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一個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之行號,可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國稅局估算銷售額方式如下。

法規名稱: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二十二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 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

第 4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定計算典當業之營業稅額時,應根據其帳載典當金額及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同流當品售價超過應收本息之差額,查定其銷售額。
典當業營業人未依規定記帳或記載不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第 5 條
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 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
務者不予核計。
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 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
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
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
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核備。
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左:
一、古玩書畫買賣業、鐘錶眼鏡買賣業為百分之十七。
二、其他買賣業、製造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裝潢業、手工業、修理業、加工業為百分之二十二。
三、出版業、照相業、影印業、廣告業、倉庫業、租賃業、技術設計業、勞務承攬業、舊貨買賣業、紙盒買賣業為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證業、代辦業、行紀業為百分之四十五。
營業人兼營銷售本法第八條免稅貨物者,於按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銷售額時,直轄市、省轄市部分扣除百分之二十,縣部分扣除百分之三十,為其每月計課營業稅之銷售額。但兼營情形特殊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後核實扣減。

第 6 條
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飲食業: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
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為無座位者(含立位、外帶、外送):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營業方式採外燴以整桌筵席按桌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五)營業方式採外燴按宴客人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宴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二、娛樂業:
(一)經營歌廳、戲院、電影院、說書場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依票券收入計算其銷售額。
(二)經營電動玩具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臺每日營業時數×滿臺成數×每月營業日數×鐘點單價
(三)經營供人垂釣魚池之營業人:
1.釣具出租部分,依租金額計算銷售額。
2.入場券或按人收費部分,按入場票券或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3.釣魚池計時收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釣魚人數×鐘點單價×平均每人釣魚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海釣業:
每月銷售額=每航次每人收費單價×每航次搭載釣客人數×平均每月航次
(五)MTV 業、KTV 業:
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每天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
每月包廂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房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房間消費時數)×平均每間房間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銷售額
(六)經營投幣式卡拉 OK 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七)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單價×使用成數×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八)經營小鋼珠遊樂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滿臺成數×每公斤單價×(每小時÷每公斤平均耗用時間)×平均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九)其他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查得資料計算銷售額。
(十)營業人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如有車輛保管費或其他收入,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三、旅宿業:
(一)按住宿方式收費者:
每月住宿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平均每日住客成數
(二)按休息時數收費者:
每月休息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住房成數×(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兼營不同收費方式者,應分別按不同收費方式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售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四、車輛保管業:
每月銷售額=車位數×平均每日寄存次(時)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兼營不同種類車輛保管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按月收取之保管費,應合併計算。
五、車輛出租業:
(一)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部分:
每月銷售額=營業車輛數×每車平均每日出租時數×每小時租金×每月營業日數
兼營不同種類車輛出租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營業人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按包程或包時計算者,參照行車路單之記載,估計每月出租次數,依當地公會訂定之租金額核算每月銷售額。
(二)計程車部分: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
六、農產品承銷商:
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之承銷人,依該批發市場計價單記載之金額除以(1 -毛利率),為其查定之銷售額。
七、理髮業、美容業:
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平均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洗髮、剪髮、染髮、燙髮、修指甲應分別按其平均消費單價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營美容相關之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新娘(郎)化妝及其他服務,以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美容保養品等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八、沐浴業(包括三溫暖):
每月銷售額=客位數×滿客成數×單價×(平均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人沐浴時間)×每月營業日數
如有兼營按摩、指壓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者,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九、洗車業: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收費單價×平均每日洗車量×每月營業日數如有兼營打臘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十、健身運動業:
(一)經營游泳池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每月銷售票券張數×票價
銷售全票、半票、學生票、優待票、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等,應分別計算其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二)經營球場(包括練習場)之營業人(含棒球、高爾夫球、撞球、保齡球、桌球、排球、羽球等):
1.計時收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鐘點單價×球道(檯、場)數×每日營業時數×滿道(檯、場)成數×每月營業日數
2.按球數計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每球單價×球道(檯、場)數×滿道(檯、場)成數×平均每道(檯、場)每人消費球數×每月營業日數
3.按人收費部分,按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三)前二目營業人如有教學收入、出租場地或其他收入,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教學收入部分,如教練非受僱於該營業人並以拆帳方式計算雙方收入者,除營業人收入部分應合併計算銷售額外屬教練收入部分,應通報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投幣式自助洗衣業: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可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二、加水站業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加水桶數×平均每桶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三、按摩業(含腳底按摩)
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平均每日服務人次×每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不同收費服務項目應分別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十四、不動產(轉)租賃業:
每月銷售額=供出租不動產標的數量×每件不動產標的平均每月收取租金×平均每月出租成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取押金計算之銷售額。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 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 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三、前二款之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前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第 8 條
凡經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主管稽徵機關均
應設立稅籍,查定其銷售額。
前項攤販銷售額之查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自行擬定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函報財政部備案。

