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1.公益信託是什麼

公益信託為信託的一種。

公益信託之捐贈人(即信託委託人)為實現公益捐助一定之財產,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交付財產信託,由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及信託本旨管理、處分該財產,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得以受益,達成委託人回饋社會之目的。

信託法
第8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公益信託可由契約或遺囑來成立,且公益信託符合以下規定可享有賦稅優惠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
二、公益信託除了為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的費用外,不可以對特定或可得特定的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在解除、終止或消滅的時候,信託財產必須移轉給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的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故近年來許多家族將公益信託作為家族傳承的控股工具,但這種作法又與社會期望及原有作為公益的目的有所衝突而飽受爭議。關於公益信託作為家族傳承或企業傳承的優缺點,在文末會有所說明。

2.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比較表

公益信託財團法人
適合型態以給付為目的直接辦理公益活動
財產移轉設立信託或捐贈給信託發起設立法人或捐贈給法人
法律架構信託架構法人組織
設立方式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再向法院登記
法律主體非法人法人
組織及場所無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需設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
存續期間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金額限制信多規模具彈性,無最低金額,小金額亦可設立捐助財產常有不可動用基本財產之限制,如規模太小,難以運作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表。
資料來源:信託法治案例研習,李志仁、張大為著。

3.公益信託受託人、監察人、諮詢委員會

3.1公益信託受託人

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就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或運用方式所給予之指示或意見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者,受託人應拒絕依其指示或意見辦理。

信託財產中屬股份或股權者,受託人於行使股東權利時,如委託人、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所給予股東權利行使之指示或意見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者,受託人應拒絕依其指示或意見行使。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次一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書,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前項信託事務計畫書所規畫之事項,應符合公益信託契約之約定,且至少應包含實施內容之計畫以及預計受益範圍。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經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之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並於核定、核備或備查後一個月內於信託公會網站上公開之。
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前項之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應依第八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完成。

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主動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公益信託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二、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或不為合乎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之活動者。

3.2公益信託監察人

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內容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間,不具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二、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具備金融、會計、法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或其他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資格。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公益信託公益事項之執行及信託財產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是否符合公益信託本旨。

3.3諮詢委員會

現行信託法並未規範公益信託必須設置諮詢委員會,惟實務上多有成立諮詢委員會之情形,以提供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之意見,從而公益信託之財產管理方式與運用用途,實與諮詢委員會之意見息息相關,故有關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身分資格,自屬重要。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之資格及職權內容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益信託諮詢委員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間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二、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應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是否具有前款之親屬關係。
三、諮詢委員中具備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就辦理公益事項提供建議。
(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提供建議。
(三)就其他有關公益信託事務提供建議。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

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6280號函釋要旨
若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 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 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 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另 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又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應 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目的。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者,恐與信託制度本旨有違。

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403508080號函釋要旨
信託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權限;又諮詢委員應以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為宜,故委託人如具有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且為確保成立該公益信託目的達成,同時擔任諮詢委員,尚無不可

4.公益信託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4.1公益信託申請流程

流程說明:
1.信託業者與委託人簽訂公益信託契約
2.信託業者對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3.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
4.諮詢委員會提供建言並推薦受捐助者
5.信託業者給付補助金於受益人並用於A.公益目的的執行B.日常的營運C.財產管理
6.信託業者對信託監察人定期報告
7.信託監察人將重要事項之同意行使信託法權限交付於信託業者

資料來源:台灣銀行信託部網站
註:各公益信託依主觀機關不同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略有差異,以各主管機關之要求為準

下圖以社會福利公益信託申請流程為例: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公益信託申請流程
社會福利公益信託申請流程圖

4.2公益信託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註:各公益信託依主觀機關不同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略有差異,以各主管機關之要求為準

5.公益信託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公益信託目的
1內政部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人民團體、合作事業、營建、警政、消防、入出國及移民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2國家發展委員會從事公共治理議題與社會發展政策相關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3文化部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業為目的之信託
法務部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事務、更生保護、保障人權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4衛生福利部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為目的之信託
5原子能委員會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協助原子能民生應用研究發展、核能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或其他有關原子能業務之信託
6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及相關法制研究、保障消費者權益、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推動其他與消費者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7海洋委員會從事與海洋有關之權益維護、執法巡護、生態保護、產業發展、文化遊憩、研究調查、教育培訓或其他有關海洋事務為目的及其執行人員之照護為目的之信託
8教育部教育業務,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目的之信託
9勞動部從事勞動力開發、提升、運用或其他與勞動力發展業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從事有關銀行相關業務之學術或法制研究之贊助、國際合作與國際交流之促進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11環境保護署從事有關環境保護事務為目的之信託
各類公益信託主管機關

6.公益信託實務準則

6.1公益信託成立前可行性及妥適信評估

公益信託成立前應謹慎評估以下事項:
一、委託人成立公益信託之目的、對於公益信託主要辦理事項及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與運用之規畫。
二、信託財產之組成與規模。
三、信託財產為現金以外之標的是否產生孳息及其變現性;信託財產如屬公司股份或股權者,該公司以往年度之配息情形。
四、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是否具有管理與運用之決定權。
五、委託人對於公益信託首二年應支出金額之規畫。
六、委託人對於公益信託監察人之人選規畫。
七、公益信託如有設立諮詢委員會,委託人對於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人選與職權等規畫。

6.1公益信託契約訂立應約定事項

一、公益信託所為公益支出,應符合其信託本旨及主要辦理公益事項之內涵。
二、除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當年度公益支出總額如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對於單一受益人之捐贈款項達一定比例者,會員應檢視該公益支出是否符合其信託本旨及主要辦理公益事項之內涵。
三、信託資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時,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且該簽證會計師不得為本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

