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

1.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獨立董事?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對象,本會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目前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為適用對象。

2.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均須設置獨立董事,如公司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其應於何時 完成獨立董事之設置?

答:
考量依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因於股份轉讓日即上市(櫃),於設立當時確實無法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辦法)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之規定,故宜給予緩衝期間,本會爰於 103年 4 月 1 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1 令規定,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自新設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

3.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如於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於何時設置獨立董事?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二、按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如為上開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原係於 104年屆滿,惟任期未屆滿前,公司提前於 103 年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應視為提前解任,尚非屬上開令但書得延後適用情形,故該公司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即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前揭令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4.若公司依規定屬應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者,現任董事任期於 104 年或 105 年屆滿,則應於何時依照規定辦理獨立董事選舉?

答: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 102 年 12 月 3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
二、由於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為使獨立董事提名之運作有其依據,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於 104 年任期屆滿,必須於 103 年股東會或 104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三、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於 105 年任期屆滿,公司須於104年股東會或於 105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5.公司於未公開發行時設置之獨立董事,公開發行後是否得被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未公開發行公司如修正章程訂定「於公開發行後」始適用設置獨立董事、選任相關事宜,尚無不可,並於股東會決議後 15 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

6.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其設置人數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辦理?

答:
按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 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是以,對於依公司章程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未強制規範應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及比例,公司得依需要自行訂定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並載明於公司章程中。

7.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答: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除無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 之規定外,餘仍應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8.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是否應將其獨立董事之名額載明於公司章程?

答: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獨立董事名額 X 人。
(三)獨立董事名額 X 人至 X 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第 2 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前述(一)或(三)章程載明之方式公告。

9.公司如自願設置獨立董事,當獨立董事辭任時,是否得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補選之規定?

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自願設置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理補選事宜。

10.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或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相關事項應如何載明於公司章程?

答:
一、公司章程應載明設置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之範例:
第 條 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X 條(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
第 X 條之ㄧ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設董事 人,其中獨立董事 人、非獨立董事人。
董事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本條施行後,前條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刪除。
(備註:實務上,第 X 條之ㄧ施行後,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之條文即第 X條,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刪除,並將第 X條之ㄧ之「之ㄧ」二字刪除,俾符實際。)
第 條本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審查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及公告等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條本公司設監察人 人。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
二、公司章程載明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範例:
第___條 本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法令規定監察人之職權。
審計委員會應由含至少一名具備會計或財務在內之___名獨立董事組成,並由其中一名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備註:本條施行後,其餘有關監察人之條文,自不再適用,應進行修正章程予以修正或刪除。)

11.關於獨立董事之應設置名額與提名方式是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非獨立董事與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應否皆改為提名制?若公司獨立董事採用提名制,其提名方
式是否應比照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或得另行訂定其他標準?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且參照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並應與設置獨立董事之名額一併載明於公司章程,其提名方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及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至非獨立董事部分亦鼓勵採提名制度,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之。

12.公司可否在章程原訂董事名額內增訂獨立董事名額,或修訂章程增加董事及獨立董事名額後,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前,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
進行全面改選,以利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

答:依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原訂董事名額內增訂獨立董事名額或修訂公司章程增加獨立董事名額者,應載明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83 條規定辦理,公司得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改選。

13.證券交易法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定為何?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可否出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可否為外國人?

答:為有效達成獨立董事之效能及獨立性之要求,已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訂定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範,除為公司之母公司或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外,若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至於獨立董事之國籍非為獨立性之判斷標準。

14. 公司依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是否得被選任為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
一、為擴大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參與之基礎並減輕公司尋覓獨立董事人才之困難,本會已於 103 年 4 月 1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 號令規定,如為依中華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不宜上櫃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公司之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
二、有關上開獨立職能監察人選任獨立董事之適用情形,舉例如下:
(一)甲係 A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則 A 公司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得選任甲為 A 公司之獨立董事。
(二)乙曾於 101 年間擔任 B 公司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嗣於 102 年經 B 公司股東會選任轉為一般董事(或一般監察人),則於 103 年度股東會時,因乙曾於選任前二年擔任公司之董事(或一般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此 B 公司無法選任乙為 B 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丙係 C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C 公司之母公司 D 公司欲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選任丙為獨立董事,因上開函令放寬之對象僅限於曾擔任公司本身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因丙係
擔任 D 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獨立職能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故 D 公司無法選任丙為 D 公司之獨立董事。

15.「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所稱之選任前二年,起算時點應為董事會提名或股東會選任日?

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無違反獨立性之情事,起算時點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估基礎。

16.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內所稱「關係企業」定義為何?

答: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其中所稱「關係企業」應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規定認定。

17.獨立董事在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持股 50%以上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子公司是否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答: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次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俟公開發行後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故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參與選任母公司之獨立董事。

18.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職限制規定,其兼任其他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是否包括外國公司?

答: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家數之規定,係指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國內)為限。

19.獨立董事是否得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務?

