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企業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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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1:何謂關係企業?

答: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參考問題 2)或相互 投資之公司(參考問題 8)。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問題 2:公司間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型為何?

答: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定義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型如下:
(一)控制與從屬關係。 1. 持有控制。 2. 實質控制。 (參考問題 3)
(二)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參考問題 5)
(三)互為控制與從屬關係。(參考問題 9)

問題 3:何謂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持有控制與實質控制二類:
(一)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二)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問題 4:判斷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實質認定情形為何?

答: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 實質關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外,依實質認定 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
(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法令依據:編製準則第六條。

問題 4-1:實質認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是否僅限於編製準則第六條各款之情形?

答:否。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編製準則第六條雖列舉實質控制之可能情形, 惟若有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亦可排除認定;反之,如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 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

問題 5:何謂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 或出資者。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問題 6: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應如何認 定?又董事係以法人身分當選者,其認定標準為何?

答: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應以較高席次之半數為計算基準。又倘董事係以法人 代表人身分當選者,係以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為認定標準。 法令依據:經濟部 88.9.8 商 88219627 號函。

問題 6-1 舉例:甲公司有董事十人,乙公司有董事六人,則甲、乙二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董 事相同,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甲公司之董事席次十人較乙公司為高,故以十席之半數五席為認定標準,即至少 應有五位董事相同。

問題 6-2 舉例:丙公司有董事九人,丁公司有董事三人,則丙、丁二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董 事相同,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丙公司董事席次為九人較高,其半數以上相同為五席,又丙、丁公司間無法達成 五位董事相同,故並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而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可能。

問題 7: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應如何認定?

答:所謂「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應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 半數為計算基準。 法令依據:經濟部 88.9.8 商 88219627 號函。

問題 7-1 舉例: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為 10,000 股,乙公司為 7,000 股,則甲、乙二 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甲公司之股份總數較高,故應以其半數 5,000 股為認定標準,即至少應有 5,000 股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問題 7-2 舉例: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為 20,000 股,丁公司為 7,000 股,則丙、丁二 公司至少應有多少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方構成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丙公司之股份總數較高,故應以其半數 10,000 股為認定標準,惟丁公司股份少於 10,000 股,故並無因相同股東持有而構成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可能。

問題 8:何謂相互投資公司?

答: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即為相互投資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問題 9:何謂互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答: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數超過半數者,或互可 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即互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問題 10: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關係人與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有何異同?

答:
(一)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規定:
1. 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規定,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 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另依(88)台財證(六)第 01403 號函規定,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亦為實質關係人。
2.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 之公司。

(二)二者之差異:
1. 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機構與個人,而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僅包括公司,且 二者之定義範圍並不相同。
2. 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為關係人,惟關係人並不一定為關係企業。
法令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88)台財證(六)第 01403 號函說明二。

問題 11: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控制能力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規定之控制能力有何不同?

答: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五段之規定,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 制能力,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另若母公司與子公 司合計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此二情形,該等公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故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之控制能力,係以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準。
(二)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規定之控制能力,除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持 有控制外,尚包括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及依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推定控制。故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控制能 力,其範圍較財務會計準則所規定要廣。 法令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五段、公司 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

問題 12: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是否僅限於本公司直接持有之股份?

答:否。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除本公司直接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外,應連 同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第三人為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及第三人為本公司 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一併計入。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問題 13:依問題 12 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對從屬公司及第三者所持有之 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加計?

答:計算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對從屬公司及第三者所持有部分,應直接加計。

問題 14:以第三人名義持有他公司股份,該第三人是否僅限於自然人?

答:以第三人名義持有他公司股份時,該第三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均包括在內。

問題 15:認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基準日為何?

答:編表者之年度結束日。

問題 16: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持股之計算,是否僅包括普通股股權?

答:否。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持股之計算,係指「有表決權」之股份,因此不限於 普通股股權,特別股如有表決權,亦應計入。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之八、之九、之十。

證券交易法_ 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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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內線交易定義、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

一、何謂內線交易,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該項各款所列之人(詳 肆、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之人(詳 肆、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三)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資訊平等理論,禁止 公司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未公開重大消 息時,買賣與該消息相關之有價證券,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 性,保障投資人權益,並健全市場發展。

二、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為何?是否以獲利為必要?

答:
(一)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係包括:
1、行為主體: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賣者(詳第肆題)。
2、實際知悉(詳第貳題)。
3、未公開之重大消息。
4、買賣時點: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詳 2 第陸題)。
5、買賣標的:為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詳第柒題)」,或「非 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二)另查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3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 重訴字第 66 號、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等內線交易案之判決理由皆 認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 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觀之,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應不以獲利為必要。

貳、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將「獲悉」改為「實 際知悉」文字之差異?

答:我國內線交易規範係參酌美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交易實務運作 予以訂定,按美國證管會於 2000 年所頒布施行之 Rule10b5-1 規 則,其定義買賣有價證券時知悉(aware of)內線消息,即構成內 線交易,且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於 1984 年修正後,明確採持 有說(即採 in possession of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文字),爰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文字,係為使法律規範更 明確,以利內部人遵循。

參、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增列「明確後」文 字之用意為何?

答:鑑於外界對於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重大消息是否須確 定,抑或是性質明確即屬成立,時有爭議,爰參酌歐盟市場濫用指 令第一條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3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 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 …」,於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後」一詞, 以求完備。

肆、行為主體

一、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 1,對於實際知悉消息之人有何規範?

答: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均屬禁止內 線交易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
(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
(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另依同條第 7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持股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公司經理人之範圍及定義為何?是否以職稱或實際工作之內容決 定經理人之定義?

答: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函 釋規定,經理人適用範圍如下:
(1)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2)副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3)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4)財務部門主管;
(5)會計部門主管;
(6)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考量各公司對經理人之職稱不一,故不以職稱為判斷標準。

三、有關基於職業實際知悉消息之人其範圍為何,證券主管機關或證券 周邊單位相關人員是否亦屬規範之對象?

答: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二字第 14860 號函釋規 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 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 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或獲 悉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而為該公司公司債之 賣出者,均為規範對象,爰公務人員、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相關人員,如實際知悉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仍屬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之規範對象。

四、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將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告知乙,乙再將該消 息轉知丙,丙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 A 公司股票,則丙是否違反禁 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答:依法院實務判例,消息受領人包括直接及間接消息受領人,乙屬 直接消息受領人,丙為間接消息受領人,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 賣 A 公司股票,則丙已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等是否解除身分後,即無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

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如其於身分喪失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於 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買賣該公司股票或賣出該公司公司債時,仍構成內線交易。

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仍適用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是否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定為股權申報?

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喪失身分後 6 個月內,雖仍有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惟渠 等既已喪失身分,即無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定之適 用,自無須再為股權申報。

七、公司董事甲將所知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傳遞予第三人,惟本身 並未買賣該公司股票,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答:
(一)該董事甲將重大消息傳遞予第三人,如第三人(即消息受領 人)從事股票買賣而構成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時,若董事甲 及消息受領人二者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董事甲與消息 受領人構成共同正犯;若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董事甲亦 可能成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提供消息之董事 甲須與第三人(即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董事甲 有正當理由相信重大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八、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增列「以他人名義買賣有價證券」文字之目的為何?

