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由其在境內之分支機構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美商A公司在臺分公司,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本身所得額為負80萬元及A公司在臺所得額150萬元,合計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萬元,惟查A公司申報之所得額係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之所得額,依前揭函釋規定,A公司在臺之所得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經該局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核定應納稅額13.6萬元。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境外總公司之在臺所得時,請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申請人如屬下列情形,非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
◆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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