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法規名稱: 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上述各種所得來源認定原則,訂定如下: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 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 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 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 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衛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 等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 、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
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 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第一項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非屬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之提供或銷售電子勞務,應適用本點規定。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 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第四點第二項各款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者,屬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但其銷售電子勞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單機使用之中華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勞務(如單機版軟體、電子書),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提供者。
(二)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而實體勞務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
第一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 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 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wrap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十五之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並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金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至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依本條例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0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上述應行調整標準,均免予調整,各項金額與108年度相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9年度各項金額,為納稅義務人於110年辦理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綜所稅 #綜所申報
指自然人滯欠稅金、罰款合計達新台幣1000萬以上,行政執行署得對其生活花費有以下禁止。
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
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義務人受禁止命令後,沒有正當理由違反上述規定,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此時義務人若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行政執行處就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進行一連串的強制處分的執行程序了,這一連串強制處分程序包含”管收”等強制手段!!!
相關法規: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資料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月21日臺稅稽徵字第10404509200號函
法規名稱: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6046671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二項前段(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規定者,不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且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該個人、營利事業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個人、營利事業之欠繳稅款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或欠繳稅款之個人、營利事業始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除個人、營利事業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外,應解除出境限制。
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五、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
(一)欠繳金額 : 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二)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二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八次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頻繁者,不在此限。
(三)長期滯留國外: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連續達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長期滯留國外者,不在此限。
(四)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2.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繳款書或其他文書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送達。
3.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住(居)所鄰居、同居人、就業處所同事或受雇人等告知其已行蹤不明,且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戶籍登記資料或依戶籍登記資料仍未能與其取得聯繫。
(五)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隱匿財產;以買賣、贈與、信託、購買躉繳保單或其他方式移轉、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
2.財產、所得等與相關課稅事實未盡相當,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及提供財產現況、資金流向、財產減少相關證明等。
(六)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2.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
3.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
資料來源:財政部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873#lawmenu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訊息,24小時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
臉書廣告是目前最熱門的廣告工具,有許多企業主在臉書下了廣告之後, 卻不知道該如申報稅務。
或是根本不知道要申報扣繳,造成日後國稅局追稅罰款,形成稅務風險。
若你不是FB的企業用戶也不是透過臉書代理商下廣告,那就跟著本文章一步步申報臉書扣繳吧!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44W45
※ 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欄位,把你的公司統一編號填入。
系統會自動帶出扣繳單位名稱、扣繳單位地址扣繳義務人
縣市欄位是下拉選單,選擇你公司所在的縣市
稽徵單位是下拉選單選擇你公司所在的國稅局/稽徵所
如:A-臺北市 0300-台北市信義分局(信義區)
※ 所得單位
*所得單位名稱欄位填入: Facebook Ireland Limited
所得單位 負責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姓名 /所得單位地址 這二個欄位可以空白
*所得所屬期間:填入你繳款給臉書當年度日期;如109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 31 日
*給付日期 :填入你繳款給臉書的日期;如109年1月13日
*給付總額:這個欄位金額要填入你支付給臉書的金額除以0.94(後面會說明原因)
假設你支付臉書廣告費10000元,則要填入(10000/0.94) 10638 元
*淨利率 填入100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填入 30 %
*應扣繳稅額 欄位會自動計算 638 元
*自動補扣繳 ,選否。
最後按下 確認送出。則系統會自動生成繳款書
在期限內記得把繳款書拿去便利商店(限稅額二萬以內)或銀行繳款。
繳完款項後把繳款收據拿給事務所入帳即完成申報手續。
是不是很簡單啊!!!!!
接下來要說明FB的廣告費用應注意事項,你如果有興趣就繼續看下去!!!!
