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1.公益信託是什麼
公益信託為信託的一種。
公益信託之捐贈人(即信託委託人)為實現公益捐助一定之財產,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交付財產信託,由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及信託本旨管理、處分該財產,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得以受益,達成委託人回饋社會之目的。
信託法
第8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公益信託可由契約或遺囑來成立,且公益信託符合以下規定可享有賦稅優惠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
二、公益信託除了為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的費用外,不可以對特定或可得特定的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在解除、終止或消滅的時候,信託財產必須移轉給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的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故近年來許多家族將公益信託作為家族傳承的控股工具,但這種作法又與社會期望及原有作為公益的目的有所衝突而飽受爭議。關於公益信託作為家族傳承或企業傳承的優缺點,在文末會有所說明。
2.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比較表
公益信託 | 財團法人 | |
---|---|---|
適合型態 | 以給付為目的 | 直接辦理公益活動 |
財產移轉 | 設立信託或捐贈給信託 | 發起設立法人或捐贈給法人 |
法律架構 | 信託架構 | 法人組織 |
設立方式 | 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再向法院登記 |
法律主體 | 非法人 | 法人 |
組織及場所 | 無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 | 需設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 |
存續期間 |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
金額限制 | 信多規模具彈性,無最低金額,小金額亦可設立 | 捐助財產常有不可動用基本財產之限制,如規模太小,難以運作 |
資料來源:信託法治案例研習,李志仁、張大為著。
3.公益信託受託人、監察人、諮詢委員會
3.1公益信託受託人
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就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或運用方式所給予之指示或意見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者,受託人應拒絕依其指示或意見辦理。
信託財產中屬股份或股權者,受託人於行使股東權利時,如委託人、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所給予股東權利行使之指示或意見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者,受託人應拒絕依其指示或意見行使。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次一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書,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前項信託事務計畫書所規畫之事項,應符合公益信託契約之約定,且至少應包含實施內容之計畫以及預計受益範圍。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經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之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並於核定、核備或備查後一個月內於信託公會網站上公開之。
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前項之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應依第八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完成。
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主動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公益信託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二、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或不為合乎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之活動者。
3.2公益信託監察人
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內容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間,不具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二、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具備金融、會計、法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或其他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資格。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公益信託公益事項之執行及信託財產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是否符合公益信託本旨。
3.3諮詢委員會
現行信託法並未規範公益信託必須設置諮詢委員會,惟實務上多有成立諮詢委員會之情形,以提供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之意見,從而公益信託之財產管理方式與運用用途,實與諮詢委員會之意見息息相關,故有關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身分資格,自屬重要。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之資格及職權內容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益信託諮詢委員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間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二、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應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是否具有前款之親屬關係。
三、諮詢委員中具備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就辦理公益事項提供建議。
(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提供建議。
(三)就其他有關公益信託事務提供建議。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
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6280號函釋要旨
若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 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 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 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另 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又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應 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目的。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者,恐與信託制度本旨有違。
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403508080號函釋要旨
信託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權限;又諮詢委員應以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為宜,故委託人如具有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且為確保成立該公益信託目的達成,同時擔任諮詢委員,尚無不可
4.公益信託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4.1公益信託申請流程
流程說明:
1.信託業者與委託人簽訂公益信託契約
2.信託業者對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3.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
4.諮詢委員會提供建言並推薦受捐助者
5.信託業者給付補助金於受益人並用於A.公益目的的執行B.日常的營運C.財產管理
6.信託業者對信託監察人定期報告
7.信託監察人將重要事項之同意行使信託法權限交付於信託業者
資料來源:台灣銀行信託部網站