答:
(一)從過去內線交易之司法審判案件涉案行為人之交易模式觀 之,除以本人名義為相關有價證券之買賣外,尚有以他人名 義為買賣之行為,惟因法律尚未明確定義,致使司法實務上 有認為內線交易行為應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亦有認 為不包含等見解不一之情事產生。

(二)爰透過本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修正,將第一項 「不得…買入或賣出」條文文字,修正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以求明確。

伍、重大消息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或重大 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消息之範圍?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範圍包括:
1、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2、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 能力之消息。

(三)前揭該等重大消息之內容請詳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二、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有何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一)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及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 力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之重大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公司輸入 7 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市況報導、及二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 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 之電子報報導。

陸、買賣時點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對於消息沉澱期間(期間內亦禁止買 賣標的公司之有價證券)有何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對於消息沉澱期間係訂為 18 小時, 亦即在重大消息公開後 18 小時內,實際知悉該消息之人仍不得買 入或賣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或賣出該公司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以 免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 時內」,其 18 小時之起算是否有較明確之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一)採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基本市況報導公開重大消息者,自輸入完成後之公開時點起算。
(二)經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 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方式公開重大消息者,因考量目前主要之大眾傳播媒體可分為報紙、電視新聞或網路電 子報等三種,不同之市場投資人對於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以獲取相關消息之習性不同,為使多數市場投資人皆能透過前述經常 使用之大眾傳播媒體以獲取相關消息,以使其能與實際知悉消 息之人立於資訊平等之地位,爰規範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 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消息公開時點(派報時間早 8 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三、甲公司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因認同乙公司之經營而買入部 分乙公司之股份,日後因洽談合併成立,乙公司股價大漲,請問:
(一)甲公司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所購入之股份,是否屬內線交易?
(二)合併或收購等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以何時為準?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合併屬 重大消息。至於甲公司於決定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前,因認同 乙公司之經營而買入部分乙公司股份之投資行為,因合併之 重大消息尚未成立,尚無內線交易之疑慮。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合併或收購等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係就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至於具體 個案有關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須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加以認定。

四、某公司於 3 月份與 A 客戶接洽業務,該公司之研發人員於 4 月份 開始投入研發,該公司與 A 客戶於 6 月份簽訂重大之合作契約, 某研發人員於 5 月份大量買入公司股票,而於 8 月份予以賣出, 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 7 條第 8 款規定,簽訂重大契約屬重大消息。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係就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 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簽訂重大契約之重 大消息者,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買賣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至實務上發生之具體個案,須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調 查之事實加以認定。

柒、買賣標的(或稱行為客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定義為何?

答:
(一)股票包含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股票。
(二)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 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99 年 6 月 2 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 入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客體之理由?

答:考量公司發生遭金融機構退票等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 於消息未公開前,實際知悉該消息之人先行賣出普通公司債,以 避免損失,亦將有違市場公平性,爰透過本次之修正,於證券交 易法第 157 條之 1 增列第 2 項,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入規範。

捌、法律責任及投資人求償途徑

一、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有何刑事責任?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如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 得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者,有何民事賠償責任?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反內線交易者,對於當 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3 倍;其 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投資人買賣股票,如果有因內線交易案而受損之情形,應如何進 行求償?

答:投資人可逕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聯繫辦 理相關求償事宜,該中心將協助受害之投資人向內線交易行為人提 起團體訴訟。

公司治理問答集─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公司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是否需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相關規定?

答:發行人申報首次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人數及 資格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及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即公司於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人數應達 5 人、監察人應達 2 人,且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獨立性之 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 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 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 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另依 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 第 0990005875 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 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如政府或法人股東由 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考量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之立法意旨與第 2 項相同,且違反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 5 項及第 6 項,爰基於維護資本市場穩定性與法律規範之一 致性,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者,類 推適用同條文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所 派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則該政府或法人所派 2 代表人當選之監察人無效。

3.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後)始發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96 年 1 月 1 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董事、監察人 選任時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關於 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失其效力。 例如:公司於選舉董事時,如某兄弟之所得選票分別為最 高票及次高票,則弟之當選失其效力。

二、如董事、監察人就任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關於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準用同條第 5 項之 規定當然解任。

4.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時(如: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 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之派任是否排除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 之 3 第 2 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擔任董 事、監察人之規定?

答:如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其股東僅有 1 人,屬於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所定之「政府或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非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以,自無生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問題。

5.法人及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可否由各自之代表人分別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答: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 3 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依 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05875 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 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6.如法人股東並非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當選或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時,是否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關 於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規 範之問題?

答: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 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非依 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由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監 察人者,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

7.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 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否自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 後,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答: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公開發行公司由不同法人股東分 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因法人股東合併,致存 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應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8.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可否由其代表人當選公司全數董事席次?

答: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 4 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 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另依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 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故法人為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東時,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者應符合前揭 規定。

9.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 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計算方式 為何?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二、釋例如下:假設公司共有 7 席董事,其中有 3 席董事(甲、 乙、丙)之間,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另 2 席董事(A、B)之間,亦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惟前述 3 席董事(甲、乙、丙)與 2 席董事(A、B) 彼此之間,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若董事間 除前述親屬關係外,餘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尚未違反前揭規定。

10.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對於董事間、監察 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 定親屬之關係,其規範對象是否及於法人之代表人?

答: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證券交 5 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董事 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是以,其規範對象之範疇除包括自 然人董事、監察人外,亦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11.若公司之監察人係以法人名義當選及派任之代表人係個人 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請問此情況是否受證券交易 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之規範?

答: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 之 3 第 4 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 1 席不得具 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 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是 以,公司如有 1 席監察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之代表人) 與其餘監察人及董事間不具備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時,則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之規定。

1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及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7 項, 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應如何認定?

答:依據 96 年 8 月 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42004 號令,證券 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及同法第 26 條之 3 第 7 項,所 稱最近一次股東會,當獨立董事或董事因故解任之時點, 已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訂定股東會日期及股東會議案內 容之決議日,或章程訂有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已逾董事 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及董事應選名額之決議日者, 為前述董事會決議所召開股東會之下次股東會。

13.公司原已設置獨立監察人,如有缺額時是否應辦理補選事 宜?

答:
一、由於證券交易法並無獨立監察人之規定,且「公開發行公 6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已規範獨立董事之資 格條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 92 年 4 月 8 日 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1468 號、92 年 9 月 23 日台財證一字 第 0920003896 號發布之函令有關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資 格條件規範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廢止,公司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即無設置獨立監察人之法源。

二、如已上市櫃公司所設置之獨立監察人有出缺之情事者,其 監察人應否補選應回歸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1.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相關 緩衝機制為何?修改章程作業為何?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 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本會係秉持 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 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 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20 億元以 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 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股 100%者,得自行依法選擇設置 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三、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上開函令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得自現任董 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惟考量公司尚須修 正公司章程等事宜,爰設有下列過渡緩衝機制:
(一)應自上開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 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未 達 500 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 2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 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106 年未屆滿 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 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而獨立董 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爰應設置審計 委員會之公司,其章程修改作業如次:
(一)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章程 中刪除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 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相關 範例請參酌【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 10 題。另 得否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即免選任監察人 並設置審計委員會部分,參酌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 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 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於 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 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 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及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 委員會之規定。
(二)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前 1 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 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及 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 會,修章時可於章程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

2.本會 102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所規範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其設置時程是否受同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之影響?

答:
一、本會為持續強化公司治理之內部監督機制,並順應國際發 展趨勢,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金 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發布擴大強制設置審計委員 會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 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500 億元 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渠等公司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另本會 102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規 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 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 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億元以上 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程 不受上開新發布函令影響,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則應自 103 年設置之。

3.上市(櫃)公司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實收資本額未達 20 億 元,但於 106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方達 20 億元以上,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點為何?

答:
一、本會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 令分階段規範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其中非屬 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 億元以上未滿 100 億元者,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 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106 年未屆滿 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上市(櫃)公司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實收資本額未達 20 億元,如於 106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 方達 20 億元以上,則應於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 20 億元以 上之時點起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但如其董事或監 察人任期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4.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是否仍受證券交易 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審計委員會之規範?

答: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授權子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 規範辦理。

5.是否可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同次股東會,修正章程中監察人 之規定並免選任監察人?

