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0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0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0年6月1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云云。經復查決定以,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0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9809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 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