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應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並就自行收取的全部價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前述所稱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包含以下兩種情況:

情況一:銷售的勞務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

消費者透過境外電商平台訂房、叫車或購買演唱會門票等,只要該不動產(旅館)、提供運輸勞務或演唱會、展覽的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不論買受人是否為我國國人或境內是否有住居所,平台銷售的勞務實體使用地點只要在我國境內,即屬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範疇。

情況二:銷售的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消費者如果為我國境內有住居所的個人、使用的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安裝地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手機號碼國碼為我國代碼(886)、帳單地址在我國境內或使用境內銀行帳戶支付價款等,只要其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的電子系統購買貼圖、線上遊戲、下載音樂等電子勞務,即屬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範疇。

  該局指出,境外電商營業人有銷售上開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情事,且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已達我國稅籍登記標準,如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補辦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一、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其 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
1. 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2.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 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 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 之勞務。
3. 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 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境內自然人:
1. 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 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1) 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 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 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 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3) 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 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 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 位址)、裝置之用 戶識別碼(SIM 卡)。
2. 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 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
(1) 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 繕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 國境內。
(4) 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稅籍登記: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 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 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 記。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登載設立登記申請書,線上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併同上傳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電子檔。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稅籍(設立)登記之 通知時,依該通知所載之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註冊國家之註冊 號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 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 文書等事宜。
(四)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事項後,應 以書面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境外電商營業人委由報稅之代理人申 請者,上開審核結果應通知報稅之代理人,必要時得通知境外電商 營業人。各項公文書,經境外電商營業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公文下載區)登 入帳號及密碼下載。
(五)境外電商營業人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報稅之代理人、 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暫停營業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報核備, 復業時亦同。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情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註銷登記。
(八)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 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稅籍登記。

四、課徵範圍及方式: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 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 下簡稱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 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 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 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外國業者 A 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 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 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外國業者 A 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 A 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 稅課稅範圍。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外國業者 A 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 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 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 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價款者:
1.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 B 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 B 收取之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 釋。 五、申報繳納:
(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期限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 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之情事者,應依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申 報繳納當期營業稅。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國內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無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情事,且係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 境內自然人使用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如以外幣計價,其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 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1. 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2. 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 屬期間之末日。
3. 前二目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遇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五)前 款 日 期 之 匯 率 公 告 於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 率查詢)。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新臺幣繳納營業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 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六、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負協力義務。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 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804544261號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蘇建榮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五點之一規定,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據以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

二、申請人及受理稽徵機關

(一) 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三、淨利率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淨利率:

(一) 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按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帳簿、文據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者,按各該次核定淨利率之平均數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四)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二款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定方式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其提供勞務行為或營業行為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依下列規定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一) 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核實核定。

(二)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按各該次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平均數核定。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較高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三)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者,按百分之百核定。

五、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二)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三) 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四) 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准文書(無則免附)。

(五) 委由代理人申請之委任書(無則免附)。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所得稅課徵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第一點所列我國來源收入,並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一) 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計算之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 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外國營利事業預先核定適用之_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_公式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計算

一、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成本費用)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二、申請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淨利率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

淨利率核定方式

1、核實認定。
須提示帳簿、文據供核。

2 、按前 3 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核定。
本次提示之合約須與前三年內核定之合約 內容相同,且前 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核實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

3、按主要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提示合約,並說明本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或從事營業活動之交易流程及相關證明 文件。

4、 按實際查得資料核定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或「按主要營業項目 之同業利潤標準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核定

1、 核實認定。
須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 程度之證明文件。

2、 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核定。
本次提示之合約須與前三年內核定之合約 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3、 按實際查得資料核定。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 「按前三年內核定結果平均數」。

4、 按 100%核定。
無法採「核實認定」或「按前三年內核定 結果平均數核定 」

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如附表),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局表示,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但該局也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注意,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

