或空間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2)資料處理、區域網路使用,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3)提供客戶名單、商業資訊或其他專屬資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系統發展及維護:
(1)系統/應用軟體授權及原始碼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客製化系統發展,如系統所有權屬買方所有(或共同擁有),且買方無須再支付使用費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系統所有權屬賣方所有,或按生產數量、銷售金額收 取報酬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3)技術諮詢、系統管理、維護及測試、員工訓練,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電信服務費用:
(1)電訊傳輸,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 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2)機房、管線等硬體租用,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3)線路架設,架設與裝置,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如亦提供管線原料,則屬承 包工程。 未涉及專業技能與知識提供之服務,如提供疑難排解資料庫、資料擷取及資訊傳遞等,非屬技術服務。

(二)人力派遣服務,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四七○號令辦理扣繳事宜。是否屬人力派遣服務,應就下列情 況,綜合判斷之: 被派遣人員主要受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或績效考核。 國外派遣機構不負擔(由要派機構或員工自行負擔,或已投保相關責任險)人員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合約對於服務內容之約定不明確。 被派遣人員須經國內要派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派赴服務地點。 外國派遣機構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

九、(准駁函之核發)

管轄國稅局於依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審理後,無論准駁,均應代擬代判財政部函稿,將審理 結果函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副知下列各款規定之人: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固定營業場所,及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營業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處。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 價款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 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十、(核准後合約內容變更之處理)

申請人經管轄國稅局核准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其遇有原申請適用 之合約書內容變更之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約人更名、依相關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者:得繼續適用,並應於扣繳申報或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對。
(二)合約內容變更者:其變更後之業務範圍如大於原核准內容,須重新申請核准,始得適 用;如小於原核准內容,免再提出申請。
(三)合約屆滿後展期:展期部分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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