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近年來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狗狗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盛行,相關投資漲幅亦驚人,令許多人趨之若鶩。

政府各主管機關對於這些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等新興投資工具陸陸續續公布多項規範,以明確相關責任義務。

這些規範包含虛擬貨幣交易所成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法律問題;挖礦報酬或交易所得之獲利的稅務問題。

投資人除留意其投資風險亦應謹慎處理相關稅務及法律問題。

中央銀行定義比特幣並非貨幣

2013年中央銀行發出新聞稿,指出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文中提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非真正通貨、不由任何國家央行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

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金融與支付系統之穩定,並確保新臺幣為法定國幣之地位,央行與金管會呼籲社會大眾,務請注意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衍生之相關風險(詳附件),謹說明如次:
一、比特幣不是貨幣
(ㄧ) 比特幣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特性。
(二) 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
(三) 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央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
二、比特幣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且缺乏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國人如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務請特別注意下列風險:
(ㄧ) 價格波動大,可能產生投資風險或兌換風險。
(二) 儲存於電子錢包之比特幣,具有易遭駭客竊取、病毒攻擊而平白消失之風險。
(三) 往來之交易平台可能遭駭客入侵、惡意倒閉,或因涉及非法交易而遭政府關閉之風險。
(四) 淪為販毒、洗錢、走私等非法交易工具之風險。
(五) 欠缺專屬法律保障之風險。
三、央行與金管會將本於中央銀行法(第2、13條)、金管會組織法(第1、2條)之職權,對於金融機構如辦理涉及比特幣之相關業務,於適當時機,依據相關法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金管會定義為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3日公布 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文,將其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定義為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二、所稱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者:
(一)出資人出資。
(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加密貨幣交易所洗錢防制規定

金管會聲明暫時沒有打算開放國內發行任何虛擬貨幣現貨ETF、期貨等商品。包括中央銀行與金管會目前都將比特幣定位為數位「虛擬商品」,並要求台灣虛擬幣交易平台做到,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可疑交易申報。

並於110年6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0401號令訂定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陸續提出相關規範,包含要求業者提交洗錢防制聲明書並明定專責人員;公告洗錢防制之態樣例示,作為業者辦理洗錢防制監控業務之參考。

小結

依照目前政府所發布的新聞稿及公告的法規,可以看出目前主管機關將虛擬貨幣定義為非貨幣、屬於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並提出對平台業者的規範並逐步落實洗錢防制的責任及機制。

C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 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按讚追蹤、分享給需要的人。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請洽詢 CASPER
0929231208(Line帳號或按此加入Line)

虛擬貨幣稅務

目前財政部賦稅署對於虛擬通貨所發之新聞稿,是針對買賣募集發行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櫃買中心規定辦理者,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所以相關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課稅立場,從立法院諮詢財政部長,財政部長的回答中得知。

財政部長表示商品交易有所得就要繳稅。

財政部透過金管會列管的八家虛擬通貨平台業者數據掌握近兩年課稅資料,已課到608萬元營業稅收。

虛擬貨幣若不具證券性質,而是屬於商品性質的加密貨幣,買賣有獲利屬於財產交易所得,必須納入課稅範圍。

個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目前金管會列管八家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導入實名制後,各類虛擬通貨(如比特幣、狗狗幣、魷魚幣等)交易有效歸屬個人帳戶,財政部按此計算課徵個人綜所稅。

個人挖礦所得可減除成本費用後,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挖礦取得加密貨幣即為賺取收入,計算課稅時,依總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像是挖礦所購買的電腦設備、電費等,剩下即為所得,需計入綜所稅課稅。

小結

目前財政部課稅資料來源是自平台業者所提交的資料中取得,因金管會對於交易平台要求實名制,財政部可藉此來掌握個人交易金額。

同時,財政部長也明確表示若交易虛擬貨幣而取得之收益之個人,應如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C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 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按讚追蹤、分享給需要的人。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請洽詢 CASPER
0929231208(Line帳號或按此加入Line)

