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零售業者應事先申請許可始可在網路平台、廣播電視等通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部分二類醫療器材

醫療器材零售業者應事先申請許可始可在網路平台、廣播電視等通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部分二類醫療器材

在網際網路、電視購物急電商等新興購物平台販售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廠商,應備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可銷售。

101年11月01日起,開放販賣低風險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103年01月02日起,開放體脂計、保險套及衛生棉條等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104年10月15日起,新增開放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等第二等級醫療器
106年03月16日起,更進一步新增開放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等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

相關應備文件及申請事項如下:

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原名稱為「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一、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
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二、藥商(局)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
(一)通訊交易通路類型。
(二)通訊交易通路連結。
(三)諮詢專線。

三、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
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指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三)通訊交易通路連結: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
及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

四、使用他人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於辦理登記時,應
併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授權同意書:
(一)藥商(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授權販賣之產品。
(四)授權期間。

五、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應於通訊交易通路明顯
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
製造廠地址。
(二)藥商(局)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局)名稱、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

(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四)藥商(局)諮詢專線電話。
(五)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
(六)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正之服務及據點資訊。

六、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於執行通訊交易業務時,應確認本公告事項五中所
列資訊已於通路明顯可見處揭露,並應定期檢視執行該業務是否符合
本公告之內容。

七、於通訊交易通路登載之資訊內容涉及藥物廣告時,仍應依藥事法之規
定申請核准後方得登載,並遵守相關之管理規範。

附件 :通訊交易通路販賣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業者經許可後在網路銷售一類醫療器材及下列部分 二類醫療器材 : 體脂計、保險套、衛生棉條、手術用口罩、酒精棉片、優碘棉片、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療器材軟體、血壓壓脈帶、月經量杯、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耳鼻喉佈施藥裝置

中西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業籌設(藥局許可)

中西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業籌設

應備證件

  1. 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1份
  2. 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1份
  3.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加蓋公司大小章)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1份
  5. 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影本1份
  6. 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附公司章程,既有之公司增加營業項目者附修正後之公司組織章程(或附股東同意書/相關會議記錄影本)1份
  7. 中、西藥販賣業者應同時辦理藥師(藥劑生)執業登記,(藥師(藥劑生)應親至現場)
  8. 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或藥劑生從事中藥之買賣及管理者,應附修習中藥課程達標準之證明文件影本1份(藥師:16學分;藥劑生:144小時)。【若證書背面左上角蓋有修習中藥學分關防或證書背面蓋有已修習中藥課程16學分戳章則免附】
  9. 中醫師擔任中藥管理人:
    (1)中醫師證書正本及正、反面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3)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正本1份
  10. 中藥販賣業者需附【遵守野生動物保育切結書】1份
  11. 藥商設於醫院、學校、市場等,應附該管理單位之同意書正本1份
  12. 委託辦理者:委託書1份(請書明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章)

處理期限

1.一般申請(通案性):4日
2.網路申辦:4日

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流程圖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發布日期:2011-01-26】 發布單位: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

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請填寫「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填寫時請注意產品名稱,需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另開視窗)」第37條規定,必要時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品項名稱及代碼請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另開視窗) 」附件一詳實填寫,若未找到符合項目,亦無國內已核准之類似品資料,請先申請「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 (另開視窗) 」判定產品屬性。
製造廠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其中得不符合優良製造規範之品項,請參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二。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 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一、為審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 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營利事業及同條第四項 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者。
  • (二)外國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行為者。

三、本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 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合作:

  •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
  •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
  • (三)能提供新生產技術。 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讓與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對價,為財產 交易所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四、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我國管轄區域為限。

五、外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 作方式授權第三項規定之產業實施,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 實質技術引進,且屬關鍵技術而國內無法提供,或國內可提供,惟其效能無法滿足營利事業產品規格要求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所屬之國家,應以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或其屬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為限。 第一項專利權以提供符合下列產業使用為範圍:

  • (一)精密機械及智慧型自動化產業。
  • (二)車輛產業。
  • (三)高值化金屬材料產業。
  • (四)風力發電產業。
  • (五)太陽能產業。
  • (六)新世代通訊及智慧手持裝置產業。
  • (七)智慧電子及零組件產業。
  • (八)顯示器產業。
  • (九)LED 照明產業。
  • (十)智慧生活產業。
  • (十一)雲端運算產業。
  • (十二)高值化石化產業。
  • (十三)高值化紡織產業。
  • (十四)光電電子用化學材料產業。
  • (十五)保健食品產業。
  • (十六)生技產業。
  • (十七)資源再生產業。
  • (十八)水再生利用產業。
  • (十九)資訊服務產業。
  • (二十)設計產業。

第一項所稱國內,指我國政府機關(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 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六、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在其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授權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且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併列
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准, 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