附表: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 25 條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相關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詳細內容:
財政部今(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增訂第15點之1及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明確規範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下稱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財政部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勞務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勞務報酬及第9款規定營業利潤之我國來源所得,且屬同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該等收入之日起5年內,檢附帳簿文據等文件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劃分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重行計算所得額,退還溢扣繳稅款。為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先以收入計算扣繳稅款,事後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該部修訂認定原則及作業要點,明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營業內容、境內外交易流程、前3年經核定之淨利率或境內貢獻程度核准文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財政部表示,上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預先核定制度實施後,可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合理化稅負及增加稅負確定性,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以建構我國公平、合理及簡便之跨境交易課稅環境。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所得稅 Q&A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隨著科技及網路進步,跨境電子勞務服務,如FB臉書廣告、愛奇藝的串流影音、AirBNB或是hotels線上訂房及Amazon雲端等等新型態境外墊子勞務服務,企業對於上述新型態跨境電子勞務服務交易該如何界定及稅務該如何的申報,本篇有詳盡的說明,文章很長請耐心閱讀,並善用目錄及Ctrl+F 搜尋功能 ,若無耐心直接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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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總則
Q1:外國營利事業(外國機關團體比照適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 之報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及相關規定為何?
Q2:什麼是電子勞務?
Q3:外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服務取得之收入在何種情形下應歸屬為權利金?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於何種情形下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Q5;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分為哪幾類?
Q6:大陸地區個人或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之臺灣地區來源收入,課徵方式為何?

貳、 我國來源收入認定
Q1:外國平臺業者所收取之報酬如何認定是否為我國來源收入?
Q2:外國營利事業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所收取之報酬如何認定是否為我國來源收入?
Q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其所得稅與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是否相同?

叁、 所得計算
Q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認定有我國來源收入,是否直接就收入課稅?
Q2: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有我國來源收入,如何減除成本費用?
Q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何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Q4:外國營利事業自 106 年度起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其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受理機關為何?
Q5: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申請核定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其課稅所得額如何計算?

肆、交易樣態及課徵方式
Q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有我國來源收入,其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Q2:外國非平臺業者利用自行建置之系統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所得稅課徵方式?
Q3:外國非平臺業者透過另一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買受人,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該兩家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Q4: 外國非平臺業者透過另一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買受人,並委託該平臺業者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Q5: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Q6: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並委託該平臺業者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Q7: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非屬 Q2 至 Q6 之交易型態,應如何處理?

伍、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Q1: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什麼情況下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Q2: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其適用之稅率為何?
Q3: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以外幣計價,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如何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Q5: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Q6: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報所得稅,其申請所得稅資格登記作業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為何?
Q7:外國營利事業線上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何時辦理變更登記?
Q8:外國營利事業或其納稅代理人如接獲稽徵機關核准申請所得稅資格登記之通知後,如何申辦帳號密碼?
Q9: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何繳納所得稅?可否直接以外幣計價報繳所得稅?
Q10: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稅申報附件資料,應如何檢送?
Q1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如有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陸、納稅代理人
Q1:納稅代理人資格為何?
Q2:納稅代理人之申請程序及受理機關為何?

柒、扣繳
Q1: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跨境電子勞務,應如何辦理扣繳及申報?
Q2: 外國平臺業者如主張按其平臺手續費收入依規定課稅,須檢附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應如何辦理?
Q3:外國平臺業者轉付價款予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之款項為外幣時,外國平臺業者辦理扣繳時應如何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如有溢繳稅額如何辦理退稅?

捌、罰則
Q1:已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但經查有短漏報情形,處罰規定為何?
Q2:未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但經查有短漏報情形,處罰規定為何?
Q3:納稅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限代理外國營利事業申報繳納稅款之處罰?

壹、總則

Q1:外國營利事業(外國機關團體比照適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報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及相關規定為何?

A1:依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財政部 107 年 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704390 號令(下稱財政部 107令)規定辦理。

Q2:什麼是電子勞務?

A2: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外國營利事業之網路平臺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Q3:外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服務取得之收入在何種情形下應歸屬為權利金?

A3:外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門技術、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於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取得之收入,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權利金」性質,非屬銷售或提供電子勞務之範疇。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於何種情形下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A4: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係以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該交易與我國經濟關聯性認定是否有來源收入。倘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交易與我國無經濟關聯性或經濟關聯性微小,例如銷售電子書或標準化軟體等,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Q5;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分為哪幾類?