參考法規及相關連結

中央銀行

新聞稿_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金管會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文件、資料及方式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之解釋令

財政部

買賣募集發行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櫃買中心規定辦理者,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新聞

20211104工商時報_財長:加密幣交易所得要課稅

稅務犯罪實際案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案例一:C公司T先生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案情概述:
T先生為興櫃登錄之C公司負責人並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及決策,L小姐係T先生配偶並擔任C公司副總經理,負責C公司旗下連鎖牙醫診所之財務及管理,並由C公司財務部門保管旗下連鎖牙醫診所存放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W先生係C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C公司旗下聯合牙醫診所之人事、採購及加盟等總務業務。

C公司代旗下牙醫診所與C公司簽約,以每月支付定額服務費(顧問費)方式,由C公司代為處理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業務,T先生等人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協助牙醫師逃漏綜合所得稅,自95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下列犯行:

W先生先於牙醫師加入連鎖牙醫診所時,要求牙醫師提供個人或配偶帳戶,並指示C公司員工於每月5日或10月前夕,依據各牙醫師前1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後,製作薪資總表。
各牙醫診所之營業收入,由L小姐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本人帳戶及親友提供之帳戶,每年各診所申報營業收入前,L小姐再自本人或其他人頭帳戶轉至牙醫診所及負責醫師帳戶,作為牙醫診所申報營業收入之依據,並於每月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完畢後,由L小姐指示員工自其本人或人頭帳戶領取現金後,存入各醫師提供之帳戶。
W先生以非合夥醫師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並提供不實營業收入及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使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再由L小姐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醫師之綜合所得稅。
總計T先生等人以此方式短漏報營利收入超過新臺幣1億元,而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額。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W先生等人利用L小姐個人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放C公司旗下各診所業務收入,並以現金提存方式,將各醫師部分實際所得存入渠等提供之帳戶,阻斷資金流向,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追查,達成隱匿各醫師實際收入之效果,藉以逃漏稅捐。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以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等罪起訴W先生及2名合夥醫師,對T先生、L小姐及二十餘名合夥醫師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案例二:Y先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C公司負責人Y先生於2006年12月間在模里西斯設立G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公司、P公司及R公司,並為該4家公司開立本國銀行外國分行境外帳戶或在臺開立OBU帳戶,但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後,Y先生偽造2007年至2014年間出口報單、公司會計憑證,將C公司銷貨予「美洲、歐洲以外市場客戶」、「美洲市場客戶」、「歐洲及中南美洲市場客戶」分別偽作係A公司、P公司、R公司向G公司購貨,且低於實際購買金額,Y先生要求實際購貨之客戶將貨款匯至G公司帳戶後,再指示員工將G公司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至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再由A公司、P公司、R公司帳戶轉至C公司在臺帳戶製作假金流,作為A公司、P公司、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以低於實際購買金額計入C公司營業收入,低報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銷貨收入近新臺幣3億元,因而得以逃漏C公司2007年至201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000餘萬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先生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境外虛設之G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境外虛設之A、P及R公司帳戶轉入C公司帳戶,偽稱A、P及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貨款,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發現及追查,達到隱匿實際銷貨收入之效果。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017年3月間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起訴Y先生。

案例三:H公司L小姐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案情概述:
L小姐係H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以友人或H公司員工掛名擔任負責人陸續在模里西斯、美國、香港及汶萊等地設立境外公司,並在臺灣開立OBU帳戶或在境外開立帳戶。H公司長期以實際銷售價格7成,作為出口報關價格銷貨予設於境外之HL等人頭公司,境外HL再以市場價格銷售予美加地區經銷商,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要求美加地區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全數匯入前揭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H公司再自HL等境外公司帳戶將70%款項匯回H公司充當貨款,30%貨款差額則截留於該等境外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由H公司調度使用。惟自95年至105年間, L小姐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HL等人頭公司帳戶內款項3億餘元陸續匯往L小姐設立之8家境外法人帳戶或3家友人提供之境外法人帳戶,或以借款名義匯款至友人設立之2家境外法人帳戶,事後L小姐未將屬於H公司所有之HL等公司帳戶內款項返還予H公司,亦未揭露於H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議紀錄,而將該等資產侵占入己,並藉境外法人帳戶完成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L小姐將原屬H公司之HL等公司海外帳戶內款項匯予L小姐於境外設立虛設公司帳戶或利用朋友設於境外公司帳戶供己所有,將款項隱匿於境外,總計隱匿不法款項達新臺幣4億餘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億餘元。

