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於取得所有權前應列為設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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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購置設備,於取得該設備前所支付之利息,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可列報為當年度之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例如:設備)而產生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取得資產後,也就是辦妥所有權登記日或實際受領日後,所支付利息才可列報為利息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其中30萬元利息支出係108年10月1日借款4,000萬元購買設備而產生,因該設備於當年度年底時尚未交付及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將該筆利息費用30萬元予以資本化,列入設備成本,於取得設備以後之借款利息方能以費用列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利息費用時,應詳加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遺產稅繳納_實物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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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收到遺產稅繳款書後,應於繳納期間內至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

遺產稅可申請延期繳納或是分期繳納。

如確實有困難,可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

遺產稅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如確有困難不能以現金一次繳清稅款,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分期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經核准分期繳納,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到各期繳納之日止,依照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當利率有變動時,依照變動後利率計算。

實物抵繳

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若遺產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符合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的要件下,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原則上包括存款、可收取的金錢債權或併入遺產課稅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現金等,倘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繳納時,其僅得就現金不足繳納稅款部分申請實物抵繳。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有土地2筆、房屋1間、存款100萬元。繼承人乙君向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全部應納稅額300萬元,惟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現金100萬元,該部分並無繳納現金困難,則繼承人乙君可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為200萬元 (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現金100萬元)。

另外要注意的是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即可提出申請。

實務抵繳_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

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限額將視申請抵繳日及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檔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本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A公司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則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實物抵繳_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產權過戶登記前,需先繳清遺產稅。遺產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者,各繼承人對遺產稅負有連帶繳納義務,是部分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亦使其他繼承人產生稅捐債務清償之效果。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實質上等同現金,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逾繳納期限未繳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致繼承人須額外負擔逾期未繳加徵之滯納金。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爰發布令釋規定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案件,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3/5)申請以上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遺產如何節稅?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及節稅方式就看這篇。

一步步教你申報遺產稅

遺產稅如何節稅?
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及節稅方式就看這篇。

當被繼承人過世時,關於遺產價值及遺產稅該如何計算,本篇即一次說清楚~

遺產稅額計算步驟
第一步:確定遺產繼承人
第二步:計算遺產價值(遺產總額)
第三步:計算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第四步:計算應繳遺產稅額及繳納方式

第一步:確定遺產繼承人

1.1誰是遺產繼承人?其繼承的順序如何規定?

依照民法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論哪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必須跟被繼承人的配偶共同繼承。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舉例來說,如果A過世了,死亡時有配偶及子女,那就由A的配偶及子女繼承遺產,後順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沒辦法繼承;但如果A沒有生小孩,就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就會由A的爸媽取得繼承權,並與當然繼承之配偶共同繼承遺產;又如果A的爸媽已經過世了,沒有第二順位的繼承人,才會由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及A的配偶共同繼承遺產。

1.2代位繼承人

如果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則將有「代位繼承人」(民法第1140條),亦即將由被繼承人之孫輩代子輩之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舉例來說,如果A有三個子女a、b、c,三個子女又個別有子女a1、b1、c1,a在A死亡前便已過世,即便親等近的子女b和c還健在,a1仍可「代位」已經過世的a取得A的繼承權。

1.3何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夫妻任一方死亡,死亡的一方財產較多,在世的一方即可自行向國稅局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樣做的話,將低死這的遺產進而節省遺產稅,詳細說明及計算方法如下:

  1.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5年內行使,逾期就會喪失請求權。
  2. 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
  3. 例如:丈夫過世,其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1,000萬元,太太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200萬元,那麼太太就可以取得400萬元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該40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民法第1030條之1)(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財政部87.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財政部94.6.29台財稅第09404540280號函)

1.4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

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

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民法第1176條)

1.5繼承人應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1.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在得知他有繼承權那天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2.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3年內(繼承發生日在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

1.6拋棄繼承者不得扣除遺產稅繼承人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病人,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申報遺產稅時,除可於遺產總額中依身份別適用繼承人扣除額外,每人得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但是特別籲請民眾注意,上述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權情形,則無法適用上述扣除規定;另被繼承人本人亦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舉例說明:

甲君死亡時遺有配偶、母親及已成年之子女3人,甲君及其中一名子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甲君之遺產稅可列報上述扣除額為1,384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3+子女身心障礙618萬元=1,384萬元)。但是如該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拋棄繼承權,則僅能扣除716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2=716萬元)。

上述繼承人雖未於繼承開始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開始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依規定扣除618萬元。

