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許多商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致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房東因房客未租滿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應申報為其他所得,提醒納稅義務人不要漏報該筆其他所得或誤申報為租金收入。

該局說明,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違約金並非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而係承租人因未完成約定承租期間或其他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性質,所以出租人因該違約金支付所生之必要費用仍可減除,如寄送存證信函費用、訴訟費用等。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東因房客中途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屬抵付房客積欠之房租,仍為租金收入,如未積欠租金,則該未退還之押金係違約金,並非房東應收未到期之租金,請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違約金收入及其必要費用,避免造成漏報所得而遭補稅及處罰。

個人或公司行號購買國外電子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有何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境外電商如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為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則應由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隨著網際網路興盛,行動科技普及,付費使用境外電商廣告、線上遊戲、影音等服務與日俱增。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該境外電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境外電商銷售對象倘非境內自然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除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個人之買受人購買國外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可分為2種:
(一)買受人為使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自動報繳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只要併同401、403、404申報書填入相關欄位一併申報繳納即可。
(二)買受人為自動報繳營業人以外者(例如:小規模營業人、執行業務者、機關團體等),如有購買國外勞務情形,可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相互協議程序可消除跨國所得課稅爭議,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表示,全球化浪潮下,個人或企業跨國經濟活動之所得可能面臨重複課稅風險,納稅義務人如遇所得稅協定解釋及適用爭議、擬申請關係企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或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得依協定之「相互協議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規定,申請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發揮所得稅協定效益。  

財政部說明,我國簽署生效33個所得稅協定均訂有「相互協議程序」條文,財政部亦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建立標準化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有前段所述情形,得敘明理由、檢具文件向我國主管機關(該部國際財政司)提出MAP申請,我國主管機關將與協定夥伴國主管機關積極溝通、致力解決問題。

財政部指出,我國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14「提升爭議解決機制之效率」同儕檢視文件有關MAP統計之規定,自108年起,每年於財政部網頁發布MAP案件有關「利潤分配或歸屬案件」及「其他案件」之結案統計;至雙(多)邊預先訂價協議部分,雖非OECD要求統計項目,為提升資訊透明,財政部亦同步發布相關統計表,由該表可知我國與經貿密切國家之協定陸續生效後,MAP申請案件(尤其雙邊預先訂價協議)數量呈顯著增加趨勢,顯示跨國企業集團善用此一機制,提升租稅確定性,降低稅務查核風險。

財政部強調,MAP案件所涉稅額通常較高,雙方主管機關多需投入相當人力與時間以達成決議。97年迄今我國與11個協定夥伴國(包括日本、荷蘭及英國等)主管機關進行34件相互協議案件,目前辦結20件,包括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調整合理,即單方同意進行相對應調整;輔導納稅義務人補提居住者證明俾適用優惠扣繳稅率等,累計消除爭議稅額達新臺幣1.7億餘元,有效解決納稅義務人跨國所得稅重複課稅問題。  

財政部呼籲,透過MAP解決所得稅協定爭議已為國際共識,雙方主管機關直接交換意見可提升解決爭議之彈性及效率,籲請納稅義務人善用此機制保障自身權益。

有關相互協議程序相關資訊(包括法規、申請書表、流程圖及統計資訊),登載於財政部網站相互協議程序專區(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相互協議程序),歡迎瀏覽運用。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一、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其 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
1. 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2.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 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 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 之勞務。
3. 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 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境內自然人:
1. 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 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1) 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 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 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 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3) 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 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 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 位址)、裝置之用 戶識別碼(SIM 卡)。
2. 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 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
(1) 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 繕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 國境內。
(4) 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稅籍登記: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 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 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 記。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登載設立登記申請書,線上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併同上傳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電子檔。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稅籍(設立)登記之 通知時,依該通知所載之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註冊國家之註冊 號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 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 文書等事宜。
(四)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事項後,應 以書面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境外電商營業人委由報稅之代理人申 請者,上開審核結果應通知報稅之代理人,必要時得通知境外電商 營業人。各項公文書,經境外電商營業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公文下載區)登 入帳號及密碼下載。
(五)境外電商營業人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報稅之代理人、 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暫停營業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報核備, 復業時亦同。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情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註銷登記。
(八)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 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稅籍登記。

四、課徵範圍及方式: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 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 下簡稱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 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 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 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 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 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 A 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 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 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 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 釋。 五、申報繳納:
(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期限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之情事者,應依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申 報繳納當期營業稅。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國內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無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情事,且係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 境內自然人使用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如以外幣計價,其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 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1. 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2. 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 屬期間之末日。
3. 前二目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遇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五)前 款 日 期 之 匯 率 公 告 於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 率查詢)。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新臺幣繳納營業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 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六、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負協力義務。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 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由勞動部辦理,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
針對20-65歲女性、45-65歲國民、20-65歲設籍於離島之居民提供最高200萬的創業貸款

申請資格對象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辦理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申請方式

本貸款申請人應檢附以下申請資料:
1.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2.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切結書正本。
4.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最近3個月內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
6.勞動部或政府機關(構)3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7.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3個月內戶籍謄本(再次申貸者免附)。

資金額度

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其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十萬元。

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公告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公告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0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應行調整標準,均免予調整。

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0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公告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9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一個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之行號,可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國稅局估算銷售額方式如下。

法規名稱: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二十二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 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

