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公司設立、節稅及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_CASPER企業方舟
投資公司設立及操作注意事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實務上操作又該注意什麼?

投資公司節稅

許多人都知道成立投資公司來節稅
那何謂投資公司?要如何成立?怎麼操作?節甚麼稅?又有甚麼優缺點?

投資公司是什麼

廣義來說,只要是成立公司來做投資的,我們都可以稱為投資公司。

如專門做不動產投資的公司,可成立XX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專門投資藝術品的藝術投資公司等等,這些都叫做投資公司,差別只是他們的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不同。

假設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期貨投資、投資信託公司等等特許業務的投資公司,因為這些業務受政府監管程度比較高,這些公司的設立須事先申請審查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如要求一定資本額、限制經營範圍或是要有專業證照才能設立。我們稱有經營這類型營業項目叫做特許公司。

上面所舉的投資公司型態都是有營業行為,如買賣不動產、藝術品或是銷售基金等等。他們跟一般公司基本上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上有投資二字。

專營投資公司 vs 兼營投資公司

而要利用稅法規定達到節稅目的的公司,我們會稱之為”專營投資公司”。

專營投資公司,不會有營業行為,單純做股票或股權的投資,以長期收取股利或盈餘為主。這樣的公司,可適用所得稅法42條免稅規定。(所得稅法42條規定後面會詳述)

相對地,若有間公司,有營業開發票同時也持有其他公司股權,像是藝術品投資公司除了買賣藝術品外,也會用公司入股其他公司當法人股東,像投資這樣的公司,就會被定義為”兼營投資公司”。實務上並不建議公司兼營投資業務,在稅負並沒有好處。

因此建議,若是持有長期資產者,可以考慮用專營投資公司來持有。

投資公司設立流程

投資公司的設立流程跟一般公司相同,並無差別。以前法規有規定要成立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只限經營” H201010一般投資業”一項,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但在101年後這項規定就廢止了,所以目前設立投資公司流程跟一般公司設立相同。

首先要先取好公司名稱預查(如:XX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公司地址、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委由會計師簽證後送當地主管機關 (如台北市政府),即可完成公司設立。特許公司的設立則要符合特許要求才能設立,這裡不再另贅。

投資公司如何節稅

在了解投資公司如何節稅前,我們先知道幾個數字

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40%;股利分離課稅28%;
營利事業所稅20%,若盈餘未分配則再加徵5%。(所以實質稅率是24%)

開公司節稅

舉例來說某甲獨資經營甲公司,今年結算淨利有10000萬,需繳納2000萬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0%)。繳完營所稅後的稅後淨利8000萬,有二種方式處理:

  • 第一種方式
    直接分配回自然人股東甲,則甲需繳納2240萬的個人綜所稅。
    (8000萬 * 28%,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股利分離課稅)
  • 第二種方式
    盈餘保留在公司不做分配,則甲公司需繳納400萬的未分配盈餘加徵
    (8000萬 * 5%,在不考慮其他的稅賦優惠及免稅額情況下)

第一種方式甲個人需繳納2280萬,第二種方式公司只要繳納400萬。

所以公司的利潤只要不分配,只要加徵5%的未分配盈餘。一直累積在公司帳上,就不會有繳個人綜所稅的問題;若股東有用錢需求,再將盈餘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股東這時才會有繳納個人綜所稅的問題。

因此,看出若將盈餘保留在公司而不分配回自然人股東身上的好處是先不繳稅。

所以這樣做法是把稅負遞延至後期晚一點再繳納,或是控制一次不要發放太多盈餘,每次只發放少部分盈餘(如發放100萬就好),不要讓股東的綜合所得稅跳到40%級距,這樣也是有達到節稅的效果。

所以人家常說開公司節稅,邏輯即是這樣來的。

若是有成立公司需求,請與我聯繫,我們提供完整規劃及設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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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號(獨資/合夥)

講到這邊那有些人會問,那行號(獨資/合夥)呢?

行號等於是用個人名義在經營生意屬無限責任,且行號無法保留盈餘,每年都必須將所賺到的錢全部併入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此若是行號一不小心經營太成功,每年股東都要面臨繳納40%的個人綜合所得。

因此,強烈建議不要用行號經營生意,既無節稅功能且又承擔無限責任。
我在事務所那麼多年,還是看到許多人用行號在經營生意,我實在很難理解,做生意不就是要增加收益降低風險。

用行號經營不是都把身家賭在生意上了???

生意成了,要繳40%的稅(收益減少);
要是生意失敗,個人還要用個人名義承擔所有行號負債,豈不是一家老小都喝西北風?
每次看到有人用行號做生意開發票,我都很好奇難道他們沒有聘用事務所嗎?
專業還是有專業的價值,能提供正確的規劃及專業服務,遠比省下一些帳務費、委任費用還要划算許多。

投資公司_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華民國萬萬歲,那投資公司節稅,節的是甚麼稅?