A5: 基於課徵所得稅目的,依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營模式及收取價款之方式,分下列兩類:
一、外國平臺業者:
指「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網路虛擬商店)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並向使用該平臺者收取平臺手續費。例如訂房平臺業者提供消費者(買方)經由訂房網站訂購飯店旅館(賣方),並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平臺手續費。

二、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指「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其提供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例如外國營利事業在網路 上銷售電子書、標準化軟體、線上遊戲、線上音樂影視、線上廣告、雲端儲存運算、線上課程、線上視頻、線上社交、線上諮詢、線上資料庫、線上拍賣、線上直播等電子勞務,其模式包括:
(一)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
(二)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買賣雙方或一方另給付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
(三)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並委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交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Q6:大陸地區個人或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之臺灣地區來源收入,課徵方式為何?

A6:比照外國營利事業,準用財政部 107 年令規定。

貳、 我國來源收入認定

Q1:外國平臺業者所收取之報酬如何認定是否為我國來源收入?

A1: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例如外國營利事業 A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個人甲,B 向 A 或甲收取之手續費或服務費,為 B 之我國來源收入;我國營利事業乙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銷售電子勞務予外國個人 C,B 向乙或 C 收取之之手續費或服務費,為 B之我國來源收入。

Q2:外國營利事業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所收取之報酬如何認定是否為我國來源收入?

A2:
一、銷售之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僅改變其商品呈現方式,該外國營利
事業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
入。

二、銷售之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使用地點之勞務(例如:飯店住宿、汽車出租、建築物修繕、表演及展覽活動),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如該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外者,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

Q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其所得稅與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是否相同?

A3:
一、所得稅與營業稅兩者課稅範圍有所不同。我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徵原則,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因消費地在我國,我國有課稅權;所得稅則以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認定為我國來源收入,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依此,外國營利事業銷售電子勞務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屬我國來源收入,仍應課徵所得稅。

二、舉例說明:
(一)外國非平臺業者銷售電子書予我國個人,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無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即可銷售電子書內容,非屬我國來源收入,無須課徵所得稅。
(二)我國境內個人透過外國平臺業者訂購國外飯店住宿支付款項予外國平臺業者,消費地(即飯店)位於境外,依消費地課徵原則,外國平臺業者所收取款項(內含平臺手續費),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外國平
臺業者收取之平臺手續費,係提供平臺供買賣雙方進行交易,其中買方於我國境內,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該手續費收入屬我國來源收入,應課徵所得稅。

叁、 所得計算

Q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認定有我國來源收入,是否直接就收入課稅?

A1: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認定為我國來源收入,得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貢獻程度(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再依所得額按適用之稅率課稅。

Q2: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有我國來源收入,如何減除成本費用?

A2: 分成下列 3 種情況:
一、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額。
二、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
(一)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以我國來源收入按其經核定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
(二)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依淨利率 30%計算所得額。
三、無法提供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稽徵機關核定之淨利率 30%計算所得額。
四、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前述二、三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

Q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何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A3:
一、全部交易流程或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內者: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 100%。例如外國 A 公司透過其自行架設之網站為我國公司甲提供線上廣告服務,且指定在我國境內播放。
二、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核實認定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三、不符合前述一之情形且無法提示前述二之證明文件者: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 50%。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 50%,按查得資料核定。

Q4:外國營利事業自 106 年度起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其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受理機關為何?

A4:

外國營利事業自 106 年度起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其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受理機關為何

Q5: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經申請核定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其課稅所得額如何計算?

A5:
一、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認定成本費用者: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成本及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費用總額
二、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經申請核定淨利率、利潤貢獻度者: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淨利率╳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費用總額

肆、交易樣態及課徵方式

Q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有我國來源收入,其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A1:
一、 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買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如已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扣繳義務人得依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 非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者,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則第 60 條規定,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Q2:外國非平臺業者利用自行建置之系統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所得稅課徵方式?

