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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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許多商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致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提醒納稅義務人不要漏報該筆其他所得或誤申報為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違約金並非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而係承租人因未完成約定承租期間或其他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性質,所以出租人因該違約金支付所生之必要費用仍可減除,如寄送存證信函費用、訴訟費用等。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東因房客中途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屬抵付房客積欠之房租,仍為租金收入,如未積欠租金,則該未退還之押金係違約金,並非房東應收未到期之租金,請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違約金收入及其必要費用,避免造成漏報所得而遭補稅及處罰。

個人或公司行號購買國外電子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有何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境外電商如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為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則應由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隨著網際網路興盛,行動科技普及,付費使用境外電商廣告、線上遊戲、影音等服務與日俱增。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該境外電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境外電商銷售對象倘非境內自然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除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個人之買受人購買國外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可分為2種:
(一)買受人為使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自動報繳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只要併同401、403、404申報書填入相關欄位一併申報繳納即可。
(二)買受人為自動報繳營業人以外者(例如:小規模營業人、執行業務者、機關團體等),如有購買國外勞務情形,可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相互協議程序可消除跨國所得課稅爭議,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表示,全球化浪潮下,個人或企業跨國經濟活動之所得可能面臨重複課稅風險,納稅義務人如遇所得稅協定解釋及適用爭議、擬申請關係企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或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得依協定之「相互協議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規定,申請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發揮所得稅協定效益。  

財政部說明,我國簽署生效33個所得稅協定均訂有「相互協議程序」條文,財政部亦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建立標準化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有前段所述情形,得敘明理由、檢具文件向我國主管機關(該部國際財政司)提出MAP申請,我國主管機關將與協定夥伴國主管機關積極溝通、致力解決問題。

財政部指出,我國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14「提升爭議解決機制之效率」同儕檢視文件有關MAP統計之規定,自108年起,每年於財政部網頁發布MAP案件有關「利潤分配或歸屬案件」及「其他案件」之結案統計;至雙(多)邊預先訂價協議部分,雖非OECD要求統計項目,為提升資訊透明,財政部亦同步發布相關統計表,由該表可知我國與經貿密切國家之協定陸續生效後,MAP申請案件(尤其雙邊預先訂價協議)數量呈顯著增加趨勢,顯示跨國企業集團善用此一機制,提升租稅確定性,降低稅務查核風險。

財政部強調,MAP案件所涉稅額通常較高,雙方主管機關多需投入相當人力與時間以達成決議。97年迄今我國與11個協定夥伴國(包括日本、荷蘭及英國等)主管機關進行34件相互協議案件,目前辦結20件,包括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調整合理,即單方同意進行相對應調整;輔導納稅義務人補提居住者證明俾適用優惠扣繳稅率等,累計消除爭議稅額達新臺幣1.7億餘元,有效解決納稅義務人跨國所得稅重複課稅問題。  

財政部呼籲,透過MAP解決所得稅協定爭議已為國際共識,雙方主管機關直接交換意見可提升解決爭議之彈性及效率,籲請納稅義務人善用此機制保障自身權益。

有關相互協議程序相關資訊(包括法規、申請書表、流程圖及統計資訊),登載於財政部網站相互協議程序專區(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相互協議程序),歡迎瀏覽運用。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一、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其 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
1. 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2.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 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 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 之勞務。
3. 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 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境內自然人:
1. 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 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1) 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 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 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 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3) 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 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 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 位址)、裝置之用 戶識別碼(SIM 卡)。
2. 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 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
(1) 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 繕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 國境內。
(4) 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稅籍登記: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 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 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 記。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登載設立登記申請書,線上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併同上傳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電子檔。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稅籍(設立)登記之 通知時,依該通知所載之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註冊國家之註冊 號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 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 文書等事宜。
(四)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事項後,應 以書面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境外電商營業人委由報稅之代理人申 請者,上開審核結果應通知報稅之代理人,必要時得通知境外電商 營業人。各項公文書,經境外電商營業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公文下載區)登 入帳號及密碼下載。
(五)境外電商營業人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報稅之代理人、 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暫停營業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報核備, 復業時亦同。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情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註銷登記。
(八)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 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稅籍登記。

四、課徵範圍及方式: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 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 下簡稱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 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 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 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 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 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 A 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 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 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 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 釋。 五、申報繳納:
(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期限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之情事者,應依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申 報繳納當期營業稅。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國內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無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情事,且係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 境內自然人使用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如以外幣計價,其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 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1. 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2. 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 屬期間之末日。
3. 前二目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遇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五)前 款 日 期 之 匯 率 公 告 於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 率查詢)。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新臺幣繳納營業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 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六、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負協力義務。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 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由勞動部辦理,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
針對20-65歲女性、45-65歲國民、20-65歲設籍於離島之居民提供最高200萬的創業貸款

申請資格對象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辦理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申請方式

本貸款申請人應檢附以下申請資料:
1.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2.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切結書正本。
4.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最近3個月內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
6.勞動部或政府機關(構)3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7.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3個月內戶籍謄本(再次申貸者免附)。

資金額度

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其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十萬元。

銀樓業者以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作為進貨憑證之相關規定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銀樓業者以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作為進貨憑證之相關規定

銀樓業者向非經常買賣黃金、金飾珠寶之個人購進貨品者,得以公會名義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取代「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

惟上開登記書須採1式3聯,第1聯報核聯由銀樓業者於每年單月份15日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俾利稽徵機關查核有無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利用個人名義出售黃金、金飾珠寶情事;第2聯申報聯交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3聯收據聯由銀樓業者留存作為進貨憑證。

上開登記書格式,每聯除應書立出售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外,亦須載明買受單位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於第2聯註記「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及「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等字樣。

(財政部94/09/30台財稅字第09404565430號函)

營業人向銀行以存摺方式購入黃金嗣後售回免徵營業稅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函釋內容

營業人以可提領實體黃金之存摺登載方式向銀行買進黃金,嗣回售黃金與銀行可否免徵營業稅乙案,如經查明該可提領之實體黃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所稱「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範疇,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103/08/11臺稅消費字第10304598670號函)

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公告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公告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0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應行調整標準,均免予調整。

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公告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9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