第 4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定計算典當業之營業稅額時,應根據其帳載典當金額及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同流當品售價超過應收本息之差額,查定其銷售額。
典當業營業人未依規定記帳或記載不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第 5 條
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 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
務者不予核計。
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 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
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
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
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核備。
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左:
一、古玩書畫買賣業、鐘錶眼鏡買賣業為百分之十七。
二、其他買賣業、製造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裝潢業、手工業、修理業、加工業為百分之二十二。
三、出版業、照相業、影印業、廣告業、倉庫業、租賃業、技術設計業、勞務承攬業、舊貨買賣業、紙盒買賣業為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證業、代辦業、行紀業為百分之四十五。
營業人兼營銷售本法第八條免稅貨物者,於按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銷售額時,直轄市、省轄市部分扣除百分之二十,縣部分扣除百分之三十,為其每月計課營業稅之銷售額。但兼營情形特殊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後核實扣減。

第 6 條
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飲食業: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
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為無座位者(含立位、外帶、外送):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營業方式採外燴以整桌筵席按桌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五)營業方式採外燴按宴客人數計費者: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宴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次數
二、娛樂業:
(一)經營歌廳、戲院、電影院、說書場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依票券收入計算其銷售額。
(二)經營電動玩具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臺每日營業時數×滿臺成數×每月營業日數×鐘點單價
(三)經營供人垂釣魚池之營業人:
1.釣具出租部分,依租金額計算銷售額。
2.入場券或按人收費部分,按入場票券或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3.釣魚池計時收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釣魚人數×鐘點單價×平均每人釣魚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四)海釣業:
每月銷售額=每航次每人收費單價×每航次搭載釣客人數×平均每月航次
(五)MTV 業、KTV 業:
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每天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
每月包廂銷售額=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房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房間消費時數)×平均每間房間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銷售額
(六)經營投幣式卡拉 OK 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七)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單價×使用成數×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八)經營小鋼珠遊樂場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臺數×滿臺成數×每公斤單價×(每小時÷每公斤平均耗用時間)×平均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九)其他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查得資料計算銷售額。
(十)營業人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如有車輛保管費或其他收入,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三、旅宿業:
(一)按住宿方式收費者:
每月住宿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平均每日住客成數
(二)按休息時數收費者:
每月休息銷售額=房間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住房成數×(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兼營不同收費方式者,應分別按不同收費方式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售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四、車輛保管業:
每月銷售額=車位數×平均每日寄存次(時)數×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兼營不同種類車輛保管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按月收取之保管費,應合併計算。
五、車輛出租業:
(一)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部分:
每月銷售額=營業車輛數×每車平均每日出租時數×每小時租金×每月營業日數
兼營不同種類車輛出租者,應分別按車輛種類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營業人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按包程或包時計算者,參照行車路單之記載,估計每月出租次數,依當地公會訂定之租金額核算每月銷售額。
(二)計程車部分: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
六、農產品承銷商:
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之承銷人,依該批發市場計價單記載之金額除以(1 -毛利率),為其查定之銷售額。
七、理髮業、美容業:
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平均消費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洗髮、剪髮、染髮、燙髮、修指甲應分別按其平均消費單價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營美容相關之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新娘(郎)化妝及其他服務,以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美容保養品等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八、沐浴業(包括三溫暖):
每月銷售額=客位數×滿客成數×單價×(平均每日營業時數÷平均每人沐浴時間)×每月營業日數
如有兼營按摩、指壓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者,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九、洗車業: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次收費單價×平均每日洗車量×每月營業日數如有兼營打臘等服務,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十、健身運動業:
(一)經營游泳池之營業人:
每月銷售額=每月銷售票券張數×票價
銷售全票、半票、學生票、優待票、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等,應分別計算其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二)經營球場(包括練習場)之營業人(含棒球、高爾夫球、撞球、保齡球、桌球、排球、羽球等):
1.計時收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鐘點單價×球道(檯、場)數×每日營業時數×滿道(檯、場)成數×每月營業日數
2.按球數計費部分:
每月銷售額=每球單價×球道(檯、場)數×滿道(檯、場)成數×平均每道(檯、場)每人消費球數×每月營業日數
3.按人收費部分,按收費額計算銷售額。
(三)前二目營業人如有教學收入、出租場地或其他收入,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教學收入部分,如教練非受僱於該營業人並以拆帳方式計算雙方收入者,除營業人收入部分應合併計算銷售額外屬教練收入部分,應通報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投幣式自助洗衣業:
每月銷售額=臺數×每小時可使用次數×使用成數×每次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二、加水站業
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加水桶數×平均每桶單價×每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十三、按摩業(含腳底按摩)
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平均每日服務人次×每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不同收費服務項目應分別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
十四、不動產(轉)租賃業:
每月銷售額=供出租不動產標的數量×每件不動產標的平均每月收取租金×平均每月出租成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取押金計算之銷售額。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 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 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三、前二款之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前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第 8 條
凡經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主管稽徵機關均
應設立稅籍,查定其銷售額。
前項攤販銷售額之查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自行擬定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函報財政部備案。

第 9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高級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四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804544261號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蘇建榮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五點之一規定,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據以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

二、申請人及受理稽徵機關

(一) 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三、淨利率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淨利率:

(一) 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按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帳簿、文據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者,按各該次核定淨利率之平均數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四)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二款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其提供勞務行為或營業行為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依下列規定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一) 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核實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按各該次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平均數核定。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較高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者,按百分之百核定。

五、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二)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三) 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四) 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准文書(無則免附)。

(五) 委由代理人申請之委任書(無則免附)。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所得稅課徵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並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一) 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計算之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 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