因為臉書原先扣繳率是20%,後來跟政府申請扣繳率降為現在大家認知的6%。
若你是FB直客月結用戶,他是內含6%的代扣繳稅金。你下100萬廣告費,內含扣繳稅金6%。
所以94萬(94%)給臉書,6萬(6%)是要幫臉書代扣繳交給政府。
但若你不是FB直客月結用戶,臉書並沒有給你稅內含的價格,你得直接刷卡1萬(94%)給臉書。
實際上來看你是下10638元廣告費給臉書。你再幫臉書扣繳 638(6%) 的稅金給政府。
(計算式一) 10000 / 0.94 =10638
(計算式二) 10638 * 0.06 = 638 稅內含或外加的概念。
為什麼這個要特別提出來討論,因為有許多人誤以為下10000廣告費,扣繳只要扣繳600元。
這樣政府收到的稅金就少了,你也知道,政府少收錢的結果就是,補稅!!!!!!!
不行。只有拿到進項憑證的發票才能扣抵營業稅。
扣繳臉書稅額並不能扣抵營業稅,但可以做營所稅的成本
沒有為什麼,是財政部核准的
臉書透過台灣代理人跟財政部依照臉書的經營特性,財政部核准的比率。有核准公文的。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係為避免及偵測隱匿不法金 錢或財產真實來源之活動。鑒於國際社會和我國政府均意識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面臨洗錢暨資 恐威脅之脆弱性,相關產業之法令遵循義務及執行權利應明確規範。
為 協 助 指 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或 人 員(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遵循洗錢防制法 及相關授權辦法之規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以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 FATF) 所頒定之 FATF40 項建議國際規範為基準,參酌國內 各產業運作實務,制定指引提供各界參考,俾使業者於推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具備一致性之遵循標準。
本指引所列遵循事項,係依據 FATF 之技術遵循標準而訂定, 僅具參考性質,不具法律效力。 本指引意在提供最佳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完善措施,特別是協 助業者發現及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活動 / 交易,請考量具備資 源及能力,逐步採行,俾與國際標準接軌。
依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
(1) 銀樓業 (2)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3) 律師、公證人及會計師 (4) 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
(5)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關於律師、公證人和會計師,在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以下活 動或交易時,即屬建立業務關係:
(1) 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2)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3) 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所需資金安排
(4)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經營或管理
關於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者,在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以下活動或交易 時,亦屬建立業務關係:
(1) 擔任法人登記成立之名義代理人
(2)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 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法人或法律協議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4)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就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而言,5 年內與同一客戶進行下列活動或交易達 3 次以上時,即屬建立業務關係:
(1) 買賣不動產
(2) 買賣事業體
(3) 設立法人或法律協議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7 條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履行客戶審查措施之義務。
依據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必須適時驗證客戶身分並留存身分驗證程序獲得之所有資訊。
實質受益人是指最終擁有或控制客戶或代表其進行活動 / 交易 之自然人,包括對於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有最終有效控制之人。
在確認法人(機構)之實質受益權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諮詢登記機關、查閱章程或其他公開資訊。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要求代表法人(機構)之個人,提供實質受 益人之資訊。
確認實質受益人之相關作為應該作成書面紀錄。
若未能確認實質受益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將此業務關係或相關活動 / 交易視為較高風險,並採取抵減風險措施,並考慮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交易。
於確認資金及財產來源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查閱公開資訊或直接詢問客戶。
確認資金及財產來源相關作為,應該作成書面紀錄。
若未能確定其資金來源,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應將此業務關係或相關活動 / 交易視為較高風險,並採取抵減風險措施,同時考慮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交易。
會計師應該注意之可疑洗錢指標
會計師以其執業專業從事各種金 融交易,例如協助編製財務報表、公司設立登記或管理客 戶財務、稅務、匯款事宜等,較易發現洗錢及資恐活動。 多屬大額交易且交易複雜性高。
客戶生活型態明顯高於現有財務能力
客戶的支票給付金額與銷售金額不一致(即異常來源之收 付款項)
客戶每年更換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
客戶不清楚公司帳務資料存放位置
客戶執行與其正常活動或職業無關之活動,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會計師未與客戶面對面往來
客戶就資金往來之指示與其個人或事業體完全無關
客戶要創業或投資,但似乎欠缺相關創業的跡象或有先前獲利之脈絡
客戶不希望進行政府要求之申報或核准程序
客戶支付額外費用,購買無需購買之保險
公司債務不存在或已清償,卻顯示在最新財務報表中
依業務性質應該要有員工,卻沒有員工之公司
公司支付境外公司不尋常之顧問費用
公司帳務顯示銷售狀況不敷成本,處於虧損狀態,但公司卻莫名地放任持續虧損
公司股東借貸情形與公司業務活動不一致
檢視公司交易商業憑證,發現商業活動與事實不符,無法透過公司帳簿進行追蹤
公司在正常業務範圍外,支付大額款項予子公司
公司取得防制洗錢 / 打擊資恐薄弱國家或設於租稅天堂之企業所開立之商業發票
公司收購大量個人和消費者資產(如遊艇、豪華汽車、個 人住宅和別墅),而該收購行為與其一般商業慣例或該行 業特有慣例不同
公司針對關係企業聘僱多家事務所之審計人員及顧問
客戶之法律結構經過多次更改(名稱變更、所有權轉讓、 公司所在地變更)
客戶之管理階層似乎是依莫名原因或不恰當之人員指示行事
公司客戶專業顧問或管理人員經常或無合理原因改變
員工數量或組織結構與業務規模或性質不符(例如考慮員 工數目和所用資產,公司營業額不合理地過高)
公司收到無商業理由之大額跨國支付款項
律師或公證人應該注意之可疑洗錢指標
客戶對以下事項過於秘密或迴避:
客戶是誰 \實質受益人是誰 \資金來源為何 \交易進行方式或者該交易之全貌為何
客戶有以下行為:
透過代理人或中間人
無理由地避免主動聯絡不願意提供或拒絕提供交易通常所需資訊、數據和文件
擔任或曾經擔任公職(政治任命或高層專業任命)
客戶與政務或常務任命官員有裙帶關係,而依某些往來頻 率或特徵顯示,客戶似乎有不尋常的私人業務
提供虛假或偽造文件
無法在網路找到客戶之業務單位,或是客戶使用的電子郵 件是一般商業上不會使用的網域 ( 例如 Hotmail、Gmail、 Yahoo 等 )
客戶特別神秘或避免直接聯繫
客戶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或目前正因併購犯罪 被調查之人,或與犯罪分子聯繫被調查之人
與列入涉嫌參與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活動之人有 聯繫或有關係
