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旅行業者應按規定於回國後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其代收轉付支出憑證,如國外之車、船、門票,應取得相關憑證,按規定認列
若無法取得相關憑證者,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說明:

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憑證金額調整之。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款。
(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
(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

二、關於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範圍,除本部82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規定之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及銷售非購自在臺航空公司及其總代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部分外,尚包括:
(一)國內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
(二)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店、車、船、門票。
(三)代辦簽證工本費。
(四)其他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
以上4項除第1項國外及大陸旅行團部分之團費按說明一方式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其餘應逐項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

三、關於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
(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
(三)簽證工本費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
(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單簽字證明。
(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開立之憑證認定。
(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取得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
(九)團費折讓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

(財政部82/05/17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全球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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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相關處理規定

政府的公共工程若是屬正面表列開放營業項目是允許陸資投資經營
但是在工程類案件上因涉及到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政府採購法或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法規。

大陸廠商分成三種類別
(一)大陸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二)外國陸資廠商:依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例如依美國、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第三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三)我國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我國以外之分支機構。

大陸廠商如欲投標應先區分屬於哪一類別廠商,是否符合標案資格外,更要進一步評估其他包含實際施工、陸籍人員進出、案件的機敏度等等問題,作為是否進行投投標動作的依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鍾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停止適用後之相關因應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1年3月30日陸經字第10103001342號函示,該會98年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關於在臺陸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自101年3月30日起停止適用。爾後各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之採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二、按本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本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三、依前揭規定,廠商非屬自然人者,本法係針對廠商是否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而認定係屬我國廠商或外國廠商,與廠商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無涉。至於前揭「陸資企業」,本法尚無明定,依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二)外國陸資廠商:依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例如依美國、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第三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三)我國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我國以外之分支機構。

四、我國已於98年7月15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依GPA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機關如認定符合上開情形者,得排除GPA之適用;否則,應依GPA規定,開放GPA會員之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非適用GPA之採購,機關得依本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含大陸地區廠商及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五、前揭大陸地區廠商、外國陸資廠商及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外國陸資廠商:適用GPA之採購,除涉及GPA第23條所定情形者外,機關應依GPA規定開放予GPA會員廠商及其產品或勞務參與;個案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非適用GPA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三)我國陸資廠商:由於其性質為我國廠商,無論陸資所占百分比,如欲排除我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屬限制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須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機關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

六、涉及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採購,併請注意本會相關釋例如下:

(一)本會97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1660號函請機關注意,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應於契約訂定相關驗收及作業規範。

(二)本會99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號函關於涉及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處理原則。(該函說明六,依陸委會101年3月30日陸經字第10103001342號函示,自101年3月30日起停止適用。)

(三)本會99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92950號函請各機關注意,辦理與資訊及通訊安全有關之採購,謹慎訂定採購標的產地及投標廠商資格,以免造成國家安全情資外洩情事。

(四)前揭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備註:依本會10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346580號函,本函說明二、三及五修正如下:

二、按本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本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本辦法第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

三、依前揭規定,廠商非屬自然人者,則所稱陸資廠商,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非依兩岸之法律設立登記而含陸資之廠商,且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陸資投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在臺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

五、前揭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GPA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家安全,機關得依GPA第23條規定排除GPA之適用;非適用GPA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三)在臺陸資廠商: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參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者,軍事機關得依本法第104條規定辦理;一般機關得依本法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採不公告方式(限制性招標)選擇合適之廠商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100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 CASPER 0929231208