答:依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 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 號函,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會、監 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 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 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另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 公開發行公司,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6.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需於公司章程中記載嗎?

答: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需配合於其公司章程中刪 除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至於公司章程是否要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規定,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7.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係指審計委員會全部成員都是獨立董事,還是可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例如:某公司有 5 位獨立董事, 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 5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8.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所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

答:
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 並無規範。

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 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 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 另訂更高之標準:
(一)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 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
(二)具直接督導上開(一)職務之工作經驗。
(三)取得會計師、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等證書或取得與財務、 會計有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且具有會計、審計、稅 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2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財務、 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 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3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高職或同等學校修畢會計、財務、 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 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9.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何選出,是否有法令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係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與 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故審計委 員會成員之選任應回歸依獨立董事之選任規範辦理。

10.公司是否於股東會中選任獨立董事並廢止監察人後,審計 委員會即視為正式運作?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3 條規定,公 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計 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依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應於審計委員會設置 之同時方可廢除監察人制度。

11.若公司有 4 名獨立董事,其中 3 名組成審計委員會,如嗣後該 3 名獨立董事全數解任時,是否需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 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 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如公司有 4 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 委員會即由此 4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 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 理。因此,如發生獨立董事均解任之情事時,公司應自事實 發生日起 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12.設置審計委員會後,如獨立董事少於 3 名,應如何運作?

答:
一、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 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 規定辦理。

二、為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及考量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順 暢,「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8 條已 明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議無法召開時,應以 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但本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0 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 之意見」。

13.針對召開審計委員會之相關事宜是否明確規範?

答:「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已明定審計委員 會之職權行使事項、議事規範(會議召開次數、召集方式及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必要資訊等)、代理出席會議及其表決方 式等相關規範。

1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發生未經審計委員會 決議或業經否決,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已明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 1/2 以上同意之事項(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 核等),而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所列事項中,除第 10 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乙項外,其餘事項如未經 審計委員會 1/2 以上同意者,得由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 同意行之。

二、因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0 款關於財務報告乙 項,原需經監察人承認,如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 該款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行之。

15.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之事項,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開會決議?

答: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 且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5項已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16.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內部控制 制度有效性之考核所稱為何?

答: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申報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時,其所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係公 司董事會及總經理依據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 告、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及其他來源資訊,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後出具。 上述公司判斷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的過程,即為證 交法第 14 條之 5 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考核」。

17.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年報及半年報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半年度財務報告究應提 董事會討論或報告?

答: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 度第 2 季(半年)終了後 45 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復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提董事會討 論,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18.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發行新股申報書監察人用印 處得否由審計委員會代行?

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公司,如該次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5 條規定,監察人用印自得由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代行之。惟該案倘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係逕由董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者,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無須於監察人用印 處用印,惟須以附註說明前開情事,並檢附審計委員會之 議事錄。

19.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審議公司各項表 冊,並送董事會通過後,是否需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 相關表冊送股東會前,行使監察人職權,進行公司表冊之 查核?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 對監察人之規定,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年度財 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故公開發行公司需將年度財 務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若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 由董事會決議者,無需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 會查核。至公司法第 219 條及第 228 條規定中,非屬財務 報表之其他相關表冊,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如已依公司相關規章規定經提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者,無須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 審計委員會查核,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司法第 219 條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

20.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第 14 條之 5 規定簽證會計師之 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經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則所稱 簽證會計師之定義為何?可否以追認通過方式辦理?

答:查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第 14 條之 5 所定「簽證會計 師」之範疇,應係指辦理證券交易法第 36、37 條財務報 告之查核簽證所委任之會計師。又為強化與有效發揮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 第 14 條之 5 分別明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上開條 文所定事項均不得於事後以追認方式通過。

21.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董事會訂定除 權基準日,是否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募 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前,應經審計委 員會同意。至前揭事項有關執行細節事務(如董事會決議 除權基準日),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屬公司自治事 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22.審計委員會之開會議程是否須錄音或錄影?

答: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並無 規範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是否須錄音錄影,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23.關於審計委員會會議召開及議事錄等文件應記載事項中 「會議屆次」應如何認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第 183 條規定,公司得設置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 職權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 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 次及時間地點。故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屆次宜詳實載明公司 審計委員會實際成立及召開之屆次。

24.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且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得設置監察人,則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之身分重疊(董事兼委員會成員),其 董事、監察人酬勞應如何分配,獨立董事是否即分配兩 倍?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 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尚無分 派監察人酬勞或給予報酬之問題。 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而關於獨立董事之報酬 問題請參酌獨立董事篇第 36 題。

25.董事薪酬係屬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是否應送審計委 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或僅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即 可?

答:
一、為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增訂第 14 條之 6,規 範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職權 係訂定及定期評估、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 酬政策、制度、標準、結構、個別薪資及績效評估,並對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相關議案提出建議並提交董事 會討論。

二、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均為董事會之功能性委員 會,其目的為協助董事會做出最佳決策,故渠等委員會審 議事項均應送董事會決議。另衡酌國內外公司治理實務及 上開立法目的,薪資報酬委員會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薪資報酬等事項之專責單位,爰公司依法設有審計委員會 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者,董事薪資報酬議案如已經薪資報酬 委員會討論通過者,無須再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而得將所提建議逕提董事 會討論。

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10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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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獨立董事?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公司 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 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 獨立董事。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對象,本會秉持循 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依本會 107年 12 月19 日金 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 號令規定:
(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 )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均應於章程 規定完成設置獨立董事(依本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 字第1020053112號令規定均已於106年度前設置完成)。
(二)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 定設置獨立董事,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規 定,興櫃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9年未屆滿者,得自 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2.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及其授權之行政命令規定,所有 上市(櫃)公司均須設置獨立董事,如公司為依據企業併 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 ,其應於何時完成獨立董事之設置?

答:考量依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 (櫃)之新設公司,因於股份轉讓日即上市(櫃),於 設立當時確實無法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之規定,故宜給予緩衝期間,本會爰於 103 年 4 月 1 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1 令規定, 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 新設公司,得自新設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 當年始適用。

3.興櫃公司現任董事任期於110年屆滿,應於何時依照規定 辦理獨立董事選舉?興櫃公司如於現任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於何時設 置獨立董事?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及本會107年12 月19 日金管 證發字第 1070345233 號令規定,非屬金 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 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五分之ㄧ,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9年未屆滿者,得 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由於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 , 為使獨立董事提名之運作有其依據,若公司現任董 事、監察人將於 110 年任期屆滿,必須於109年股東會 或110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 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三、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第1 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 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 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10年屆滿,惟任期未屆滿前,公司提前 於109 年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應視為提前解任,尚非屬上開令得延後適用情形,故該公司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即 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前揭令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4.公司於未公開發行時設置之獨立董事,公開發行後是否得 被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 2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 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 有適用,未公開發行公司如修正章程訂定「於公開發行 後」始適用設置獨立董事、選任相關事宜,尚無不可,並 於股東會決議後 15 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並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 。

5.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其設置人數是否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4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少於2 人且不得少於 董事席次1/5)辦理?

答:按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 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 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 席次 1/5」,是以,對於依公司章程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未強制規範應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及比例,公司 得依需要自行訂定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並載明於 公司章程中。

6.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 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 者,除無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第1 項但書「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之 規定外,餘仍應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 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7.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是否應 將其獨立董事之名額載明於公司章程?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 次五分之一。
(二)獨立董事名額 X 人。
(三)獨立董事 名額X 人至X 人。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第 2 項規 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 定,不得仍依前述(一)或(三)章程載明之方式公 告。

8.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當獨立董事辭任時,是否得排除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 第5 6項補選之規定?

