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查程序Q&A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
Q1: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何人名義提出救濟?
A: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處分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屬適格當事人,如申請人非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處分人)者,收受申請書之分局、稽徵所應先函請補正適格當事人後再作復查初審。
Q2:復查申請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沒有。因為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投遞日寄發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
Q3:申請復查是否需要繳納半數稅款?
A:不用。因為稅捐稽徵法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並無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限制性規定,所以不必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但未繳納本稅而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仍認應補繳稅款者,則尚應按日加計利息(罰鍰部分無加計利息的問題)。
Q4: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要如何申訴?
A: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 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 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Q5: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則不在此限。
Q6: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是否可直接提起訴願?
A: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Q7: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應如何處理?
A:納稅義務人可先行繳納,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款者,稽徵機關會依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亦可選擇繳納半數稅款、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半數稅款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稽徵機關會暫緩移送執行,惟行政救濟確定仍有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置之不理者,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Q8: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申請復查期間如何認定?
A: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即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Q9: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如何認定?
A: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Q10: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不服者,其復查期間自何時起算?
A: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Q11:滯納稅款應否加計利息?如何計算?
A:要徵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滯納期屆滿之次日起,至自動繳納或法院執行繳納之日止,就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按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息。
Q1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處罰?
A:
-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Q13: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如何處罰?
A: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Q14: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規定,應如何處罰?
A: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上開2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Q15:營利事業銷貨未給予他人憑證,稽徵機關如何處理?
A:營利事業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所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Q16: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要不要處罰?
A: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應處罰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參照財政部71年台財稅第36392號函釋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與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部分,始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Q17:向使用發票營利事業進貨,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要不要處罰?
A:要處罰,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適用。
Q18: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或短報、漏報情事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A: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除了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Q19: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如何處理?
A:
-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的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的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
Q20:營利事業所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錯誤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有無處罰規定?
A: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時,稽徵機關將責令營利事業於規定的限期內,就超額分配的稅額予以補繳,並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將就股東或社員超額獲配並扣抵的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Q21: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但復業時沒有申請,被查獲是不是要罰?
A:要處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Q22:原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近經核定使用發票,但一直沒去辦,是不是要罰?
A:要處罰,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除通知限期使用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使用得連續處罰,並得予停業處分。
Q23:稅捐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A: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
Q24:申請查對更正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應否改訂繳納期間?
A: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財政部70.1.3.臺財稅第30009號函)
Q25: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其結果有無可能較原處分更為不利?
A: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62.07.10.判字第298號判例)
Q26: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是否皆可適用?
A: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因此,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Q27: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得就違反稅法上義務再予處罰?
A: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起訴即應依不起訴處理。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Q28: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事後自動發現補扣並補繳稅款,是否仍應處罰?
A: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於未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Q29:扣繳義務人已按實扣繳稅款,惟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會有什麼裁罰?
A: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Q30: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會有什麼裁罰?
A:扣繳義務人如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所得時扣取稅款並依限向公庫繳納所扣繳稅款時,除了限期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仍要依照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鍰,若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
Q31: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或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並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者,會受到什麼處罰?
A: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處該受託人7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Q32:納稅義務人已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是否仍可申請復查?
A:納稅義務人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稽徵機關依規定應受理復查案件,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惟因納稅務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Q3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或罰鍰不服,要如何申請復查?
