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虛擬貨幣課稅及法規規定

近年來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狗狗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盛行,相關投資漲幅亦驚人,令許多人趨之若鶩。

政府各主管機關對於這些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等新興投資工具陸陸續續公布多項規範,以明確相關責任義務。

這些規範包含虛擬貨幣交易所成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法律問題;挖礦報酬或交易所得之獲利的稅務問題。

投資人除留意其投資風險亦應謹慎處理相關稅務及法律問題。

中央銀行定義比特幣並非貨幣

2013年中央銀行發出新聞稿,指出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文中提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非真正通貨、不由任何國家央行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

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金融與支付系統之穩定,並確保新臺幣為法定國幣之地位,央行與金管會呼籲社會大眾,務請注意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衍生之相關風險(詳附件),謹說明如次:
一、比特幣不是貨幣
(ㄧ) 比特幣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特性。
(二) 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
(三) 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央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
二、比特幣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且缺乏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國人如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務請特別注意下列風險:
(ㄧ) 價格波動大,可能產生投資風險或兌換風險。
(二) 儲存於電子錢包之比特幣,具有易遭駭客竊取、病毒攻擊而平白消失之風險。
(三) 往來之交易平台可能遭駭客入侵、惡意倒閉,或因涉及非法交易而遭政府關閉之風險。
(四) 淪為販毒、洗錢、走私等非法交易工具之風險。
(五) 欠缺專屬法律保障之風險。
三、央行與金管會將本於中央銀行法(第2、13條)、金管會組織法(第1、2條)之職權,對於金融機構如辦理涉及比特幣之相關業務,於適當時機,依據相關法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金管會定義為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3日公布 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文,將其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定義為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二、所稱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者:
(一)出資人出資。
(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加密貨幣交易所洗錢防制規定

金管會聲明暫時沒有打算開放國內發行任何虛擬貨幣現貨ETF、期貨等商品。包括中央銀行與金管會目前都將比特幣定位為數位「虛擬商品」,並要求台灣虛擬幣交易平台做到,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可疑交易申報。

並於110年6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0401號令訂定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陸續提出相關規範,包含要求業者提交洗錢防制聲明書並明定專責人員;公告洗錢防制之態樣例示,作為業者辦理洗錢防制監控業務之參考。

小結

依照目前政府所發布的新聞稿及公告的法規,可以看出目前主管機關將虛擬貨幣定義為非貨幣、屬於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並提出對平台業者的規範並逐步落實洗錢防制的責任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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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稅務

目前財政部賦稅署對於虛擬通貨所發之新聞稿,是針對買賣募集發行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櫃買中心規定辦理者,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所以相關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課稅立場,從立法院諮詢財政部長,財政部長的回答中得知。

財政部長表示商品交易有所得就要繳稅。

財政部透過金管會列管的八家虛擬通貨平台業者數據掌握近兩年課稅資料,已課到608萬元營業稅收。

虛擬貨幣若不具證券性質,而是屬於商品性質的加密貨幣,買賣有獲利屬於財產交易所得,必須納入課稅範圍。

個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目前金管會列管八家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導入實名制後,各類虛擬通貨(如比特幣、狗狗幣、魷魚幣等)交易有效歸屬個人帳戶,財政部按此計算課徵個人綜所稅。

個人挖礦所得可減除成本費用後,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挖礦取得加密貨幣即為賺取收入,計算課稅時,依總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像是挖礦所購買的電腦設備、電費等,剩下即為所得,需計入綜所稅課稅。

小結

目前財政部課稅資料來源是自平台業者所提交的資料中取得,因金管會對於交易平台要求實名制,財政部可藉此來掌握個人交易金額。

同時,財政部長也明確表示若交易虛擬貨幣而取得之收益之個人,應如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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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規及相關連結

中央銀行

新聞稿_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

金管會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文件、資料及方式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之解釋令

財政部

買賣募集發行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櫃買中心規定辦理者,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新聞

20211104工商時報_財長:加密幣交易所得要課稅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個人或企業赴大陸投資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所謂投資包含以下行為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或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
或以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以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皆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個人或企業有上述投資行為,卻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程度開罰。
相關裁罰基準下。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審字第09304602651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
經濟部94年9月12日經審字第0940460745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月19日生效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審字第0970460037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審字第10104605130號令修正發布

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處分相對人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初次違法。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購買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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