第 9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高級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四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804544261號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蘇建榮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五點之一規定,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據以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

二、申請人及受理稽徵機關

(一) 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三、淨利率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淨利率:

(一) 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按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帳簿、文據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者,按各該次核定淨利率之平均數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四)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二款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其提供勞務行為或營業行為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依下列規定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一) 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核實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按各該次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平均數核定。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較高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者,按百分之百核定。

五、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二)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三) 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四) 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准文書(無則免附)。

(五) 委由代理人申請之委任書(無則免附)。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所得稅課徵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並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一) 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計算之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 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外國營利事業預先核定適用之_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_公式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計算

一、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成本費用)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二、申請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淨利率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

淨利率核定方式

1、核實認定。
須提示帳簿、文據供核。

2 、按前 3 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核定。
本次提示之合約須與前三年內核定之合約 內容相同,且前 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核實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

3、按主要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提示合約,並說明本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或從事營業活動之交易流程及相關證明 文件。

4、 按實際查得資料核定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或「按主要營業項目 之同業利潤標準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核定

1、 核實認定。
須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 程度之證明文件。

2、 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核定。
本次提示之合約須與前三年內核定之合約 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3、 按實際查得資料核定。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 「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

4、 按 100%核定。
無法採「核實認定」或「按前三年內核定 結果平均數核定 」

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如附表),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局表示,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但該局也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注意,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

附表: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 25 條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相關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詳細內容:
財政部今(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增訂第15點之1及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明確規範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下稱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財政部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勞務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勞務報酬及第9款規定營業利潤之我國來源所得,且屬同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該等收入之日起5年內,檢附帳簿文據等文件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劃分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重行計算所得額,退還溢扣繳稅款。為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先以收入計算扣繳稅款,事後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該部修訂認定原則及作業要點,明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營業內容、境內外交易流程、前3年經核定之淨利率或境內貢獻程度核准文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財政部表示,上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預先核定制度實施後,可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合理化稅負及增加稅負確定性,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以建構我國公平、合理及簡便之跨境交易課稅環境。

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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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在109年7月1日特別重新檢討「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供徵納雙方遵循(案例如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租稅規避不會另就漏稅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稽徵機關如果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死亡人壽保險金所涉之遺產稅者,更要審慎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各地區國稅局已將這些經財政部重新檢討的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特徵登載於網站,加強宣導,供民眾在投保之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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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案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如下:

案例1

被繼承人於民國 88 年 8 月 2 日死亡,生前於 87 年 12 月 24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型保單 2 張共 26,586,000 元(投 保時約 71 歲),其中包含貸款 2,075 萬元,並指定其配偶為受 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 糖尿病等病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7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短期投保 5.鉅額投保 6.舉債投保

案例2

被繼承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9 月 22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38,934,665 元,並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以躉繳方式 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184,148,760 元(投保時約 81 歲);被繼承人 在 91 年間腦部已有退化跡象,對個人人生係採消極態度(面對 醫生猶「不肯起身動」,為醫生認「下次可能住院」);被繼承人 生前在 91 年 8 月 8 日繳納系爭保費前,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 務 80,000,000 元,復於 91 年 10 月 14 日再舉借鉅額債務 64,000,000 元投保,合計 144,000,000 元,且貸款利率遠高於 保單投資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6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3

被繼承人於 94 年 9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89 年 3 月 15 日經醫院 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且 93 年 8 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 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於 90 年 3 月 9 日投保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 10,000,000 元,躉繳保險費 11,147,000 元。
(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案例4

被繼承人於 95 年 3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2 月 14 日以其 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0,000 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 及 19,400,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3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案例 5

被繼承人於民國 95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5 年 2 至 6 月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3 筆共 6,885,000 元。(投保時約 75 歲),於 94 年 5 月 23 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 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 95 年 11 月 10 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 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 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 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判字第 574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帶病投保

