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政府補助方案_餐飲業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計畫名稱

經濟部推動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方案補助作業要點

補助對象

餐飲業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業者: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
2.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於「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內登錄「餐飲業」相關資訊。
3.以實體店經營餐飲業務、非無人化服務之方式營業,且非停業中。
4.首次導入上架外送服務方案之一者。

補助方式: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與服務提供者(外送平台)簽訂三個月期、一項以上上架外送服務方案契約,且未受本部零售業上架電商服務推動計畫補助之餐飲業者。
每一餐飲業者僅得受補助一次,每一餐飲業者之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上限,且不得超過上架外送服務方案之契約價金。

申請時間:

自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申請網站

http://servicesupport.tw/Delivery/zh-tw/post/contents/1040

武漢肺炎政府補助方案_零售業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計畫名稱

經濟部零售業上架電商服務推動計畫

補助對象

零售業者需完全符合下列條件,才能提出申請: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
以實體店經營零售業務、非無人化服務之方式營業,且非停業中。
未受本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補助之零售業者。

補助金額:

每家補助新臺幣100,000元為上限。

申請時間:

自生效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

申請網站

http://servicesupport.tw/retail/zh-tw/post/contents/34

常見申報錯誤案例-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近來納稅義務人常因不諳稅法規定,致發生申報錯誤漏稅受罰情事,北區國稅局特將 納稅義務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見較易疏失而受處罰情形歸納7則案例,以提醒民眾知法守法,減少違章漏稅案件發生;而若已涉 及違章情形,凡屬未經檢、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

1.短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此,凡屬所得稅法第3條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所得,均應申報。惟實務上常見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稅,又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後 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2.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其他收入)

竊盜損失、因車禍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可核實認 列,惟納稅義務人往往申報全額之費用(損 失),卻漏報受有保險賠償之其他收入,經 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3.漏報僱用獎助津貼(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領取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僱 用獎助津貼,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又依財政部94年 4月19日台財稅第9404519501號函釋規定,92年度及以後年度領取之僱用獎助津貼,如未列報其他收入,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4.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規定:「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
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 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 用。」是以,列報之成本自以有進貨事實為要件,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有憑證即可列報,未探究是否有進貨事實,致虛列營業成本,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5.列報銷貨退回,未沖轉存貨數量,虛增營業成本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因此,銷貨退回除於總分類帳記載外,所退回貨品之數量應於存貨明細帳沖轉後,才會與庫存數量相符,倘未沖轉退回貨品之數量,將因短報期末存貨數量,虛增銷貨成本,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6.虛報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費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成本費用憑證不足,往往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工資,甚至虛增員工之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費,致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7.虛列應付未付款項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如未轉列經調整轉列者,免依短
漏報所得額論處,惟經查獲為虛列應付未付款項,致短漏報所得額者,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特別股相關函釋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公司發行特別股,相關條件及規範在公司法157條有明確的定義
包含複數表決權、股利的發放、員工認股權級別股回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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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犯罪實際案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案例一:C公司T先生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案情概述:
T先生為興櫃登錄之C公司負責人並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及決策,L小姐係T先生配偶並擔任C公司副總經理,負責C公司旗下連鎖牙醫診所之財務及管理,並由C公司財務部門保管旗下連鎖牙醫診所存放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W先生係C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C公司旗下聯合牙醫診所之人事、採購及加盟等總務業務。

C公司代旗下牙醫診所與C公司簽約,以每月支付定額服務費(顧問費)方式,由C公司代為處理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業務,T先生等人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協助牙醫師逃漏綜合所得稅,自95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下列犯行:

