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

1.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相關 緩衝機制為何?修改章程作業為何?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 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本會係秉持 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本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 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 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20 億元以 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 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股 100%者,得自行依法選擇設置 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三、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本會上開函令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得自現任董 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惟考量公司尚須修 正公司章程等事宜,爰設有下列過渡緩衝機制:
(一)應自上開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 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未 達 500 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 2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 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106 年未屆滿 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 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而獨立董 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爰應設置審計 委員會之公司,其章程修改作業如次:
(一)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章程 中刪除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 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相關 範例請參酌【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 10 題。另 得否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即免選任監察人 並設置審計委員會部分,參酌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 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 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於 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 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 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及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 委員會之規定。
(二)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前 1 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 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及 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 會,修章時可於章程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

2.本會 102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所規範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其設置時程是否受同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之影響?

答:
一、本會為持續強化公司治理之內部監督機制,並順應國際發 展趨勢,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金 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發布擴大強制設置審計委員 會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 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500 億元 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渠等公司現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另本會 102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規 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 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 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億元以上 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程 不受上開新發布函令影響,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則應自 103 年設置之。

3.上市(櫃)公司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實收資本額未達 20 億 元,但於 106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方達 20 億元以上,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點為何?

答:
一、本會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 令分階段規範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其中非屬 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 億元以上未滿 100 億元者,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 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106 年未屆滿 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上市(櫃)公司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實收資本額未達 20 億元,如於 106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 方達 20 億元以上,則應於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 20 億元以 上之時點起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但如其董事或監 察人任期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4.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是否仍受證券交易 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審計委員會之規範?

答: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授權子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 規範辦理。

5.是否可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同次股東會,修正章程中監察人 之規定並免選任監察人?

答:依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 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 號函,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會、監 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 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 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另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 公開發行公司,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6.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需於公司章程中記載嗎?

答: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需配合於其公司章程中刪 除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至於公司章程是否要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規定,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7.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係指審計委員會全部成員都是獨立董事,還是可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例如:某公司有 5 位獨立董事, 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 5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8.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所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

答:
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 並無規範。

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 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 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 另訂更高之標準:
(一)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 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
(二)具直接督導上開(一)職務之工作經驗。
(三)取得會計師、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等證書或取得與財務、 會計有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且具有會計、審計、稅 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2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財務、 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 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3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高職或同等學校修畢會計、財務、 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 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9.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何選出,是否有法令規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係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與 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故審計委 員會成員之選任應回歸依獨立董事之選任規範辦理。

10.公司是否於股東會中選任獨立董事並廢止監察人後,審計 委員會即視為正式運作?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3 條規定,公 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計 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依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應於審計委員會設置 之同時方可廢除監察人制度。

11.若公司有 4 名獨立董事,其中 3 名組成審計委員會,如嗣後該 3 名獨立董事全數解任時,是否需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 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 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如公司有 4 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 委員會即由此 4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 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 理。因此,如發生獨立董事均解任之情事時,公司應自事實 發生日起 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12.設置審計委員會後,如獨立董事少於 3 名,應如何運作?

答:
一、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 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 規定辦理。

二、為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及考量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順 暢,「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8 條已 明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議無法召開時,應以 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但本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0 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 之意見」。

13.針對召開審計委員會之相關事宜是否明確規範?

答:「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已明定審計委員 會之職權行使事項、議事規範(會議召開次數、召集方式及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必要資訊等)、代理出席會議及其表決方 式等相關規範。

1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發生未經審計委員會 決議或業經否決,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已明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 1/2 以上同意之事項(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 核等),而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所列事項中,除第 10 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乙項外,其餘事項如未經 審計委員會 1/2 以上同意者,得由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 同意行之。

二、因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0 款關於財務報告乙 項,原需經監察人承認,如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 該款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行之。

15.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之事項,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開會決議?

答: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 且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5項已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16.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內部控制 制度有效性之考核所稱為何?

答: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申報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時,其所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係公 司董事會及總經理依據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 告、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及其他來源資訊,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後出具。 上述公司判斷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的過程,即為證 交法第 14 條之 5 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考核」。

17.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年報及半年報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半年度財務報告究應提 董事會討論或報告?

答: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 度第 2 季(半年)終了後 45 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復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提董事會討 論,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18.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發行新股申報書監察人用印 處得否由審計委員會代行?

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公司,如該次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5 條規定,監察人用印自得由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代行之。惟該案倘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係逕由董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者,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無須於監察人用印 處用印,惟須以附註說明前開情事,並檢附審計委員會之 議事錄。

19.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審議公司各項表 冊,並送董事會通過後,是否需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 相關表冊送股東會前,行使監察人職權,進行公司表冊之 查核?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 對監察人之規定,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年度財 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故公開發行公司需將年度財 務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若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 由董事會決議者,無需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 會查核。至公司法第 219 條及第 228 條規定中,非屬財務 報表之其他相關表冊,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如已依公司相關規章規定經提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者,無須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 審計委員會查核,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司法第 219 條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

20.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第 14 條之 5 規定簽證會計師之 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經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則所稱 簽證會計師之定義為何?可否以追認通過方式辦理?

答:查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第 14 條之 5 所定「簽證會計 師」之範疇,應係指辦理證券交易法第 36、37 條財務報 告之查核簽證所委任之會計師。又為強化與有效發揮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及 第 14 條之 5 分別明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上開條 文所定事項均不得於事後以追認方式通過。

21.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董事會訂定除 權基準日,是否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募 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前,應經審計委 員會同意。至前揭事項有關執行細節事務(如董事會決議 除權基準日),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屬公司自治事 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22.審計委員會之開會議程是否須錄音或錄影?

答: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並無 規範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是否須錄音錄影,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23.關於審計委員會會議召開及議事錄等文件應記載事項中 「會議屆次」應如何認定?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第 183 條規定,公司得設置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 職權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 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 次及時間地點。故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屆次宜詳實載明公司 審計委員會實際成立及召開之屆次。

24.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且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得設置監察人,則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之身分重疊(董事兼委員會成員),其 董事、監察人酬勞應如何分配,獨立董事是否即分配兩 倍?

答: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 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尚無分 派監察人酬勞或給予報酬之問題。 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而關於獨立董事之報酬 問題請參酌獨立董事篇第 36 題。

25.董事薪酬係屬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是否應送審計委 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或僅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即 可?

答:
一、為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增訂第 14 條之 6,規 範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職權 係訂定及定期評估、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 酬政策、制度、標準、結構、個別薪資及績效評估,並對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相關議案提出建議並提交董事 會討論。

二、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均為董事會之功能性委員 會,其目的為協助董事會做出最佳決策,故渠等委員會審 議事項均應送董事會決議。另衡酌國內外公司治理實務及 上開立法目的,薪資報酬委員會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薪資報酬等事項之專責單位,爰公司依法設有審計委員會 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者,董事薪資報酬議案如已經薪資報酬 委員會討論通過者,無須再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而得將所提建議逕提董事 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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