答案是所得稅,所得稅分成綜合所得稅(綜所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

投資公司節稅依據就是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所得稅法第42條_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若有人成立一家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A、B、C…..公司),取自這些轉投資公司(A、B、C…..公司)的股利及盈餘,不計入該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額 = 公司一整年的收入所得 – 公司一整年的支出成本。
營所稅 = 營利事業所得額 * 20 %

你可以把它想成,公司每一種收入只要有獲利就要課徵20%營所稅,唯獨公司投資轉投資公司或是股票,其配發的股利及盈餘不用再課稅。

為什麼這些股利及盈餘不用課稅?

因為這些股利及盈餘在A、B、C…..公司分配回甲公司前已經課過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了,若分配回甲公司再課一次營所稅,等於同一筆收入課了二次營所稅。

像這樣只收取” 股利及盈餘”的公司,我們定義為”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我們回到所得稅法42條,我們來看幾個關鍵字;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國內”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以依照規定,只有投資在”國內”公司所配發的”股利及盈餘”才不課稅;若是投資國外公司配發的股利及盈餘屬於海外收入,還是要課稅。而不動產投資公司的收入是經由不動產買賣獲利或是出租不動收取得租賃收入,不是”股利或盈餘”,所以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像是,藝術投資公司的收入是來自藝術品買賣獲利,不是”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同理,證券投資公司或是投資信託公司等特許公司的獲利來自於代操的業績收入或是服務費佣金收入,自然也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

結論,只有”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才能適用所得稅法42條規定,才有達到所謂”投資公司”結稅的效果。

投資公司_營業稅

財政部77/09/0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
投資公司因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至於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
公司(編者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

財政部79/04/18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准免申報銷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上面二個函釋清楚說明了,成立投資公司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相對的投資公司所取得進項憑證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投資公司實務操作

股票投資,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常有客戶諮詢,要用個人持股好還是投資公司持股好?
這要看投資股市是以”價差交易”還是以”領股利”為主。

股票價差所得,個人交易免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而投資公司作價差交易,所賺得的錢要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稅額。

股利所得部分,個人採28%分離課稅還有二代健保扣繳問題;
而投資公司取得股利所得免稅,且盈餘未分配加徵5%。

結論: 短期進出賺價差,個人名義持股;長期投資領股利,投資公司持股。

投資公司控股

這個是我在寫文章找資料時發現的,當時設立法規、環境已不同僅供參考!!
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如下: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除郭台銘個人持股外,有一家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景國際投資股東很單純,只有二個法人股東,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
而鴻元國際投資及鴻棋國際投資這二家公司都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

也就是說,鴻海成立了投資公司,最終投資公司回過頭持有鴻海的股票,可見成立投資公司不僅是稅負上的考量,也能作為達到一定目的及效益的工具。

設立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

1.投資公司成立的時間點

個人若在獲知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要發放高額股利,為降低稅賦負擔於發放前成立投資公司將股票由個人名下移轉到投資公司名下。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可能會被國稅局認定為租稅規避。

2.股票移轉沒有收付價款

投資公司成立之後,股票直接由個人移轉登記到投資公司上,沒有實際金流。

3.成立資本額過低之投資公司

如僅成立100萬資本額之投資公司。後來投資公司的投資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投資公司來購進股票或股權,明顯不符常規。

4.虛偽移轉股權

投資公司先將股票以高價售給第三公司,再於短時間後以低價承接回來,造成投資虧損的假象。

5.投資公司沒有其他營業行為

個人成立投資公司後,除取得原先個人持有股票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

6.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

目前有許多人用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於不動產出售時,不做不動產變更登記,改以整間投資公司出售之模式之股權做變更登記,規避房地合一及所得稅。目前這種作法已引起國稅局關注。

7.投資公司投資KY股,

投資公司若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是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能免稅,KY股為國外公司來台掛牌上市,因此投資KY股所獲的的股利不適用免稅規定。取自KY股之股利屬境外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結論_節稅非重點,安全才是最佳的規劃。

企業主基於各種目的而有設立投資公司的需求,但是企業主所持有的資產,從不動產、股權股票、保險甚至是信託、海外繼承等各種資產中又各自有不同的問題。

如不動產有共同持份的情形、股權有傳承的問題,甚至有非婚生子女的遺產問題等;都會使的規劃段更加複雜。針對這行情形都需要稅務、法律等領域專業做個別諮詢規劃。

有許多人覺得自己持有的資產單一不繁複,自行上網搜尋節稅法規等議題自行研究籌劃即可,這樣的作法並不建議。

理由是稅法規定十分繁雜且分散在各法規解釋令中;非專業人士對法規的理解錯誤;加上邊際不清、模稜兩可的實務判例。一個操作上的差異,就會讓國稅局依一句”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補稅開罰,反倒比當初不規劃還糟糕。

加上近年來國際租稅的發展、國稅局大數據的查稅方式、過度追求節稅效益的緊繃規劃以及企業主個人想要達到的傳承目的等因素,使的投資公司整體規劃變得益加複雜。以穩健、安全的原則替客戶規劃才是給客戶最大的保障。

若有任何資產問題,歡迎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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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公司相關法規與函釋

所得稅法42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 14-3 條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98/07/07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
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
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者。
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
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
(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2)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
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
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稅額之處理原則(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參照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辦理。(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年9月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辦理。(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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