註:各公益信託依主觀機關不同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略有差異,以各主管機關之要求為準
下圖以社會福利公益信託申請流程為例: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4.2公益信託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註:各公益信託依主觀機關不同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略有差異,以各主管機關之要求為準
5.公益信託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 公益信託目的 | |
---|---|---|
1 | 內政部 | 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人民團體、合作事業、營建、警政、消防、入出國及移民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
2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從事公共治理議題與社會發展政策相關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
3 | 文化部 | 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業為目的之信託 |
法務部 | 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事務、更生保護、保障人權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 |
4 | 衛生福利部 | 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
5 | 原子能委員會 | 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協助原子能民生應用研究發展、核能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或其他有關原子能業務之信託 |
6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 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及相關法制研究、保障消費者權益、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推動其他與消費者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
7 | 海洋委員會 | 從事與海洋有關之權益維護、執法巡護、生態保護、產業發展、文化遊憩、研究調查、教育培訓或其他有關海洋事務為目的及其執行人員之照護為目的之信託 |
8 | 教育部 | 教育業務,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目的之信託 |
9 | 勞動部 | 從事勞動力開發、提升、運用或其他與勞動力發展業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
10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從事有關銀行相關業務之學術或法制研究之贊助、國際合作與國際交流之促進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
11 | 環境保護署 | 從事有關環境保護事務為目的之信託 |
6.公益信託實務準則
6.1公益信託成立前可行性及妥適信評估
公益信託成立前應謹慎評估以下事項:
一、委託人成立公益信託之目的、對於公益信託主要辦理事項及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與運用之規畫。
二、信託財產之組成與規模。
三、信託財產為現金以外之標的是否產生孳息及其變現性;信託財產如屬公司股份或股權者,該公司以往年度之配息情形。
四、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是否具有管理與運用之決定權。
五、委託人對於公益信託首二年應支出金額之規畫。
六、委託人對於公益信託監察人之人選規畫。
七、公益信託如有設立諮詢委員會,委託人對於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人選與職權等規畫。
6.1公益信託契約訂立應約定事項
一、公益信託所為公益支出,應符合其信託本旨及主要辦理公益事項之內涵。
二、除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當年度公益支出總額如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對於單一受益人之捐贈款項達一定比例者,會員應檢視該公益支出是否符合其信託本旨及主要辦理公益事項之內涵。
三、信託資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時,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且該簽證會計師不得為本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
6.2公益信託財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金額,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應不低於該年度之公益信託行政管理費。
二、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所稱信託資產總額係指前一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合計總額,若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並未以評價方式列入資產負債表者,其股票價值應以該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淨值計算。
四、就信託財產中屬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現金以外之標的,原則上以該項財產之孳息作為公益支出之來源。
7.公益信託節稅效益
公益信託節稅效益來自於成立公益信託、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該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來降低遺產稅額。個人若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列舉之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可列報捐贈費用(列舉之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進而降低稅額。
但要注意的是若以現金捐助成立,納稅義務人需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若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成立,需取得上述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其他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詳列如下:
7.1公益信託_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之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20條之1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7.2公益信託_營業稅
加值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7.3公益信託_所得稅
第3-4條第五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3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89-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7.4公益信託_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8.公益信託關係消滅
一般的信託關係結束或消滅時,信託財產原則上應依信託行為所規定,歸屬於設立時約定之人;但信託行為未明定歸屬之人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公益信託因性質特別,其委託人係為公益目的而給予財產,所以縱使信託關係消滅後無歸屬權利人,該為公益目的而給予之財產,便無歸還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理由;為公益目的而給予之財產,必須繼續依據公益目的而使用。
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無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本旨,根據與原公益信託相似之目的,繼續其信託關係,或使信託財產移轉至有類似公益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所稱「歸屬權利人」,是指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權利歸屬人,例如,以興建環境教育設施為目的的設立之公益信託,信託行為訂立,於興建完成後,信託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應給於某學校之情形,其學校即是「歸屬權利人」。所謂類似目的,是指與信託行為所定目的相近之具體目的。因此,原以慈善為目的設立之公益信託,不能移做宗教或環境教育之用;而以獎助環境法學研究為目的成立之信託,將之移轉於工學或醫學等研究之用,亦非為「類似目的」。
8.公益信託與傳承
近年來公益信託這四個字逐漸出現在眾人眼前,看到”公益”二字又能”節稅”,讓許多人不禁好奇,加上2015年一篇”假公益真投資”的報導,更令許多人霧裡看花,到底公益信託是個節稅工具還是傳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