起訴、判決結果:
案經本局調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間以違反刑法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起訴L小姐與共犯5人。

資料來源: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若有任何相關稅務法規問題,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履行洗錢防制法 客戶審查原則及具體指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係為避免及偵測隱匿不法金 錢或財產真實來源之活動。鑒於國際社會和我國政府均意識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面臨洗錢暨資 恐威脅之脆弱性,相關產業之法令遵循義務及執行權利應明確規範。

為 協 助 指 定 之 非 金 融 事 業 或 人 員(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遵循洗錢防制法 及相關授權辦法之規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以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 FATF) 所頒定之 FATF40 項建議國際規範為基準,參酌國內 各產業運作實務,制定指引提供各界參考,俾使業者於推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具備一致性之遵循標準。

本指引所列遵循事項,係依據 FATF 之技術遵循標準而訂定, 僅具參考性質,不具法律效力。 本指引意在提供最佳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完善措施,特別是協 助業者發現及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活動 / 交易,請考量具備資 源及能力,逐步採行,俾與國際標準接軌。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依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

(1) 銀樓業 (2)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3) 律師、公證人及會計師 (4) 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
(5)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什麼是業務關係 ?

關於律師、公證人和會計師,在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以下活 動或交易時,即屬建立業務關係:
(1) 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2)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3) 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所需資金安排
(4)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經營或管理

關於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者,在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以下活動或交易 時,亦屬建立業務關係:
(1) 擔任法人登記成立之名義代理人
(2)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 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法人或法律協議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4)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就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而言,5 年內與同一客戶進行下列活動或交易達 3 次以上時,即屬建立業務關係:
(1) 買賣不動產
(2) 買賣事業體
(3) 設立法人或法律協議

客戶審查原則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7 條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履行客戶審查措施之義務。

依據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必須適時驗證客戶身分並留存身分驗證程序獲得之所有資訊。

實質受益人是指最終擁有或控制客戶或代表其進行活動 / 交易 之自然人,包括對於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有最終有效控制之人。

在確認法人(機構)之實質受益權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諮詢登記機關、查閱章程或其他公開資訊。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要求代表法人(機構)之個人,提供實質受 益人之資訊。

確認實質受益人之相關作為應該作成書面紀錄。

若未能確認實質受益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將此業務關係或相關活動 / 交易視為較高風險,並採取抵減風險措施,並考慮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交易。

於確認資金及財產來源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可以查閱公開資訊或直接詢問客戶。
確認資金及財產來源相關作為,應該作成書面紀錄。

若未能確定其資金來源,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應將此業務關係或相關活動 / 交易視為較高風險,並採取抵減風險措施,同時考慮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交易。

具體洗錢指標

會計師應該注意之可疑洗錢指標

會計師以其執業專業從事各種金 融交易,例如協助編製財務報表、公司設立登記或管理客 戶財務、稅務、匯款事宜等,較易發現洗錢及資恐活動。 多屬大額交易且交易複雜性高。

客戶生活型態明顯高於現有財務能力

客戶的支票給付金額與銷售金額不一致(即異常來源之收 付款項)

客戶每年更換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

客戶不清楚公司帳務資料存放位置

客戶執行與其正常活動或職業無關之活動,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會計師未與客戶面對面往來