A2:

如上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非平臺業者 A(下稱外國非平臺業者 A),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並自行收取價款者,其所得稅課徵如下:
一、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或有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依買受人身分區分: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甲:A 自甲所收取之價款,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A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二)買受人為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乙或丙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依 A 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

二、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外:
A 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外,無我國來源所得,無須申報納稅,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給付 A 價款時亦無需扣繳。

Q3:外國非平臺業者透過另一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買受人,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該兩家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A3:

如上例,外國非平臺業者 A 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平臺業者 B(下稱外國平臺業者 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並自行收取價款,由外國非平臺業者 A 支付平臺手續費予外國平臺業者 B(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其所得稅課徵如下:

一、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或有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內:
(一)外國非平臺業者 A 所得稅課徵方式,依買受人身分區分:
1.買受人為自然人甲:A 自甲所收取之價款,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A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2.買受人為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乙、丙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額或依A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扣繳率20%扣繳稅款。
(二)外國平臺業者 B 之所得稅課徵方式:
B 透過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交易,又交易之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B 向 A 收取之平臺手續費為我國來源收入,應由 B 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B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二、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且在我國境外:
(一)外國非平臺業者 A 之所得稅課徵方式:
A 銷售之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外,無論是取得自然人甲或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所支付之價款,非我國來源收入,A 無須繳納我國所得稅。
(二)外國平臺業者 B 之所得稅課徵方式:
B 透過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交易,又交易之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B 向 A 收取之平臺手續費為我國來源收入,應由 B 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
定(B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Q4: 外國非平臺業者透過另一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買受人,並委託該平臺業者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A4:

如上例,外國非平臺業者 A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並委由外國平臺業者 B 收取價款,外國平臺業者 B 於扣除平臺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轉付予外國非平臺業者 A,其所得稅課徵方式依買受人身分區分如下: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甲:B 自甲所收取之價款,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B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二、買受人為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乙、丙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額或依 B 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

三、B 如主張以其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予外國非平臺業者 A 價款後之平臺手續費收入,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者:
(一)A 取得之款項如屬我國來源收入(例如提供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或有實體使用地點且在我國境內者),B 於轉付價款時,應扣繳稅款,並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扣繳明細申報書(外國平臺業者彙報轉付所得專用) 向稽徵機關彙報其轉付價款扣繳稅款計算資料。其按前述一、二課徵方式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買受人為甲:B 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證、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 及經稽徵機關核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明細申報書,將轉付價款於營業收入調節表中調整減除。

買受人為乙或丙:乙、丙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後,B 得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示前述 1.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行核算所得額並退還溢扣繳之稅款。

(二)A 取得之款項非屬我國來源收入(例如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但在我國境外),B 按前述一、二課徵方式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買受人為甲:B 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證、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 ,將轉付價款於營業收入調節表中調整減除。

買受人為乙或丙:乙、丙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後,B 得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示前述 1.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行核算所得額並退還溢扣繳之稅款。

Q5: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A5:

如上例,國內營利事業丁或自然人戊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並自行收取價款,由國內營利事業丁或自然人戊支付平臺手續費予外國平臺業者 B。
B 透過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交易,又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其取得平臺手續費收入為我國來源收入,依平臺手續費給付人身分,B 之所得稅課徵方式:
一、給付人為戊:應由 B 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B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
二、給付人為丁:應由丁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依 B 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並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Q6: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外國平臺業者之系統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並委託該平臺業者收取價款,該外國平臺業者之所得稅課徵方式為何?

A6:

如上例,國內營利事業丁或自然人戊透過外國平臺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並委由外國平臺業者 B 收取價款,外國平臺業者 B 於扣除平臺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轉付予國內營利事業丁或自然人戊。

外國平臺業者 B 之所得稅課徵方式,依買受人身分區分如下:
一、 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甲或境外買受人 C:B 自甲或 C 所收取之價款,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規定(B 得併同申報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報納稅。B 主張以其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
付我國營利事業或自然人價款後之平臺手續費,課徵所得稅,應於申報時檢附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

二、 買受人為境內營利事業乙或機關團體丙:
(一)乙、丙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額或依 B 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依扣繳率 20%扣繳稅款,並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二)B 得提供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行核算所得額並退還溢扣繳之稅款。

Q7: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非屬 Q2 至 Q6 之交易型態,應如何處理?