6.2公益信託財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金額,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應不低於該年度之公益信託行政管理費。
二、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所稱信託資產總額係指前一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合計總額,若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並未以評價方式列入資產負債表者,其股票價值應以該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淨值計算。
四、就信託財產中屬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現金以外之標的,原則上以該項財產之孳息作為公益支出之來源。

7.公益信託節稅效益

公益信託節稅效益來自於成立公益信託、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該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來降低遺產稅額。個人若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列舉之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可列報捐贈費用(列舉之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進而降低稅額。

但要注意的是若以現金捐助成立,納稅義務人需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若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成立,需取得上述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其他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詳列如下:

7.1公益信託_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之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20條之1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7.2公益信託_營業稅

加值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7.3公益信託_所得稅

第3-4條第五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3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89-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7.4公益信託_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8.公益信託關係消滅

一般的信託關係結束或消滅時,信託財產原則上應依信託行為所規定,歸屬於設立時約定之人;但信託行為未明定歸屬之人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公益信託因性質特別,其委託人係為公益目的而給予財產,所以縱使信託關係消滅後無歸屬權利人,該為公益目的而給予之財產,便無歸還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理由;為公益目的而給予之財產,必須繼續依據公益目的而使用。
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無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本旨,根據與原公益信託相似之目的,繼續其信託關係,或使信託財產移轉至有類似公益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所稱「歸屬權利人」,是指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權利歸屬人,例如,以興建環境教育設施為目的的設立之公益信託,信託行為訂立,於興建完成後,信託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應給於某學校之情形,其學校即是「歸屬權利人」。所謂類似目的,是指與信託行為所定目的相近之具體目的。因此,原以慈善為目的設立之公益信託,不能移做宗教或環境教育之用;而以獎助環境法學研究為目的成立之信託,將之移轉於工學或醫學等研究之用,亦非為「類似目的」。

8.公益信託與傳承

近年來公益信託這四個字逐漸出現在眾人眼前,看到”公益”二字又能”節稅”,讓許多人不禁好奇,加上2015年一篇”假公益真投資”的報導,更令許多人霧裡看花,到底公益信託是個節稅工具還是傳承功能?



投資公司設立、節稅及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_CASPER企業方舟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_CASPER企業方舟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實務上操作又該注意什麼?

投資公司節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

投資公司是什麼

廣義來說,只要是成立公司來做投資的,我們都可以稱為投資公司。

如專門做不動產投資的公司,可成立XX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專門投資藝術品的藝術投資公司等等,這些都叫做投資公司,差別只是他們的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不同。

假設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期貨投資、投資信託公司等等特許業務的投資公司,因為這些業務受政府監管程度比較高,這些公司的設立須事先申請審查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如要求一定資本額、限制經營範圍或是要有專業證照才能設立。我們稱有經營這類型營業項目叫做特許公司。

上面所舉的投資公司型態都是有營業行為,如買賣不動產、藝術品或是銷售基金等等。他們跟一般公司基本上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上有投資二字。

專營投資公司 vs 兼營投資公司

而要利用稅法規定達到節稅目的的公司,我們會稱之為”專營投資公司”。

專營投資公司,不會有營業行為,單純做股票或股權的投資,以長期收取股利或盈餘為主。這樣的公司,可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免稅規定。(所得稅法42條規定後面會詳述)

相對地,若有間公司,有營業開發票同時也持有其他公司股權,像是藝術品投資公司除了買賣藝術品外,也會用公司入股其他公司當法人股東,像投資這樣的公司,就會被定義為”兼營投資公司”。實務上並不建議公司兼營投資業務,在稅負並沒有好處。

因此建議,若是持有長期資產者,可以考慮用專營投資公司來持有。

投資公司設立流程

投資公司的設立流程跟一般公司相同,並無差別。以前法規有規定要成立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只限經營” H201010一般投資業”一項,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但在101年後這項規定就廢止了,所以目前設立投資公司流程跟一般公司設立相同。

首先要先取好公司名稱預查(如:XX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公司地址、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委由會計師簽證後送當地主管機關 (如台北市政府),即可完成公司設立。特許公司的設立則要符合特許要求才能設立,這裡不再另贅。

投資公司如何節稅

在了解投資公司如何節稅前,我們先知道幾個數字

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40%;股利分離課稅28%;
營利事業所稅20%,若盈餘未分配則再加徵5%。(所以實質稅率是24%)

開公司節稅

舉例來說某甲獨資經營甲公司,今年結算淨利有10000萬,需繳納2000萬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0%)。繳完營所稅後的稅後淨利8000萬,有二種方式處理:

  • 第一種方式
    直接分配回自然人股東甲,則甲需繳納2240萬的個人綜所稅。
    (8000萬 * 28%,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股利分離課稅)
  • 第二種方式
    盈餘保留在公司不做分配,則甲公司需繳納400萬的未分配盈餘加徵
    (8000萬 * 5%,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

第一種方式甲個人需繳納2280萬,第二種方式公司只要繳納400萬。

所以公司的利潤只要不分配,只要加徵5%的未分配盈餘。一直累積在公司帳上,就不會有繳個人綜所稅的問題;若股東有用錢需求,再將盈餘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股東這時才會有繳納個人綜所稅的問題。

因此,看出若將盈餘保留在公司而不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的好處是先不繳稅。

所以這樣做法是把稅負遞延至後期晚一點再繳納,或是控制一次不要發放太多盈餘,每次只發放少部分盈餘(如發放100萬就好),不要讓股東的綜合所得稅跳到40%級距,這樣也是有達到節稅的效果。

所以人家常說開公司節稅,邏輯即是這樣來的。

若是有成立公司需求,請與我聯繫,我們提供完整規劃及設立服務。

line搜尋 @uyl4071n或掃描下面QR code

行號(獨資/合夥)

講到這邊那有些人會問,那行號(獨資/合夥)呢?