A: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內,申請復查。
-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若有對稅務機關之處分不服,應依”一定格式”在時間內提起復查,並依稅法規定提出抗辯,以捍 自身權利。
若有對復查成或相關流程有不清楚之處,請與我聯繫CASPER企業方舟0929231208(Line)
復查決定書由納稅義務人之同居人收受,具合法送達效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故復查決定書如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而由其同居人代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國稅局交郵務機關向納稅義務人甲住居所寄送復查決定書,甲因不在家由其妻乙代為收受,乙將該復查決定書收下後忘了轉知甲,致甲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逾30日始提起訴願。甲與其妻乙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乙具有辨識能力,依前揭規定,該復查決定書自乙收受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乙戶籍未設於該處,主張送達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得以逾訴願提起期間為由駁回。
該局指出,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視同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該局呼籲,復查決定書於應受送達處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時,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該同居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免逾救濟期間。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23 更新日期:2020-12-23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並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復查決定不服,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未繳納稅捐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1月15日(星期四)收到107年度贈與稅本稅500萬元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甲君仍有不服,即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250萬元),惟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2月25日才提起訴願,因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109年2月14日(星期五),未符稅捐稽徵法第39條「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尚無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復查決定,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應同時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行政救濟權利,並可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致資金凍結或不動產被查封等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1-04 更新日期:2020-11-02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對於106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該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乃連同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於109年1月15日送達甲君,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君誤以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可,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668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8 更新日期:2020-10-08
「復查申請日」與「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日」,認定標準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而申請復查,與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並不相同,應注意區分,避免影響救濟權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採郵寄方式者,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非以郵寄方式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之申請日期」為準。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若嗣後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雖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到達國稅局及財政部,因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納稅義務人B君於109年1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屆滿,B君雖於109年3月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因已逾起訴期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可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局呼籲,有關復查申請日、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經移送執行徵起逾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仍不得撤回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仍不得撤回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惟所謂「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含行政執行分署所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300萬餘元不服,申請復查,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後,對於復查決定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甲公司之不動產,經分配後徵起200萬餘元,甲公司以其欠稅已繳納超過半數稅款為由,申請撤回執行,惟因該稅款係執行徵起而來,非屬其自行繳納,仍不得撤回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嗣於執行徵起金額逾半數時,仍不得撤回執行,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0 更新日期:2020-09-09
對非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無需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救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處分,納稅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類為納稅人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例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有異議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者,則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還溢繳稅款或重開行政程序等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部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救濟無需先行申請復查,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再說明,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請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節省時間成本及保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2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2-12 更新日期:2020-02-12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按照該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卻大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嗣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倘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為起算點,而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並非依復查決定後補發繳款書所記載之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再者,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最後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均為30日,惟起算點及計算方式大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提起救濟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8-01-26 更新日期:2019-11-14
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代收稅捐文書時即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代理人代為簽收稅捐稽徵機關所寄發之文書,於代理人代收文書之時即對納稅義務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核定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因甲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該局乃將復查決定書寄送清算人戶籍地為送達,且送達證書蓋有清算人本人之印章,是復查決定書已於收受郵件時合法送達。甲公司對復查決定不服,惟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主張其清算人之印章已交付A君並委託A君代收文書,自A君將復查決定書轉交予清算人之日起算,甲公司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甲公司逾期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以甲公司之清算人既將印章交付A君,A君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甲公司發生效力,所以,A君於收受復查決定書時,即生送達效力,甲公司逾訴願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裁定駁回。
該局呼籲,代理人代收稅捐稽徵機關文書,不論代理人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均於代理人代收之時即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不論係機關、法人或自然人)如有委託他人代收稅捐文書,應提醒代理人於收受文書後儘速告知及轉交納稅義務人,以保障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貴恩
電話:(04)23051111轉8132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9-22 更新日期:2019-11-14
經核准延期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如對核定稅額不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核准延期繳納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復查,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該局提供案例說明,繼承人甲君於103年9月15日收受國稅局寄發被繼承人乙君的遺產稅繳款書,應納稅額3百餘萬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甲君嗣後於103年11月18日以稅額較鉅、繳納確有困難為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經該局核准辦理,除檢送展延繳納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之繳款書外,並於核准函說明:「臺端如對核定稅額不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甲君雖對上開核定稅捐不服,但遲至104年2月9日始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書略以: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103年12月11日)起算30日之末日,應為104年1月9日,甲君於同年2月9日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遂駁回甲君的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誤以核准延期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復查申請期間,將遭國稅局以逾期申請復查駁回而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申請人不服復查決定,應依法提起訴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若仍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不能再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不服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遭剔除之補稅處分,申請復查,於接獲復查決定書後,甲君猶表不服,未於期限內申請訴願,卻執意再次申請復查,而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類似甲君重為復查申請之案件,該局均會在受理第二次復查申請時,探究其再次提起復查之真意,若對復查決定不服,即輔導其依訴願法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若對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者,請勿重複申請復查,應儘速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維護自身權益。【#21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鄭玉惠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30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7-06-08 更新日期:2019-11-14
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漏報103年度租賃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其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甲君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該局委婉說明,甲君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該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需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9-05 更新日期:2019-11-14
不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者,請注意訴願提起期限
居住在嘉義市的賴小姐來電詢問:105年2月18日收到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如要續提訴願,其期限為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提起,並應注意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有關訴願提起期間之規定是採到達主義(非以投郵日)且應扣除在途期間。以賴小姐為例,其係居住於嘉義市,未居住於財政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因此賴小姐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5年2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24日屆滿,賴小姐必須在同年3月24日以前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如欲提起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且提起訴願之日係指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並非納稅義務人寄送訴願書之郵戳日期,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以免因逾期提起訴願而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6-02-26 更新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