1.7遺產稅辦理申報時間?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時候,應該在法定申報期限內,準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果有選定遺囑執行人的,還要準備合法的遺囑影本,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理由時,無法在延長期限內申報時,可詳述不能如期申報的理由,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該在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2.如果被繼承人是受死亡宣告,申報期限應從法院判決宣告死亡那天起算。
3.由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4.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應在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那一天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5.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應該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並且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期限內申報,應該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表示的當天起算2個月內,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但是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那麼就應先由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6.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前,如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得以此身分依法繼承遺產。
7.香港居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要注意的是~~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二步:計算遺產價值(遺產總額)

在這階段我們要清點被繼承人的財產並計算遺產的價值,各項資產價格的認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若被繼承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這一段落有點長,且各資產價值計算方式不同,慢慢看下去~

2.1遺產稅課稅範圍,依身分

死者身份遺產稅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
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

2.2遺產稅課稅範圍_依財產種類?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1.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遺留的不動產、動產和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比如說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股權、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的出資、礦業權……等。
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和各順序繼承人,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
3.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成立信託時,其信託財產。
4.被繼承人為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受益人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各項遺產之價值認定如下:

財產種類價值認定
房屋、土地、不動產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公司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未上市公司股票,獨資、合夥之商號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如屬平日有帳務紀錄並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之投資之獨資、合夥商號的投資也是這樣處理,如果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以登記資本額估算。
地上權地上權的設定假如沒有訂年限,是以1年地租額的7倍計算遺產價值,如果有訂期限,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各款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另外地上權假如沒有訂年租,那麼地租是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遺產價值。
被繼承人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的土地,雖然在死亡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查明該買賣行為確係被繼承人所為並且不是虛偽買賣,則基於買賣關係存在,他有請求登記的權利,這項債權屬於「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該在死亡的時候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可以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例如:張三死亡前購買土地總價款為1000萬元,其公告現值為40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但是還來不及辦理過戶就去世,繼承人可以申報張三有債權400萬元。但是若被繼承人死亡前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到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所遺「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經查得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確無法查得者,債權價額則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到死亡時還沒有把所有權登記給對方,那麼這筆土地還是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該加入遺產總額,至於出售該地所取得之價款,如果在死亡的時候,還有留存的部分,也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但是相對的也對土地買受人有未完成的過戶移轉義務,如同被繼承人還沒清償的債務一般,所以也要將等額的土地價值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例如某甲出售一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到死亡時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那麼申報時要把這筆土地200萬加入遺產總額,並且列未償債務200萬元,如果還有應收未收的土地尾款,也算被繼承人的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申報的時候請檢附買賣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價款支付證明等。(財政部72.3.3台財稅第31402號函)
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如有繼承因未達課徵標準而未繳納遺產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將該項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如期申報遺產稅,經核定甲君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而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甲君之配偶乙君於108年4月21日死亡,由於乙君死亡前5年內有繼承自甲君且未繳納遺產稅之遺產,因此乙君之繼承人丙君應將乙君繼承自甲君之遺產併入乙君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其他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
其他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為重病已經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期間,所出售的財產和舉借的債務,繼承人要負責說明及證明這些錢的用途,如果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用途證明,這些資金都必須併入遺產課稅。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09.30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
免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及撫卹金,係屬被繼承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生前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檢附相關文件, 按其生存期間佔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稅額中扣除 。

第三步: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遺產稅免稅額

目前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即每個被繼承人的財產總額可以先扣除1200萬。

遺產稅扣除額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舉例說明,該未成年子女今年10歲,可扣除金額為50萬元,再加上距離20歲尚有10年,每年可加扣除50萬元,10年計可多加扣除500萬元,所以該未成年子女可適用扣除額合計550萬元。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4.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申報時要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要特別注意的是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而拋棄繼承的就不能扣除。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2.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第四步: 計算應繳遺產稅額及繳納方式

遺產總額、課稅遺產淨額

遺產總額:(即第二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 (即第二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 第三 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

遺產稅稅率

遺產淨額 稅率%累進差額
50,000,000以下 10%0
50,000,001-100,000,000 15%2,500,000
100,000,001以上 20 %7,500,000

應納遺產稅額

應納遺產稅額 = 課稅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及利息

遺產稅計算範例

甲君於106年5月12日死亡,遺產總額8,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716萬元,請問遺產稅應納稅額多少?

遺產總額 80,000,000 減 免稅額 12,000,000 減 扣除額 7,160,000
等於課稅遺產淨額 60,840,000
課稅遺產淨額 60,840,000 乘稅率15% 減累進差額2,500,000減 扣抵稅額及利息 0
等於本次應納遺產稅額6,626,000

繼承人按照上述四個步驟即可以算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再去國稅局完成申報及繳納的動作。
若尚有其他不明瞭或是特殊例外之狀況,如遇到其他繼承人不願意配合辦理或是想事先規劃遺產或是分配等情形,歡迎與我聯繫~

遺產稅節稅方式

1.善用每年的贈與額度及子女婚嫁的贈與額度

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度

每年每人都有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但有許多人誤會220萬的計算方式。

這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度計算方式是每1位贈與人每1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每1位贈與人自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累計贈與金額合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徵贈與稅。