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自願設置之獨立董 事因故解任,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56項規 定辦理補選事宜。

9.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或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 4 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相關事項應如何載明 於公司章程?

答:
一、公司章程應載明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 提名制之範例:
第 條 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X 條(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
第 X 條之一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設董事 人,其中 獨立董事 人 、非獨立董事 人。 董事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 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獨立董事與非獨 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 額。
本條施行後,前條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 正章程予以刪除。 (備註:實務上,第 X條之ㄧ施行後, 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即第 X 條 ,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刪除,並將第 X 條之ㄧ之「之ㄧ」二字刪除,俾符實際 。)
第 條 本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審查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 送請股東會,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及公告等 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條 本公司設監察人 人。監察人之選舉,每 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 (備註:有關上市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名 部分,請參考第10題,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並載明於章程。)

二、公司章程載明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範例: 第___條 本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 ,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法令規定監察人 之 職權。 審計委員會應由含至少一名具備會計或財務 在內之___名獨立董事組成,並由其中一名 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 上之同意。 (備註:本條施行後,其餘有關監察人之條 文,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修正 或 刪除。)

10.關於獨立董事之應設置名額與提名方式是否應載明於公 司章程?非獨立董事與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應否皆改為 提名制?若公司獨立董事採用提名制,其提名方式是否應比照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或得另行訂定其 他標準?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且參 照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 並應與設置獨立董事之名額一併載明於公司章程,其提名 方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5 條及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規定辦理。
二、至非獨立董事部分依本會108年4月25日金管證交字第 1080311451號函規定,上市(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選舉自110年起均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 ,股東應就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11.證券交易法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定為何?屬同一集 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可否出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可否為外國人?

答:為有效達成獨立董事之效能及獨立性之要求,已於「公 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訂 定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範,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得相互兼任者外,若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 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皆不得擔任獨立 董事;至於獨立董事之國籍非為獨立性之判斷標準。

12.「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所稱之選任前二年,起算時點應為董事會提名或股 東會選任日?

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無違反獨立性之情事,起算時點以股東會選任日 為評估基礎。

13.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內所稱「關係企業」定義為何?

答: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 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其中所稱「關係企業」依同條第6 項規定係指「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係企 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 製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 告之公司」。

14.獨立董事在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但母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在此限, 該等子公司是否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答: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 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 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次按獨立董事允 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 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故獨立董事 兼任之規定僅適用於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選 任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

15.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職限制規定,其兼任其 他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是否包括外國公司?

答: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 條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之規定,係指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 司(國內)為限。

16.獨立董事是否得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 務?

答:
一、考量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故 兼任獨立董事之家數不宜過多,以避免影響獨立董事執 行職務之品質,爰「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4 條明定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二、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4 條第 3 項 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與他公司及 其集團企業與組織,有互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受 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揭露之,並說明該名獨立董事 候選人之適任性。如當選為獨立董事者,應揭露其當選 權數;此外,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兼職其他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職務之情形,公司應要求獨立董事候選人 聲明其兼職情形,並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治理專 區中揭露。

17.甲君擔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同時兼任 3 家該金融控股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 董事者,其尚可再兼任幾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 立董事?

答: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 法」(下稱獨董辦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 3 家 。另同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 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 入兼任家數。
二、因此甲君同時兼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 司3 家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依前揭 規定,兼任超過 1 家者,其超過之家數(即 2 家),應納 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因此甲君尚可再兼任 1 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
三、考量金融特許事業係受高度監理,且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銀行、保險、證券等子公司係經本會強制要求設置 獨立董事,金融控股公司集團間之交易須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是以,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 司、或屬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有財務或業務 往來者,其獨立董事相互兼任得不受獨董辦法第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其兼任家數之計算仍應依照前 揭規定計算。

18.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 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兼任是否計入「公開發 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 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答:非屬金融控股及投資控股公司之上市(櫃)公司,其獨立 董事兼任該公司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 者,其兼任仍需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19.為公司提供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董事等相關人是否得 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金融機構提供有公開價格之一般性服務,或日常性之交 易或服務(如:信用卡、銀行、經紀、抵押貸款、保險 等),且該交易無特殊優惠條件者,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範圍。

20.公司辦理合併,因合併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得擔任存 續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或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 前 2 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擔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 事、監察人之情事。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於消滅公司消 滅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其對於承受合併消滅公司業 務之運行,是否得獨立行使職權實有疑慮,故尚不得 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仍可依相關規定被選任 為董事。

21.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 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規定獨立董事應由一人法人股東指派,可否隨 時任意改派?

答:為確保獨立董事效能及具備中立執行職務之精神,以強化 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之任期宜具備安定性,故金融控 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 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 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宜隨時改派之。

22.「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3 2 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時點應為董事會 提名或股東會選任日?

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 估基礎;惟董事會應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評估審查獨 立董事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應具備條件,故獨立董事被 提名人於選任前二年曾任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或第 8款公司之獨立董事,提名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 薦名單時,應檢附該被提名人股東會選任日前辭任獨立 董事之承諾書。

23.參與特別股認購而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持股 5%以上或 持股前5 名法人股東,是否得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 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 5%以上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 受僱人。
二、該款規定並未排除特別股,故該法人股東如係持有特別 股 5%以上或係前 5 名之股東,則其董事、監察人或 受僱人仍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24.獨立董事如有不得充任之情事,其當然解任之時點為何 ?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效力為何?可否採遞補方 式?

答:
一、解任時點應為解任事由發生時,且因其資格為自解任事 由發生時無效,故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如扣 除獨立董事參與數後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則該 次決議仍屬有效;如扣除後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 ,則該 次決議無效。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尚無解任後遞補或補選之相關規定,故 應回歸公司法相關規範。依經濟部 96 年 7 月 13 日經商 字第 09602083170 號函,參照公司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 定,其當選失其效力,該名額即為缺額,尚無可遞補之 規定。 三、惟前開資格及決議效力等爭議,允屬司法認事範疇,如 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25.公司辦理獨立董事選舉若採通訊投票方式且無法順 利選出獨立董事應如何處理?

答:
一、公司若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召開股東會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故是否可順利選出獨 立董事應與公司所採用之投票方式無涉。
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5 條規定,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規定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 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公司應可選出獨 立董事。

26.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選舉若發生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屬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

答: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選舉,若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 應選名額時,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其所提全部獨立董事候 選人名單皆屬無效。

27.獨立董事是否除逾期提名、提名股東持股未達 1%、 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 均須列為候選人名單?

答:按獨立董事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且董 事會應依該辦法第5 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審查是否 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 1%、提 名人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及是否已依該辦法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及檢附被提名人符合前揭辦法第2條第1 項專業資格、第3條獨立性及第4條兼職限制等文件, 另被提名人為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時,依本會109年 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619347號令規定,應檢附經學校核准兼職之文件,並做形式 審查,如依據該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 無發現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 件,董事會即應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28.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以及同 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重大之資產或 衍生性商品交易」及「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 證」之定義範圍為何?

答:
一、所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公開發 行公司從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依公司所訂處理 程序 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二、所稱「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係指公開 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依 公司所訂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
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及資金貸 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依規定審慎訂定合理之決 策層級及作業程序,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
四、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前揭處理或作業程序,應於提 報股東會同意後,將所訂處理或作業程序併同股東會 議事錄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俾供投資人參 考。

29.對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應提董事會事項,獨立董 事是否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易 法第 14 條之3 規定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不能 親自出席董事會,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惟如對議 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時,仍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 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30.獨立董事因旅居國外是否得由非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相關授權子法是否有其規範?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3 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 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 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 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故 獨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但對議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時,仍需出具書面意見,以資周延。

31.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因設置獨立董事享有持股成數之優 惠獎勵?