行號等於是用個人名義在經營生意屬無限責任,且行號無法保留盈餘,每年都必須將所賺到的錢全部併入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此若是行號一不小心經營太成功,每年股東都要面臨繳納40%的個人綜合所得。

因此,強烈建議不要用行號經營生意,既無節稅功能且又承擔無限責任。
我在事務所那麼多年,還是看到許多人用行號在經營生意,我實在很難理解,做生意不就是要增加收益降低風險。

用行號經營不是都把身家賭在生意上了???

生意成了,要繳40%的稅(收益減少);
要是生意失敗,個人還要用個人名義承擔所有行號負債,豈不是一家老小都喝西北風?
每次看到有人用行號做生意開發票,我都很好奇難道他們沒有聘用事務所嗎?
專業還是有專業的價值,能提供正確的規劃及專業服務,遠比省下一些帳務費、委任費用還要划算許多。

投資公司_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華民國萬萬歲,那投資公司節稅,節的是甚麼稅?

答案是所得稅,所得稅分成綜合所得稅(綜所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

投資公司節稅依據就是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所得稅法第42條_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若有人成立一家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A、B、C…..公司),取自這些轉投資公司(A、B、C…..公司)的股利及盈餘,不計入該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額 = 公司一整年的收入所得 – 公司一整年的支出成本。
營所稅 = 營利事業所得額 * 20 %

你可以把它想成,公司每一種收入只要有獲利就要課徵20%營所稅,唯獨公司投資轉投資公司或是股票,其配發的股利及盈餘不用再課稅。

為什麼這些股利及盈餘不用課稅?

因為這些股利及盈餘在A、B、C…..公司分配回甲公司前已經課過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了,若分配回甲公司再課一次營所稅,等於同一筆收入課了二次營所稅。

像這樣只收取” 股利及盈餘”的公司,我們定義為”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我們回到所得稅法42條,我們來看幾個關鍵字;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國內”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以依照規定,只有投資在”國內”公司所配發的”股利及盈餘”才不課稅;若是投資國外公司配發的股利及盈餘屬於海外收入,還是要課稅。而不動產投資公司的收入是經由不動產買賣獲利或是出租不動收取得租賃收入,不是”股利或盈餘”,所以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像是,藝術投資公司的收入是來自藝術品買賣獲利,不是”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同理,證券投資公司或是投資信託公司等特許公司的獲利來自於代操的業績收入或是服務費佣金收入,自然也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結論,只有”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才有達到所謂”投資公司”結稅的效果。

投資公司_營業稅

財政部77/09/0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
投資公司因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至於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
公司(編者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

財政部79/04/18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准免申報銷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上面二個函釋清楚說明了,成立投資公司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相對的投資公司所取得進項憑證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投資公司實務操作

股票投資,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常有客戶諮詢,要用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這要看投資股市是以”價差交易”還是以”領股利”為主。

股票價差所得,個人交易免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而投資公司作價差交易,所賺得的錢要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稅額。

股利所得部分,個人採28%分離課稅還有二代健保扣繳問題;
而投資公司取得股利所得免稅,且盈餘未分配加徵5%。

結論: 短期進出賺價差,個人名義持股;長期投資領股利,投資公司持股。

投資公司控股

這個是我在寫文章找資料時發現的,當時設立法規、環境已不同僅供參考!!
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如下: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除郭台銘個人持股外,有一家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景國際投資股東很單純,只有二個法人股東,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
而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這二家公司都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

也就是說,鴻海成立了投資公司,最終投資公司回過頭持有鴻海的股票,可見成立投資公司不僅是稅負上的考量,也能作為達到一定目的及效益的工具。

設立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

1.投資公司成立的時間點

個人若在獲知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要發放高額股利,為降低稅賦負擔於發放前成立投資公司將股票由個人名下移轉到投資公司名下。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可能會被國稅局認定為租稅規避。

2.股票移轉沒有收付價款

投資公司成立之後,股票直接由個人移轉登記到投資公司上,沒有實際金流。

3.成立資本額過低之投資公司

如僅成立100萬資本額之投資公司。後來投資公司的投資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投資公司來購進股票或股權,明顯不符常規。

4.虛偽移轉股權

投資公司先將股票以高價售給第三公司,再於短時間後以低價承接回來,造成投資虧損的假象。

5.投資公司沒有其他營業行為

個人成立投資公司後,除取得原先個人持有股票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

6.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

目前有許多人用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於不動產出售時,不做不動產變更登記,改以整間投資公司出售之模式之股權做變更登記,規避房地合一及所得稅。目前這種作法已引起國稅局關注。

7.投資公司投資KY股,

投資公司若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是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能免稅,KY股為國外公司來台掛牌上市,因此投資KY股所獲的的股利不適用免稅規定。取自KY股之股利屬境外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結論_節稅非重點,安全才是最佳的規劃。

企業主基於各種目的而有設立投資公司的需求,但是企業主所持有的資產,從不動產、股權股票、保險甚至是信託、海外繼承等各種資產中又各自有不同的問題。

如不動產有共同持份的情形、股權有傳承的問題,甚至有非婚生子女的遺產問題等;都會使的規劃段更加複雜。針對這行情形都需要稅務、法律等領域專業做個別諮詢規劃。

有許多人覺得自己持有的資產單一不繁複,自行上網搜尋節稅法規等議題自行研究籌劃即可,這樣的作法並不建議。

理由是稅法規定十分繁雜且分散在各法規解釋令中;非專業人士對法規的理解錯誤;加上邊際不清、模稜兩可的實務判例。一個操作上的差異,就會讓國稅局依一句”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補稅開罰,反倒比當初不規劃還糟糕。