客戶就資金往來之指示與其個人或事業體完全無關

客戶要創業或投資,但似乎欠缺相關創業的跡象或有先前獲利之脈絡

客戶不希望進行政府要求之申報或核准程序

客戶支付額外費用,購買無需購買之保險

公司債務不存在或已清償,卻顯示在最新財務報表中

依業務性質應該要有員工,卻沒有員工之公司

公司支付境外公司不尋常之顧問費用

公司帳務顯示銷售狀況不敷成本,處於虧損狀態,但公司卻莫名地放任持續虧損

公司股東借貸情形與公司業務活動不一致

檢視公司交易商業憑證,發現商業活動與事實不符,無法透過公司帳簿進行追蹤

公司在正常業務範圍外,支付大額款項予子公司

公司取得防制洗錢 / 打擊資恐薄弱國家或設於租稅天堂之企業所開立之商業發票

公司收購大量個人和消費者資產(如遊艇、豪華汽車、個 人住宅和別墅),而該收購行為與其一般商業慣例或該行 業特有慣例不同

公司針對關係企業聘僱多家事務所之審計人員及顧問

客戶之法律結構經過多次更改(名稱變更、所有權轉讓、 公司所在地變更)

客戶之管理階層似乎是依莫名原因或不恰當之人員指示行事

公司客戶專業顧問或管理人員經常或無合理原因改變

員工數量或組織結構與業務規模或性質不符(例如考慮員 工數目和所用資產,公司營業額不合理地過高)

公司收到無商業理由之大額跨國支付款項

律師或公證人應該注意之可疑洗錢指標

客戶對以下事項過於秘密或迴避:
客戶是誰 \實質受益人是誰 \資金來源為何 \交易進行方式或者該交易之全貌為何

客戶有以下行為:
透過代理人或中間人
無理由地避免主動聯絡不願意提供或拒絕提供交易通常所需資訊、數據和文件
擔任或曾經擔任公職(政治任命或高層專業任命)
客戶與政務或常務任命官員有裙帶關係,而依某些往來頻 率或特徵顯示,客戶似乎有不尋常的私人業務
提供虛假或偽造文件
無法在網路找到客戶之業務單位,或是客戶使用的電子郵 件是一般商業上不會使用的網域 ( 例如 Hotmail、Gmail、 Yahoo 等 )
客戶特別神秘或避免直接聯繫
客戶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或目前正因併購犯罪 被調查之人,或與犯罪分子聯繫被調查之人
與列入涉嫌參與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活動之人有 聯繫或有關係
對於客戶辨識、資料登錄及可疑交易報告等一般性法律要求,明顯超乎常人瞭解,例如不斷詢問標準作業程序為何等問題

雙方當事人之交易有以下情形:
當事人或代表人(中介公司或法律實體之實際控制者)原 生於、居住於或登記於高風險國家
交易雙方沒有明顯商業原因
當事人彼此具有家族、僱傭、公司或其他關係,令人懷疑相關交易真實性或原因
短時間之交易內,多次出現相同之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年齡對相關交易而言並不常見,特定是交易對象 未達法定交易年齡;或交易對象無行為能力,而欠缺合理 解釋
試圖隱藏真正參與交易之人或交易雙方
實際運作之人並不在正式交易對象或其代表之中
代表執行之自然人並非適格之人 \ 交易涉及不合比例之私人資金、無記名支票或現金,尤其 是與個人社會經濟狀況或公司經濟狀況不一致時
客戶或第三方提供大量現金,卻作為借款人 / 債務人之抵 押品,而非直接使用這些資金,且欠缺合理解釋