答: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 規則」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 2 人以 上者,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得按前揭規定享有持股成 數 八折之優惠。

32.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不得設置監察人,則是否仍有遵 守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規定?

答: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因審計委員會係由全體 獨立董事組成,故無監察人須符合法定持股成數規定 之適用情形,僅有公司全體董事持股須符合法定持股成 數規定之適用。

33.如獨立董事就任時持有公司少數股份(符合法定獨立性 持股上限),若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 1/2 時,是否得 排除公司法第 197 條關於董事持股轉讓超過 1/2 當然 解任之規定?

答:由於獨立董事之持股偏低或免持股份,為避免獨立董事因 小額持股轉讓而有公司法第 197 條當然解任之情事發 生,已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排除公司法第 197 條之適用。

34.公司所選任之獨立董事可否於任期中轉換身分為非獨立 董事,或非獨立董事於任期中欲轉換身分為獨立董事, 是否可行?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6 條之規定,獨立董事於任期中如有違反獨立性規定致 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且非獨立董 事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35.公司是否對獨立董事的酬勞另予計算,以減少獨立董事 聘請之困難度?

答: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獨立董事亦屬公司 法之董事,其報酬應依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於章 程或 依股東會決議明定之,故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非 獨立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

36.上市(櫃)公司選任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擔任獨立董事 ,公司董事會討論與學校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是否得併股東會改選董事後 當日召開該屆首次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會議討論?

答:
一、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育部 處理原則)」第12點第2項規定「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 一款第一目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 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 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 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 ,並函知學校。」。
二、復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另按經濟 部經商字第1050242856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 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三、爰公司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當日召開該屆董事之首次董 事會推選董事長,如併為符合前揭教育部處理原則第12 點規定,於首次董事會併同討論有關應於三個月內與學 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之事項,尚不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37.獨立董事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 計等相關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 計算抑或個別計算?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 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 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 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 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 人及其配偶。爰獨立董事於股東會選任前二年或於任職 期間不得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服務,至有關提 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取得之報酬累計 金額,則以獨立董事於股東會選任前或於任職期間,最 近二年提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前開相關服務合計取得之 報酬累計金額認定。

38.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 由同一人控制之他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 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前揭「同一人」係指單一個人或 單一法人?另控制關係如何認定?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之他公司,其董事 、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前揭「同 一人」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情形。
二、前揭控制係指該自然人或法人直接、間接持有公司與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半數,或公司與他公 司過半數董事係由該自然人或法人直接、間接指派等情 形。前開持有股份或指派董事,應併將該自然人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份及法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3、9 、11規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 有關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等納入計算。

公司治理問答集─董事會議事辦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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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召集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 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有關「7 日前通知」之起算日期為 何?

答:按經濟部 95 年 7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502101500 號函規 定「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所謂『7 日前』,…,自通 知之翌日算至開會前 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2.董事會之召集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後至開會前 之期間,可否臨時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

答:衡酌公司法第 204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公司如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寄 發後至開會前之期間,發生緊急情事,急待董事會討 論,可臨時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另公司於前 揭期間內如有新增之報告案,考量報告案尚無涉及表 決,影響性較小,亦得臨時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 報告。

3.董事會於討論員工績效獎金案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如 勞工董事等)是否應予以迴避?

答: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 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 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故董事就有利害關 係之事項,應依上開規定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 容,如其確未損害公司之利益,目前尚無強制規範利 害關係董事應於討論及表決時予以迴避。
二、有關董事會於討論員工紅利及績效獎金部分,如係討論全體員工紅利或績效獎金,未涉董事自身或其代表 之法人之利害關係者,其兼具員工身分之董事尚無須 迴避。惟如討論事項涉及董事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利 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利害關係董事應 予迴避。

4.定期性董事會及因緊急情事召集之董事會之間如何區 分?

答:依經濟部 95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502145290 號函 釋,公司法第 204 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 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其但書規定「有緊急情 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 7 日前 通知召集。而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知,應視公司 章程有否明定為斷。至於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為緊急情事 及其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允屬司法認事範疇,如有爭議, 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5.定期性董事會定義為何?

答:按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董事 會應至少每季召開 1 次,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但有 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即如非屬緊急情事召 集之董事會者,屬定期性董事會。

6.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開應於 7 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臨時性董事會是否亦有通知各董 事及監察人之義務?另臨時性董事會之程序是否亦應符 合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範?

答:
一、 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故緊急情事召集之董事會亦應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
二、 按「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 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定期性董事 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分別為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 2 條及第 6 條所明定,故非定期性董 事會除議事內容無前揭辦法第 6 條之適用外,餘相關 議事規範仍應依前揭辦法辦理。

7.公司召開董事會,可否未實際召開而由董事以書面核准方 式進行;另董事可否以電話會議方式出席董事會?

答:
一、公司法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 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 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 席;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 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 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揭法規已明文規範公 司召開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託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故公司尚不得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由董事以 書面核准之紙上董事會方式進行。
二、另經濟部 92 年 9 月 15 日經商字第 09202189710 號函 釋,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 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亦 即以電傳視訊從事面對面會談情形始得為之。其餘方 式,尚不得視為親自出席。依前揭函釋內容,以視訊 參與會議,視為親自出席,惟以電話討論方式參與董 事會,尚不得視為親自出席。

8.臨時性或定期性董事會內部稽核主管是否皆應列席?另 辦理公司董事會議事事務單位是否應設置簽名簿供列席 之內部稽核主管簽到?

答:
一、 董事會屬公司法第 204 條所規定「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者,內部稽核主管列席報告與否,得由 公司董事會依需要自行斟酌。至其餘董事會,內部稽 核主管應依規定列席董事會報告。
二、 按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 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前揭規定雖未明定應 設置簽名簿供列席者簽到,惟議事錄應詳實記載列席 者之姓名及職稱,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辦理議事事 務單位仍宜設置簽名簿供列席者簽到,以供日後查考。

9.以視訊會議進行董事會是否需同時錄音與錄影?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 屬議事錄之一部分,爰董事會以視訊方式進行時,應依 前開規定同時錄音與錄影。

10.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8 項規定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是否應提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

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8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 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 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本會依該授權已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 ,故公司所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內容應符合本會 上開辦法規定,並宜提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是否須經 股東會通過,係屬公司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

1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 司之營運計畫」之內容?

答: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所稱營運計畫之內容係包括公司年度之經營方針、預期 銷售數量及其依據及重要之產銷政策等財務業務計畫。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將營運計畫提報董事會討 論。

12.董事會如無異議照案通過,議事錄是否需記載董事、監 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 及第 8 款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詳實記載討論事項、 臨時動議之各議案,有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 員發言摘要,故董事會如有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 人員發言,議事錄應詳實記載其發言摘要,而非僅記載 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之董事等人之發言。

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案,如有撤案或暫不討論之情形 者,在會議紀錄如何表達?

答: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6 條規定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另第 17 條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 果,故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董事會,依前揭規定,如有議 案經決議撤案或暫不討論者,應將其決議方法與結果詳 實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並均應於下次董事會報告之。 惟議案經決議撤案或暫不討論者,如無其他附帶決議事 項須執行者,因無執行情形,其執行情形免於下次董事 會報告及記載。

14.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每屆第 1 次董事 會,會議主席由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 2 人以上者 「應互推一人擔任之」,係指會議主席由有召集權人互推 1 人,抑或由所有董事於有召集權人之中推選 1 人?

答:按「…。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 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為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 股東會所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為召集權 人,故召集權人有 2 人以上時,應由有召集權人互推 1 人擔任會議主席。

15.董事會議中議案如經董事全數同意變更,董事會議事錄 上是否僅需記載新議案之案由及決議?