加上近年來國際租稅的發展、國稅局大數據的查稅方式、過度追求節稅效益的緊繃規劃以及企業主個人想要達到的傳承目的等因素,使的投資公司整體規劃變得益加複雜。以穩健、安全的原則替客戶規劃才是給客戶最大的保障。

若有任何資產問題,歡迎與我聯繫。

C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 _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按讚追蹤、分享給需要的人。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請洽詢 CASPER
0929231208(Line帳號或按此加入Line)

投資公司相關法規與函釋

所得稅法42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 14-3 條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98/07/07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
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
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者。
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
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
(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2)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
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
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稅額之處理原則(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參照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辦理。(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辦理。(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

保險要怎麼保才免稅?你保對了嗎?

保險免稅

保險免稅?

一般人都聽過保險可以節稅,且常常聽到「保險金3,330萬元內免稅」,就誤以為只要是保險給付在3330萬元以下,全部都可以免稅?這樣的說法並不是太正確。

所謂的免稅是免什麼稅?在什麼條件才免稅?什麼樣的保單才免稅?若是保錯了你的保單還免稅嗎?
還有投保時應該注意的事項,這些規定攸關你的權利,繼續看下去……

首先,來看看稅法是怎麼規定的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現行是3330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國稅局的說明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範圍?

1.必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2.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3.健康保險給付及傷害保險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情形如下:

保險種類說明
健康保險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
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傷害保險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
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你投的險是哪一種?

四類保險: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每一種對應的規定不同。所以,簡單來說

1.保險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 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免遺產稅)
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3330萬以內免稅,超過部分計入所得基本條例。(免所得稅)
3. “健康保險”給付及”傷害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

人壽保險免稅條件

保險契約有要保人(買保單,付保費的人)、被保險人(保險對象)及受益人(領保險金的人)。
因此保單會有下面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第三人。

如父親(一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二代)為受益人。當父親過世時,每一申報戶領取的保險金額,在333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3330萬的部分,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 符合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

第二種情形: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第三人。即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皆不同人。

如父親為要保人,母親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兒子。這是最多人投保的型態(夫妻互保)
在這樣的條件下…

狀況一:
若要保人先死亡(父親過世),其保單依照”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保險人(父親)遺產總額。
(保單視為要保人的財產)

狀況二:
若被保險人先死亡(母親過世),其保險金列入保險人(父親)贈與給受益人(兒子)。
若超過當年度贈與免稅額則課徵贈與稅。

第三種情形:
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

如兒子(二代)為要保人,父親(一代)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兒子自己。

狀況一:
要保人(二代)死亡,保單是為要保人遺產,納入要保人遺產總額。

狀況二:
若被保險人死亡,因要保人=受益人,沒有課稅問題。

結論1_人壽保險投保方式,要保人跟被保險人同一人,再指定受益人

看完上面三種情況,是不是有點腦筋轉不過來。
在這邊做一個小結論,只要記住「要保人跟被保險人同一人,再指定受益人」,這樣的安排下,被保險人死亡才不會有贈與稅及遺產稅的問題。

其他關於保險的規定,攸關你的權益,還是有耐心繼續看下去~

要保人變更

如果保單的”要保人”死亡,其保單視為要保人的財產,視情況課徵贈與稅或是遺產稅。

而要保人對保單有解約或是變更受益人的權力,且保單是為有價值之財產。因此變更要保人視為要保人移轉財產,國稅局會依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課贈與稅,需要特別留意。

因為變更要保人,未申報贈與而遭國稅局開罰的案例層出不窮。之前更傳出民眾因為不清楚規定,直接將要到期的保單變更要保人給二個兒子,遭國稅局連補帶罰300多萬。因此保單做任何變更時,務必確認好相關細節,以免節外生枝。

保險給付指定受益人很重要

保險的觀念已深植國人心中,而保險目的,是為分散風險、消化損失;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立法意旨,亦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因此萬一發生不幸事故時,基於上述目的購買之保單,其經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不必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減輕遺產稅負擔,遺愛繼承人。

由於一般民眾投保時,往往僅指定1名親屬為唯一的受益人之情形最多,例如已婚者通常以配偶互為受益人,未婚者則以指定父或母其中單獨一人,為指定受益人最常見,然而萬一被保險人與唯一指定受益人同時發生不幸事故時,則因為指定受益人已身故,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領得保險給付時,就必須將該保險給付併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申報課稅,喪失原始投保之本意。

因此民眾投保時,一定要依照順序將親愛的家人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而且無論指定幾位受益人,最後一定要記得填上「法定繼承人」。

八大樣態投保,列入實質課稅

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鉅額投保、保費略高

要特別注意,有許多人為了節稅或是資產移轉,在上述八種情況下投保,國稅局將按照個案情境去評估,回到「實質課稅原則」,將保單列為遺產課稅。 若是對國稅局處分不服,後續在訴願、行政訴訟的時程上將花費較多時間及成本,因此因避免上述八種情況下投保。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其借款、價金或存款如果無法證明用途,國稅局也會比照死亡前兩年的贈與,全數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不可不慎。

保險作為規避風險、保障家人及資產移轉的工具,卻也有許多的規定及應避免的地方需要事先規劃,看完本篇之後,記得拿出你的保單請專業人士檢視,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是屬於上述哪一種情形,以免到時候受益人或是繼承人還要再繳納贈與稅/遺產稅,無法達到當初預期投保的目的。

遺產稅繳納_實物抵繳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何繳納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收到遺產稅繳款書後,應於繳納期間內至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

