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2_公司研發支出稅額明細表


公司研發支出稅額明細表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公司研發支出稅額明細表
序號 研究發展 計畫名稱 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 全職人員之 薪資(註3) 專供研究 發展單位 研究用之 消耗性器 材、原 料、材料 及樣品之 費用 專為研究 發展購買 或使用之 專利權、 專用技術 及著作權 之當年度 攤折或支 付費用 專為用 於研究 發展所 購買之 專業性 或特殊 性資料 庫、軟 體程式 及系統 之費用 委託國內 大專校院 或研究機 構研究或 聘請國內 大專校院 專任教師 或研究機 構研究人 員之費用 委託國外 大專校院 或研究機 構研究, 或聘請國 外大專校 院專任教 師或研究 機構研究 人員之費 用 委託經 經濟部 工業局 認定之 國內醫 藥研發 服務業 者從事 研究發 展之費 用 與國內 外公 司、大 專校院 或研究 機構共 同研究 發展之 支出 合計 減:政 府補助 款及研 究發展 單位產 生之收 入 研發計 畫支出 總金額 1 2 3 4 5 總計 – – – – – – – – – – – 註1: 註2: 註3: 註4: 註5: ○○年度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 公 司 (有 限 合 夥 事 業) 名 稱: 行業標準分類名稱: 公司依本申請書申請研發投抵者,請刪除(有限合夥事業)相關文字。 表格如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列。 取得之政府補助款如能證明可明確依研究計畫各自獨立區分者,得自個別研究計畫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區分者,補助款應全數自本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總金額項下減除。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項下屬於本年度實際發放(執行)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金額__________元(依財政部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 10004110470號令規定)。 各項支出類別務必明確依研究計畫各自獨自區分。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行業標準分類代號: 單位:元 序號 研究發展 計畫名稱 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 全職人員之 薪資(註3) 專供研究 發展單位 研究用之 消耗性器 材、原 料、材料 及樣品之 費用 專為研究 發展購買 或使用之 專利權、 專用技術 及著作權 之當年度 攤折或支 付費用 專為用 於研究 發展所 購買之 專業性 或特殊 性資料 庫、軟 體程式 及系統 之費用 委託國內 大專校院 或研究機 構研究或 聘請國內 大專校院 專任教師 或研究機 構研究人 員之費用 委託國外 大專校院 或研究機 構研究, 或聘請國 外大專校 院專任教 師或研究 機構研究 人員之費 用 委託經 經濟部 工業局 認定之 國內醫 藥研發 服務業 者從事 研究發 展之費 用 與國 內、外 業者共 同研究 發展所 為之支 出 合計 減:政 府補助 款及研 究發展 單位產 生之收 入 研發計 畫支出 總金額 備註:本年 度估計發放 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 全職人員員 工分紅及以 公司權益商 品價格基礎 給付之薪資 (註4) 1 2 3 總計 – – – – – – – – – – – – 註1: 註2: 註3: 註4: 註5: 各項支出類別務必明確依研究計畫各自獨自區分。 單位:元 取得之政府補助款如能證明可明確依研究計畫各自獨立區分者,得自個別研究計畫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區分者,補助款應全數自本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總金額項下減 除。 表格如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列。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項下若有屬於本年度實際發放(執行)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薪資支出,請單獨列示本年度實際發放(執行)之 金額________元(依財政部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0470號令規定)。 本年度估計發放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薪資支出,請單獨列示備註欄內,本項金額僅供未來實際發放或執行年度之適用 投資抵減參考,不得併入本年度投資抵減計算。 行業標準分類名稱: 行業標準分類代號: ○○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 公 司 名 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附件一、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計畫重點摘要書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計畫重點摘要書
○○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基本資料:
(註:公司依本申請書申請研發投抵者,請刪除(有限合夥事業)相關文字)
公司/有限合夥 事 業 名 稱
聯絡人
地 址
電 話
E-MAIL
申請年度營業額
申請年度投入
研發支出總金額
申請年度申請
研發投抵金額
申請年度投入
研發總人 數
申請年度
研發投抵人數
次年度預計
研發支出總金額
研究發展計畫明細表(請依序編號): 序號
研究發展計畫名稱(請填寫完整中文名稱)
註:各計畫務請系統化及分層次整理,並以群組分類之方式填列。
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計畫重點摘要說明:
序號: 研究發展計畫名稱:
內容:
壹、計畫基本概述
一、研發計畫緣由
二、研發時程及各年度預計投入之研發經費
三、研發成果:
(ㄧ)各年度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之執行績效及成果(如屬第 1 年之計畫免述)
(三)申請年度之之執行績效及成果、與前一年度比較之差異分析(如屬第 1 年之計畫免述差異分析)
(四)相關佐證文件:例如與本研發計畫關聯之國內外得獎紀錄、獲政府補助 記錄及專利申請等資料。
貳、計畫內容
ㄧ、研發內容及方向
二、研發過程
三、研發項目
四、功能規格
五、技術層次
六、創新性
七、可行性或商業性
叁、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技術能力
ㄧ、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發實績
二、執行計畫之研發能力
三、技術來源:(說明自行研發、委託研發、共同研發、技術引進等情形)
四、必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委託研發、共同研發及技術引進之內容及對象之必要 性及合理性)
五、國內外同領域領先業者之比較分析:(說明技術規格、應用領域及服務流程等 項目,並列舉至少 1 項代表高度創新之指標)
肆、投入研發人員名單
項次 姓名 學經歷 具體工作內容 投入總研發人力合計 人 註: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保證上開說明資料與檢附研發計畫相符 (頁碼)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意見申請書