A7: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非屬前開 Q2 至 Q6之交易型態,但為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如有疑義,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伍、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Q1: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什麼情況下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A1: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與我國具經濟關聯性,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且非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是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 或營利事業),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申報納稅。

Q2: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其適用之稅率為何?

A2: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3 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適用稅率為 20%。

Q3: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A3:外國營利事業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每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申報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一政府行政機關上班日為申報之末日。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以外幣計價,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如何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A4:
一、營業收入如以外幣計價且已申報營業稅,應以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彙總計算之。
二、申報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之營業收入,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折算新臺幣金額。
三、申報之成本費用、非營業收入、非營業費用、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應採與營業收入相同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四、 第二點每月之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一政府行政機關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
五、 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 ∕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匯率說明及下載)。

Q5: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A5: 該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次年 5 月 1 日至 5 月31 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納稅,步驟如下:
一、點選「申請資格(含代理人)登記」辦理資格登記。(以前年度已辦理資格登記,免再辦理)
二、 登記經核准後,點選「申請帳號密碼」辦理帳號密碼註冊登記。(以前年度已申請帳號密碼,免再申請)
三、點選進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登錄及變更」填列申報資料。

Q6: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報所得稅,其申請所得稅資格登記作業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為何?

A6:

Q7:外國營利事業線上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何時辦理變更登記?

A7:外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之納稅代理人、變更代理期間或銀行繳/退稅帳戶資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專區/營 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請資格(含代理人)登記〕申請變更登記。

Q8:外國營利事業或其納稅代理人如接獲稽徵機關核准申請所得稅資格登記之通知後,如何申辦帳號密碼?

A8:
一、外國營利事業:
(一)已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者(有統一編號): 沿用營業稅專區之帳號密碼,不須再申請。
(二)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者(無統一編號):外國營利事業於接獲稽徵機關 核 准 申 請 資 格 登 記 之 通 知 後 , 應 至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
申請帳號密碼)辦理帳號密碼註冊登記。
二、納稅代理人:
納稅代理人於接獲稽徵機關核准代理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資格登記之通知後,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 辦理帳號密碼
註冊登記。

Q9: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如何繳納所得稅?可否直接以外幣計價報繳所得稅?

A9:
一、外國營利事業有納稅代理人者,可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現金繳稅者,於申報系統中點選「臨櫃繳稅」列印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其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者,可持前開繳款書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
(二)匯款繳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

二、外國營利事業無納稅代理人者,可以專戶匯款方式繳稅(相關說明詳 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相關書表下載),並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外國營利事
業如無法於境外兌換新臺幣匯款繳稅時,由匯款銀行採電文方式(電文型式 MT103)洽詢臺灣銀行城中分行(BKTWTWTP045)其應繳新臺幣之等值外幣金額,再由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回復相關兌換匯率及手續費資訊,請留意電文往來時間,避免逾繳納期限匯款。

Q10: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稅申報附件資料,應如何檢送?

A10:
一、資格證明暨納稅代理人相關文件: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請資格(含代理人)登記〕路徑下點選附件檔案進行上傳。
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如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及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或核准函、營業收入調節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聲明事項表等,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登錄及更正/法定期限內申報及更正/繳稅及申報書上傳)點選附件檔案進
行上傳。
三、所有上傳檔案必須填寫檔案內容,資格證明暨納稅代理人相關文件限定上傳 doc, docx, xls, xlsx, odt, ods, zip ,rar, pdf, jpg, tif 或gif 檔,各最多上傳 5 個檔案且檔案大小合計不得超過 8MB;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相關文件限定上傳 pdf 檔,且單一檔案大小不得超過 10MB。

Q1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如有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A11:
一、申報繳納期限內:如須更正申報資料,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登錄及更正/法定期限內申報及更正)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二、逾申報繳納期限:如須更正申報資料,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登錄及更正/逾法定期限內申報
及更正)申請更正申報資料。

陸、納稅代理人

Q1:納稅代理人資格為何?