遺產稅可申請延期繳納或是分期繳納。

如確實有困難,可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

遺產稅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如確有困難不能以現金一次繳清稅款,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分期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經核准分期繳納,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到各期繳納之日止,依照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當利率有變動時,依照變動後利率計算。

實物抵繳

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若遺產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符合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的要件下,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原則上包括存款、可收取的金錢債權或併入遺產課稅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現金等,倘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繳納時,其僅得就現金不足繳納稅款部分申請實物抵繳。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有土地2筆、房屋1間、存款100萬元。繼承人乙君向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全部應納稅額300萬元,惟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現金100萬元,該部分並無繳納現金困難,則繼承人乙君可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為200萬元 (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現金100萬元)。

另外要注意的是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即可提出申請。

實務抵繳_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

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限額將視申請抵繳日及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檔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本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A公司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則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實物抵繳_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產權過戶登記前,需先繳清遺產稅。遺產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者,各繼承人對遺產稅負有連帶繳納義務,是部分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亦使其他繼承人產生稅捐債務清償之效果。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實質上等同現金,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逾繳納期限未繳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致繼承人須額外負擔逾期未繳加徵之滯納金。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爰發布令釋規定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案件,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3/5)申請以上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遺產如何節稅?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及節稅方式就看這篇。

一步步教你申報遺產稅

遺產稅如何節稅?
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及節稅方式就看這篇。

當被繼承人過世時,關於遺產價值及遺產稅該如何計算,本篇即一次說清楚~

遺產稅額計算步驟
第一步:確定遺產繼承人
第二步:計算遺產價值(遺產總額)
第三步:計算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第四步:計算應繳遺產稅額及繳納方式

第一步:確定遺產繼承人

1.1誰是遺產繼承人?其繼承的順序如何規定?

依照民法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論哪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必須跟被繼承人的配偶共同繼承。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舉例來說,如果A過世了,死亡時有配偶及子女,那就由A的配偶及子女繼承遺產,後順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沒辦法繼承;但如果A沒有生小孩,就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就會由A的爸媽取得繼承權,並與當然繼承之配偶共同繼承遺產;又如果A的爸媽已經過世了,沒有第二順位的繼承人,才會由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及A的配偶共同繼承遺產。

1.2代位繼承人

如果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則將有「代位繼承人」(民法第1140條),亦即將由被繼承人之孫輩代子輩之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舉例來說,如果A有三個子女a、b、c,三個子女又個別有子女a1、b1、c1,a在A死亡前便已過世,即便親等近的子女b和c還健在,a1仍可「代位」已經過世的a取得A的繼承權。

1.3何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夫妻任一方死亡,死亡的一方財產較多,在世的一方即可自行向國稅局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樣做的話,將低死這的遺產進而節省遺產稅,詳細說明及計算方法如下:

  1.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5年內行使,逾期就會喪失請求權。
  2. 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
  3. 例如:丈夫過世,其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1,000萬元,太太在婚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200萬元,那麼太太就可以取得400萬元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該40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民法第1030條之1)(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財政部87.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財政部94.6.29台財稅第09404540280號函)

1.4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

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

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民法第1176條)

1.5繼承人應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1.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在得知他有繼承權那天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2.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3年內(繼承發生日在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

1.6拋棄繼承者不得扣除遺產稅繼承人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病人,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申報遺產稅時,除可於遺產總額中依身份別適用繼承人扣除額外,每人得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但是特別籲請民眾注意,上述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權情形,則無法適用上述扣除規定;另被繼承人本人亦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舉例說明:

甲君死亡時遺有配偶、母親及已成年之子女3人,甲君及其中一名子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甲君之遺產稅可列報上述扣除額為1,384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3+子女身心障礙618萬元=1,384萬元)。但是如該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拋棄繼承權,則僅能扣除716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2=716萬元)。

上述繼承人雖未於繼承開始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開始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依規定扣除618萬元。

1.7遺產稅辦理申報時間?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時候,應該在法定申報期限內,準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果有選定遺囑執行人的,還要準備合法的遺囑影本,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理由時,無法在延長期限內申報時,可詳述不能如期申報的理由,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納稅義務人應該在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2.如果被繼承人是受死亡宣告,申報期限應從法院判決宣告死亡那天起算。
3.由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4.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應在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那一天起算6個月內辦理申報。
5.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應該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並且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期限內申報,應該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表示的當天起算2個月內,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但是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那麼就應先由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6.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前,如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得以此身分依法繼承遺產。
7.香港居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要注意的是~~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二步:計算遺產價值(遺產總額)

在這階段我們要清點被繼承人的財產並計算遺產的價值,各項資產價格的認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若被繼承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這一段落有點長,且各資產價值計算方式不同,慢慢看下去~

2.1遺產稅課稅範圍,依身分

死者身份遺產稅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
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

2.2遺產稅課稅範圍_依財產種類?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1.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遺留的不動產、動產和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比如說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股權、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的出資、礦業權……等。
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和各順序繼承人,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
3.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成立信託時,其信託財產。
4.被繼承人為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受益人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各項遺產之價值認定如下:

財產種類價值認定
房屋、土地、不動產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公司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未上市公司股票,獨資、合夥之商號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如屬平日有帳務紀錄並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之投資之獨資、合夥商號的投資也是這樣處理,如果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以登記資本額估算。
地上權地上權的設定假如沒有訂年限,是以1年地租額的7倍計算遺產價值,如果有訂期限,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各款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另外地上權假如沒有訂年租,那麼地租是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遺產價值。
被繼承人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的土地,雖然在死亡的時候,還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查明該買賣行為確係被繼承人所為並且不是虛偽買賣,則基於買賣關係存在,他有請求登記的權利,這項債權屬於「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該在死亡的時候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可以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例如:張三死亡前購買土地總價款為1000萬元,其公告現值為40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但是還來不及辦理過戶就去世,繼承人可以申報張三有債權400萬元。但是若被繼承人死亡前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到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所遺「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經查得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確無法查得者,債權價額則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到死亡時還沒有把所有權登記給對方,那麼這筆土地還是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該加入遺產總額,至於出售該地所取得之價款,如果在死亡的時候,還有留存的部分,也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但是相對的也對土地買受人有未完成的過戶移轉義務,如同被繼承人還沒清償的債務一般,所以也要將等額的土地價值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例如某甲出售一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到死亡時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那麼申報時要把這筆土地200萬加入遺產總額,並且列未償債務200萬元,如果還有應收未收的土地尾款,也算被繼承人的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申報的時候請檢附買賣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價款支付證明等。(財政部72.3.3台財稅第31402號函)
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如有繼承因未達課徵標準而未繳納遺產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將該項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如期申報遺產稅,經核定甲君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而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甲君之配偶乙君於108年4月21日死亡,由於乙君死亡前5年內有繼承自甲君且未繳納遺產稅之遺產,因此乙君之繼承人丙君應將乙君繼承自甲君之遺產併入乙君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其他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
其他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為重病已經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期間,所出售的財產和舉借的債務,繼承人要負責說明及證明這些錢的用途,如果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用途證明,這些資金都必須併入遺產課稅。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09.30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
免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項目: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及撫卹金,係屬被繼承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生前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檢附相關文件, 按其生存期間佔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稅額中扣除 。

第三步: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遺產稅免稅額

目前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即每個被繼承人的財產總額可以先扣除1200萬。

遺產稅扣除額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舉例說明,該未成年子女今年10歲,可扣除金額為50萬元,再加上距離20歲尚有10年,每年可加扣除50萬元,10年計可多加扣除500萬元,所以該未成年子女可適用扣除額合計550萬元。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4.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申報時要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要特別注意的是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而拋棄繼承的就不能扣除。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2.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第四步: 計算應繳遺產稅額及繳納方式

遺產總額、課稅遺產淨額

遺產總額:(即第二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 (即第二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 第三 步驟計算出之金額 )

遺產稅稅率

遺產淨額 稅率%累進差額
50,000,000以下 10%0
50,000,001-100,000,000 15%2,500,000
100,000,001以上 20 %7,500,000

應納遺產稅額

應納遺產稅額 = 課稅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及利息

遺產稅計算範例

甲君於106年5月12日死亡,遺產總額8,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716萬元,請問遺產稅應納稅額多少?

遺產總額 80,000,000 減 免稅額 12,000,000 減 扣除額 7,160,000
等於課稅遺產淨額 60,840,000
課稅遺產淨額 60,840,000 乘稅率15% 減累進差額2,500,000減 扣抵稅額及利息 0
等於本次應納遺產稅額6,626,000

繼承人按照上述四個步驟即可以算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再去國稅局完成申報及繳納的動作。
若尚有其他不明瞭或是特殊例外之狀況,如遇到其他繼承人不願意配合辦理或是想事先規劃遺產或是分配等情形,歡迎與我聯繫~

遺產稅節稅方式

1.善用每年的贈與額度及子女婚嫁的贈與額度

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度

每年每人都有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但有許多人誤會220萬的計算方式。

這220萬的贈與稅免稅額度計算方式是每1位贈與人每1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每1位贈與人自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累計贈與金額合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徵贈與稅。

例如,王爸爸贈與給二個子女一人110萬,合計贈與額度220萬這樣免稅。
若是王爸爸每個子女都贈與200萬,這樣總共是贈與出去400萬,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度所規定的220萬。
超過的部分180萬(400萬-220萬),要課贈與稅10%。

所以可以事先利用每年贈與額度將財產移轉給下一代來降低遺產總額。
但要注意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的贈與,視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2.利用剩餘財產請求權

被繼承人若有配偶,且配偶之財產低於被繼承人,此時,配偶即可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已降低被繼承人之遺產。

3.利用遺產價值計算與實際價值計算上的落差

常見的方式是以附有債務之方式購置不動產,若不幸發生繼承案件時;
一來其債務可作為遺產扣除額;二來,前面文章提到,不動產計以公告價格計入遺產總額。
一般來說,公告價格與市價都有不少的落差。
要注意的是這樣的操作於繼承人日後出售房地產時,會有房地合一課稅問題,繼承人應多加留意。

4.事先做好規劃

曾有客戶來諮詢,說她公公過世,遺產稅估計要繳9000萬,她來問我有沒有甚麼節稅的方式。
這是實務上很常遇到的狀況是,客戶總在親人重病、意識不清或過世後才想到要來規畫遺產跟繼承相關問題。
在這樣的情況下,尤其若是被繼承者也已經過世了,我們能做的大概能做的就是幫客戶算出應繳稅額,其他的,什麼都不能做了。
所以,高資產客戶或是企業主,應提早將資產及股權做好規劃,以防意外。

為遺產節稅需求下列事項不要做

1.為節稅需求,於過世前或生病後投保。

許多人投保之目的是為避稅需求,此行為已涉及租稅規避,為法所不許。
國稅局針對此類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處予補稅裁罰案例時有所聞。
稅局已針對下述八大樣態投保,列入實質課稅
“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鉅額投保、保費略高”

為免爭議,八大樣態之投保應盡量避免。

投保及保險課稅_保險要怎麼保才免稅?你保對了嗎?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2.沒有任何理由,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資產