例如,王爸爸贈與給二個子女一人110萬,合計贈與額度220萬這樣免稅。
若是王爸爸每個子女都贈與200萬,這樣總共是贈與出去400萬,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度所規定的220萬。
超過的部分180萬(400萬-220萬),要課贈與稅10%。

所以可以事先利用每年贈與額度將財產移轉給下一代來降低遺產總額。
但要注意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的贈與,視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2.利用剩餘財產請求權

被繼承人若有配偶,且配偶之財產低於被繼承人,此時,配偶即可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已降低被繼承人之遺產。

3.利用遺產價值計算與實際價值計算上的落差

常見的方式是以附有債務之方式購置不動產,若不幸發生繼承案件時;
一來其債務可作為遺產扣除額;二來,前面文章提到,不動產計以公告價格計入遺產總額。
一般來說,公告價格與市價都有不少的落差。
要注意的是這樣的操作於繼承人日後出售房地產時,會有房地合一課稅問題,繼承人應多加留意。

4.事先做好規劃

曾有客戶來諮詢,說她公公過世,遺產稅估計要繳9000萬,她來問我有沒有甚麼節稅的方式。
這是實務上很常遇到的狀況是,客戶總在親人重病、意識不清或過世後才想到要來規畫遺產跟繼承相關問題。
在這樣的情況下,尤其若是被繼承者也已經過世了,我們能做的大概能做的就是幫客戶算出應繳稅額,其他的,什麼都不能做了。
所以,高資產客戶或是企業主,應提早將資產及股權做好規劃,以防意外。

為遺產節稅需求下列事項不要做

1.為節稅需求,於過世前或生病後投保。

許多人投保之目的是為避稅需求,此行為已涉及租稅規避,為法所不許。
國稅局針對此類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處予補稅裁罰案例時有所聞。
稅局已針對下述八大樣態投保,列入實質課稅
“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鉅額投保、保費略高”

為免爭議,八大樣態之投保應盡量避免。

投保及保險課稅_保險要怎麼保才免稅?你保對了嗎?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2.沒有任何理由,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資產

常有子女在長輩病重時,自其戶頭大量提取存款,當長輩過世後,國稅局追查其流向,統稱說是付醫藥費或是生活費等等卻又提不出和醫療單據或是開銷證明,這些被大量提取的存款即會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補稅裁罰。

另外,因被繼承者死亡前二年之贈與,亦視為被繼承者之遺產。
目前因夫妻贈與免稅,曾實際發生被繼承人某甲於108年3月間死亡,經稅局查得某甲死亡前2年內自其銀行帳戶轉帳600萬元予配偶乙,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但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該局除將該筆贈與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並對乙君處以罰鍰。繼承人申報時,應特別留意。

3.為規避遺產稅,取巧安排被繼承人資產

曾有多起稅務訴訟案例,即是在長輩生前,沒有原因或不符常理將名下資產與子女名下資產互易。
後經國稅局查核,無法具體說明原因或其說明不符常理,後遭國稅局處予補稅裁罰。

4.被繼承人死亡後,勿提領被繼承人銀行戶頭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銀行戶頭之存款在未繳稅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若逕自前往銀行,利用被繼承人印章提款,恐涉及”偽造文書。
為求慎重起見,親人過世後在未完成繼承手續前,勿動用其銀行存款。

結語:利用各種傳承工具並提早規劃

目前有許多高資產淨值客戶或企業主面臨了交班或財產移轉的難題,當然目前有許多工具,例如利用投資公司持有資產;或是利用公益信託或閉鎖型公司作為控股公司的工具等等,這些企業傳承或家族傳承的工具,需要專業的諮詢規劃並經過一段時間的運作才能完善及達到目的。尤其是企業交班的問題,更是牽扯到股權、財務、稅務、接班人意願及股東間、公司員工間權力移轉等等複雜因素,涉及法律、稅務、商業等等的專業。需要不斷的因應現實狀況來做調整,由衷的建議不管是資產移轉還是企業的接班,還是尋求專業協助事先提早做好規劃,才能順利的傳承與交棒。

公益信託專文_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投資公司操作_投資公司設立、節稅及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注意!11種認知錯誤 以致沒申報房地合一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房地合一已施行多年,但仍有許多人不清楚相關規定而未申報受罰。
國稅局整理出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的11種常見類型,請民眾注意!!!!
買賣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無論係獲利或損失, 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申報。

若因繼承取得且符合下列條件,則適用舊制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可。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注意!11種認知錯誤 以致沒申報房地合一稅

2020-08-24 11:18經濟日報 記者徐碧華/即時報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將該所將常見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整理出11種常見類型,提醒民眾注意。包括:

一、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二、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三、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四、誤以為交換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五、誤認僅出售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六、誤認非自行交易(如法院拍賣)房屋、土地或交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不屬新制課稅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七、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八、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簡稱奢侈稅)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九、自行認定交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區證明或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十、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其他信託財產(如存款)取得之房屋、土地,後續交易房地時,誤認以訂定信託契約日為取得日而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於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如已逾申報期限,倘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之房地,無論係獲利或損失,均應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該交易係獲利或損失,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未依限辨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間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房地,嗣於108年間出售該房地,甲君未於出售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甲君申請復查主張其出售房地係屬損失並未獲利,誤以為不須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出售房地雖無交易所得,惟仍應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有過失,仍應裁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有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之房地,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加以遵循,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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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原則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核釋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發 布 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他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已於109年5月12日生效,將自110年1月1日開始適用,係我國簽署的第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協定開始適用後,如有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依所得稅協定申請減免所得稅者,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應課徵所得稅,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3條之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惟當該企業應由其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得於申報時檢附前述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該局強調,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備妥申請書,並檢附合約書(含中文譯本)影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正本、授權書正本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等,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被保險人積欠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時效消滅之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主 旨:

關於貴會函詢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56 號函。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得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部分: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為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須以個別法律內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始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適用(陳敏,行政法總論 5 版,頁 286)。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涉及公益,排除適用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始足當之,是否得僅以解釋方式認定某法律規定寓有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斟酌餘地。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 15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 15 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 1 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觀其條文僅在規範繳納保險費及未繳納保險費之處理方式,似非規範相關消滅時效制度。

又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三、 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就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須以特別規定,以杜爭議。故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似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三、關於請求權對象、起算點及得否以寄發限繳函以作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疑義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 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15 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衡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係課予投保單位繳納滯納金之義務,而同法第 17 條第 4項僅課被保險人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投保單位並無繳納義務,可認應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保險人送交保險費予投保單位後,投保單位依法即負彙繳義務。故勞工保險局應向個別被保險人請求保險費,惟如被保險人業已送交予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應向投保單位請求之。

(二)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97 年 4 月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

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已就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予以規定,而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僅規定「得」寬限15 日,即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寬限有選擇權,自非就請求權之行使予以限制,故似不宜以寬限期滿之翌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定之。

(三)再按本部 90 年 11 月 16 日(90)法律字第 000713 號函釋略以:「一、投保單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或雇主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二、前開兩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370 號、第 502 號及第 591 號裁定意旨,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可據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三、限期繳納通知書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等規定之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與得不記明理由規定外,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為解釋,惟揆其意旨,勞工保險局得對欠費之被 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並作為行政處分,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惟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要件。

四、又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既非「尚未執行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查來函所詢執行期間已逾 5 年之執行(債權)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而非「 尚未執行終結者」之案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 ,不再執行。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本部 行政執行署 95 年 8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950004172 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投保單位欠費經勞保局移送執行後,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時,縱勞保局嗣後查知可供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

五、至於無法再行移送之執行(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後,保險費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事涉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差異。查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規定應如何區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無規定,乃生疑義,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為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至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目前學界尚無定論,本部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研修小組仍 在討論中,併為敘明。」可供參照。

本件所詢如已逾執行期間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是否仍得收受義務人所繳納保險費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似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又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

經勘驗專供農業溫室加熱使用之熱泵空調機不課徵貨物稅。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經勘驗專供農業溫室加熱使用之熱泵空調機不課徵貨物稅。

說明:

一、用電力調節氣溫之熱泵空調機,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冷暖氣機,應於產製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二、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前點規定之熱泵空調機,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納稅義務人,於裝置地點勘驗確係專供農業溫室加熱使用者,為農業生產使用之設備,不課徵貨物稅;熱泵空調機部分供農業溫室加熱、部分供調節氣溫使用者,應按供調節氣溫所占比例課徵貨物稅。

三、納稅義務人應於供農業溫室加熱使用之熱泵空調機安裝完成後,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或發還進口時繳納之保證金。

四、第二點規定勘驗程序,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熱泵空調機裝置地點所在地國稅局就近協助勘驗。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_申請須知

產業創新條例_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_申請須知1
產業創新條例_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_申請須知1
產業創新條例_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_申請須知 2

依據法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申請單位

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
二、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申請時間

於當年度二月起至五月底止

應備文件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研究發展之定義:

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研究發展公司限從事下列活動態樣:
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研究發展活動支出費用認列原則:

可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二、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三、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四、研發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支出。
五、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支出。
六、為確定顧客之接受度,從事試製所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七、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費性測試、廣告費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
九、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除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外研究發展及第三項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

費用之認列與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可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及扣抵方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按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按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其他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加計利息徵收。
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當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已依其他法規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勵。

專案申請,請來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