答: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 項:…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與結果…」,議案如 經董事全數同意變更,董事會議事錄仍應記載變更前議 案及新議案之決議與結果。

16.董事會得否決議概括授權董事長於董事會休會期間代 表董事會為一切行為?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8 條規定,在董事會 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 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 得概括授權。因此,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決 議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之層級、內容或事項等,應具體 明確。

17.董事會議事程序無論是否變動,董事會結束前皆必須經 出席董事過半數表決同意,主席始可宣佈散會?且董事 會議事錄亦須記載「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散會」?

答: 一、 按「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 會。」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3 條所明 定。前揭條文旨在規範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 議事程序進行,並避免於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逕 行宣布散會。 二、 若董事會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完竣,主 席自得宣布散會;惟若於議事進行中,非經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該事項並應記 載於董事會議事錄。

18.董事會議事運作常見缺失有那些?

答:
一、董事會議事規範內容不全:
(一)未將部分「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事項 納入議事規範,如未明訂「董事會應指定之議事單 位」、「董事會議事內容」、「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議 事錄應記載內容」、「監票及計票方式」、「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事項」、「延期審議」、「延後開會」、「暫停開 會」、「不記入表決權之董事」及「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事項。 (二)董事會以每年召開四次為原則,與「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不一致。 (三)公司章程未訂遇緊急情事得不經書面通知隨時召集 董事會,惟「董事會議事規範」訂有臨時董事會之召 集,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監察人。 (四)議事規範所訂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未包括「募集、 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依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 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等事項。 (五)董事會休會期間之授權範圍,包括法令規定應提董事 會討論事項在內,如「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 度」、「選任經理人」及「對會計師之選任」等事項。 (六)董事會休會期間之授權範圍未具體明確,如以公司 「授權裁決簡則」或「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代替 授權原則。
二、作業程序不完備:
(一)董事會之召集,未於 7 日前(自通知翌日起至開會前 1 日止共 7 日)將召集通知或足夠之會議資料寄送各董事、監察人。 (二)董事會之召集,召集通知未列示日期或未保留寄送軌 跡,致無法查證是否於 7 日前寄送各董事、監察人; 另召集通知書上未有「一併寄送」議事內容相關資料 之軌跡,致無法判斷是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 (三)董事會開會時未能完成錄音或錄影。 (四)董事會議事錄寄送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憑證,未妥善留 存。
三、議事內容不完整:
(一)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未包括「上次會議紀錄及 執行情形」、「重要財務業務報告」、「內部稽核業務報 告」及「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等事項。 (二)內部稽核主管未列席定期性董事會並做報告。
四、議事錄記載不全:
董事會議事錄未詳實記載「會議屆 次(或年次)」、「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 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董 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 意見」等事項。
五、其他:
(一) 董事出具委託書未列示日期。 (二) 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變動及赴大陸投資未發布重大訊息。 (三) 監察人委託他人列席未親自列席。

公司治理問答集─薪資報酬委員會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 薪資報酬委員會。
準此,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均須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2.新上市(櫃)與興櫃公司是否須於送件前即完成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設置?

答: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等 規定,公司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及其相關規 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是以,申請初次上市(櫃)及登 錄興櫃之公司,於送件申請前即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 完成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

3.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關於委員會之職權、委員會 成員之資格條件等,是否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

答:為使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有所遵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之授權規定, 本會業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以下簡稱薪酬委員 會職權辦法),規範內容包含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專業資 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應遵循事項,並於 100 年 3 月 18 日發布施行。

4.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應訂定哪些事項?是否有相關範例可供參考?

答: 一、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3 條規定,上市(櫃)及興櫃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 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組成、人數及任期。(二)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三)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規則。 (四)薪資報酬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二、為利上市(櫃)及興櫃公司遵循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已發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 參考範例,公司可至前揭 2 單位網站查詢,或於本會(證 券期貨局)網站/法規資訊/證期法令查詢。

5.公司是否須於董事會通過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時一 併通過選任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成員名單?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司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通過;另第 4 條規定薪資報酬 委員會之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並未規定公司須於同次董事會通過前揭組織規程及成員之委任二議案,前揭 二議案是否於同次董事會通過,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6.公司是否必須將薪資報酬委員會明定於公司章程後方可 設置?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並未規定公司須將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明訂於公司章程,惟公司如為明確規範以利遵循, 得於章程中訂明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定。

7.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是否於董事改選之股東會當日以緊急事由召開董事會選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答: 一、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該規定係為避 免非本屆董事會委任者決定其薪資之情形,因此當屆董 事任期屆滿改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亦應重新委任, 惟並未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須與公司董事同日選 (委)任,公司應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儘速依規定召集董 事會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二、另依經濟部 95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502145290 號 函示,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 會商決之事項。
公司如欲於股東會當日以緊急事由召開 董事會選任同屆期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仍應符合上 開經濟部函示之規定。

8.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是否需由獨立董事組成?

答: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 3 人,且成員應符合該辦法第 5 條、第 6 條所規 定之資格條件。未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尚無強制其委員會須由獨立董事組成,惟已依證券交易 法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依前揭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 定,至少應有獨立董事 1 人參與,並由獨立董事擔任召 集人及會議主席。

9.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是否以自然人為限?

答: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有關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具備專業性及獨立性資格之規定,薪資報 酬委員會成員應為自然人。

10.如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人數於部分成員解任後尚有 3 人以上,是否仍須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 董事會補行委任?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 3 人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 3 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準此,如公 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人數超過 3 人,於部分成 員解任後仍達 3 人以上,自不受上開應自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 3 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之規範。

11.獨立職能監察人是否得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答: 一、 為擴大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參與之基礎並減輕公司 尋覓獨立董事人才之困難,本會已於 103 年 4 月 1 日以 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 號令規定,如為依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公司之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獨立 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 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 察人之規定。
二、 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及獨立性已參照 獨立董事之規定,且必須於委任期間皆符合薪酬委員會 職權辦法規定,是以,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委任前 2 年依據上開規定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薪酬委員會職 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薪資報酬委員會於選任 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

12.有關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是否包含薪資報酬委員會 成員?

答: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係由董事會決議委任,其並依 據上開辦法第 7 條規定履行相關職權,與一般僱傭關係 有所不同,因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非公司之受僱 人。

13.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之「關係企業」及「持股前 10 名之自然人股東」如何 認定?

答: 一、按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薪資報 酬委員會成員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所 訂「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係單就公司之股東中屬於 自然人身分者計算其排名;另為使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能中立執行其職務及避免有影響力之股東透過人頭帳 戶持股而規避前揭規定,依前揭規定計算薪資報酬委員 會成員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持股是否達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一或為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應包括本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以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另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關係企業」認定,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規定辦理。

14.董事會委任獨立董事為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該獨立董 事於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報酬時是否應利益迴避?

答: 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 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二、董事會於決議董事報酬時,如討論內容涉及獨立董事個 人事項,則相關人員即應利益迴避。

15.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薪資報酬應如何決定?

