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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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發 布 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7.15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

說明: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

嗣個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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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在109年7月1日特別重新檢討「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供徵納雙方遵循(案例如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租稅規避不會另就漏稅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稽徵機關如果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死亡人壽保險金所涉之遺產稅者,更要審慎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各地區國稅局已將這些經財政部重新檢討的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特徵登載於網站,加強宣導,供民眾在投保之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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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案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如下:

案例1

被繼承人於民國 88 年 8 月 2 日死亡,生前於 87 年 12 月 24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型保單 2 張共 26,586,000 元(投 保時約 71 歲),其中包含貸款 2,075 萬元,並指定其配偶為受 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 糖尿病等病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7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短期投保 5.鉅額投保 6.舉債投保

案例2

被繼承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9 月 22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38,934,665 元,並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以躉繳方式 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184,148,760 元(投保時約 81 歲);被繼承人 在 91 年間腦部已有退化跡象,對個人人生係採消極態度(面對 醫生猶「不肯起身動」,為醫生認「下次可能住院」);被繼承人 生前在 91 年 8 月 8 日繳納系爭保費前,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 務 80,000,000 元,復於 91 年 10 月 14 日再舉借鉅額債務 64,000,000 元投保,合計 144,000,000 元,且貸款利率遠高於 保單投資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6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3

被繼承人於 94 年 9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89 年 3 月 15 日經醫院 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且 93 年 8 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 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於 90 年 3 月 9 日投保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 10,000,000 元,躉繳保險費 11,147,000 元。
(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案例4

被繼承人於 95 年 3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2 月 14 日以其 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0,000 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 及 19,400,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3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案例 5

被繼承人於民國 95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5 年 2 至 6 月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3 筆共 6,885,000 元。(投保時約 75 歲),於 94 年 5 月 23 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 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 95 年 11 月 10 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 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 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 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判字第 574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帶病投保

案例 6

被繼承人 96 年 6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 月至 94 年 3 月間 (投保時約 81 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 4 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 148,209,331 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 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 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84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5.高齡投保

案例 7

被繼承人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至 95 年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4 張共 33,953,000 元(投保時約 72 歲),其後曾於 95 年 2 月 23 日至 27 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 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89 號行政判 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案例 8

被繼承人於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6 年 1 月 26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5,000,000 元(投保時約 77 歲), 旋於同年月 29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 25,000,000 元,且其曾於 95 年 4 月 14 日及 21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 9.

被繼承人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 2 個月至 1 年 2 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 71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42,477,614 元, 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 44,358,797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2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2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高齡投保 6.密集投保 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0

被繼承人於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4 月 13 日及 93 年 7 月 27 日至 93 年 9 月 1 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 張及養老保險單 48 張共 1,800 萬元(投保時約 71 歲),於投保 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 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7 號行政 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鉅額投保

案例 11

被繼承人於 91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 1 億 3 千 8 百 餘萬元,其於 88 年 4 月 13 日向銀行舉債 29,500,000 元,以躉 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 7 筆(投保時 77 歲),指定其子女等 5 人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 20,950,000 元,躉繳保險費 29,447,949 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18 日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計 32,730,185 元,繼承人於同年 10 月 2 日及 3 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 37,164,150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75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 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金額

案例 12

被繼承人於 91 年 6 月 27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2 月 7 日至 4 月 15 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 4 月 17 日至 28 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 90 年 4 月 2 日以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 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578 萬元(投保時約 77 歲),身故 保險理賠金 2,509 萬 9,455 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4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3

被繼承人於 90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88 年 3 月 2 4 日經診 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 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 年 3 月至 9 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 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 89 年 3 月 3 日起至 90 年 8 月 21 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3,526 萬元,身故之保險 理賠金約 3,602 萬 4,133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4

被繼承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 1 月至 5 月經診 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 年 4 月 20 日起至 5 月 29 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 年 11 月 27 日起至 12 月 10 日止及 93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2 月 21 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 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 92 年 6 月 18 日及 93 年 2 月 26 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 81 歲),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 9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3 日止,繳納保險費計 25,750,000 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 24,519,474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5

被繼承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 89 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 89 年 5 月至 95 年 9 月間住院 6 次治療,其於 92 年 12 月 8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 型保單)(投保時 72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12,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保 險理賠金為 12,085,845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7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鉅額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6

被繼承人於 94 年 4 月 11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5 月間經診斷罹 患肺小細胞癌,於 93 年 7 月 16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72 歲), 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 保險費 30,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 29,707,690 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10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062150 號令 _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跨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 資料作業要點

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海報

10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062150 號令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跨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

一、為提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之便民服務,並統一稽徵機關辦理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稽徵機關,包含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各地區 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本要點所定金融遺產資料,其種類及查詢單位如下:
(一)種類:
1.存款。 2.基金。 3.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 4.短期票券。 5.人身保險。 6.期貨。 7.保管箱。 8.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二)查詢單位:
1.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2.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3.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4.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亡日。