A1: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可擔任外國營利事業之納稅代理人: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Q2:納稅代理人之申請程序及受理機關為何?

A2:
一、申請程序: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應 至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https//www.etax.nat.gov.tw ∕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 專區∕申請資格(含代理人)登記〕,線上申請核准,併同上傳承諾書、委任書文件;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二、受理機關:
(一)委由個人者:為個人通訊地址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二)委由營利事業者: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柒、扣繳

Q1: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跨境電子勞務,應如何辦理扣繳及申報?

A1:
一、 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為勞務買受人時,其支付價款予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包括外國非平臺業者或外國平臺業者),如屬我國來源收入,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 20%稅款。該跨境銷售電子勞務 之外國營利事業已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扣繳義務人得依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按所得額扣繳 20%稅款。

二、 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另支付手續費予外國平臺業者,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依外國平臺業者已事先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所得額,扣繳 20%稅款。

三、 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未自行收取而係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者,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轉付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無須扣繳該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之所得稅款。

Q2: 外國平臺業者如主張按其平臺手續費收入依規定課稅,須檢附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應如何辦理?

A2: 外國平臺業者如主張依其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予外國非平臺業者款項後之平臺手續費收入依規定課稅,且該轉付款項屬我國來源收入,其應於轉付價款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明細申報書(外國平臺業者彙報轉付所得專用)向國稅局彙報。

Q3:外國平臺業者轉付價款予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之款項為外幣時,外國平臺業者辦理扣繳時應如何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A3:
一、 外國平臺業者轉付款項如以外幣計價者,應按轉付當月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一政府行政機關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二、 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 ∕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匯率說明及下載)。

Q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如有溢繳稅額如何辦理退稅?

A4:自 106 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之報酬已扣繳之稅款,如與按稽徵機關核定實際所得額或核定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轉付比率計算所得額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額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 5 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應受理國稅局申請退還,並由應受理國稅局轉由各該轄區國稅局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其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方式、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應受理國稅局:
(一)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之案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二)外國營利事業委由代理人申請之案件,為代理人所在地國稅局。

二、 申請方式: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國稅局轄區內已扣繳稅款,並按扣繳單位及其所在地轄區國稅局分別填列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金額彙總表,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向應受理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額。

三、 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授權書(自行申請者免附)。
(三)經稽徵機關核定實際所得額、淨利率或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應檢附核准函(影本)。
(四)外國平臺業者申請以所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價款後之平臺手續費課徵所得稅,並申請退稅者,其收取銷售價款後如將部分價款轉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檢附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證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證、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
如該轉付價款為外國非平臺業者之我國來源收入,應檢附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例如:經稽徵機關核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明細申報書);如轉付價款非屬我國來源收入或轉付對象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個人,免檢附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
(五)合約書(影本)。
(六)請款證明(影本)。
(七)扣繳憑單備查聯(第 2 聯)。
(八)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金額彙總表(單一扣繳單位者免檢附) 。

捌、罰則

Q1:已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但經查有短漏報情形,處罰規定為何?

A1: 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Q2:未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但經查有短漏報情形,處罰規定為何?

A2: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應照補徵稅額,處 3 倍以下之罰鍰。

Q3:納稅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限代理外國營利事業申報繳納稅款之處罰?

A3:依所得稅法第 113 條規定,納稅代理人如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法規名稱: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0522870號 令

一、為規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之所得稅課徵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例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2.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例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3.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外國營利事業之網路平臺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外國平臺業者,指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網路虛擬商店)供境內外買賣雙方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並向使用該平臺者收取平臺服務手續費之外國營利事業。
(三)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指提供平臺服務以外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其銷售模式包括:
1.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
2.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買賣雙方或一方另行給付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
3.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未自行收取而係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者,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交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四)應受理稽徵機關,指:
1.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及申報之案件,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2.外國營利事業委由代理人申請及申報之案件,為代理人所在地國稅局。