對於客戶辨識、資料登錄及可疑交易報告等一般性法律要求,明顯超乎常人瞭解,例如不斷詢問標準作業程序為何等問題
雙方當事人之交易有以下情形:
當事人或代表人(中介公司或法律實體之實際控制者)原 生於、居住於或登記於高風險國家
交易雙方沒有明顯商業原因
當事人彼此具有家族、僱傭、公司或其他關係,令人懷疑相關交易真實性或原因
短時間之交易內,多次出現相同之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年齡對相關交易而言並不常見,特定是交易對象 未達法定交易年齡;或交易對象無行為能力,而欠缺合理 解釋
試圖隱藏真正參與交易之人或交易雙方
實際運作之人並不在正式交易對象或其代表之中
代表執行之自然人並非適格之人 \ 交易涉及不合比例之私人資金、無記名支票或現金,尤其 是與個人社會經濟狀況或公司經濟狀況不一致時
客戶或第三方提供大量現金,卻作為借款人 / 債務人之抵 押品,而非直接使用這些資金,且欠缺合理解釋
交易資金來源不尋常:
第三方資助交易或涉及費用 / 稅款,無明顯裙帶關係或欠缺合法解釋
客戶收取或支付外國資金,但該資金與客戶之間並無明顯 關聯
收取或支付高風險國家資金
客戶無理由卻使用多個銀行帳戶或外國帳戶
由公司、企業或政府提供資金作為私人用途之支出
依照該國商業慣例,一般會在合約中明載付款方式,未在 簽約時載明付款方式,卻在合約公證之日將屆前,才指定 付款方式,特別是合約中也沒有擔保付款約定
還款期限非常短,而欠缺合理解釋
在約定的還款到期日之前,重複償還抵押貸款,而欠缺合 理解釋
資產以現金購買,然後迅速辦理抵押貸款
要求改變約定之付款程序,或是欠缺合理解釋,特別地要 求與交易慣例不同的付款方式
欠缺合理解釋或經濟考量,由非信用貸款機構之自然人或 法人提供融資
進行交易所提供之抵押品位於高風險國家
新登記成立之公司,資本卻顯著增加,或是在短時間內毫 無理由地投入大量資金
來自外國的資本增加,但該資本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或 者該資金來自的國家為高風險地區
公司收取之資金或資產,與公司的業務、規模或市場價值 相比,顯著較高,沒有合理解釋
各類型的證券交易,當參考各項因素,例如營業額、貿易 或業務量、辦公處所、規模大小、系統性風險損失或收益 資訊,或與其他營業活動顯示情況相比,其交易移轉價格 過高或過低
不符合公司業務目的、客戶活動或其所屬集團或其他合理 緣由之大型金融交易,特別是新設公司有上開情況更顯異常
客戶之法律專業人員
客戶或交易相關之法律專業人員是以遠距方式進行相關交易指示,卻欠缺法律或經濟考量
法律專業人員欠缺特定的專業經驗,特別是在複雜或大型 交易中,其法律專業人員欠缺相關服務提供經驗
客戶擬支付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之法律專業費用,卻欠缺合理解釋
客戶在短時間內多次更換顧問,或無正當理由聘請多名法 律顧問
公認證的商業活動顯然與法律實體或自然人行為表現之規 模、年齡或活動不一致
客戶委任事項曾被其他律師拒絕或被其他律師終止委任關
委任事項之性質不尋常
交易的規模、性質、頻率或執行方式與常情不同
根據一般的行情價格推算資料或法律專業人士判斷,所申 報之交易價格與實際價格之間存在顯著且重大差異
非營利組織要求提供服務之目的或交易,與該組織宣稱之 服務不同或非該組織典型之服務
客戶從事的交易與一般專業或商業活動不符
客戶對所要求專業活動性質、標的或目的等,表明欠缺相 關認知或了解
客戶表示需要設立或管理法人或組織,卻不循相關核准程 序,且相關目的解釋不清、或與正常專業或商業活動無 關、或是程序上應該取得核准證照,但客戶陳述中卻不打 算要取得證照
經常變更法人結構和管理成員
要求以捷徑或超乎常速方式完成交易
對委任酬金完全不感興趣
客戶要求引薦金融機構,以確保其金融服務之靈活性
客戶在欠缺法律或經濟考量下,創設複雜所有權結構
相關的架構設計涉及多個國家,但該等國家與客戶或交易 沒有明顯關聯,也欠缺法律或經濟上考量
客戶在短時間內併購具有共同交集(如相同合夥人或股 東、董事、註冊公司地址、公司目的等)之公司、企業或 法人機構,或購買上開具有共同交集之公司、企業或法人 機構之股票
針對客戶所述、或其過往交易或公司活動,缺乏相關文件 可資佐證
若干在短時間內之交易都有共同點,卻難以合理解釋共同 的原因
連續性進行的不動產交易,交易價格異常增值或價格瞬間 攀高
客戶放棄交易,卻不在乎相關費用或可回收的資金金額
客戶不合理地更改指示,特別是客戶在交易最後一刻才更 改指示更屬異常
客戶委聘律師專門處理文件或其他物品的保存、使用客戶 之帳戶處理大額資金,而非提供法律服務
交易缺乏合理商業 / 金融 / 稅務或法律上原因
交易或交易所使用的結構複雜,導致稅負及相關費用明顯 增加
以異於常情的方式尋求管理或處置資產之委託書,卻欠缺 合理解釋
投資不動產的交易,客戶卻完全不考慮不動產所在區域特 性或增值性
客戶委任的訴訟案件以極快或極為容易的方式和解,律師 在期間幾乎難以參與或了解