常有子女在長輩病重時,自其戶頭大量提取存款,當長輩過世後,國稅局追查其流向,統稱說是付醫藥費或是生活費等等卻又提不出和醫療單據或是開銷證明,這些被大量提取的存款即會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補稅裁罰。

另外,因被繼承者死亡前二年之贈與,亦視為被繼承者之遺產。
目前因夫妻贈與免稅,曾實際發生被繼承人某甲於108年3月間死亡,經稅局查得某甲死亡前2年內自其銀行帳戶轉帳600萬元予配偶乙,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但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該局除將該筆贈與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並對乙君處以罰鍰。繼承人申報時,應特別留意。

3.為規避遺產稅,取巧安排被繼承人資產

曾有多起稅務訴訟案例,即是在長輩生前,沒有原因或不符常理將名下資產與子女名下資產互易。
後經國稅局查核,無法具體說明原因或其說明不符常理,後遭國稅局處予補稅裁罰。

4.被繼承人死亡後,勿提領被繼承人銀行戶頭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銀行戶頭之存款在未繳稅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若逕自前往銀行,利用被繼承人印章提款,恐涉及”偽造文書。
為求慎重起見,親人過世後在未完成繼承手續前,勿動用其銀行存款。

結語:利用各種傳承工具並提早規劃

目前有許多高資產淨值客戶或企業主面臨了交班或財產移轉的難題,當然目前有許多工具,例如利用投資公司持有資產;或是利用公益信託或閉鎖型公司作為控股公司的工具等等,這些企業傳承或家族傳承的工具,需要專業的諮詢規劃並經過一段時間的運作才能完善及達到目的。尤其是企業交班的問題,更是牽扯到股權、財務、稅務、接班人意願及股東間、公司員工間權力移轉等等複雜因素,涉及法律、稅務、商業等等的專業。需要不斷的因應現實狀況來做調整,由衷的建議不管是資產移轉還是企業的接班,還是尋求專業協助事先提早做好規劃,才能順利的傳承與交棒。

公益信託專文_公益信託設立流程、實務準則與家族傳承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投資公司操作_投資公司設立、節稅及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 Casper 企業方舟 (taxconsult.tw)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7.15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

說明: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

嗣個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營業人向銀行以存摺方式購入黃金嗣後售回免徵營業稅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

函釋內容

營業人以可提領實體黃金之存摺登載方式向銀行買進黃金,嗣回售黃金與銀行可否免徵營業稅乙案,如經查明該可提領之實體黃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所稱「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範疇,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103/08/11臺稅消費字第10304598670號函)

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樊登讀書是由樊登於2013年成立。(台灣是 樊登讀書 小草遠志 代理) 以每周讀一本好書,一年讀50本好書為目標 目前已經有超過320本經過挑選及整理的經典書上架 甚至還有教你如何睡眠的書,實在是很驚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在109年7月1日特別重新檢討「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供徵納雙方遵循(案例如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租稅規避不會另就漏稅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稽徵機關如果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死亡人壽保險金所涉之遺產稅者,更要審慎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各地區國稅局已將這些經財政部重新檢討的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特徵登載於網站,加強宣導,供民眾在投保之前參考。

CASPER企業方舟粉絲頁關注稅務與企業經營策略相關訊息
https://www.facebook.com/CasperEnterpriseArk/ 按讚追蹤並分享給需要的人。
稅務諮詢、股權規劃,全方位評估諮詢專線CASPER 0929231208 (Line)

實際案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如下:

案例1

被繼承人於民國 88 年 8 月 2 日死亡,生前於 87 年 12 月 24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型保單 2 張共 26,586,000 元(投 保時約 71 歲),其中包含貸款 2,075 萬元,並指定其配偶為受 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 糖尿病等病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7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短期投保 5.鉅額投保 6.舉債投保

案例2

被繼承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9 月 22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38,934,665 元,並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以躉繳方式 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184,148,760 元(投保時約 81 歲);被繼承人 在 91 年間腦部已有退化跡象,對個人人生係採消極態度(面對 醫生猶「不肯起身動」,為醫生認「下次可能住院」);被繼承人 生前在 91 年 8 月 8 日繳納系爭保費前,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 務 80,000,000 元,復於 91 年 10 月 14 日再舉借鉅額債務 64,000,000 元投保,合計 144,000,000 元,且貸款利率遠高於 保單投資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6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3

被繼承人於 94 年 9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89 年 3 月 15 日經醫院 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且 93 年 8 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 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於 90 年 3 月 9 日投保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 10,000,000 元,躉繳保險費 11,147,000 元。
(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案例4

被繼承人於 95 年 3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2 月 14 日以其 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0,000 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 及 19,400,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3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案例 5

被繼承人於民國 95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5 年 2 至 6 月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3 筆共 6,885,000 元。(投保時約 75 歲),於 94 年 5 月 23 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 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 95 年 11 月 10 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 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 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 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判字第 574 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帶病投保

案例 6

被繼承人 96 年 6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 月至 94 年 3 月間 (投保時約 81 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 4 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 148,209,331 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 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 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84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5.高齡投保

案例 7

被繼承人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至 95 年間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4 張共 33,953,000 元(投保時約 72 歲),其後曾於 95 年 2 月 23 日至 27 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 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89 號行政判 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案例 8

被繼承人於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6 年 1 月 26 日 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5,000,000 元(投保時約 77 歲), 旋於同年月 29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 25,000,000 元,且其曾於 95 年 4 月 14 日及 21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案例 9.