交易資金來源不尋常:
第三方資助交易或涉及費用 / 稅款,無明顯裙帶關係或欠缺合法解釋
客戶收取或支付外國資金,但該資金與客戶之間並無明顯 關聯
收取或支付高風險國家資金
客戶無理由卻使用多個銀行帳戶或外國帳戶
由公司、企業或政府提供資金作為私人用途之支出
依照該國商業慣例,一般會在合約中明載付款方式,未在 簽約時載明付款方式,卻在合約公證之日將屆前,才指定 付款方式,特別是合約中也沒有擔保付款約定
還款期限非常短,而欠缺合理解釋
在約定的還款到期日之前,重複償還抵押貸款,而欠缺合 理解釋
資產以現金購買,然後迅速辦理抵押貸款
要求改變約定之付款程序,或是欠缺合理解釋,特別地要 求與交易慣例不同的付款方式
欠缺合理解釋或經濟考量,由非信用貸款機構之自然人或 法人提供融資
進行交易所提供之抵押品位於高風險國家
新登記成立之公司,資本卻顯著增加,或是在短時間內毫 無理由地投入大量資金
來自外國的資本增加,但該資本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或 者該資金來自的國家為高風險地區
公司收取之資金或資產,與公司的業務、規模或市場價值 相比,顯著較高,沒有合理解釋
各類型的證券交易,當參考各項因素,例如營業額、貿易 或業務量、辦公處所、規模大小、系統性風險損失或收益 資訊,或與其他營業活動顯示情況相比,其交易移轉價格 過高或過低
不符合公司業務目的、客戶活動或其所屬集團或其他合理 緣由之大型金融交易,特別是新設公司有上開情況更顯異常

客戶之法律專業人員
客戶或交易相關之法律專業人員是以遠距方式進行相關交易指示,卻欠缺法律或經濟考量
法律專業人員欠缺特定的專業經驗,特別是在複雜或大型 交易中,其法律專業人員欠缺相關服務提供經驗
客戶擬支付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之法律專業費用,卻欠缺合理解釋
客戶在短時間內多次更換顧問,或無正當理由聘請多名法 律顧問
公認證的商業活動顯然與法律實體或自然人行為表現之規 模、年齡或活動不一致
客戶委任事項曾被其他律師拒絕或被其他律師終止委任關

委任事項之性質不尋常
交易的規模、性質、頻率或執行方式與常情不同
根據一般的行情價格推算資料或法律專業人士判斷,所申 報之交易價格與實際價格之間存在顯著且重大差異
非營利組織要求提供服務之目的或交易,與該組織宣稱之 服務不同或非該組織典型之服務
客戶從事的交易與一般專業或商業活動不符
客戶對所要求專業活動性質、標的或目的等,表明欠缺相 關認知或了解
客戶表示需要設立或管理法人或組織,卻不循相關核准程 序,且相關目的解釋不清、或與正常專業或商業活動無 關、或是程序上應該取得核准證照,但客戶陳述中卻不打 算要取得證照
經常變更法人結構和管理成員
要求以捷徑或超乎常速方式完成交易
對委任酬金完全不感興趣
客戶要求引薦金融機構,以確保其金融服務之靈活性
客戶在欠缺法律或經濟考量下,創設複雜所有權結構
相關的架構設計涉及多個國家,但該等國家與客戶或交易 沒有明顯關聯,也欠缺法律或經濟上考量
客戶在短時間內併購具有共同交集(如相同合夥人或股 東、董事、註冊公司地址、公司目的等)之公司、企業或 法人機構,或購買上開具有共同交集之公司、企業或法人 機構之股票
針對客戶所述、或其過往交易或公司活動,缺乏相關文件 可資佐證
若干在短時間內之交易都有共同點,卻難以合理解釋共同 的原因
連續性進行的不動產交易,交易價格異常增值或價格瞬間 攀高
客戶放棄交易,卻不在乎相關費用或可回收的資金金額
客戶不合理地更改指示,特別是客戶在交易最後一刻才更 改指示更屬異常
客戶委聘律師專門處理文件或其他物品的保存、使用客戶 之帳戶處理大額資金,而非提供法律服務
交易缺乏合理商業 / 金融 / 稅務或法律上原因
交易或交易所使用的結構複雜,導致稅負及相關費用明顯 增加
以異於常情的方式尋求管理或處置資產之委託書,卻欠缺 合理解釋
投資不動產的交易,客戶卻完全不考慮不動產所在區域特 性或增值性
客戶委任的訴訟案件以極快或極為容易的方式和解,律師 在期間幾乎難以參與或了解
客戶在沒有任何原因或相對應交易前提下,指示向第三方 支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