七、外國營利事業以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利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 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八、第五點至前點規定之專利權、商標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以提供營利 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

九、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八款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於工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生產方法、製程設計、工程所需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 之技術服務,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 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

十、發電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電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規劃、工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 務,經經濟部能源局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 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所稱發電業,指生產電能之發電業。

十一、營利事業支付其外國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所列報之成本或費用
金額是否符合常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且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納 稅義務者,應自行按常規調整,其超過常規部分之金額,不得列為 成本或費用。

十一之一、營利事業支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核准免 稅適用期間,以三年為限。但申請授權或建廠期間較短者,以 該期間為準。
前項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一款規定再提出申請。
本點中華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而尚未核定 之案件,亦適用之。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一、(訂定目的)

為審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條件)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下列業務之一:
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
(二)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三、(由外商境內外固定營業場所經營者亦得申請)

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無論係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皆得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四、(受理機關)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以下簡稱申 請人),得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向下列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 管轄國稅局。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五、(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前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申請書。一份合約書以一份申請書為原則。
(二)已簽署生效之合約書影本。海運事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者,應檢附船務代理合約影本及航政機關核准代理登記之文件影本。上述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
(三)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授權書範例如附件二),授權書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敘明理由。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授權書: 由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申請。 代理人之營業代理合約或船務代理合約中已約定相關代理範圍,並檢附該代理合約影本。

六、(一般事項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條件,及合約書 之立約雙方是否為申請人及給付人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申請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者,應否准適用。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者,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否准適用。
申請人為設於免稅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者,宜注意有無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所得,或有無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假藉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義,將所得移轉至國外,以規避或減少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之情事;其經查明屬實者,應否准適用。
(二)申請期限:
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五年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不予受理。
(三)合約內容:
合約內容涉及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項目者,應分別審查;其經核准適用 者,應於核准函分別載明。
合約如約定申請人實支之差旅費、膳宿雜費或其應納之稅捐由給付人負擔者,應計入合約之 報酬,一併核准適用,並於核准函加敘相關文字。
合約約定之報酬屬於權利金部分,應否准適用,並於核准函敘明部分報酬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前目所稱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 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秘密方法 ,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合約無明確之截止期限或條件者,由管轄國稅局就可查得之資料,核准申請人適用本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期間,或於核准函內提示其合約內容如有變更,應另行申請 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適用。
(四)關係人:
立約雙方如為關係人,應於核准函提示申請人,稽徵機關可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文字。

七、(各別業務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按申請人申請適用之業務項目,分別依下列各 款規定進行審查:

(一)經營國際運輸:

國際運輸之範圍,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國際運輸業務收入,包括計時出租(Time Charter)、航次出租(Voyage Charter)及出租與 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補充或附帶關係之貨櫃或設備所取得之收入。
光船出租(Bare Boat Charter)係屬出租機器設備,所取得之收入非屬國際運輸業務收入。

(二)承包營建工程:

營建工程之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安裝工程、機電工程及河川疏浚等工程。 交易內容包括設計、採購國內外設備、安裝、測試、訓練等相關服務,以確保所有施工環節 均達到一定之工程品質及安全,並導入相關技術及知識,依工程進度支付價款,且施工所需 之材料、設備、儀器、技術人員、相關技術資訊文件、設計圖面製作及工程管理等皆具共同及不可分性,屬統包交易,應就全部收入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 不得將其中轉由其他次承包商承作部分之營業收入予以扣除。

(三)出租機器設備:

機器設備之範圍,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辦公設備、船舶、航 空器、貨櫃、海纜電路、衛星轉頻器、網際網路電路等。
提供明星蠟像、藝術、文學及科學作品作為展示者,無論係直接授權或複授權使用,所取得 之報酬均屬權利金收入,應否准適用。

(四)提供技術服務: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 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應特別注意之審查事項:

(1)提供服務所產出之報告或文件,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著作人所有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使用該報告或文件之權利金收入,並否准適用。
(2)節目訊號發射、訊號上鏈及下載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節目帶或影片使用之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3)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廚師聘雇或相關人力支援服務,經查明為 個人服務或人力派遣服務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4)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軟體,如提供予服務 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5)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6)集團管理服務,包括會計系統、管理系統、行銷策略、存貨業務、法律事務、目標設定、控制程序、資產管理、倉儲管理、工程管理、債務信用控制、服務品質控制,應逐項查 核具體服務事證。其經查屬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 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 或公司集團內部控制與決策行為,或使用聯屬企業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 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7)外國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自我國境內發行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得 就其中屬技術服務部分之收入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屬無形資產之報酬或獎金性質,或與服務水準無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八、(特殊交易之審查)

申請人申請適用之交易內容如涉有特殊交易,管轄國稅局應注意下列規定事項:

(一)電子資料傳輸(EDP)相關收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電子資料處理及儲存費用:
(1)機房租用,如按使用之時間或空間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2)資料處理、區域網路使用,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3)提供客戶名單、商業資訊或其他專屬資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系統發展及維護:
(1)系統/應用軟體授權及原始碼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客製化系統發展,如系統所有權屬買方所有(或共同擁有),且買方無須再支付使用費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系統所有權屬賣方所有,或按生產數量、銷售金額收 取報酬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3)技術諮詢、系統管理、維護及測試、員工訓練,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電信服務費用:
(1)電訊傳輸,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 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2)機房、管線等硬體租用,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3)線路架設,架設與裝置,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如亦提供管線原料,則屬承 包工程。 未涉及專業技能與知識提供之服務,如提供疑難排解資料庫、資料擷取及資訊傳遞等,非屬技術服務。

(二)人力派遣服務,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四七○號令辦理扣繳事宜。是否屬人力派遣服務,應就下列情 況,綜合判斷之: 被派遣人員主要受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或績效考核。 國外派遣機構不負擔(由要派機構或員工自行負擔,或已投保相關責任險)人員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合約對於服務內容之約定不明確。 被派遣人員須經國內要派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派赴服務地點。 外國派遣機構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

九、(准駁函之核發)

管轄國稅局於依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審理後,無論准駁,均應代擬代判財政部函稿,將審理 結果函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副知下列各款規定之人: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固定營業場所,及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營業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處。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 價款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 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十、(核准後合約內容變更之處理)

申請人經管轄國稅局核准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其遇有原申請適用 之合約書內容變更之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約人更名、依相關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者:得繼續適用,並應於扣繳申報或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對。
(二)合約內容變更者:其變更後之業務範圍如大於原核准內容,須重新申請核准,始得適 用;如小於原核准內容,免再提出申請。
(三)合約屆滿後展期:展期部分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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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帳外調整?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差異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財務會計
所得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而來,目的在提供投資者或債權人公允表達的財務資料;

稅務會計
稅務課稅所得是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是計算納稅義務的基礎。

財會與稅會勢必有差異,二邊對費用支出認定不同,故產生財務及稅務上之差異。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常見四大財稅差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務會計所得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而來,目的在提供投資者或債權人公允表達的財務資料;稅務課稅所得是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故產生財務及稅務上之差異,報稅時要作帳外調整,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如附表。
舉二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局發現該公司列報高價乘人小客車之折舊費用,直接以購入成本500餘萬元按5年計算折舊費用。因該乘人小客車於104年底購入,依稅法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而甲公司仍按實際購入成本500餘萬元計算折舊費用,致超限予以剔除補稅。

乙公司105年度結算申報2百餘萬元兌換虧損,乙公司財務處理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先行估列兌換虧損,但105年底都未支付該筆貨款,雖然匯率變動,然尚未辦理結匯匯付,列報兌換虧損因尚未實現還不能認定,故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財會規定計算損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上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者,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鄒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3

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

一、超出稅法規定列支限額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例如:交際費、捐贈、折舊、差旅費、職工福利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收據,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標準。

二、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損失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例如: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等支出,及非營業所必需之損費。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例如:兌換損益、銷貨折讓、其他損失、投資損失等,其他法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之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四、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例如:廣告費用分攤及遞延、派駐海外人員費用、免稅所得之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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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登記工廠 房屋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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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登記工廠 房屋稅減半

2020-05-26 00:36經濟日報 記者程士華/台北報導

房屋稅現正開徵中,合法登記的工廠,可以享受房屋稅減半課徵優惠,但是工廠如果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廠房違章或是擴建部分違章等情形,無法適用房屋稅優惠。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合法登記的工廠當中,供直接生產使用的自有房屋,房屋稅雖然要按照營業用稅率課徵,但可以減半徵收。通常營業用房屋稅率是3%,合法登記工廠的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但是如果廠房空置、沒有在進行生產,就不能享受房屋稅減半的優惠。

官員表示,所謂的「合法登記工廠」,是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的工廠,而且只有用於生產的面積可以減半課稅,意即,像是守衛室、辦公室、會議室、餐廳等空間,都還是要依一般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公告延長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申報期限距今已剩不到1個月,請營利事業儘速辦理結算申報,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於注意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該局特別整理以往轄內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違失,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如下:

一、營業收入:

(一)未加計被查獲短漏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漏報營業收入。
(二)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營業成本:

(一)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營利事業購入間接材(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轉列存貨,致虛增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

(一)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二)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出售利益應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應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五、其他:

(一)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房屋及土地時,漏未填報申報書表並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二)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三)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申報扣抵之各筆境外所得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及是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計算扣抵稅額之限額。
(四)合併後存續營利事業,其為消滅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五)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林群泰
電話:04-23051111轉7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