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意見申請書
申請事項
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4 條申 請審查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活動符合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
申請須知:
1.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期間開始前 3 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曆年制為 2 至 5 月),檢附右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審查意見。逾期申請 者,本局不予受理。
2.前項檢附之各項文件,若涉及機密性,請公司(有限合夥事 業)詳實註記並自行妥為處理。
3.不同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申請案,應分裝於不同信封袋(包 裹),分別郵寄丶投遞,不可合併。
4.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局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 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5. 依本辦法第 16 條規定,已依其他法規享有租稅優惠者,不 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勵。
6. 公司依本申請書申請研發投抵者,請刪除(有限合夥事業) 相關文字。
7.檢附文件電子檔可提供光碟或隨身碟。
檢附文件:
1.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計畫重點摘要書 8 份。
(附件 1) http://www.taxconsult.tw/2020/08/20/%e8%a3%bd%e9%80%a0%e6%a5%ad%e5%8f%8a%e5%85%b6%e7%9b%b8%e9%97%9c%e6%8a%80%e8%a1%93%e6%9c%8d%e5%8b%99%e6%a5%ad%e7%a0%94%e7%a9%b6%e7%99%bc%e5%b1%95%e8%a8%88%e7%95%ab%e9%87%8d%e9%bb%9e%e6%91%98%e8%a6%81/
2.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 細表及電子檔各 1 份。(附件 2) http://www.taxconsult.tw/2020/08/20/%e9%99%84%e4%bb%b62_%e5%85%ac%e5%8f%b8%e7%a0%94%e7%99%bc%e6%94%af%e5%87%ba%e7%a8%85%e9%a1%8d%e6%98%8e%e7%b4%b0%e8%a1%a8/
3.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請專 案認定明細表及電子檔各 1 份。(附件 3) http://www.taxconsult.tw/2020/08/20/%e5%85%ac%e5%8f%b8%e7%a0%94%e7%99%bc%e6%94%af%e5%87%ba%e5%b0%88%e6%a1%88%e8%aa%8d%e5%ae%9a%e6%98%8e%e7%b4%b0%e8%a1%a8/
4.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請 提供電子檔並註記研究人員參與之研發計畫名稱)
5.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 整進、領料紀錄。(請提供電子檔明細資料 1 份)
6.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請提供電子檔)
7.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
1.本局對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計畫所出具之審查 意見並非行政處分,該審查意見將以附件函送公司(有限 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辦。
2.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檢附之文件將留存本局,不予發還; 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若有需要,請自行備份留存。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活動審查意見及研發支出專案認定申請期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9 條及第 14 條)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後附件)。
二、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本辦法之適用。
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
四、有關公司之支出經適用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之投資抵減。
五、適用本法辦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應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合併計算,其每年度得抵減稅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六、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前二年度研發經費或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平均數。「二課稅年度」,係指含括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課稅年度。其未達二十四個月者,應無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適用。
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
主旨: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
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
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
二、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
大。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
列活動態樣:
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
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
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前
三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
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
定。
第一項所稱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
之單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
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
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本條第一項支出,檢附下列
文件,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核實認定其研究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一、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
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
之文件。
第 6 條
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二、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三、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四、研發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支出。
五、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支出。
六、為確定顧客之接受度,從事試製所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七、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費性測試、廣告費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
九、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第 7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除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外研
究發展及第三項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
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
第 8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
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
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
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
用。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研
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
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
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
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
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
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9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支出,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
支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
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於費用發
生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且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支
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
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0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應專供公司或有
限合夥事業自行使用。
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供他人製造、使用
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提
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
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
留於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移轉訂價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
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按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按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第 12 條
前條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
額。
第 13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及
研究發展單位產生之收入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4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
,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四
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
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
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
七個月內,將前項審查意見函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供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不符第三條規定者,僅函送資格條件審查意
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
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九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
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提供審查意見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審查意見及
第九條規定申請專案認定者,其審查期限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文件,送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
抵減稅額。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
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6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
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
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
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
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
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當年度
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 18 條
已依其他法規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
勵。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營業人銷售國際電話卡有關交易憑證及營業稅報繳作業釋疑
主旨:營業人銷售國際電話卡有關交易憑證及營業稅報繳作業釋疑
營業人銷售○○電信公司發行之國際電話卡,應按實際售價開立「國際電話卡收據」(格式詳附件1)予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後再按月就「國際電話卡收據」金額與取自○○電信公司之收據金額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編製「國際電話卡進銷明細表」(格式詳附件2),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
○○電信公司銷售國際電話卡予營業人,及營業人銷售國際電話卡予買受人,其收據均應註明電話卡批號。
附件一

附件二

主旨: 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機構合營國際傳真之銷售額適用零稅率
本案○○電信公司與國外電信機構合作經營國際傳真業務,請依主旨辦理。
又該公司代國外電信公司銷售國際電信卡收入,既經查報該電話卡僅得在國外使用,其通話服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尚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故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其代售該電話卡之佣金收入,應於支付國外電信公司代售電話卡款項計算佣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