客戶在沒有任何原因或相對應交易前提下,指示向第三方 支付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洗錢行為定義如下: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犯罪通常有前置犯罪,即隱匿犯罪收益之真實來源以 及從這些收益獲取所有財產之犯罪活動。
分為三階段進行描述:
(一) 處置:犯罪活動中獲得之資金(例如毒品交易),首 次投入或置於金融體系,或用於購買高價值商 品或財產。於此階段,所謂「黑錢 ( 即所謂不 法所得,下同 )」最為明顯,極易偵測。
(二)分層化:於此階段,資金進行多次移轉或混置於其他 金流之中。企圖藉由各種複雜交易,隱匿非法 資金來源或資金所有者。於此階段,黑錢之偵 測變得更加複雜。
(三)整合:於此階段,黑錢已成功整合至金融體系,成為 合法金流的一部分,依附於該國金融體系內的 其他金融工具或價值,幾乎不可能被發現。
隨著科技發展,隱匿不法所得的來源或方法,越來越多且更 加複雜。以下從諸多手法之中,列舉洗錢者常用方法如下:
同一人在一天內刻意 進行兩筆或多筆交易,交易總額超過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申報之門檻
利用成立所謂「空 殼公司 (shell companies)」隱匿洗錢,或運用「受控公司 (front companies)」從事合法商業活動,掩飾洗錢行為。 這種方法通常用於分層化階段,而相關洗錢程序可以在數 個國家同時進行。
個人用現金購買賭場籌碼,用少數籌 碼進行賭博遊戲後,將大部分剩餘籌碼轉入第三人帳戶。
此為洗錢處置階 段最常用之方法。 希望將黑錢導入金融機構之人,可以透過 信任之家庭成員、朋友或商業關係人等「人頭」作為進行交 易的代表,試圖隱匿非法獲得財產來源。透過這種方式,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較難藉由人頭偵測黑錢來源。
將大量現金(超過申報門檻金額) 拆分為較小金額之現金交易,藉此存入金融系統。洗錢者 可能會運用多人小額洗錢 (Smurfs) 方法來拆分黑錢。透 過化整為零之現金存款(通常由許多「車手」存款),洗 錢者可規避防制洗錢曁打擊資恐的偵測方法,例如:一定 金額以上現金交易須申報及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因此, 洗錢 / 資恐經常利用此類方法洗錢。
以關係人或親屬名義現金購買高價值商品或奢侈品(珠 寶、車輛、遊艇等)以及房地產和土地,隱藏實質受益人。 該資產通常以轉售方式,掩蓋真正的來源及實質受益人。
以非法獲得資金購 買外幣,再移轉至世界各地境外金融中心。
將較小面額或非法資金 ( 如街頭 販毒所得 ),轉換為較大面額之資金,透過跨境方式攜出, 掩飾資金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7年11月9日修正發布「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明定記帳業者除應完成法定教育訓練時數外,應建置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相關通報義務,作為記帳業者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之一致性遵循規範。
該辦法明定記帳業者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5種交易型態時,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等事項: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該局為協助記帳業者對於潛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執行防制程序,設計「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辦理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自行檢核表」,提供記帳業者自行檢視,以強化風險評估及內部控制與稽核措施之參考,歡迎下載使用。
該局特別提醒,為便於記帳業者瞭解相關法令及下載檢核表,該局已於網站(https://www.ntbna.g\ov.tw)設立洗錢防制專區(首頁/分眾引導區/專業人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區/洗錢防制專區),歡迎上網查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辦理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自行檢核表 按此下載 pdf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訊息,24小時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