被繼承人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 2 個月至 1 年 2 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 71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42,477,614 元, 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 44,358,797 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2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2 號 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高齡投保 6.密集投保 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0

被繼承人於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4 月 13 日及 93 年 7 月 27 日至 93 年 9 月 1 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 張及養老保險單 48 張共 1,800 萬元(投保時約 71 歲),於投保 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 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7 號行政 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鉅額投保

案例 11

被繼承人於 91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 1 億 3 千 8 百 餘萬元,其於 88 年 4 月 13 日向銀行舉債 29,500,000 元,以躉 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 7 筆(投保時 77 歲),指定其子女等 5 人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 20,950,000 元,躉繳保險費 29,447,949 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18 日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計 32,730,185 元,繼承人於同年 10 月 2 日及 3 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 37,164,150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75 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 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金額

案例 12

被繼承人於 91 年 6 月 27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2 月 7 日至 4 月 15 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 4 月 17 日至 28 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 90 年 4 月 2 日以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 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578 萬元(投保時約 77 歲),身故 保險理賠金 2,509 萬 9,455 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4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3

被繼承人於 90 年 9 月 8 日死亡,生前於 88 年 3 月 2 4 日經診 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 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 年 3 月至 9 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 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 89 年 3 月 3 日起至 90 年 8 月 21 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3,526 萬元,身故之保險 理賠金約 3,602 萬 4,133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金額

案例 14

被繼承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 1 月至 5 月經診 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 年 4 月 20 日起至 5 月 29 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 年 11 月 27 日起至 12 月 10 日止及 93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2 月 21 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 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 92 年 6 月 18 日及 93 年 2 月 26 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 81 歲),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 9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3 日止,繳納保險費計 25,750,000 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 24,519,474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5

被繼承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 89 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 89 年 5 月至 95 年 9 月間住院 6 次治療,其於 92 年 12 月 8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 型保單)(投保時 72 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 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 12,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保 險理賠金為 12,085,845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71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鉅額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案例 16

被繼承人於 94 年 4 月 11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5 月間經診斷罹 患肺小細胞癌,於 93 年 7 月 16 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72 歲), 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 保險費 30,000,000 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 29,707,690 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10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062150 號令 _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跨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 資料作業要點

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海報

10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062150 號令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跨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

一、為提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之便民服務,並統一稽徵機關辦理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稽徵機關,包含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各地區 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本要點所定金融遺產資料,其種類及查詢單位如下:
(一)種類:
1.存款。 2.基金。 3.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 4.短期票券。 5.人身保險。 6.期貨。 7.保管箱。 8.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二)查詢單位:
1.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2.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3.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4.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亡日。

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方式:臨櫃向稽徵機關全功能櫃檯申請。
(二)申請人資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及遺產管理人。
(三)應附證明文件:
1.申請人資格文件:
(1)申請人自行申請:
甲、國民身分證正本。
乙、無國民身分證者: (甲)護照正本,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請領遷居國外以 前之戶籍資料或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 (乙)國外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 簽證。
(2)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
甲、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無國民身分證者,為護照 正本,並檢附華僑身分證、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 籍資料或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如提示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切結與正本相符,由稽徵機 關留存備查。
乙、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申請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正 本。
丙、國外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委 託他人申請者,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 示正本,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
3.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者,檢附身分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非屬上開 情形之繼承人,檢附申請人簽章之繼承系統表。
(2)遺囑執行人:遺囑正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 正本,影本留存備查。
(3)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正本,影本留存備 查。

五、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受理申請作業:
(一)審核申請人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
(二)登錄申請資料及收件:
1.登錄及列印申請書:
(1)全功能櫃檯服務人員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 式輸入申請人及被繼承人或代理人基本資料、送達地址、 聯絡電話及勾選申請人所欲查詢金融遺產資料之查詢單位 等資料。 (2)列印「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
2.取得同意運用個人資料及確認資料內容: (1)申請人或代理人詳閱個人資料使用書面同意書後,於個人 資料使用同意欄位勾選。 (2)申請人或代理人確認申請書所載各欄位資料正確並簽名或 蓋章。
3.收件: (1)於申請書及收執聯加蓋受理單位收件章。 (2)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下列文件: 甲、個人資料使用書面同意書。 乙、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收執聯。 丙、查詢金融遺產內容及相關作業流程說明。
4.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執行確認。

六、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管制作業:
(一)檢核申請件數及內容:
1.檢核申請件數:
(1)核對有無漏未確認案件: 全功能櫃檯人員於每日受理時間結束後,應執行「申請查 詢金融遺產案件統計及轉檔」,列印未確認清冊,如有未 確認案件,應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執行 確認。
(2)核對統計表與申請書件數相符:執行「申請查詢金融遺產案件統計及轉檔」,列印統計表, 核對統計表之件數與申請書件數是否相符。件數不符原 因,如為誤取消申請者,應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一及第 二目規定,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補登錄 及執行確認;如為撤銷申請者,應取消申請。
2.檢核申請書內容正確性:
(1)檢核前目申請案件之申請書與所附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相 符。
(2)如有不符者,應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取 消申請,重新按正確資料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一及第二 目規定,於「受理查詢金融遺產申請建檔」程式重新登錄 及執行確認,並將所更正之內容通知申請人。
(二)前款第一目之二所定統計表應併同申請書及證明文件陳核至課 (股)長,按日裝冊保管備查,並保存三年。

七、各地區國稅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一)方式: 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查詢之申請書,於每週二、週五(如遇例假日 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由輪值國稅局彙整全國申請書資料檔,加 密儲存後,連同電子公文通報各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如與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有電子專線之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其 申請書資料檔改以電子專線傳輸。
(二)輪值順序: 每半年輪值一次,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依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順序輪值辦理。 八、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單位受理通報後,將查詢結果直接回復申請 人;如查無金融遺產資料,得不回復申請人。各稽徵機關不另行 回復。

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資料,係供申報遺產稅參考,被繼承人如遺有其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未依規定申 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