答:
一、考量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故兼任獨立董事之家數不宜過多,以避免影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爰「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明定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二、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與他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有互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揭露之,並說明該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適任性。如當選為獨立董事者,應揭露其當選權數;此外,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兼職其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務之情形,公司應要求獨立董事候選人聲明其兼職情形,並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治理專區中揭露。

20.甲君擔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同時兼任 3家該金融控股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尚可再兼任幾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答: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 3 家。另依 96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10070 號令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視同為一家,其兼任不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惟以兼任 1 家為限,若兼任超過 1 家者,其超過之家數,仍需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
二、因此甲君同時兼任某一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3 家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依前揭規定,兼任超過 1 家者,其超過之家數(即 2 家),應納入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因此甲君尚可再兼任 1 家「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21.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兼任是否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答:
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櫃)公司,其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其兼任仍需計入「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計算。

22.非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服務,則其相關人等是否得擔任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二、非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服務,非屬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服務,自無前揭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適用。

23.為公司提供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董事等相關人是否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金融機構提供有公開價格之一般性服務,或日常性之交易或服務(如:信用卡、銀行、經紀、抵押貸款、保險 等),且該交易無特殊優惠條件者,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範圍。

24.公司辦理合併,因合併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或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擔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於消滅公司消滅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其對於承受合併消滅公司業務之運行,是否得獨立行使職權實有疑慮,故尚不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仍可依相關規定被選任為董事。

25.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規定獨立董事應由一人法人股東指派,可否隨時任意改派?

答:
為確保獨立董事效能及具備中立執行職務之精神,以強化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之任期宜具備安定性,故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宜隨時改派之。

26.「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時點應為董事會提名或股東會選任日?

答: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現已解任,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估基礎;惟董事會應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評估審查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應具備條件,故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於選任前二年曾任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6 款公司之獨立董事,提名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該被提名人股東會選任日前辭任獨 立董事之承諾書。

27.參與特別股認購而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持股 5%以上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是否得選任為獨立董事?

答: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5%以上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該款規定並未排除特別股,故該法人股東如係持有特別股 5%以上或係前 5 名之股東,則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仍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

28.獨立董事如有不得充任之情事,其當然解任之時點為何?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效力為何?可否採遞補方式?

答:
一、解任時點應為解任事由發生時,且因其資格為自解任事由發生時無效,故解任事由發生後參與之決議,如扣除獨立董事參與數後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則該次決議仍屬有效;如扣除後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則該次決議無效。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尚無解任後遞補或補選之相關規定,故應回歸公司法相關規範。依經濟部 96 年 7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9602083170 號函,參照公司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其當選失其效力,該名額即為缺額,尚無可遞補之規定。
三、惟前開資格及決議效力等爭議,允屬司法認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29.公司辦理獨立董事選舉若採通訊投票方式且無法順利選出獨立董事應如何處理?

答:
一、公司若依公司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故是否可順利選出獨立董事應與公司所採用之投票方式無涉。
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規定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公司應可選出獨立董事。

30.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選舉若發生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屬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答: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選舉,若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 事應選名額時,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其所提全部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皆屬無效。

31.獨立董事是否除逾期提名、提名股東持股未達 1%、 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均 須列為候選人名單?

答:
按獨立董事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且董事會應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審查是否於 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 1%、提名人 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及是否已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 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做形式審查,如依據該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無發現獨立董事被提名人 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董事會即應列入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

3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以及 同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重大之資 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及「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定義範圍為何?

答:
一、所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公開發行 公司從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 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二、所稱「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係指公開 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依 公司所訂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及資金 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依規定審慎訂定合理 之決策層級及作業程序,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並 提報股東會同意。 四、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前揭處理或作業程序,應於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將所訂處理或作業程序併同股東會議 事錄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俾供投資人參考。

33.對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應提董事會事項,獨立董 事是否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 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不能 親自出席董事會,得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惟如對議 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時,仍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 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34.獨立董事因旅居國外是否得由非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相關授權子法是否有其規範?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對於證券交 易法第 14 條之 3 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 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 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 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故 獨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但對議案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時,仍需出具書面意見,以資周延。

35.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因設置獨立董事享有持股成數之 優惠獎勵?

答: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 第 20 頁 則」第 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 2 人以上 者,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得按前揭規定享有持股成數 八折之優惠。

36.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不得設置監察人,則是否仍有 遵守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規定?

答:
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因審計委員會係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故無監察人須符合法定持股成數規定 之適用情形,僅有公司全體董事持股須符合法定持股成 數規定之適用。

37.如獨立董事就任時持有公司少數股份(符合法定獨立 性持股上限),若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 1/2 時,是否 得排除公司法第 197 條關於董事持股轉讓超過 1/2 當 然解任之規定?

答:
由於獨立董事之持股偏低或免持股份,為避免獨立董事 因小額持股轉讓而有公司法第 197 條當然解任之情事 發生,已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排除公司法 第 197 條之適用。

38.公司所選任之獨立董事可否於任期中轉換身分為非獨 立董事,或非獨立董事於任期中欲轉換身分為獨立董 事,是否可行?

答: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6 條之規定,獨立董事於任期中如有違反獨立性規定致 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且非獨立 第 21 頁 董事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39.公司是否對獨立董事的酬勞另予計算,以減少獨立董 事聘請之困難度?

答: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獨立董事亦屬公司法 之董事,其報酬應依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於章程或 依股東會決議明定之,故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非獨立 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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