案例 6

被繼承人 96 年 6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 月至 94 年 3 月間 (投保時約 81 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 4 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 148,209,331 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 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 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84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5.高齡投保

案例 7

被繼承人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至 95 年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4 張共 33,953,000 元(投保時約 72 歲),其後曾於 95 年 2 月 23 日至 27 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 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89 號行政判 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案例 8

被繼承人於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6 年 1 月 26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5,000,000 元(投保時約 77 歲), 旋於同年月 29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 25,000,000 元,且其曾於 95 年 4 月 14 日及 21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 9.

被繼承人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 2 個月至 1 年 2 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 71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42,477,614 元, 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 44,358,797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2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2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高齡投保 6.密集投保 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0

被繼承人於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4 月 13 日及 93 年 7 月 27 日至 93 年 9 月 1 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 張及養老保險單 48 張共 1,800 萬元(投保時約 71 歲),於投保 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 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7 號行政 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鉅額投保

案例 11

被繼承人於 91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 1 億 3 千 8 百 餘萬元,其於 88 年 4 月 13 日向銀行舉債 29,500,000 元,以躉 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 7 筆(投保時 77 歲),指定其子女等 5 人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 20,950,000 元,躉繳保險費 29,447,949 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18 日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計 32,730,185 元,繼承人於同年 10 月 2 日及 3 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 37,164,150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75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 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金額

案例 12

被繼承人於 91 年 6 月 27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2 月 7 日至 4 月 15 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 4 月 17 日至 28 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 90 年 4 月 2 日以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 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578 萬元(投保時約 77 歲),身故 保險理賠金 2,509 萬 9,455 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4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3

被繼承人於 90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88 年 3 月 2 4 日經診 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 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 年 3 月至 9 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 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 89 年 3 月 3 日起至 90 年 8 月 21 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3,526 萬元,身故之保險 理賠金約 3,602 萬 4,133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4

被繼承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 1 月至 5 月經診 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 年 4 月 20 日起至 5 月 29 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 年 11 月 27 日起至 12 月 10 日止及 93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2 月 21 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 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 92 年 6 月 18 日及 93 年 2 月 26 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 81 歲),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 9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3 日止,繳納保險費計 25,750,000 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 24,519,474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5

被繼承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 89 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 89 年 5 月至 95 年 9 月間住院 6 次治療,其於 92 年 12 月 8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 型保單)(投保時 72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12,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保 險理賠金為 12,085,845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7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鉅額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6

被繼承人於 94 年 4 月 11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5 月間經診斷罹 患肺小細胞癌,於 93 年 7 月 16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72 歲), 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 保險費 30,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 29,707,690 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飲料品內含固形物總量達內容量18%以上者,不課徵貨物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廠商來電洽詢,若於飲料品添加食材,應否繳納貨物稅?

  該局指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貨物稅之應稅貨物,除符合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外,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15%貨物稅。針對仙草、銀耳、花生仁湯或牛奶花生此類含有固形物產品是否屬於飲料品之範疇,財政部於106年1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0680110令釋規定,該類產品之固形量如達內容量一定標準以上者,不課徵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考量飲料品可添加之固形物種類繁多,若對添加不同固形物之新產品皆逐案研訂新標準,則各類固形物有不同標準,易使產製廠商混淆,並造成徵納爭議。為簡化稽徵作業,提升行政效能,經財政部蒐集產製廠商提供資料及權威機構之檢測數據研議後,於107年11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4591360號令釋規定,若為其他飲料品,其內含固形量總量達內容量18%以上者,不課徵貨物稅。

  該局提醒,若符合飲料品內含固形量總量達內容量18%以上,不論其產品種類,皆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不需課徵貨物稅。產製廠商若有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在地國稅局詢問。
(聯絡人:審查三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10)

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需取具憑證外,應與業務有關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列報之旅費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除應檢具帳簿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至於所稱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示受邀請之證明文件;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示來往函件、計畫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某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其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列報100萬元旅費支出,主張係負責人赴國外參與業務考察之費用,惟僅提示機票存根聯,尚無法提示與業務相關之文件、計畫書、考察報告等資料佐證,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該等旅費支出並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列報旅費支出時,除需取具憑證外,應注意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保存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