答:有關薪資報酬委員會非董事成員之報酬,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因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係由董事會決議委任, 其報酬建議宜於董事會通過後在相關委任契約中載明;至獨立董事成員之薪資報酬,則應綜合考量董事及 其兼任功能性委員會成員之個人表現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訂定。

16.公司新任用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是否應經薪資報酬委員 會提出建議後始得任用?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訂 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 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以及定期評估並訂定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公司於新任用經理人 時,可自行決定是否先依據薪資報酬委員會訂定之規定 核定其薪資報酬,嗣後再由薪資報酬委員會定期評估並訂定,或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始任用。

17.薪資報酬委員會對於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建議可否以總 額方式為之?公司可否訂定經理人之薪資級距表以取 代個別經理人之審核?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於訂 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時,應 依據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 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等原則,定期評估並訂定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準此,薪資報酬委員 會應依個人表現等評估並訂定經理人薪資報酬,且不宜 以薪資級距表取代個別經理人薪資報酬之審核。

18.薪資報酬委員會針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建 議,是否須為一確定金額?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於訂 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時,應 依據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 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等原則,定期評估並訂定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依 個人表現等定期評估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目標達 成情形,並訂定其個別薪資報酬之內容及數額。

19.薪資報酬委員會可否將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授權由公司 執行長或董事長核定?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訂 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 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以及定期評估並訂定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準此,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尚不得授權執行 長或董事長核定。

20.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否以開會方式選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8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 集人及會議主席係由全體成員推舉產生,並未規範其推 舉程序,故推舉程序係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 定。

21.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以開會方式選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該次會議是否為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 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召集應於 7 日前通知委員 會成員,因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推舉出召集 人及會議主席後,再由召集人依上開辦法規定訂定會議 議程及通知委員會成員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

22.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是否有兼任家數之限制?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並未規範限制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可兼任之家數,惟公司董事會於委任委員會成員時,自應衡酌成員兼任情形對於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情形之影響。

23.公司董事會如委任外部人士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 員,其既未參與公司經營,本身對於公司所營事業行業 特性亦未必熟悉,如何決定合理薪資報酬及避免公司營 業秘密外洩?

答: 一、因薪資報酬委員會需對公司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薪 資報酬提出建議,該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且公司董事會於委任時,即應衡酌成員所備資格及經驗能否對公司相關人員之薪資報酬提出適當之建 議;另亦應自行建立相關機制防止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如 簽訂保密協定等)。
二、另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8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於 實際運作時如有需要,可請董事及相關部門經理人員等 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又為使薪資報酬委員 會擁有足夠之資源以利行使職權,上開辦法第 11 條規 定,薪資報酬委員會得委任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或為查 核,並由公司負擔費用。

24.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如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時,則當屆薪資 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應至何時?

答: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薪資報酬 委員會成員之任期應配合委任當屆董事會之任期,如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則當屆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應配合當屆 董事會延長執行職務。

25.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後可否即被選任為公司獨立董事?

答: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於 100 年 8 月 4 日修正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 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 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 成員,不在此限。準此,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履 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含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董事成 員),嗣得依規定選任為該公司獨立董事。

26.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任期屆滿後得否續任?

答: 一、按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成員應於委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 一:…七、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 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上開規定係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應遵循辦法) 第 3 條有關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定,惟獨立董事應遵循 辦法已於 100 年 8 月 4 日修正,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 增列但書,將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 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排除於上開獨立董事應遵循辦 法規定之外,亦即擔任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仍可擔任公司獨立董事。
二、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及獨立性已參照獨立董事之規定,且必須於委任期間皆符合薪酬委員會職 權辦法規定,因此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不視為違反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該等成員於任期屆滿後,得由公司董事會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再行委任成為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27.薪資報酬之範圍為何?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薪資報酬應包 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 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且其範疇應與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28.薪資報酬委員會評核對象可否以公司組織規程訂定擴 及公司轉投資事業?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7 項規定,子公司之董事 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母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請母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 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因此公司之轉投資 對象如符合上開規定,其派任轉投資公司有關人員之薪 資報酬自應依規定辦理;如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公司則可自行決定是否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訂定 評核對象擴及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有關人員。

29.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所規範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提 出薪資報酬建議之「經理人」範圍為何?

答:有關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薪資報酬建議之經理人範 圍,可參照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03 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28 條之 2、第 157 條及第 157 條 之 1 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一) 總經理及相 當等級者(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 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 其他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30.公司原已有相關人員績效考核及薪酬辦法,建置薪資報 酬委員會後是否可繼續沿用?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訂 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 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準此,公司原有之相關 績效考核及薪酬辦法,仍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重新檢視 檢討後,決定是否繼續沿用。

31.公司是否可將一般員工調薪等重大薪資政策列入薪資 報酬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先提薪資報酬委員會通過後再 交由董事會審議?

答:薪資報酬委員會係針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 酬提出建議,有關公司一般員工調薪政策,係屬公司自 治事項,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32.薪資報酬委員會開會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委員會成 員。所詢薪資報酬委員會召集之通知,可否以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請參照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薪資報酬委員會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

33.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如無法親自出席委員會,是否得委託已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公司董事代理其出席會議?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9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 員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委員會成員 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 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準此,薪資報酬委員 會成員如須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至有關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公司董 事,尚無規定其不得代理其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出席 會議,惟其不得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34.薪資報酬委員會所有決議均須提報董事會?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所列職權,並將所 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準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 須提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應為依前揭規定履行職權事 項,至其他事項是否提董事會討論,則屬公司自治事 項,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35.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審議之案件是否可提請下屆董事會決議?

答: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 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準此,公司董 事會任期屆滿改選後,薪資報酬委會成員亦須經董事會 重行委任,因此如公司董事任期即將屆滿,即應預先規 劃相關開會時程,以避免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提案無法由 當屆董事會決議之情形。

36.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是否得比照董事會議案,呈董 事長核閱後再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

答: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薪資報酬 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 供委員會討論。準此,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應由召 集人訂定,其他成員得提供議案,其會議議程不得先呈 核至非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核閱。

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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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獨立董事?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對象,本會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目前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為適用對象。

2.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均須設置獨立董事,如公司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其應於何時 完成獨立董事之設置?

答:
考量依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因於股份轉讓日即上市(櫃),於設立當時確實無法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辦法)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之規定,故宜給予緩衝期間,本會爰於 103年 4 月 1 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1 令規定,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自新設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

3.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如於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於何時設置獨立董事?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二、按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如為上開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原係於 104年屆滿,惟任期未屆滿前,公司提前於 103 年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應視為提前解任,尚非屬上開令但書得延後適用情形,故該公司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即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前揭令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4.若公司依規定屬應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者,現任董事任期於 104 年或 105 年屆滿,則應於何時依照規定辦理獨立董事選舉?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
二、由於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為使獨立董事提名之運作有其依據,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於 104 年任期屆滿,必須於 103 年股東會或 104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三、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於 105 年任期屆滿,公司須於104年股東會或於 105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5.公司於未公開發行時設置之獨立董事,公開發行後是否得被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未公開發行公司如修正章程訂定「於公開發行後」始適用設置獨立董事、選任相關事宜,尚無不可,並於股東會決議後 15 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

6.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其設置人數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辦理?

答:
按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 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是以,對於依公司章程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未強制規範應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及比例,公司得依需要自行訂定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並載明於公司章程中。

7.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答: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除無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 之規定外,餘仍應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8.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是否應將其獨立董事之名額載明於公司章程?

答: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獨立董事名額 X 人。
(三)獨立董事名額 X 人至 X 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第 2 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前述(一)或(三)章程載明之方式公告。

9.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當獨立董事辭任時,是否得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補選之規定?

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自願設置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理補選事宜。

10.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相關事項應如何載明於公司章程?

答:
一、公司章程應載明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之範例:
第 條 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X 條(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
第 X 條之ㄧ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設董事 人,其中獨立董事 人、非獨立董事人。
董事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本條施行後,前條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刪除。
(備註:實務上,第 X 條之ㄧ施行後,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即第 X條,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刪除,並將第 X條之ㄧ之「之ㄧ」二字刪除,俾符實際。)
第 條本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審查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及公告等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條本公司設監察人 人。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
二、公司章程載明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範例:
第___條 本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法令規定監察人之職權。
審計委員會應由含至少一名具備會計或財務在內之___名獨立董事組成,並由其中一名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備註:本條施行後,其餘有關監察人之條文,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修正或刪除。)

11.關於獨立董事之應設置名額與提名方式是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非獨立董事與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應否皆改為提名制?若公司獨立董事採用提名制,其提名方
式是否應比照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或得另行訂定其他標準?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且參照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並應與設置獨立董事之名額一併載明於公司章程,其提名方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及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至非獨立董事部分亦鼓勵採提名制度,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之。

12.公司可否在章程原訂董事名額內增訂獨立董事名額,或修訂章程增加董事及獨立董事名額後,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前,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
進行全面改選,以利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

答:依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原訂董事名額內增訂獨立董事名額或修訂公司章程增加獨立董事名額者,應載明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83 條規定辦理,公司得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改選。

13.證券交易法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定為何?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可否出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可否為外國人?