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方式:臨櫃向稽徵機關全功能櫃檯申請。
(二)申請人資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及遺產管理人。
(三)應附證明文件:
1.申請人資格文件:
(1)申請人自行申請:
甲、國民身分證正本。
乙、無國民身分證者: (甲)護照正本,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請領遷居國外以 前之戶籍資料或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 (乙)國外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 簽證。
(2)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
甲、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無國民身分證者,為護照 正本,並檢附華僑身分證、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 籍資料或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如提示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切結與正本相符,由稽徵機 關留存備查。
乙、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申請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正 本。
丙、國外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委 託他人申請者,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 示正本,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
3.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者,檢附身分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非屬上開 情形之繼承人,檢附申請人簽章之繼承系統表。
(2)遺囑執行人:遺囑正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 正本,影本留存備查。
(3)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正本,影本留存備 查。

五、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受理申請作業:
(一)審核申請人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
(二)登錄申請資料及收件:
1.登錄及列印申請書:
(1)全功能櫃檯服務人員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 式輸入申請人及被繼承人或代理人基本資料、送達地址、 聯絡電話及勾選申請人所欲查詢金融遺產資料之查詢單位 等資料。 (2)列印「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
2.取得同意運用個人資料及確認資料內容: (1)申請人或代理人詳閱個人資料使用書面同意書後,於個人 資料使用同意欄位勾選。 (2)申請人或代理人確認申請書所載各欄位資料正確並簽名或 蓋章。
3.收件: (1)於申請書及收執聯加蓋受理單位收件章。 (2)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下列文件: 甲、個人資料使用書面同意書。 乙、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收執聯。 丙、查詢金融遺產內容及相關作業流程說明。
4.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執行確認。

六、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管制作業:
(一)檢核申請件數及內容:
1.檢核申請件數:
(1)核對有無漏未確認案件: 全功能櫃檯人員於每日受理時間結束後,應執行「申請查 詢金融遺產案件統計及轉檔」,列印未確認清冊,如有未 確認案件,應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執行 確認。
(2)核對統計表與申請書件數相符:執行「申請查詢金融遺產案件統計及轉檔」,列印統計表, 核對統計表之件數與申請書件數是否相符。件數不符原 因,如為誤取消申請者,應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一及第 二目規定,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補登錄 及執行確認;如為撤銷申請者,應取消申請。
2.檢核申請書內容正確性:
(1)檢核前目申請案件之申請書與所附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相 符。
(2)如有不符者,應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取 消申請,重新按正確資料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一及第二 目規定,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重新登錄 及執行確認,並將所更正之內容通知申請人。
(二)前款第一目之二所定統計表應併同申請書及證明文件陳核至課 (股)長,按日裝冊保管備查,並保存三年。

七、各地區國稅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一)方式: 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查詢之申請書,於每週二、週五(如遇例假日 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由輪值國稅局彙整全國申請書資料檔,加 密儲存後,連同電子公文通報各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如與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有電子專線之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其 申請書資料檔改以電子專線傳輸。
(二)輪值順序: 每半年輪值一次,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依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順序輪值辦理。 八、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受理通報後,將查詢結果直接回復申請 人;如查無金融遺產資料,得不回復申請人。各稽徵機關不另行 回復。

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資料,係供申報遺產稅參考,被繼承人如遺有其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未依規定申 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自109年7月1日起,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可一處搞定並正確申報

109年7月1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同步提供跨局受理查詢金融遺產服務

109 年 7 月 1 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同步提供跨局受理查詢

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提升服務品質及強化各國稅局與 金融機構間之合作機制,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全國同步實施單一窗口 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措施,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查 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不受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限制,國稅局受理後 ,將申請資料通報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直接將查詢結果回復納稅義 務人,以利其辦理遺產稅申報。

此一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服務措施,係由各地區國稅局總 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之全功能櫃檯提供服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查詢金融遺產種類:存款、基金、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短 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保管箱及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等。(如附表一)

二、查詢方式:就近洽任一國稅局臨櫃申請。

三、申請人資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 產管理人)。

四、應檢附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與 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 明文件及委託書。(如附表二)

本項便民措施如不克親自臨櫃申請,亦可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附表一: 查詢金融遺產種類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1.存款 2.投資理財帳戶(如:銀行以信託方式投 資之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
3.保管箱 4.貸款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1.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 2.短期票券 3.投資人以自己名義向投信公司買進之境內基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1.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2.保單生效日期 3.要保人姓名 4.被保險人姓名
5.保險金額 6.死亡日之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1.經由總代理人或非銀行之基金銷售機構 (投信、投顧、證券商)投資境外基金
2.透過投顧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3.透過證券商綜合帳戶投資境內基金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1.開戶資料 2.部位餘額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銀行債務(包含貸款及信用卡等 )

附表二: 查詢金融遺產應檢附文件

自109年7月1日起,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應檢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