三、我國來源收入認定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
1.外國平臺業者:
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外國平臺業者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2.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1)銷售之電子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①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②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2)銷售之電子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外者,非為我國來源收入;如該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二)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在我國境內使用,非屬銷售電子勞務範疇,其取得之報酬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權利金。

四、所得計算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前點規定認定之我國來源收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
(一)所得額計算
1.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額。
2.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經核定屬經營「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者,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
3.不符合前二目規定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稽徵機關核定之淨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所得額。
4.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二)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部分交易流程在我國境外者,依下列規定認定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1.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全部交易流程或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內(例如境內網路廣告服務)者: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一百。
3.不符合第一目及非屬前目規定情形者: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百分之五十,按查得資料核定。
(三)我國課稅所得額計算
1.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成本及費用)X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費用或損失總額
2.申請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X核定淨利率X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費用或損失總額

五、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規定
(一)申請程序
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填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向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稽徵機關受理後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他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二)應檢附證明文件
1.申請適用淨利率:
相關合約、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且必要證明文件。
2.申請適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1)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相關合約、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
(2)依前點第二款第三目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相關合約、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3.委由代理人申請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六、完納所得稅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依第四點規定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1.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扣繳義務人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2.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者,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下同)申報納稅。
(二)前款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外國平臺業者,應以其所收取之全部銷售價款,依前款規定課徵所得稅。其收取銷售價款後如將部分價款轉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得提示相關合約、轉付價款憑證及轉付明細(包含所得人名稱、所得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得人國別、轉付年度、轉付金額等資料),其轉付價款為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之我國來源收入者,並應提示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文件(例如就源扣繳證明),向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以所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價款後之平臺手續費,依前款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外國平臺業者就轉付價款扣繳稅款時,得以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依前點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依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扣取稅款。

七、申報適用匯率
(一)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就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營業收入如以外幣計價且已申報營業稅,應以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彙總計算之;其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之營業收入,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折算新臺幣金額。外國營利事業申報之成本費用、非營業收入、非營業費用或損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應採與營業收入相同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二)前款之期間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一政府行政機關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第一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之年度平均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八、外國平臺業者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將所收取之部分銷售價款轉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時已辦理就源扣繳者,其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規定如下:
(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轉付價款予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明細申報書(外國平臺業者彙報轉付所得專用)」,向應受理稽徵機關彙報轉付價款扣繳稅款相關計算資料。
(二)轉付款項以外幣計價者,應按轉付當月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一政府行政機關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計算應扣繳稅款。
(三)前款申報繳納扣繳稅款適用之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九、申請資格登記
(一)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辦理稅籍登記之外國營利事業,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提供以下資料申請資格登記:
1.應填報資料:
(1)基本資訊:名稱、負責人姓名、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
(2)聯絡資訊: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3)註冊國家(地區)資訊:註冊國家(地區)、註冊名稱、註冊號碼。
(4)納稅代理人資訊(如委託其代理申報納稅):
①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②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5)銀行帳戶資訊。
2.應檢附上傳文件:
(1)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由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或當地法院或公證人驗(認)證或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該文件如係外文,應檢附中文譯本。
(2)如委託納稅代理人辦理,應檢附上傳委任書及承諾書等文件。
3.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委託之納稅代理人,應於接獲稽徵機關核准申請資格登記之通知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續線上申請變更登記、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
(二)已依營業稅法辦理稅籍登記之外國營利事業,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沿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專區之帳號密碼申請資格登記:
1.應登記事項:
(1)納稅代理人資訊(如委託其代理申報納稅):
①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②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2)銀行帳戶資訊。
2.應檢附上傳文件:如委託納稅代理人辦理,應檢附上傳委任書及承諾書等文件。
(三)外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之納稅代理人、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等)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十、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規定
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所得額或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轉付比率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分別彙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並由應受理稽徵機關轉由各該轄區國稅局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

十一、其他
(一)外國營利事業應以新臺幣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二)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外國營利事業應負協力義務。
(三)外國營利事業如涉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罰。
(四)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之臺灣地區來源收入,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五)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藉法律形式安排,適用本要點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