答:為有效達成獨立董事之效能及獨立性之要求,已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訂定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範,除為公司之母公司或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外,若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至於獨立董事之國籍非為獨立性之判斷標準。

14. 公司依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是否得被選任為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
一、為擴大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參與之基礎並減輕公司尋覓獨立董事人才之困難,本會已於 103 年 4 月 1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 號令規定,如為依中華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不宜上櫃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公司之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
二、有關上開獨立職能監察人選任獨立董事之適用情形,舉例如下:
(一)甲係 A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則 A 公司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得選任甲為 A 公司之獨立董事。
(二)乙曾於 101 年間擔任 B 公司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嗣於 102 年經 B 公司股東會選任轉為一般董事(或一般監察人),則於 103 年度股東會時,因乙曾於選任前二年擔任公司之董事(或一般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此 B 公司無法選任乙為 B 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丙係 C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C 公司之母公司 D 公司欲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選任丙為獨立董事,因上開函令放寬之對象僅限於曾擔任公司本身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因丙係
擔任 D 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獨立職能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故 D 公司無法選任丙為 D 公司之獨立董事。

15.「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所稱之選任前二年,起算時點應為董事會提名或股東會選任日?

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無違反獨立性之情事,起算時點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估基礎。

16.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內所稱「關係企業」定義為何?

答: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其中所稱「關係企業」應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規定認定。

17.獨立董事在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持股 50%以上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子公司是否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答: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次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故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參與選任母公司之獨立董事。

18.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職限制規定,其兼任其他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是否包括外國公司?

答: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之規定,係指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國內)為限。

19.獨立董事是否得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務?

答:
一、考量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故兼任獨立董事之家數不宜過多,以避免影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爰「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明定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二、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與他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有互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揭露之,並說明該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適任性。如當選為獨立董事者,應揭露其當選權數;此外,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兼職其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務之情形,公司應要求獨立董事候選人聲明其兼職情形,並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治理專區中揭露。

20.甲君擔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同時兼任 3家該金融控股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尚可再兼任幾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答: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 3 家。另依 96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10070 號令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視同為一家,其兼任不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惟以兼任 1 家為限,若兼任超過 1 家者,其超過之家數,仍需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
二、因此甲君同時兼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3 家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依前揭規定,兼任超過 1 家者,其超過之家數(即 2 家),應納入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因此甲君尚可再兼任 1 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21.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兼任是否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答:
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櫃)公司,其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兼任仍需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22.非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服務,則其相關人等是否得擔任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二、非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服務,非屬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服務,自無前揭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適用。

23.為公司提供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董事等相關人是否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金融機構提供有公開價格之一般性服務,或日常性之交易或服務(如:信用卡、銀行、經紀、抵押貸款、保險 等),且該交易無特殊優惠條件者,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範圍。

24.公司辦理合併,因合併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或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擔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於消滅公司消滅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其對於承受合併消滅公司業務之運行,是否得獨立行使職權實有疑慮,故尚不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仍可依相關規定被選任為董事。

25.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規定獨立董事應由一人法人股東指派,可否隨時任意改派?

答:
為確保獨立董事效能及具備中立執行職務之精神,以強化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之任期宜具備安定性,故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宜隨時改派之。

26.「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時點應為董事會提名或股東會選任日?

答: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估基礎;惟董事會應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評估審查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應具備條件,故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於選任前二年曾任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6 款公司之獨立董事,提名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該被提名人股東會選任日前辭任獨 立董事之承諾書。

27.參與特別股認購而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持股 5%以上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是否得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5%以上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該款規定並未排除特別股,故該法人股東如係持有特別股 5%以上或係前 5 名之股東,則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仍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28.獨立董事如有不得充任之情事,其當然解任之時點為何?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效力為何?可否採遞補方式?

答:
一、解任時點應為解任事由發生時,且因其資格為自解任事由發生時無效,故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如扣除獨立董事參與數後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則該次決議仍屬有效;如扣除後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則該次決議無效。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尚無解任後遞補或補選之相關規定,故應回歸公司法相關規範。依經濟部 96 年 7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9602083170 號函,參照公司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其當選失其效力,該名額即為缺額,尚無可遞補之規定。
三、惟前開資格及決議效力等爭議,允屬司法認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29.公司辦理獨立董事選舉若採通訊投票方式且無法順利選出獨立董事應如何處理?

答:
一、公司若依公司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故是否可順利選出獨立董事應與公司所採用之投票方式無涉。
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規定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公司應可選出獨立董事。

30.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選舉若發生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屬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答: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選舉,若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 事應選名額時,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其所提全部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皆屬無效。

31.獨立董事是否除逾期提名、提名股東持股未達 1%、 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均 須列為候選人名單?

答:
按獨立董事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且董事會應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審查是否於 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 1%、提名人 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及是否已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 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做形式審查,如依據該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無發現獨立董事被提名人 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董事會即應列入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

3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以及 同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重大之資 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及「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定義範圍為何?

答:
一、所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公開發行 公司從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 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二、所稱「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係指公開 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依 公司所訂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及資金 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依規定審慎訂定合理 之決策層級及作業程序,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並 提報股東會同意。 四、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前揭處理或作業程序,應於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將所訂處理或作業程序併同股東會議 事錄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俾供投資人參考。

33.對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應提董事會事項,獨立董 事是否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 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不能 親自出席董事會,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惟如對議 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時,仍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 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34.獨立董事因旅居國外是否得由非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相關授權子法是否有其規範?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 3 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 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 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 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故 獨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但對議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時,仍需出具書面意見,以資周延。

35.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因設置獨立董事享有持股成數之 優惠獎勵?

答: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 第 20 頁 則」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 2 人以上 者,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得按前揭規定享有持股成數 八折之優惠。

36.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不得設置監察人,則是否仍有 遵守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規定?

答:
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因審計委員會係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故無監察人須符合法定持股成數規定 之適用情形,僅有公司全體董事持股須符合法定持股成 數規定之適用。

37.如獨立董事就任時持有公司少數股份(符合法定獨立 性持股上限),若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 1/2 時,是否 得排除公司法第 197 條關於董事持股轉讓超過 1/2 當 然解任之規定?

答:
由於獨立董事之持股偏低或免持股份,為避免獨立董事 因小額持股轉讓而有公司法第 197 條當然解任之情事 發生,已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排除公司法 第 197 條之適用。

38.公司所選任之獨立董事可否於任期中轉換身分為非獨 立董事,或非獨立董事於任期中欲轉換身分為獨立董 事,是否可行?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6 條之規定,獨立董事於任期中如有違反獨立性規定致 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且非獨立 第 21 頁 董事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39.公司是否對獨立董事的酬勞另予計算,以減少獨立董 事聘請之困難度?

答: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獨立董事亦屬公司法 之董事,其報酬應依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於章程或 依股東會決議明定之,故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非獨立 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

以自有房屋登記營業稅籍場所, 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營業活動型態不斷出新,以行動裝置完成的營業活動日漸增加,營業人以自有房屋登記為營業稅籍場所,若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符合一定條件者,仍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用使用之房屋做為稅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使用或存放營業相關物品者,仍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民眾如仍有疑問,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0800-000321或04-22585000轉1接客服中心,將有專人竭誠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