W先生先於牙醫師加入連鎖牙醫診所時,要求牙醫師提供個人或配偶帳戶,並指示C公司員工於每月5日或10月前夕,依據各牙醫師前1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後,製作薪資總表。
各牙醫診所之營業收入,由L小姐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本人帳戶及親友提供之帳戶,每年各診所申報營業收入前,L小姐再自本人或其他人頭帳戶轉至牙醫診所及負責醫師帳戶,作為牙醫診所申報營業收入之依據,並於每月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完畢後,由L小姐指示員工自其本人或人頭帳戶領取現金後,存入各醫師提供之帳戶。
W先生以非合夥醫師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並提供不實營業收入及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使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再由L小姐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醫師之綜合所得稅。
總計T先生等人以此方式短漏報營利收入超過新臺幣1億元,而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額。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W先生等人利用L小姐個人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放C公司旗下各診所業務收入,並以現金提存方式,將各醫師部分實際所得存入渠等提供之帳戶,阻斷資金流向,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追查,達成隱匿各醫師實際收入之效果,藉以逃漏稅捐。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以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等罪起訴W先生及2名合夥醫師,對T先生、L小姐及二十餘名合夥醫師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案例二:Y先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C公司負責人Y先生於2006年12月間在模里西斯設立G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公司、P公司及R公司,並為該4家公司開立本國銀行外國分行境外帳戶或在臺開立OBU帳戶,但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後,Y先生偽造2007年至2014年間出口報單、公司會計憑證,將C公司銷貨予「美洲、歐洲以外市場客戶」、「美洲市場客戶」、「歐洲及中南美洲市場客戶」分別偽作係A公司、P公司、R公司向G公司購貨,且低於實際購買金額,Y先生要求實際購貨之客戶將貨款匯至G公司帳戶後,再指示員工將G公司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至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再由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轉至C公司在臺帳戶製作假金流,作為A公司、P公司、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以低於實際購買金額計入C公司營業收入,低報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銷貨收入近新臺幣3億元,因而得以逃漏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000餘萬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先生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境外虛設之G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境外虛設之A、P及R公司帳戶轉入C公司帳戶,偽稱A、P及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發現及追查,達到隱匿實際銷貨收入之效果。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017年3月間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起訴Y先生。

案例三:H公司L小姐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L小姐係H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以友人或H公司員工掛名擔任負責人陸續在模里西斯、美國、香港及汶萊等地設立境外公司,並在臺灣開立OBU帳戶或在境外開立帳戶。H公司長期以實際銷售價格7成,作為出口報關價格銷貨予設於境外之HL等人頭公司,境外HL再以市場價格銷售予美加地區經銷商,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要求美加地區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全數匯入前揭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H公司再自HL等境外公司帳戶將70%款項匯回H公司充當貨款,30%貨款差額則截留於該等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由H公司調度使用。惟自95年至105年間, L小姐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款項3億餘元陸續匯往L小姐設立之8家境外法人帳戶或3家友人提供之境外法人帳戶,或以借款名義匯款至友人設立之2家境外法人帳戶,事後L小姐未將屬於H公司所有之HL等公司帳戶內款項返還予H公司,亦未揭露於H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議紀錄,而將該等資產侵占入己,並藉境外法人帳戶完成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L小姐將原屬H公司之HL等公司海外帳戶內款項匯予L小姐於境外設立虛設公司帳戶或利用朋友設於境外公司帳戶供己所有,將款項隱匿於境外,總計隱匿不法款項達新臺幣4億餘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億餘元。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間以違反刑法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起訴L小姐與共犯5人。

資料來源: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問題,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

核釋私募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時價之估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3.23台財稅字第10800685380號令

摘要:
核釋私募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時價之估定。

說明: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時價,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二、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整估價。

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
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
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
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
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
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五月將至,個人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可按規定減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其中無謀生能力之親屬認定,最新規定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所得稅法第17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6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 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祭祀公業法人相關稅務整理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利息收入應申報

非法人祭祀公業之利息收入應扣繳,但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祭祀公業分配派下員之收益屬其他所得

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分得房屋出售後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時,應由派下員併入實際分配年度之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

營業稅 _祭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課營業稅

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綜合所得稅_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其派下員,所得稅徵收釋疑

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規定如次:
(一)、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報所得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分配之收益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綜合所得稅。
(二)、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行政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其不合規定者,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公業仍應依說明(一)規定辦理申報。

土地增值稅 _祭祀公業解散派下員拋棄派下權不課土地增值稅

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解散,派下員將其派下權拋棄,非贈與行為,依法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_贈與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受贈單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可適用免課贈與稅。
贈與人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於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避免發生徵納爭議。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問題,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